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訴字第367號原 告 葉庭宣法定代理人 葉忠良
楊惠如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鄭英耀(部長)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 律師複 代理 人 戴宇欣 律師被 告 中華民國高級中等學校體育總會代 表 人 胡劍峯(會長)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體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臺教法(三)字第11201244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教育部代表人由潘文忠變更為鄭英耀,茲據被告教育部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9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第4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法院為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是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者,限於公法上爭議,至私法上爭議,則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我國目前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審判權之劃分,應由立法機關通盤衡酌爭議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決定之。法律未有規定者,應依爭議之性質並考量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定其救濟途徑。亦即,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行政法院審判(司法院釋字第448號、第466號、第691號、第695號及第75
8、759號解釋參照)。準此,當事人如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私法爭議事件,誤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行政法院應依職權將該訴訟移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普通法院審理。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教育部將辦理全國中學運動競賽之權限,委託被告體育總會辦理,視為行政機關。被告體育總會前於民國77年經被告教育部輔導成立「高級中等學校體育總會」。依教育部組織法第2條第8款規定、教育部體育署組織法第1條、第2條及國民體育法第8條第2項等規定,競技運動發展之規劃、執行與督導為被告教育部掌理之事項,全國性運動賽會之舉辦應依被告教育部之規劃、輔導及監督。被告教育部自94年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中學籃球聯賽。被告教育部訂定中等以上學校運動成績優良學生升學輔導辦法(下稱升學輔導辦法)第2條、第6條規定納入被告體育總會,作為學生申請甄試之一,是被告體育總會為行政受託人。由112學年度國民中學籃球聯賽競賽規程(下稱競賽規程)第5條,可知國民中學籃球聯賽(下稱中學籃球聯賽)非被告體育總會為其會員所辦理之比賽,是全國體育業務、全國性競賽,屬被告教育部掌理之「學校體育」及「競技運動」權限範圍。而被告教育部核定之競賽規程第3條規定中學籃球聯賽之主辦單位為自己,又競賽規程第15條規定被告教育部以自己名義核發中學籃球聯賽之獎盃、獎狀,並行文各中學有關中學籃球競賽之事宜,且由被告體育總會承辦,被告教育部居於中學籃球聯賽之主導地位。且由教育部體育運動政策白皮書將「聯賽」置在「學校競技運動」及「全中運」並列,可知辦理中學籃球聯賽為被告教育部政策一環,乃教育部所掌理之行政任務,係公權力之行使。參之中華民國高級中等學校體育總會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4條規定可知,被告體育總會辦理全國性運動賽會,應受被告教育部之指導、監督,不因政府採購而不同。再者,該比賽係由被告教育部編預算辦理。另由被告體育總會得標被告教育部之中學籃球聯賽採購案,可知補助經費之核銷事項交由被告體育總會辦理,係受被告教育部委託行使公權力或為行政助手。
(二)被告教育部自77學年度起,每年舉辦中學籃球聯賽,鼓勵學生參與,受國民教育之學生加入籃球社團及球隊,學習籃球,屬教育基本法第8條規定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及人格發展權。原告有平等參與中學籃球聯賽之公法上權利,就自身參賽資格有無之爭議為公法上具體事件,被告體育總會以112年12月11日112高體(六)字第1120203443號函(下稱112年12月11日函)剝奪原告參賽資格為行政處分。運動與體育為基本人權,國民體育法第5條第1項規定政府應保障人民平等使用運動設施及參與體育活動之權利。由升學輔導辦法第6條規定、高級中等學校免試入學作業要點訂定應遵行事,可知學生參與競賽,攸關升學甄試條件及競賽成績表現計分等權益,公私立高中運動成績優良學生單獨招生有採計國中聯賽成績,與國中學生升學之受教權利息息相關。競賽規程經被告教育部核定,被告體育總會據以球員資格,取消原告參賽資格,均應認定是被告教育部所為之處分。
(三)112年12月11日函雖然為違法,但比賽已結束,惟原告未來欲參加國內籃球競賽時,可能再因升學規劃、父母調職等再度轉學,將來仍有類似情形發生之可能,而有提起確認112年12月11日函為違法之確認利益。原告因112年12月11日函為違法,而損害受教育權、人格發展權及人格法益等情節重大,降低升學、職業運動之機會,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合併請求損害(國家)賠償,包括財產上損失5萬元,及侵害受教權、工作權、人權格權益之非財產上損失5萬元。並聲明:1.先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教育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2.備位:確認原處分違法。被告教育部應給付原告10萬元。
四、本院查:
(一)原告與被告體育總會均為私人
1.按人民團體法第39條規定:「社會團體係以推展文化、學術、醫療、衛生、宗教、慈善、體育、聯誼、社會服務或其他以公益為目的,由個人或團體組成之團體。」
2.查被告體育總會為於95年3月6日,向內政部登記所成立之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依系爭章程第2條規定:「總會為依法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體育團體,以倡導學校校園運動風氣,提昇運動競賽技術水準,推動學校體育運動發展,促進中等學校國際暨兩岸體育交流為宗旨。」第4條規定:「總會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教育部。應受各該主管機關之指導與監督。」第6條規定:「總會之任務如下:……、建立中等學校運動紀錄及運動規則,蒐集國內外運動資訊,提供會員及大眾辦理之運動賽事活動資訊及宣導中等學校體育政策。、辦理中等學校運動賽事及推廣活動。……」第7條規定:「總會會員為團體會員,凡贊同總會宗旨並經核准設立之高級中等學校,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會費後,為團體會員……」第36條規定:
「總會經費來源如下:、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會員捐款。、委託收益。、基金及其孳息。、其他收入。」是被告體育總會以推廣體育為宗旨,經內政部核准立案,並受被告教育部指導監督之社會團體,且所需經費,係自行籌措,性質上為私法人,有內政部95年4月11日台內社字第0950063410號全國性及區及人民團體立案證書、系爭章程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3-129頁)。
(二)被告體育總會辦理中學籃球聯賽非行使公權力
1.原告雖以被告體育總會受被告教育部委託辦理中學籃球聯賽,為受委託行使公權力或為行政助手為由主張。惟查:
⑴按私人(私法組織)與私人間,除非一方在法律授權範圍
內 ,因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依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項規定視為行政機關而發生公法關係之爭議外,原則上僅生私法關係之爭議。依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項規定:「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第16條規定:「(第1項)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第2項)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訴願法第4條規定:「訴願之管轄如左:……
五、不服直轄市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第10條規定:「依法受中央或地方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以其團體或個人名義所為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向原委託機關提起訴願。」立法理由為:依法受中央或地方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於授權範圍內,具有中央或地方機關之地位,其以自己名義而為行政處分時,自宜由委託機關就其委託事件負選任監督之責,爰增列本條,以利適用等語,第13條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之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但上級機關本於法定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交由下級機關執行者,以該上級機關為原行政處分機關。」又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綜上可知,公權力授予私人行使,究屬例外,須有法律明文依據始得為之,且受託行使公權力者須以自己名義為之,並對外獨立行使公權力而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始可謂受託行使公權力者所為之行政處分,如該行政處分仍以委託機關名義,或非由受託團體、個人獨立行使,即非屬受託行使公權力所為,蓋委託機關本得基於其法定職權自行為之或依法決定交由團體或個人為之。
⑵查無被告教育部委託被告體育總會舉辦任何運動競賽之明
文,更無將上開委託辦理事項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之情事,為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21、137、464、484頁),經原告自承未有明文授權依據(本院卷第237頁),難認本件中學籃球聯賽之舉辦係屬依法委託行使公權力。⑶按政府採購法第1條規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
、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本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是採購,在現代社會中,是以金錢換取資源之社會活動,行於需求者及供應者間。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為推行其公任務,獲得從事行政活動所需資源,所為之工程、財務及勞務的採購,均稱之政府採購。又政府採購法所稱之政府採購,是政府以通過預算之金錢獲取資源之活動,如非以預算金錢來獲取資源之活動,依前揭說明,基本上政府採購法並不過問,即倘非經政府機關編列預算以為採購,即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政府採購法相關爭議之性質,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及其立法意旨,若為訂約前爭議者(即政府機關招標、審標、決標),則屬公法上事件,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謀求救濟,至於訂約後所生之爭議(即履約、驗收),因其性質係機關立於私法主體地位所從事之私法行為,屬私權爭議範疇,自不得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
⑷查被告體育總會於112年9月12日標得教育部體育署(下稱體
育署)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本署112學年度國民中學籃球聯賽案(案號:112-02-047)」勞務採購(下稱系爭採購案),有112年9月7日公開招標公告、112年9月12日開標決標紀錄、112年9月27日新增決標公告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3-163、195頁),並於112年9月13日訂定含保密同意書、減價單在內之體育署112學年度國民中學籃球聯賽委辦案契約書,且附有體育署112學年度國民中學籃球聯賽案標價清單、體育署112年度國民中學籃球聯賽案需求規範(下合稱系爭契約),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67-207頁)。觀之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履約標的:㈠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⒈給付標的:詳見教育部體育署112學年度國民中學籃球聯賽案需求規範書內容。⒉工作事項:⑴112學年度國民中學籃球聯賽:甲級-資格賽、預賽、複賽、決賽,乙級-縣市預賽、分區複賽、全國決賽。⑵競賽規程由廠商擬定,報機關核定。……」、系爭契約內之需求規範肆、工作事項:「一、112學年度國民中學籃球聯賽:甲級-資格賽、預賽、複賽、決賽,乙級-縣市預賽、分區複賽、全國決賽。二、競賽規程有得標廠商擬定,報本署核定。……」伍、投標廠商資格:「一、經中央主管機關登記立案之全國性民間運動團體。……」及系爭採購之招標公告關於廠商資格要求:⑴經中央主管機關登記立案之全國性民間運動團體;⑵須有專職人員4人以上,負責處理本採購工作事宜;⑶應具備辦理全國性球類競賽或學生運動聯賽之能力。足認被告體育總會係依系爭契約第2條規定,為履行系爭契約,據以規劃辦理中學籃球聯賽,其中,所擬定之競賽規程,亦係依系爭契約報經體育署核定在案,有體育署112年9月14日臺教體署學(三)字第1120036437號函、競賽規程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9、23-32頁)。是以,本件被告體育總會舉辦中學籃球聯賽,核屬得標政府採購後之私法上履約行為,所生之爭議,應屬私權爭議範疇,不具有公權力性質,並非委託行使公權力,亦非基於行政助手之地位所為履約。
2.原告雖主張辦理全國中學運動競賽為被告教育部或體育署權限,辦理經費係來自預算乙節。然查:⑴依原告主張之教育部組織法第2條第8款規定:「本部掌理
下列事項:……八、中小學與學前教育、青年發展、學校體育、全民運動、競技運動、運動產業、國際與兩岸運動及運動設施政策之規劃、輔導及行政監督。……」、體育署組織法第1條規定:「教育部為辦理全國體育業務,特設體育署(以下簡稱本署)。」第2條規定:「一、體育與運動政策、制度之綜合規劃、執行與督導及相關法規之研修。二、運動彩券、運動發展基金、運動產業發展之規劃、執行、督導及獎助。三、學校體育發展之規劃、執行及督導。四、全民運動發展之規劃、執行及督導。五、競技運動發展之規劃、執行及督導。六、國際及兩岸運動交流發展之規劃、執行及督導。七、運動設施發展之規劃、執行及督導。八、職業運動之聯繫及協調事項。九、國家運動訓練中心之輔導及監督。十、其他有關體育及運動事項。」國民體育法第8條第2項規定:「各種全國性運動賽會之舉辦,應依全國體育發展政策,並配合國際正式運動競賽予以規劃。」及教育部體育運動政策白皮書足知,僅規定或表示組織上被告教育部及體育署有競技運動規劃、輔導、監督與執行權限,惟其如何監督與執行,本得選擇基於其法定職權自行為之或依法決定交由團體或個人為之,亦得選擇以公權力方式為之,或以公私協力甚或以私法方式進行,非謂機關一旦組織上有該權限,所為任何行為均為公權力行為。況依前所述,前揭規定並無任何權限委託被告體育總會舉辦任何運動競賽之明文,更無將上開委託辦理事項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之情事,難認被告教育部有委託被告體育總會辦運動競賽之行為可言。又政府採購行為本即以政府預算為之,惟政府採購決標後之履約行為,性質係機關立於私法主體地位所從事之私法行為,自不得因辦理中學籃球聯賽係來自於政府預算而逕認係屬公法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實無可採。至原告引用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62號判決事實,係基於有法律依據之公權力委託而辦理;所引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15號判決事實,係屬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自行辦理者;所引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59號判決事實,亦係屬機關之國立臺灣藝術教育館自行辦理者,均核與本件係被告體育總會之私人團體,基於履行系爭採購契約辦理者迥異,無以相提併論。
⑵依原告主張之競賽規程第2條規定:「宗旨:積極推展國民
中學籃球運動,促進校際體育交流,蓬勃校園運動風氣,普及學生運動人口,提昇健康體適能及國民中學籃球運動技術水準。」第3條規定:「組織:一、主辦單位教育部。二、承辦單位中華民國高級中等學體育總會……」第5條規定:「參加單位:一、以學校為單位,凡臺灣地區境內各國民中學、軍事預備學校、實驗教育學校所屬中等學制階段(部),得選拔優秀球員組成校隊報名參加。……二、依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以下簡稱非學條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辦理之實驗教育團體或許可立案之實驗教育機構,具學校學籍者,由其設籍學校依前款規定組隊報名參加;未具學校學籍,並依非學條例取得學生學生身分證明者,得以該實驗教育機構或團體名義組隊報名參加(並加註所在縣市),……其他涉及本競賽規程有關『學校』之規定,除另有規定外,前開實驗教育機構及團體比照之。」第15條規定奬勵為教育部奬盃或奬狀,及體育署於112年9月14日核定競賽規程,並以112年9月21日臺教體署學(三)字第1120037514號函檢送競賽規程予各中學,請踴躍報名參加乙情(本院卷第89-92頁)。以上可知,被告教育部係基於人民團體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地位,指導監督被告體育總會辦理中學籃球聯賽,被告教育部所屬體育署,並基於系爭採購之執行,與被告體育總會為履行系爭契約而辦理中學籃球聯賽,核定辦理競賽之競賽規程,經函知各校之方式週知,由各學校及教育機構自由組隊報名參加,並無拘束各學校及教育機構之規制效力,此由被告體育總會陳明並提出近5年全國國中報名參與中學籃球聯賽者僅占全國國中約1/3資料在卷即明(本院卷第484、495頁),要難謂中學籃球聯賽之辦理有何公權力行使之性質。原告學生係透過學校參賽,由參加主體學校與承辦單位被告體育總會締結私法上契約,二者均願依競賽規程參與及進行比賽之行為,無涉及公權力之作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也無可採。
⑶依原告主張之升學輔導辦法第6條,固規定學生參加學校團
隊於被告體育總會辦理之中學籃球聯賽,成績符合前幾名,得申請甄試升學。惟由上述可知,中學籃球聯賽之參加,本由各學校及教育機構等報名主體自由參加,並無公權力介入,益難謂原告學生透過學校管道參與比賽有受公權力行使之規制。原告因被告體育總會取消其參賽資格,係屬私法上之爭議,核與其因參與比賽進而得名而得申請甄試之法律關係,要屬二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謂有據。
(三)準此,本件原告原為花蓮縣立○○國民中學(下稱○○國中)學生(110年9月1日入學),於112年9月1日轉學到臺北市○○○實驗教育機構(下稱○○○)國中部,學籍設在○○高中。原告經由○○高中,於112年10月31日報名參加被告體育總會承辦之系爭比賽,有112學年度國中籃球聯賽男生乙級學報名資料在卷可資(本院卷第133頁)。被告體育總會認原告於111學年度曾代表○○國中參加111學年度國民中學籃球聯賽,復轉學到○○高中,自112學年度開學日112年8月30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不具有○○高中1年以上之學籍,不符合競賽規程第7條第2款規定之球員資格,以112年12月11日函取消原告參賽資格(本院卷第33頁)。原告不服112年12月11日函,提起訴願,訴願決定認中學籃球聯賽辦理非屬行政權作用所為公法上行政行為,被告體育總會之112年12月11日函非屬行政處分而不受理,有訴願決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38頁)。原告不服,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被告體育總會辦理中學籃球聯賽無涉及公權力之行使,取消其參賽資格,揆諸前述說明,核屬私法上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且按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非不得由民事法院進行權利救濟,倘認競賽規程有侵害其權利情事,也非不得由民事法院就該契約效力進行審查,其主張有提起行政救濟之必要云云,洵屬無據。
(四)再按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同法第12條明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雖為公法上之爭議,但個案爭議如屬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救濟,行政法院無審判該訴訟之權限,倘誤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而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並未明定「合併提起訴訟」,故其文義上並不僅限於客觀訴之合併之情形,又斟酌該條之立法過程,乃在使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得「附帶」提起不同審判系統之訴訟,以連結行政訴訟與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而達訴訟經濟目的之意旨,並參照該條立法理由第3點明文闡述:「向行政法院『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自應適用行政訴訟程序,而其實體上之法律關係,仍以民法有關規定為依據……。」是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所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訴訟法上之意義,依行政訴訟法與國家賠償法之規範體系而言,不宜限制解釋為客觀訴之合併,而應包含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得適用行政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行政法院並於此情形取得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之意,以符合立法意旨及立法理由,復可與國家賠償法第11條但書規定:「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配合適用。是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參照)。準此,當事人主張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違法而提起行政訴訟,另就因該行政行為受有損害部分「附帶」請求國家賠償,其行政訴訟之請求與國家賠償之請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同一違法行政行為),國家賠償始有「附帶」可言。此時行政訴訟經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既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而無庸依職權移送至民事法院。至若兩者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並非同一,而為各別之行為,則當事人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或其他損害賠償訴訟,因非附帶請求之性質,而係獨立之國家賠償事件或民事賠償事件,應適用民事訴訟程序,由民事法院審理,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依上述規定,應依職權移送至有審判權之民事法院(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體育總會違法取消其參賽資格,請求撤銷其決定或確認其決定為違法,與主張被告教育部委託被告體育總會辦理中學籃球聯賽,所屬體育署核定之競賽規程及受託辦理之比賽侵害其權利,而向被告教育部請求給付10萬元,難認原因事實完全相同。且原告除依據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外,尚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民法第195條),依前開說明,難謂原告請求給付10萬元部分僅屬附帶請求之性質,應屬獨立之國家賠償事件或民事賠償事件,而適用民事訴訟程序,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綜上所述,原告就本件提起行政訴訟,應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審酌被告之事務所及機關所在地均在臺北市(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參照),並經兩造陳明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卷第236頁),爰將本件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至原告引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9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1773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刑事判決,與本件事實、依據及法律關係均有不同,無從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