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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35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3年度訴字第358號

114年7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致人訴訟代理人 徐滄明 律師被 告 ○○○○○○○○○○代 表 人 ○○○(校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鄧素雅

林佩賢

李宗翰被 告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張明文(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

林佩賢黃右嘉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案號:1120031322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民國112年10月3日新北特教字第1121935008號函及該訴願決定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即對被告○○○○○○○○○○請求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新北市政府教育局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下稱○○○○)代表人原為○

○○,嗣變更為○○○,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1第475-47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款規定:「(

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1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為被告,聲明原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按:原告就此係指○○○○民國112年10月11日新北○○○○字第1128876915號令,下稱112年10月11日令)均撤銷。」(本院卷1第9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被告教育局)為被告,並變更及追加聲明為:1.訴願決定及被告○○○○112年10月11日令均撤銷。2.被告教育局112年10月3日新北特教字第1121935008號函(下稱原處分)應予撤銷(本院卷2第69、115-116、171-172、187、215頁)。經核原告所為請求之基礎不變,復無礙於訴訟終結及他造防禦,本院認其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為被告○○○○所屬教師,於111學年度期間擔任803班級導

師。被告○○○○於112年4月28日接獲被告教育局電子郵件轉知學生陳情:原告疑似攻擊學生頭部、言語攻擊學生、侮辱學生、挑撥學生之間感情等情事,被告○○○○乃進行校安通報(序號:2549086),並於112年5月1日召開校園事件處理會議(下稱校事會議),依行為時(113年4月17日修正前,下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下稱解聘辦法)第5條規定成立調查小組(外聘法律專家1人,家長代表1人,教師代表1人,下稱校事調查小組)。經校事會議調查小組作成112年6月29日調查報告書(下稱校事調查報告),認定原告:1.體罰學生成立。2.霸凌學生成立;並作成處理建議:1.尚不符解聘或不續聘之要件,建議依相關教師獎懲規定辦理。2.建議調整導師職務及不再任教該班。3.建議安排相關適切之輔導措施,避免再有不當體罰或霸凌行為之發生等情。經提報被告○○○○校事會議於112年7月11日審議通過,乃將校事調查報告函報被告教育局,經被告教育局以112年7月21日新北教特字第1121379407號函(下稱112年7月21日函)請被告○○○○召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並提供校事調查報告予委員參閱審議,關於原告涉及霸凌部分,則請被告○○○○另依113年4月17日修正前之校園霸凌防制準則(下稱防制準則)等相關規定召開會議並為調查,並於完成後另案報送。

㈡被告○○○○嗣於112年8月14日召開111學年度第6次考核會,依

據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規定,決議原告體罰學生行為記申誡1次。經被告教育局就被告○○○○所報考核結果,因考量校事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有打學生身體及言詞侮辱2項體罰情事,乃以112年8月23日新北教特字第1121641364號函(下稱112年8月23日函)請被告○○○○重新召開考核會審議。被告○○○○遂於112年9月8日召開112學年度第1次考核會,仍維持申誡1次,並再函報被告教育局。經被告教育局依考核辦法第15條第5項規定,於112年10月3日以原處分逕行改核為申誡2次。再由被告○○○○以112年10月11日令將上開懲處內容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以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本件係學生涉捏造情節誣陷原告,經交叉比對兒少通報表、個案摘要表、校事調查報告及被告○○○○重啟調查後於113年1月16日作成之霸凌調查報告(下稱霸凌調查報告)等資料,並考量霸凌調查報告已判定霸凌不成立,證明原告並未涉及被指控的教師霸凌與體罰事件,校事調查報告記載內容不實。

2.關於徐生(真實姓名詳卷,以下出現代稱之學生均同,不另贅述)被毆打頭部之事由,為王生所捏造構陷:

依據校事調查報告之訪談記錄所載,徐生是事件當事人,竟不清楚自己如何被打,需聽王生描述,且其瞎猜被打右臉,顯示其說詞有破綻。至於王生所述原告一直噴口水等情節,在午休時間黑暗的教室中,難以觀察到,王生言詞顯為捏造。又徐生事件最初未達社工通報要件,被告○○○○學務主任於112年5月1日回報被告教育局,表示兩邊說法略有出入,也未於24小時內,通報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卻在未經校事會議決議下,於112年5月10日突然通報,且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記載「敲過頭」且「未受傷」,與家防中心個案摘要表中記載「巴頭」相互矛盾,證明徐生稱其被原告巴頭乙事,實為誣陷,原告只稍微觸碰徐生頭髮,原意是為觸醒徐生罵「幹」的行為,安撫徐生情緒冷靜下來,阻卻可能違法之情事。此案由是濫訴學生為達換導師之目的而一路加重捏造誣陷,校事調查報告更不實登載為毆打頭部,突顯校事調查小組主審涉嫌與學生裡應外合。

3.其他毆打頭部、打手臂事件,均為子虛烏有:⑴關於王生遭原告巴頭、打手臂事件:

僅王生自說自話或謝生聽說,無其他學生見證,且校事調查報告在未充分查核下即成立相關案由。

⑵關於溫生遭原告巴頭、搥頭事件:

溫生係自述搥頭,其他學生則稱巴頭,說詞有所矛盾,校事調查報告訪談內容無具體時間,且多為忘記了或不確定詞語。溫生捏造2個案情,1個是上課聊天被搥頭,1個是與王生串供溫生回嘴被巴頭,然而溫生在霸凌調查報告中,則是絕口未提校事調查報告中,所捏造的回嘴被手掌打頭或上課聊天被搥頭的案由,反而信口開河捏造因打掃抬水之事頂嘴,被原告用拳頭就頭滑下去。溫生在2份調查報告中,對案情陳述前後不一,凸顯其捏造及與徐、許、王等生串供,仍被校事調查小組主審不實認定成立「毆打頭部」案由。

⑶關於楊生遭原告巴頭事件:

校事調查報告內容顯示,楊生未受訪談,原告也未被詢問關楊生巴頭案情。溫生陳述案情沒有具體日期及打那裡,卻捏造關鍵字詞「被打」,「地沒掃乾淨」;謝生則完全只是串供「被打」關鍵字,其他一概都沒說。溫、謝生對楊生被打的陳述亦不具體、前後矛盾。然而在霸凌調查報告中,溫生先說敲肩膀,再被問打哪裡時,卻又用「不太記得」來敷衍。楊生說詞與溫生完全矛盾,且無其他受訪者見聞,最終未被採納,證明原告並未毆打楊生頭部。況徐生在校事調查報告中,未曾提到楊生與王生被打的案情,卻在重啟霸凌調查時,串供王、楊生被打,也凸顯溫生、謝生被散播串供楊生「被打」的痕跡。再則楊生被打案由都是空口捏造,無具體內容,顯見全是肆意捏造誣陷之詞,毫無誠信可言。

4.原告並未對楊生為情緒障礙等言語霸凌:楊生並未接受校事調查訪談,原告身為導師,深知楊生為特教生,一直給予包容協助,並教導學生情緒管理,不可能發生被指控的情緒障礙言語體罰。徐生、王生將原告教導楊生情緒管理斷章取義,並捏造「你是智障喔」、「不要以為你有情緒障礙,就可以為所欲為」等語。根據校事調查報告及霸凌事件調查報告之訪談記錄,只有王生和楊生串供「智障」、「情緒管理障礙」關鍵字詞,但楊生迴避陳述「智障」具體內容,而對案情則是各說各話。且楊生根本沒有提到「情緒障礙」字詞,顯現校事調查報告案由登載「楊O表示自己有情緒障礙,B師竟亦稱自己也有情緒障礙」,與楊生陳述不符。另觀諸2份調查報告中,徐生、王生與溫生、林生、許生等人對「情障」一詞的陳述,足堪顯示「情障」是王生散播並串供的關鍵字詞。霸凌調查報告明確指出原告是出於教學、輔導目的,學生理解存在誤解,實已釐清原告並未犯言語體罰情緒障礙。此案由完全是濫訴學生(特別是王生、徐生)捏造、串供的結果,將原告的教導扭曲成不實指控。

5.校事調查報告受訪學生皆涉串供誣陷:本件源於濫訴學生預謀讓原告下台或停職,後續家長接連提告甚至引發刑事誣告,印證此預謀。經交叉查證,所有受訪學生皆有串供事實,形成互為偽證結構,其說詞不具證據補強作用。再者,訪談記錄顯示學生之間分配串供案情,例如徐生聽王生,王生聽徐生,楊生聽王生等,說詞均經不起比對查證。因王生在金錢往來事件中牽涉最深,且不喜受班規約束,是多起投訴的始作俑者,其家長因金錢糾紛將原告公親變事主,並持續推動投訴,與學生想要換導師、讓原告停職的意圖高度一致。被告○○○○學務主任能說服家長撤案,顯示行政單位與家長有良好溝通管道,間接助長了捏造案情的串連。被告教育局所謂經3位調查小組成員深入仔細調查,皆一致認定原告確有打學生身體及言語侮辱之情事的關鍵說詞,完全與事實不符。

6.被告教育局若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3項踐行委任程序,被告教育局就無權對原告處罰逕核申誡2次。㈡聲明:

1.訴願決定及被告○○○○112年10月11日令均撤銷。

2.原處分應予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被告教育局112年7月21日函,收悉被告○○○○函報原告不當管教調查報告及校事會議紀錄,有關管教部分,請被告○○○○召開考核會議;有關霸凌部分,請被告○○○○另依防制準則相關規定進行後續審理並於完成後另案報送,被告教育局復於112年9月13日以函督促被告○○○○盡速完備程序,被告○○○○於112年7月27日及同年9月18日召開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會議,會中經與會委員討論審議,為避免重覆調查,及避免原告及關係人頻繁接受訪談,且鑒於校事調查小組業依法組成及經嚴謹程序訪談原告及相關人,並作成校事調查報告陳報被告教育局,被告○○○○再於112年10月17日召開考核會,會中經委員充分討論,並參酌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下稱國教署)函釋意旨,決議退回另行召開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下稱因應小組)會議,於法並無違誤。

2.校事調查小組經訪談原告及6名學生,認定原告確有毆打學生頭部或手臂之行為,且有罵學生「無路用的咖小」等言語,經該小組認定原告行為成立體罰,被告○○○○依校事調查小組之建議移送考核會,並召開考核會審議,其程序均無違誤。校事調查小組悉依解聘辦法相關規定合法組成,訪談前由該小組隨機選取若干數字,並抽取班上座號尾數與這些數字相同之學生,詢問家長意見後,由其中經家長同意受訪者參與調查;霸凌部分依防制準則規定程序進行,防制校園霸凌調查小組參考校事會議調查報告,訪談該報告中提及之關係人(含教師及學生),前開2個調查小組調查訪談過程嚴謹、保密,調查小組成員訪談相關人員後依受訪人答覆作成訪談紀錄(錄音譯文),訪談紀錄皆經受訪人檢視確認無誤後簽名,調查報告中訪談內容摘要係擷取自受訪人簽名確認之訪談紀錄,於法並無違誤。

3.被告○○○○112年10月11日令之作成程序合法,且經原告簽收,並載明法規依據、事由及附註救濟,均屬適法無違:

⑴被告○○○○於得知民眾陳情原告疑似體罰案後,即依解聘辦

法召開校事會議審議並決議受理調查,啓動調查後,皆依規定以書面通知原告接受訪談調查,訪談紀錄亦經原告簽名確認,並以書面通知調查報告結果,召開2次考核會皆以書面通知原告列席陳述意見,且上述訪談調查、列席考核會及訪談紀錄簽收,原告皆偕同律師到場,足見原告已充分陳述意見,且明瞭自身所涉案件內容及調查結果。⑵原告於112年10月17日請被告○○○○人事室(下稱人事室)提

供據以作成申誡2次之被告教育局逕核公文,人事室向原告說明,核予申誡之法規依據及事由已於被告○○○○112年10月11日令中載明,懲處事實理由非依該逕核公文始能得知,且被告教育局逕核公文為密件公文,尚未解密(解密期限為122年9月1日),無法製作複本影印予原告。被告○○○○核予原告申誡2次,自啓動調查至作成懲處,悉依解聘辦法、考核辦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辦理。被告○○○○以公文函知原告調查結果並檢附部分遮隱之調查報告,然而校事調查報告中業已載明認定體罰成立之事實認定及理由,公文中亦敘明若不服調查結果,得於收受懲處後提起救濟。其後召開2次考核會原告均偕同律師列席說明,列席通知中已載明列席考核會之事由為「原告有對學生身體施加強制力之違法處罰樣態且以言詞侮辱學生,體罰行為成立」,故原告並非不知列席說明之事由。

⑶被告○○○○112年10月11日令係當面請原告簽收,已載明獎懲

、獎懲事由、法令依據、主管機關同意函日期文號及附註救濟條款,符合行政程序法及考核辦法之相關規定,惟原告於112年10月13日簽收時,口頭告知應該不會申訴,僅關心並詢問是否影響退休,人事室向原告詳加說明,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退撫條例)規定申請退休時,應確無違反教師法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解聘、停聘、不續聘或免職之情事,或尚有教師法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解聘、停聘、不續聘或免職之情事尚在調查審議或刑事偵查階段,因原告所涉體罰案業經校事調查小組調查尚未符教師法第14條、第15條之情事,爰不影響其申請退休,惟如提起救濟後,有需調查釐清案情之必要,或涉有其他案件仍在調查中,申請退休時,被告將視需要依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規定,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是否受理退休申請。

4.依行為時法律依據,調查師對生之疑似體罰、不當管教、違法處罰行為,係由校事會議依據解聘辦法調查及處理。但對於師對生之疑似霸凌行為,係由因應小組依防制準則調查及處理。其中校事調查小組僅能認定是否構成體罰、不當管教,因應小組僅能認定是否構成霸凌。嗣於113年4月間教育部修正解聘辦法和防制準則後,師對生,除性平事件以外之體罰、霸凌、不當管教、違法處罰、教學不力、違反法令,均由校事會議依解聘辦法處理。依此,本件係適用113年4月17日修正前之法令,需成立2組調查小組作最後審認,並由考核會作整體考量為考核之懲處。

5.被告教育局係依考核辦法第15條第5項規定為主管機關,另在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時代也有發了98年1月9日臺北縣政府教育局98.01.09北教國字第0970873612號「臺北縣縣立高中職暨國民中小學教師平時考核報核注意事項」函文(下稱改制前教育局98年1月9日報核注意事項),有經過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簽准。又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並非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3項委任之生效要件,立法或修法不一定要以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的方式生效,有簽准並以函文週知各個學校如實辦理就符合生效之要件。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教育局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依教育部108年4月26日臺教學(二)字第1080044103號函釋意旨,原告稱係為教育目的而為輔導管教,並非實施體罰等抗辯,尚不足採,先予敘明。

2.被告○○○○依法組成校事調查小組,經訪談原告及6名學生,認定原告確有毆打學生頭部或手臂之行為,且有以「無路用的咖小」等言語侮辱學生,校事調查小組認定原告行為成立體罰,其程序並無違誤。被告教育局覈實審議本案情節,既經校事會議調查認定原告確有責打學生及言詞侮辱學生等多項體罰行為,霸凌部分經因應小組組成霸凌調查小組重新調查後,認定原告「確實有言語謾罵作為管教之手段」,惟未符霸凌之「持續性」要件,故不構成霸凌。另考量原告有多次不當行為,受害學生人數眾多,且原告對其行為及動機之描述,均避重就輕,甚至否認,顯無悔意,爰依法改核申誡2次,實無違誤。

3.被告教育局係依考核辦法第15條第5項規定為主管機關,另在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時代也有發了改制前教育局98年1月9日報核注意事項,有經過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簽准。又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並非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3項委任之生效要件,立法或修法不一定要以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的方式生效,有簽准並以函文週知各個學校如實辦理就符合生效之要件。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校事調查報告(本院卷1第43-65頁)、被告教育局112年7月21日函(被證卷1右及左上頁碼〈下同〉第103頁)、被告○○○○111學年度第6次考核會會議紀錄(被證卷1第108-115頁)、被告○○○○112學年度第1次考核會會議紀錄(被證卷1第130-136頁)、被告○○○○112年10月11日令(本院卷1第39頁)、原處分(被證卷1第145-146頁)、訴願決定(本院卷1第67-79頁)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

1.國民教育法:⑴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⑵第26條第2項規定:「公立學校校長、教師應辦理成績考核

;其考核小組或考核會之組成與任務、考核程序、考核等級、獎懲類別、結果之通知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高級中等教育法:⑴第3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⑵第33條規定:「各該主管機關應對公立高級中等學校教師

辦理年度成績考核;其考核會之組成與任務、考核程序、考核指標、考核等級、獎懲類別、結果之通知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考核辦法:⑴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33條及國民教育

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⑵第6條規定:「(第1項)教師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

體事實,詳加記錄;其有合於第2項獎懲基準之情形者,應予以獎勵或懲處。(第2項)……;懲處分記大過、記過、申誡;其基準規定如下:……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七)教學、輔導管教行為失當,有損學生學習權益。(八)體罰、霸凌、不當管教或其他違法處罰學生,情節輕微經令其改善仍未改善。…(第3項)前項各款所列……申誡之規定,得視其情節,核予1次或2次之獎懲。」⑶第8條規定:「辦理教師成績考核,…國民中學應組成考核

委員會(以下併稱考核會),其任務如下:一、學校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⑷第9條第1項規定:「考核會由委員9人至17人組成,除掌理

教務、學生事務、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及教師會代表1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由被告教師票選產生,並由委員互推1人為主席,任期1年。…。」⑸第15條規定:「(第1項)教師平時考核獎懲結果之報核程

序、期限,由各主管機關定之。(第2項)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及另予成績考核結果,應於每年9月30日前分別列冊報主管機關核定。(第3項)前2項考核結果,學校未依規定期限報核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學校限期辦理;屆期仍未報核者,主管機關得逕行核定。(第4項)第1項及第2項考核結果,主管機關認有違法或不當時,應敘明事實及理由通知學校限期重新報核;屆期未報核者,主管機關得逕行改核,並敘明改核之理由及追究學校相關人員之責任。

(第5項)前項學校重新考核結果,主管機關認仍有違法或不當者,得逕行改核,並敘明改核之理由。(第6項)主管機關就學校所報考核結果,應依下列期限完成核定或改核;屆期未完成核定或改核者,視為依學校所報核定:

……。」⑹第16條規定:「(第1項)教師成績考核經核定後,應由學

校以書面通知受考核教師,並附記不服者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第2項)平時考核之獎懲令應附記理由及不服者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第3項)前2項考核,應以原辦理學校為考核機關。但主管機關依前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逕行核定或改核者,以該機關為考核機關。」㈢原告對被告○○○○請求部分:

1.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我國行政訴訟是以救濟人民主觀公權利為原則,以法有特別規定始得行客觀訴訟為例外,此參照行政訴訟法第9條並對照同法第4條至第8條規定即明。在主觀訴訟架構下,提起行政訴訟係以有效保護權利為目的,故向行政法院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以滿足其權利保護需求者,應以該被告對原告的權利保護請求事項有處分權能,或依法有權責滿足原告之權利請求者,為其適格性的要件。且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廣義之訴的利益要件,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倘原告起訴欠缺當事人適格及權利保護必要,即應以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2.次按學校對其教師之平時考核、年終成績考核結果,應於每年9月30日前報主管機關核定,①學校未依規定期限報核,經主管機關通知學校限期辦理,屆仍未報核者,主管機關得逕行核定。或②學校雖有考核結果,然主管機關限期學校重新報核,學校屆期未報核者,主管機關得逕行改核。或③主管機關對學校重新報核,仍有疑義者,得逕行改核。又教師成績考核,應以原辦理學校為考核機關。但主管機關依考核辦法第15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逕行核定或改核者,以主管機關為考核機關。蓋避免學校就考核結果怠於報送,及落實主管機關適法性監督之意旨第15條第3項至第5項明定,主管機關於學校未在規定期限將考核結果報核、重新報核或重新考核結果有違法或不當時,得逕行核定或改核。因此類情形於救濟程序中皆有確認考核機關之需要,爰修正第16條第3項但書,將主管機關依第15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逕行核定或改核者,以該主管機關為考核機關之規定,修正為「第3項至第5項」(考核辦法第15條第1至5項、112年9月21日同辦法第16條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準此,依上開3種情況下之主管機關逕行改核,均應以該主管機關為考核機關。倘學校將主管機關逕行改核之處分轉知教師知悉,教師對該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即應以主管機關為被告,若以學校為被告時自屬被告不適格,且無值得保護之利益,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3.查被告○○○○校事會議於112年7月11日審議通過,乃將校事調查報告函報被告教育局,經被告教育局以112年7月21日函請被告○○○○召開考核會,並提供校事調查報告予委員參閱審議,嗣被告○○○○於112年8月14日召開111學年度第6次考核會,依據考核辦法規定,決議原告體罰學生行為記申誡1次。經被告教育局就被告○○○○所報考核結果,因考量校事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有打學生身體及言詞侮辱2項體罰情事,乃以112年8月23日函請被告○○○○重新召開考核會審議,被告○○○○遂於112年9月8日召開112學年度第1次考核會,仍維持申誡1次,並再函報被告教育局。經被告教育局依考核辦法第15條第5項規定,於112年10月3日以原處分逕行改核為申誡2次,再由被告○○○○以112年10月11日令將上開懲處內容通知原告等節,業如前述,是依前開條文規定及修正理由意旨,應認被告○○○○112年10月11日令僅係將被告教育局逕行改核之行政處分通知原告,其性質實屬觀念通知,自應以新北市政府教育局為被告,就該局所為逕行改核申誡2次之原處分循序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其聲明對被告○○○○請求部分(含對不服訴願決定該部分),即屬被告不適格,而無值得保護之利益,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此部分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對被告教育局請求部分:

1.查被告教育局依考核辦法第15條第5項規定,於112年10月3日以原處分逕行改核申誡2次,再由被告○○○○以112年10月11日令將上開懲處內容通知原告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以訴願決定駁回一節,亦如前述。準此,雖新北市政府形式上係以被告○○○○112年10月11日令為訴願標的而為審查,然核其審查之實質內容,仍係以該令所通知原告關於被告教育局以原處分逕行改核申誡2次之懲處內容而為實體論駁,依此,自應寬認訴願決定該部分已就被告教育局所作成逕行改核申誡2次之原處分同為訴願標的而為審查,並駁回原告之訴願,則原告對此不服,循序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其中關於聲明請求撤銷該訴願決定部分及原處分之部分,自應認已屬合法起訴,合先敘明。

2.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所謂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所謂「違背法規專屬管轄之規定」,主要係指對不動產或與地域相關聯權利所為之行政處分,而欠缺土地管轄之情形,或法規直接明定其他專屬管轄情形。至所謂「缺乏事務權限」,係指欠缺事務管轄且屬重大明顯情形,例如違反權力分立或職權分配之情形,基於行政機關體制之複雜性及管轄權錯誤識別之困難性,及為確保行政機能有效運作,維護法之安定性並保障人民之信賴,如非屬重大明顯情形,行政處分未經授權而缺乏事務權限者,為得撤銷而非無效(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5號、108年度判字第476號等判決參照)。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前2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依此規定,行政機關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執行,即應將其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若未踐行上開程序,自難認已發生授與權限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916號判決參照)。再按教師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應為新北市政府,須新北市政府依法將關於教師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委任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執行,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始具有核准之權限。若新北市政府並未將其教師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委任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執行,則新北市政府教育局逕以其自己名義作成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即屬無權限機關所為處分,自非適法(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16號判決參照)。參上規定及說明可知,關於對新北市政府轄內公立國中教師所給予懲處處分之成績考核,依國民教育法第2條、第26條第2項所授權訂定之考核辦法等規定內容,其法令所稱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應係指新北市政府,是考核辦法第15條第3至5項、第16條第3項但書規定所稱逕予核定或改核之主管機關或考核機關,就直轄市而言,亦均應係指新北市政府,除非新北市政府依法有將關於國民教育法及考核辦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委任被告教育局執行,被告教育局始對該市轄內公立國中教師所給予之懲處處分具有逕予核定或改核之權限,若新北市政府並未將其關於國民教育法及考核辦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委任被告教育局執行,則被告教育局逕以其自己名義對該市轄內公立國中教師作成逕予改核如本件中之申誡2次懲處處分,即屬無權限機關所為處分,自非適法。至此處之違法,依前說明可知,乃屬未達於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之處分未經授權而缺乏事務權限致無效之程度,而係達於違法得撤銷之程度。

3.本件係被告教育局依考核辦法第15條第5項規定,於112年10月3日以原處分逕行改核申誡2次一情,已如前述,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有逕予改核申誡2次懲處處分之主管機關依法本應為新北市政府,除非新北市政府依法有將關於國民教育法及考核辦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委任被告教育局執行,被告教育局始對原告具有逕予改核申誡2次懲處處分之權限,而被告就此皆答辯稱:被告教育局係依考核辦法第15條第5項規定為主管機關,另在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時代也發了改制前教育局98年1月9日報核注意事項,已經過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簽准。又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並非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3項委任之生效要件,立法或修法不一定要以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的方式生效,有簽准並以函文週知各個學校如實辦理就符合生效之要件等語。然查,觀以被告所提出之改制前教育局98年1月9日報核注意事項(本院卷2第263-269頁),顯係被告教育局於改制前以自己名義對於改制前臺北縣(現為新北市)各公立高中、國中小所為下達之行政規則,即令業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簽准,惟該等簽呈仍係機關內部簽呈,並非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之規定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所為之踐行程序,尚難認已符合權限委任或委託之法定要件,自難認已發生授與權限之效力,故被告前揭答辯,核屬其一己之歧異見解,並不可採。從而,堪認新北市政府並未將其關於國民教育法及考核辦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委任被告教育局執行,則被告教育局逕以其自己名義對原告作成逕予改核申誡2次之原處分,即屬無權限機關所為處分,自非適法,而此一違法,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可知,係屬未達於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之處分未經授權而缺乏事務權限致無效之程度,而係達於違法得撤銷之程度,則原告就此主張:被告教育局若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3項踐行委任程序,就無權對原告處罰逕核申誡2次原處分等語,當屬可採,又訴願決定該部分就原處分此一違誤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則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該部分及原處分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此外,被告教育局逕以其自己名義對原告作成逕予改核申誡2次之原處分,既屬無權限機關所為處分,乃非適法,而經本院撤銷原處分,尚須另待權限機關踐行相關合法程序,以認定原告應否受罰及其懲處種類,是兩造其餘就本件原處分之實體爭執,自無另予究明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教育局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對被告○○○○請求部分(含對不服訴願決定該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㈥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案由:獎懲等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