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3年度訴字第395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謝炎祐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民政局等間有關神明會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18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9條之3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2項)當事人提起上訴或抗告依前項規定聲請者,原行政法院應將訴訟卷宗送交上級審行政法院。」可知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裁定提起抗告,如無同法第49條之1第3項及第4項規定之情形者,即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又按當事人提起抗告未釋明其符合第49條之1第3項及第4項規定之情形,而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依同法第49條之1第7項規定,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且未經准許訴訟救助者,其抗告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二、查抗告人就本院民國115年8月18日113年度訴字第3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書,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燦
法 官 李毓華法 官 蔡如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