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3年度訴字第351號原 告 林宏明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複 代理 人 劉慧如 律師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顧立雄(部長)訴訟代理人 陳倩蕙
蔡智翔翁魁隆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1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邱國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顧立雄,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59頁),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二、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之裁判,有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三、原告原為淡江大學學校財團法人淡江大學陸軍少校大學一般教官,民國101年9月1日至112年4月16日任職於耕莘健康管理專科學校。教育部於112年6月21日以臺教學㈥字第1122803286號函通知被告所屬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原告因違反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下稱防治準則)規定,經該部111學年度第6次軍訓教官人事評審會決議,並於112年6月30日作成臺教學㈥字第1122803349號令(下稱112年6月30日令)以:原告違反防治準則第7條第1項規定,情節重大,經前揭軍訓教官人事評審會決議,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規定,核予撤職懲處,停止任用3年,並依專科學校軍訓教官編制員額資格遴選辦法第6條第11款規定,原告終身不得介派為軍訓教官。被告遂依教育部112年6月30日令、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10條第4款及其施行細則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2年6月30日國人管理字第1120172650號令,核予原告撤職;另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其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112年6月30日國人管理字第11201726501號令(下合稱原處分),核予原告停役。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分別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四、經查,被告以原處分分別核予原告撤職及停役,係基於教育部112年6月30日令所為原告撤職懲處,並停止任用3年之核定,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0條第4款及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為,則原處分之適法性,係以教育部112年6月30日令是否合法為前提事實。教育部112年6月30日令是否合法乙節,現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1號行政訴訟事件審理中,確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聿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