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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37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3年度訴字第376號原 告 陳明達上列原告與被告國立臺灣科技大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不服教育部民國113年1月26日臺教法㈢字第1120096611號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首揭規定,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以訴狀表明被告及其代表人、陳明訴訟種類、起訴之聲明、表明事實、理由及證據,經本院審判長於113年8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