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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36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3年度訴字第368號114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素端

曹照惠

趙銘陳素姿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德峯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訴訟代理人 鄭雅芳

劉倩茹輔助參加人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訴訟代理人 陳亦揚

陳啟聰劉馥瑋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院臺訴字第113500105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林右昌,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劉世芳,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39、140頁),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緣改制前臺北縣泰山鄉公所(下稱前泰山鄉公所,民國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泰山區公所)為辦理前臺北縣泰山鄉(下同)黎明路道路工程(擋土設施)(下稱系爭工程),由前臺北縣政府即輔助參加人(於99年12月25日改制)報經被告以93年9月16日臺內地字第0930070619號函(下稱系爭徵收處分)核准徵收大窠坑段犂頭窠小段3之6地號等64筆土地,交由輔助參加人以93年10月5日北府地用字第0930677493號公告(下稱93年10月5日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93年10月6日至93年11月4日止。原告以其為系爭徵收處分範圍內大窠坑段91之9及91之12地號土地(於106年經重測為自強段98地號及100地號,下分稱系爭98地號、系爭1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分別於110年6月3日、28日、30日具申請書,以系爭土地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之要件,向輔助參加人請求就未使用部分依法歸還。經輔助參加人以111年11月15日新北府地徵字第1112165318號函(下稱111年11月15日函)復:系爭徵收處分之廢止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系爭土地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各款規定應辦理廢止徵收之情事,不予廢止徵收等語。原告不服,分別具111年12月12日訴願書及112年2月14日行政變更申請人暨陳報狀,請求被告廢止系爭土地之徵收等事項,經被告以112年10月11日臺內地字第1120266613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土地經輔助參加人於93年公告徵收,其徵收目的係為施

作系爭工程,即公園路兩側高牆擋土牆之擋土設施,故必須有擋土設施存在,始符合系爭徵收處分之目的。然系爭98地號土地部分,僅於山頭坡趾處設置擋土牆約6.4公尺,其餘26公尺為圍籬、變電箱、雜木林、邊坡,並無何被告所稱修坡及植生之設施;系爭100地號土地部分,固於公園路同榮一號橋設置橋臺擋土牆,然未見徵收目的所指「4.5公尺擋土牆」,於98年間經前泰山鄉公所施作「泰山鄉登山營造友善環境工程」,設有登山步道、石桌、石椅等休憩設施及砌石擋土牆(矮牆)等設施,均非擋土設施,顯與水土保持之徵收目的無關,與系爭徵收處分之名義不符。

⒉系爭100地號土地係由輔助參加人所為系爭工程辦理徵收,其

後至96年11月11日前皆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其後於98年間始由前泰山鄉公所依「泰山鄉登山營造友善環境工程」開始施作,然所施作之登山步道、石桌、石椅等休憩設施及砌石擋土牆(矮牆)等設施與徵收名義即施作擋土牆不符,施作之時間亦晚於96年11月11日,即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3年內皆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因此系爭徵收處分後於其上設置石桌、石椅等休憩設施,未經輔助參加人按時維護,現殘破不堪、雜草叢生,益見輔助參加人無積極使用系爭100地號土地之意思,自與當初徵收目的不相符合。

⒊依輔助參加人等相關單位辦理之111年3月2日會勘紀錄結論:

「本案自強段98、100地號等2筆土地未依徵收計畫開闢為擋土設施,依內政部95年9月8日臺內地字第0950143287號函示,基於管用合一原則,請現管理機關本府養護工程處釐明本案申請廢止徵收土地,是否同屬因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土地不在工程範圍內之情事,及是否仍有使用需求。另請一併檢討同一工程範圍其餘土地是否有相同情形,續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規定,擬具廢止徵收清冊報請本府轉陳內政部申請廢止徵收。」是依該次會勘,多數行政單位均同意廢止系爭土地之徵收。

⒋被告及輔助參加人雖辯稱,系爭土地徵收後輔助參加人於94

年3月辦理工程變更設計,改採修整道路上邊坡面較為邊坡穩定坡度更為緩和之修坡工法,佐以植生防護工法云云,並以67年航照圖為據。然系爭土地早在78年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時,即經原地主修坡整平,輔助參加人並未在系爭土地上施作修坡及植生工法。且被告所稱修坡及植生工法,並未出現在系爭98地號土地道路里程範圍之竣工圖說(系爭98地號土地在0k+885~908.57、系爭100地號土地在0k+820~908.27),施工廠商不可能不按圖免費為輔助參加人施作,可見並無施作擋土設施。至於輔助參加人稱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確有新增植生工項、驗收紀錄有抽驗到0K+960~1K020所施作之植生符合契約規定,惟僅能證明系爭土地以外的道路里程因地形需要有施作植生,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上有施作植生工法。

⒌與系爭98地號土地相鄰之103、104、105地號土地,路面雖未

施作擋土牆,然橋頭部分有橋臺擋土牆,輔助參加人卻依該土地原所有權人申請廢止該部分土地之徵收,反觀系爭98地號土地未施作部分卻未廢止徵收,而以各種理由阻擋廢止徵收,原處分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⒍土地徵收條例之立法,應注重平衡公共利益與人民財產權保

障,且以必要且最小範圍為原則。系爭徵收處分所徵收之土地,使用部分即屬少量,系爭100地號土地僅止於橋臺擋土牆部分,其餘部分皆未使用;系爭98地號土地亦僅短短6.4米,其餘部分亦皆未使用,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之意旨,即應將未使用部分之土地廢止徵收,避免與民爭利,被告應作成准予廢止徵收之行政處分。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110年6月3日、同年月28日及同年月30日之申請

,應作成准予廢止徵收自強段98、100地號即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依系爭徵收計畫書所載,本件徵收目的係「為興辦臺北生活

圈道路系統建設計畫泰山鄉黎明路道路工程」即系爭工程之施作。系爭工程於93年12月21日開工、於95年11月30日完工,其間雖經變更設計,惟仍須於系爭土地開挖整地修坡,並設置擋土牆及緩衝帶。系爭工程施作時,於系爭土地所涉路段之山頭坡趾開挖,因坡面土質屬砂質粉土易崩塌,爰採人工邊坡階段修坡工法,並以高矮植生覆蓋等坡面保護工程兼具生態工法為之。其中系爭98地號土地(位置:0K+885至908.87)之部分施作擋土牆,起始點位於0K+900,長度約14公尺及以修坡及植生防護工法施作擋土設施;另系爭100地號土地,位於0K+820(施工設計圖原名黎明二號橋,現為同榮一號橋)至908.87,施作橋臺檔土牆及以修坡及植生防護工法施作之擋土設施,均已依系爭徵收計畫開始使用,並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

⒉對於前經核准徵收之持續性公共事業,在計畫進行中,有積

極客觀之情事變更事實發生,致該持續性公共事業已不再需要該被徵收之土地者,始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所稱「情事變更」。系爭土地於徵收取得前為高低起伏之丘陵及雜生之木林,開挖後因易崩塌而影響安全,原工程設計係以剛性懸臂擋土牆施作,嗣94年變更設計調整道路縱坡後,改採修坡工法及植物護坡方式施作,已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系爭100地號土地於98年間經前泰山鄉公所為辦理泰山鄉登山步道友善環境營造工程而設置相關設施,係為增加經徵收之土地使用效能,屬土地所有權行使之範疇,並無未依徵收計畫使用或與徵收計畫目的不符之情形,縱系爭100地號土地之砌石擋土牆係事後新增之設施,亦為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後基於現場所需而施作之工程,自未違反原徵收之目的。

⒊原告主張自強段104地號土地於同榮一號橋旁設有擋土牆,卻

可廢止徵收云云。惟查,自強段10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窠坑段26之3地號土地,該土地因輔助參加人於94年3月辦理變更工程設計,已不在工程用地範圍,輔助參加人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申請被告廢止徵收,並經被告准予廢止徵收在案,自強段104地號土地之擋土設施實屬所有權人自行設置,與系爭工程無涉。

⒋原告主張系爭100地號土地未於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3年內依

徵收計畫開始使用且與徵收計畫目的不符等節,惟原告所主張應屬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之範疇,係屬另一事件,與本案廢止徵收之法定要件無涉。且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自93年1月1日起迄今均為道路用地,屬系爭工程之範圍,並已依系爭徵收計畫設置擋土牆、邊坡護坡工程及邊坡水土保持植生緩衝帶等道路附屬設施,係維護公眾通行道路之必要範圍,並無未依徵收計畫使用或與徵收計畫目的不符之情形。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111年12月12日訴願書及112年2月14日行政變更申請人暨陳報狀(原處分卷第41頁至44頁、第45頁至4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5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7頁至47頁)、系爭徵收處分(原處分卷第33頁)、輔助參加人93年10月5日公告(原處分卷第34頁)、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異動索引、土地所有權狀及身分證影本(原處分卷第105頁至122頁)、輔助參加人111年11月15日函(原處分卷第183頁至185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六、本件爭點乃為: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所定「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應廢止徵收之要件?原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廢止徵收是否有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㈠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已公告徵收之土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徵收:……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第50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第1項)撤銷或廢止徵收,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第2項)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前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情形之一,而需用土地人未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請求之。(第3項)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收受前項請求後,應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審查。其合於規定者,由需用土地人依第1項規定申請之;不合規定者,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應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

(第4項)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前項處理結果,應於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函復送達之日起30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撤銷或廢止徵收。其合於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撤銷或廢止;不合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處理結果者,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可知被徵收土地之原土地所有權人主張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事由,依同條例第50條第4項申請廢止徵收,應符合:1.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及2.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兩個要件,前開所稱「情事變更」,係指土地徵收所應具備之基礎事實,於完成徵收後發生非徵收當時所能預見之變動而言,因此,於完成徵收後,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如原核准徵收計畫所載興辦事業之許可,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或因都市計畫之變更致徵收取得之土地不得作為原計畫興辦事業使用等情形,固屬此所謂之「情事變更」;然若僅因需用土地人之主觀事由而變更工程設計或事業設計內容,原核准徵收計畫所載興辦事業之性質並未改變,而不影響土地徵收所應具備之基礎,均尚非此所稱「情事變更」(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申請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請求廢止系爭土地徵收之要件:

⒈經查,前泰山鄉公所為辦理系爭工程之擋土設施,由輔助參

加人報經被告以系爭徵收處分核准徵收大窠坑段3之6地號等64筆土地,交由輔助參加人以93年10月5日公告系爭徵收,公告期間自93年10月6日至93年11月4日止。系爭工程於93年12月21日開工後,輔助參加人所屬工務局以依據民眾陳情及系爭工程監造單位與承包商考量其現場施作狀況,提請研議辦理變更設計,其中有關道路工程部分,主要針對新闢道路與原有叉路銜接處理、許萬生陳情調整縱坡、地質狀況不良現場調整擋土牆基礎深度與增設地錨、原設計中原地面線與現狀差異甚大及原設計泰山與林口兩都市計畫高程測量錯誤造成銜接處高程落差甚大等問題;有關橋樑部分,針對包含許萬生陳情調整道路縱坡後隨之增加黎明二、三號橋臺及橋墩高度等設施,遂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將原計畫道路設計採降挖方式開闢,並於0K+800處兩側施作擋土牆,改採線型與縱坡順應原有地形之配置,並與道路順接,該變更設計案於95年2月24日經輔助參加人首長簽准,嗣系爭工程於95年11月30日完工,並於96年9月17日完成驗收等情,有95年2月21日簽呈(原處分卷第139、140頁)、許萬生陳情書(原處分卷第149頁至151頁)、111年5月25日系爭土地廢止徵收釐清會議(原處分卷第152頁)、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原處分卷第189頁)可參,足證輔助參加人為開闢公園路,並計畫於道路兩側以系爭工程施作公園路兩旁之擋土設施為徵用系爭土地之目的,並經被告以系爭徵收處分核准後辦理徵收,系爭土地其後原徵收計畫擋土設施之施工工法辦理變更設計,取消降挖及設置道路兩側擋土牆之施工方式,改以與道路順接方式開闢,並增加黎明二、三號橋臺(黎明二橋現為同榮一號橋)及橋墩高度,並已完成驗收。可見系爭土地徵收完成後,並未發生原核准徵收計畫所載興辦事業之許可,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或因都市計畫之變更致徵收取得之土地不得作為原計畫興辦事業使用等情形,僅輔助參加人曾變更工程設計之內容,依照前開說明,並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所指「情事變更」。

⒉次查,系爭98地號土地及系爭100地號土地分屬公園路兩側之邊坡位置,系爭98地號土地上設置有寬30公分、高135公分擋土牆,擋土牆上方為道路邊坡並有雜木林於上;系爭100地號土地則設置有寬40公分、高50公分之砌石擋土牆、寬50公分之橋臺擋土牆,路面邊緣至砌石擋土牆間有石桌、石椅等休憩設施,立有「泰山區登山步道系統圖」,砌石擋土牆上方為道路邊坡並有雜木林於上等情,業經本院會同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第221頁至253頁),且囑託該所測繪複丈成果圖存卷可佐(本院卷第259頁),復對照系爭土地之地形測量圖及其上之工程里程數標示(本院卷第203頁),可知系爭98地號土地確實設有擋土牆,其他土地部分則屬於公園路之道路邊坡;系爭100地號土地亦設有橋臺擋土牆,其他土地部分亦屬於公園路之道路邊坡,道路邊坡之範圍均有雜木林植生覆蓋。準此以觀,輔助參加人以112年8月2日新北府地徵字第1121483384號函(原處分卷第51頁至53頁)向被告所稱:系爭98地號土地部分擋土設施態樣有二,1.擋土牆:起始點約位於0K+900處,長度約14公尺,坐落於系爭98地號土地及相鄰土地;2.修坡工法及植生防護工法之擋土設施:設施路段為0K+880(885)至908.87處;系爭100地號土地擋土設施態樣有三,1.黎明二號(同榮一號)橋臺擋土牆:設置於0K+820至830處;2.修坡工法及植生防護工法之擋土設施:設施路段為0K+860至908.87處於山頭坡趾開挖施作道路工程;3.砌石擋土牆:設置於0K+850至908.87處,長約65公尺,係前泰山鄉公所於98年間辦理「泰山鄉登山步道友善環境營造工程」所施作等語,核與本院勘驗現場所見公園路兩側現狀大致相符,並非無據。再參諸輔助參加人所屬工務局94年8月16日簽辦單(本院卷第317頁)內容略以:系爭工程開挖後,發現開挖範圍之土質沿線變化甚鉅,經輔助參加人所屬工務局督導小組委員判斷泰山都市計畫範圍之土石應屬砂質泥岩、泥質砂岩及風化土含泥量高亦受氣候與水影響,原擬設擋土牆位於此地質範圍內,為考量擋土牆承載力問題,於施工時已加深擋土牆基礎開挖至較堅實之地層施作增加土壤承載力,故有加設地錨補強之變更工項等語,及前揭系爭土地之地形測量圖標示(本院卷第203頁),系爭土地於公園路兩側位置,並位於道路轉彎處,此外,其等高線間距甚為密集,可見該處坡度極為陡峭,系爭100地號土地位於山頭坡趾,則依其地形及地質情況,系爭土地所在之公園路兩側邊坡之擋土防護設置實具必要性,輔助參加人考量陳情意見及開挖後之發現,變更原設計採剛性懸臂式擋土牆工法後,設計調整道路縱坡,改採修整道路上邊坡面較邊坡穩定坡度更為緩和之修坡佐以植生防護工法,防止鬆軟土石易遭地表逕流沖蝕,並未變動系爭徵收計畫原規劃作擋土設施之用。又系爭工程已於96年7月19日驗收完畢,並始終作公園路兩側之邊坡防護,達到長期邊坡穩定維護用路安全,屬維護公眾通行道路之必要範圍,原系爭徵收計畫所為之擋土設施未曾變更,足證輔助參加人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並完成使用,輔助參加人就系爭工程雖曾辦理變更設計,將原徵收計畫於系爭土地設置2座擋土牆,改為設置1座擋土牆、1座橋臺擋土牆暨修坡及植生防護工法,但系爭土地全部仍有設置相關擋土設施,且有必要性,則原核准徵收計畫所載興辦事業之性質(擋土設施)並未改變,而不影響土地徵收所應具備之基礎,難謂有因情事變更致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必要,核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廢止徵收之情形。另系爭100地號土地嗣於98年間再施作環境營造工程如石桌、石椅及砌石擋土牆等相關設施,係依系爭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後,增加徵收土地之使用效能,亦無變更徵收系爭土地之目的及用途,與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所定「開始使用但尚未完成使用」之要件亦不相符。

⒊原告主張徵收系爭土地目的係為辦理輔助參加人施作系爭工

程,即公園路兩側高牆擋土牆(剛性懸臂式擋土牆)之擋土設施,故必須有擋土設施存在,始符合系爭徵收處分之目的。然系爭98地號土地部分,僅於山頭坡趾處設置擋土牆約6.4公尺,其餘部分並無擋土設施;系爭100地號土地部分,僅於同榮一號橋設置橋臺擋土牆,未見徵收目的所指「4.5公尺擋土牆」與系爭徵收計畫不符等語。惟擋土設施之態樣及施作工法多元,工程設計單位往往需考量安全性需求、地形、技術成本及景觀等多方因素,而以階段修坡加以植生覆蓋進行邊坡防護,亦屬得以長期穩定邊坡之常見水土保持工法,難謂非屬擋土設施。另參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167條第1項亦規定:「開挖邊坡之坡頂或填方邊坡之底部至毗鄰界址,應留緩衝帶,不得整平,並加強植生覆蓋。……」則開挖邊坡應留設緩衝帶亦屬防止土石流、土石崩落發生之作法,輔助參加人所屬工務局於112年3月9日會勘時已陳明:系爭土地採人工邊坡階段修坡工法並以高矮植生覆蓋,利用各植種淺、深根性廣泛分布上邊坡,達到截留較多降雨、覆蓋地表面效果高等水土保持功能,達到防止或減緩土砂崩塌,為坡面保護工程兼具生態工法;並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350條(即現行第167條),留設崩落土石緩衝帶,並於同榮一號橋臺設置橋臺擋土牆,防止與減緩暴雨時軟弱土砂崩塌沖到路面影響行車安全,應屬有據。原告以系爭土地並未依原系爭徵收計畫於系爭土地上設置2座高牆擋土牆,實不足以否定系爭土地全部仍有依系爭徵收計畫之目的及用途設置擋土設施之事實。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早在78年即經前手地主修坡整平,並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349頁),惟觀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並無系爭土地即大窠坑段91之9及91之12地號土地之標示,其中第8條僅係指出賣人應負責將買賣標的物整平,亦無何應進行如何修坡之約定,不足以否定輔助參加人為開闢公園路,依系爭徵收計畫進行系爭土地之相關修坡工程之事實。至於植生工法部分,係以高矮植生覆蓋之自然工法達到保護邊坡之目的,本可隨時間生成,本即未必有特定工項,縱並未出現在竣工圖說,尚不能因此否定其亦屬於擋土設施之一種,從而,原告以系爭土地並未設置高牆擋土牆為由即謂無擋土設施存在,並不可採。

⒋原告主張系爭100地號土地於98年間始由前泰山鄉公所依「泰

山鄉登山營造友善環境工程」開始施作,然所施作之登山步道、石桌、石椅等休憩設施及砌石擋土牆(矮牆)等設施與系爭徵收計畫即施作擋土牆不符,施作之時間亦晚於96年11月11日,即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3年內皆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輔助參加人並疏於按時維護,與系爭徵收目的不相符合等語。惟按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徵收之土地,除區段徵收及該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有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3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20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係指被徵收土地始終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買回被徵收土地之情形,要與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申請廢止徵收之要件有別。本件原告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及第50條第4項規定申請廢止系爭土地徵收,自與同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被徵收土地收回權無關,且系爭土地均依系爭徵收計畫開始使用並完成使用,本院勘驗所見相關擋土設施仍然存在,並無失去水土保持、邊坡防護之功能,要無原告所稱不依徵收計畫使用或系爭土地部分未使用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⒌原告復主張依111年3月2日會勘紀錄結論可知,參與會勘單位

均對系爭土地是否因系爭工程變更設計致不在工程範圍內,致不再有使用需求存疑,且均同意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規定,擬具廢止徵收清冊報請輔助參加人轉陳被告申請廢止徵收一節,觀諸該次會勘紀錄,參與單位分別為新北市泰山區公所、輔助參加人所屬養護工程處、地政局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本院卷第69頁),其結論為:「本案自強段98、100地號等2筆土地未依徵收計畫開闢為擋土設施,依內政部95年9月8日臺內地字第0950143287號函示,基於管用合一原則,請現管理機關本府養護工程處釐明本案申請廢止徵收土地,是否同屬因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土地不在工程範圍內之情事,及是否仍有使用需求。另請一併檢討同一工程範圍其餘土地是否有相同情形,續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規定,擬具廢止徵收清冊報請本府轉陳內政部申請廢止徵收。」查參與該次會勘之單位,並無主管徵收事務之輔助參加人所屬工務局在場,且其等就系爭土地究是否仍在系爭工程範圍,相關會勘單位當場無法完全確認,故決議交主管單位研議檢討是否應廢止徵收。可知前開會勘之結論,就是否應廢止徵收,僅屬輔助參加人之內部研議階段,尚未定案,並不具法律效力;且嗣輔助參加人於112年3月9日辦理會勘時,輔助參加人所屬工務局到場即表明其施工方法係兼採修坡及植生防護之生態工法,從而與會單位最後決議:系爭

98、100地號土地已依徵收計畫開闢為擋土設施,尚無完全未開闢之情事,未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申請收回之要件等語,有該次會勘紀錄可參(原處分卷第66頁),益徵原告主張依111年3月2日會勘紀錄結論,系爭土地已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得請求廢止徵收之要件,尚難成立。

⒍原告末主張與系爭98地號土地相鄰同段103、104、105地號土

地,路面雖未施作擋土牆,然橋頭部分有橋臺擋土牆,輔助參加人卻依該土地之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廢止徵收,反觀系爭土地未施作部分卻未廢止徵收,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等語。惟查,輔助參加人於94年3月間簽准辦理工程變更設計後,致原徵收之同段103、104、105地號土地,已不在系爭工程用地範圍內,雖未完成都市計畫變更程序,惟因早於95年已施作完成並供人車通行,該路段確無施作擋土設施之必要,而經被告以104年11月27日臺內地字第1041310904號函准予廢止徵收,有該函可參(原處分卷第76頁),固屬無誤,然原告所指同段103、104、105地號土地所處位置雖亦在公園路旁,然未若系爭98地號土地處於陡坡及道路轉彎處;系爭100地號土地處於公園路登山步道該側之陡坡,就是否仍有設置擋土設施之判斷,客觀形勢並不相同,尚難比附援引。至原告主張同段103、104、105地號土地,橋頭部分有施作橋臺擋土牆仍可廢止徵收一節,並提出現況照片為證(本院卷第381、382頁),惟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上開橋臺擋土牆為輔助參加人所施作之事實為真正,則原告主張他筆土地有輔助參加人施作之擋土牆仍可廢止徵收,進而主張原處分否准原告系爭申請,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一節,即難認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原所有系爭土地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廢止徵收之規定,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系爭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本院判決如前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裁判日期:202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