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訴字第396號114年7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辰昌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同心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劉世芳訴訟代理人 郭玉諠律師
林志駿高建成上列當事人間貿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院臺訴字第11350038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林右昌變更為劉世芳,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31日填具低動能槍枝輸入申請表(見原處分卷第1至10頁),申請輸入中國紹興市嶺峰氣槍製造有限公司SNOWPEAK PP750口徑4.5mm及5.5mm低動能槍枝(下稱系爭槍枝),被告以112年2月23日內授警字第11208704491號函(見原處分卷第11頁)復原告如願承擔可能之退運損失,得填具「申請進口低動能槍枝先送鑑驗同意書」寄送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鑑定,並於符合我國法令規範後,核發附條件輸入許可,由海關依規定放行。原告於112年3月10日填具鑑驗同意書同意送鑑(見原處分卷第13頁),嗣內政部以112年11月14日內授警字第1120873415號函(下稱原處分,見原處分卷第47至48頁)復原告,依低動能槍枝輸入審查規定(下稱輸入審查規定)第2點及第9點第2項規定,系爭槍枝為109年6月10日修正施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第4條及被告86年11月24日臺(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所定管制物品,非屬貨品號列「9304.00.00.40-7」及「9305.99.00.10-4」之「射擊動能低於20焦耳/每平方公分之低動能槍枝及其零件」,不符輸入審查規定,不予核發低動能槍枝貨物進口同意書或不列管證明,如需進口是類槍枝,應依槍砲條例及相關規定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行政院113年3月7日院臺訴字第1135003861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後(見本院卷第31至53頁),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系爭槍枝動能不足以構成殺傷力:系爭槍枝射擊動能均低於
每平方公分20焦耳,且結構上已進行改造,包括調整氣室及氣路通道以減弱擊發氣量、變更氣閥芯尖椎面以限制氣流量,以及在儲氣筒內設置限流閥結構並加上防拆破壞設計,以限制出氣壓力,基於上述結構改動,該槍枝已無從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槍枝,原處分逕認系爭槍枝屬於具殺傷力槍枝及主要組成零件,否定其屬於貨品號列「9304.00.00.40-7」及「9305.99.00.10-4」所規範之低動能槍枝及其零件,顯有事實認定錯誤。
㈡判斷標準應以客觀動能為準:判斷槍枝是否具殺傷力,應以
其製造與販賣時之客觀射擊動能為標準,而非以槍體構造所能達到之最大潛在動能作為判斷依據,此經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873號刑事判決明確揭示。既然系爭槍枝於製造販賣時之動能均低於20焦耳,即不屬於具殺傷力之槍枝,被告卻逕以可能改造之潛能加以否定,實有適用法律不當之疑義。
㈢法律授權規範有爭議:輸入審查規定第1點雖稱規範「射擊動
能低於每平方公分二十焦耳之低動能槍枝及其零件輸入審查作業」,惟依立法目的,僅適用於非屬槍砲條例所管制之具殺傷力空氣槍,並不及於已明確不具殺傷力之低動能槍枝,況槍砲條例並未授權被告另行制定相關管制措施,被告僅以貿易法第11條但書作為審查規定之依據,難謂符合憲法上法律保留原則。再者,輸入審查規定逾越槍砲條例所設定的管制範圍,對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另行設置管制與審查,違反法律優位原則,並侵害原告憲法上之財產權與工作權,難謂合法有據等語,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12年1月31日之申請案,作成核給低動能槍枝進口同意書或不列管證明(見本院卷第363頁)。
四、被告則以:㈠系爭槍枝並非不具殺傷力:系爭槍枝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經
內政部及刑事警察局共同審認,均屬制式空氣槍,非不具殺傷力之低動能槍枝。依經濟部111年9月5日經貿字第11104603790號公告,貨品號列「9304.00.00.40-7」、「9305.99.0
0.10-4」及其輸入規定代號「364」之低動能槍枝,應檢附警政署同意文件或不列管證明,原告於公告施行後(111年9月13日)始申請進口許可,依法當然適用低動能槍枝輸入審查規定,惟系爭槍枝不符合該公告之範疇,被告不得核發相關同意文件,並無違誤。
㈡判斷標準與法律適用:低動能槍枝輸入審查規定之立法目的
,在於即時阻斷槍枝進口改造來源,以防範低動能槍枝遭改造成具殺傷力之制式槍枝,該規範依貿易法第11條但書及第2項授權訂定,其授權符合明確性之要求,並無原告所指欠缺授權之情。至於原告所援引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873號刑事判決,係針對槍砲條例之刑事案件,與本件進口審查之規範體系不同,不能相提並論。
㈢法律授權規範有據:依貿易法第11條但書明定,經濟部得基
於治安等理由限制貨品之輸出入。經濟部於111年8月19日曾會商內政部警政署、財政部關務署、經濟部工業局及標準檢驗局,依會議決議,由警政署研擬「低動能槍枝輸入審查規定」,並由被告於111年9月5日發布施行,該規定性質係屬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之行政規則,旨在協助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被告依據前開法令及行政規則所為之原處分,確有法律依據,應屬合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貿易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貨品應准許自由輸出
入。但因國際條約、貿易協定或基於國防、治安、文化、衛生、環境與生態保護或政策需要,得予限制。」「前項限制輸出入之貨品名稱及輸出入有關規定,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後公告之。」是貨品原則上應准許自由輸出入,但基於國防、治安、公共安全等政策需要,主管機關得予限制,並應公告貨品名稱及輸入規定。經濟部鑒於國內查獲多起以進口射擊動能低於20焦耳/每平方公分之彈簧、空氣或瓦斯槍及其零件及附件改造成具殺傷力槍枝之槍擊案件,對社會秩序與公共安全造成隱憂,為即時阻斷槍枝進口改造來源,經會商有關機關,有經濟部國際貿易局111年8月19日貿服字第1110152658號函暨會議記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5至358頁),依據貿易法第11條第2項授權規定,以111年9月5日經貿字第11104603790號公告之修正「限制輸入貨品表」載明:「增列CCC9304.00.00.40-7『射擊動能低於20焦耳/每平方公分之彈簧、空氣或瓦斯槍枝』等2項貨品號列及其輸入規定代號『364』…」公告事項為:「一、鑒於國內查獲多起以進口射擊動能低於20焦耳/每平方公分之彈簧、空氣或瓦斯槍枝及其零件及附件改造成具殺傷力槍枝之槍擊案件,對社會秩序與公共安全造成隱憂,為即時阻斷槍枝進口改造來源,爰公告增列CCC9304.00.00.40-7『射擊動能低於20焦耳/每平方公分之彈簧、空氣或瓦斯槍枝』等2項貨品號列及其輸入規定代號『364』。…」其附件「限制輸入貨品表貨品輸入規定變更明細表」,有關輸入規定代號「364」記載:「進口槍枝或槍枝之零件及附件,槍管、滑套(轉輪)、槍機等為金屬材質者,應檢附警政署同意文件;如非屬前述者,應檢附內政部警政署核發之不列管證明文件。 」有公告及附件、限制輸入貨品彙總表(表二:有條件准許輸入)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3頁)。該公告既因國內曾發生多起低動能槍枝遭改造為具殺傷力槍枝的治安案件,為維護公共安全所必要,屬於合法且正當的法律授權執行。警政署依該公告負責審查並核發「同意文件」、「不列管證明文件」,所訂「低動能槍枝輸入審查規定」,目的在於建立審查作業標準,確保裁量一致性及透明性,屬執行貿易法。是以,本件並非依槍砲條例管制,而是依貿易法及相關公告來限制貨品輸入,被告依據輸入審查規定審查,性質上屬於行政機關內部作業規範,若內容符合前揭立法目的,自無違反法律優位或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㈡依輸入審查規定第1點:「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依貿易
法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規範射擊動能低於20焦耳/每平方公分之低動能槍枝(以下簡稱低動能槍枝)及其零件輸入審查作業,以防止非制式槍枝之改造危害治安,特訂定本規定。」第2點第1項:「輸入經濟部公告限制輸入貨品表之第93
04.00.00.40-7號『射擊動能低於20焦耳/每平方公分之彈簧、空氣或瓦斯槍枝』或第9305.99.00.10-4號『射擊動能低於20焦耳/每平方公分之彈簧、空氣或瓦斯槍枝之零件及附件』貨品,應向本部提出輸入申請。」第6點:「產品結構、材質有不易判別情形者,本部得通知輸入申請人提供樣品或到場說明。」第8點:「本部審查輸入申請,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槍管、滑套、槍機、轉輪為金屬材質,經審認不易於改造為非制式槍枝者,核發輸入同意文件。(二)槍管、滑套、槍機、轉輪非屬金屬材質者,核發不列管證明。」第9點第2項:「槍枝內部結構不易於書面審查判斷者,本部得取得申請人同意,於輸入同意文件附加條件,附加貨品應先由海關送本部實體審查,檢視無改造槍枝之虞後始得輸入;其經退運者,相關衍生費用由申請人自行負擔。」各該規定乃被告本於職權所訂定,目的在於確保公告規範的落實,並未另行創設人民義務或限制而得援用。
㈢原告為輸入系爭槍枝,依輸入審查規定第9點第2項先送實體
審查,分別有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7日刑鑑字第1126002875號函:「二、送鑑證物鑑定情形如下:(一)1枝(槍枝管制編號1103026002),研判係口徑4.5mm制式空氣搶,為SNOWPEAK製PP750型,槍號為2323210145036938E,以釋放氣缸內氣體(預先灌氣)為發射動力,經以鉛彈測試3次,其中鉛彈(口徑4.5mm、質量0.519g)最大發射速度為55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0.78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4.9焦耳/平方公分。(如影像1~5)。(二)1枝(槍枝管制編號1103026003),研判係口徑5.5mm制式空氣槍為SNOWPEAK製PP750型,槍號為2323219955036940E,以釋放氣缸內氣體(預先灌氣)為發射動力,經以鉛彈測試3次,其中鉛彈(口徑5.5mm、質量
0.939g)最大發射速度為42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0.82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3.4焦耳/平方公分。(如影像6~10)。」等語(見原處分卷第23至26頁);以及112年10月31日刑理字第1126045964號函:「二、有關旨揭公司於112年9月11日派員至本局協助拆解說明SNOWPEAK廠製空氣槍,該公司提供槍枝結構異動、防改及無回復機制解析說明(含圖),對照檢視結果如下:(一)口徑4.5mm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1103026002):1、儲氣筒連接塊螺絲:後方2枝可旋下取出。(如影像1)2、氣室及氣路通道:位於槍枝內部,該公司人員表示無法拆解至相關結構位置檢視。(如影像2)3、氣閥芯尖椎面:位於槍枝內部,該公司人員表示無法拆解至相關結構位置檢視。(如影像2)4、儲氣筒限流閥及防拆破壞設計:位於儲氣筒內部,該公司人員表示無法拆解至相關結構位置,僅拆解儲氣筒一端由外部可視。(如影像3)(二)口徑5.5mm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1103026003):1、儲氣筒連接塊螺絲:4枝均可旋下取出。(如影像4)2、氣室及氣路通道:位於槍枝內部,該公司人員表示無法拆解至相關結構位置檢視。(如影像5)3、氣閥芯尖椎面:外觀具尖椎面與說明圖相符。(如影像6)4、儲氣筒限流閥及防拆破壞設計:位於儲氣筒內部,該公司人員表示無法拆解至相關結構位置檢視。(如影像7)」等語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43頁至第46頁)。
㈣系爭槍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其射擊動能
分別為4.9焦耳/平方公分(4.5mm口徑)與3.4焦耳/平方公分(5.5mm口徑),形式上符合低動能槍枝標準,然因涉及氣室、氣路通道及儲氣筒內部限流閥等關鍵結構,受限於槍枝防拆設計及原廠限制,鑑驗人員無法進一步拆解檢視其內部構造,致未能確定是否存在改造或回復成高動能之可能。再者,系爭槍枝(SNOWPEAK PP750,口徑5.5mm)之同型號槍枝在國內查獲用於刑事犯罪案例,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一、送鑑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l103027991),研判係口徑5.5mm制式空氣槍,為SNOWPEAK製PP750型,槍號為1722219955007274A,以釋放氣缸內氣體(預先灌氣)為發射動力,經以鉛彈測試3次,其中鉛彈(口徑5.5mm、質量0.933g)最大發射速度為187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6.3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68.6焦耳/平方公分。(如影像l~6)」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10月29日刑理字第1136104031號鑑定書可按(見本院卷第351至353頁),足見該類槍枝有改造為具殺傷力之制式槍枝的實質風險。是以,系爭槍枝於現況鑑測數據上雖未逾標準,惟考量其結構未能完整檢驗及同型號已有實例顯示可改造成高動能槍枝,實難僅憑現有鑑驗結果即認定其為「不具殺傷力之低動能槍枝」,原告主張:系爭槍枝動能不足以構成殺傷力等語,自不足採。
㈤被告因系爭槍枝受限於防拆設計,關鍵結構未能完整檢驗,
致難以排除其具有回復或改造為高動能槍枝之可能。又同型號槍枝於國內實際查獲之案例中,經鑑定已顯示其單位面積動能可達68.6焦耳/平方公分,遠超過20焦耳/平方公分之門檻,基於治安與公共安全防範之考量,對此類槍枝採取輸入限制與嚴格審查,確具正當性與合理性,原處分並無違誤。至於原告援引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873號刑事判決,主張系爭槍枝應以製造或販賣時之客觀射擊動能為判斷標準,惟該判決旨在闡明,不得因購槍者後續自行調整或改造,使其具有殺傷力,即將可罰性歸責於製造人,並進一步指明:「故在判斷製造空氣槍行為之可罰性,應整體考慮行為人在槍身設計與內部配件的使用,不能逕以空氣槍本身物理結構所能達到之最大動能評斷其是否具有殺傷力。」等語(見本院卷末),可見該判決係針對製造行為之刑事責任所為,與本件進口輸入之管理無涉。原告引用此判決,實屬斷章取義。
㈥另依貿易法第15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貨品輸入管理辦法第4條
規定:「本辦法所稱的廠商,係指依出進口廠商登記辦法辦妥登記之出進口廠商。」然查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原告已自114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辦理停業登記(見本院卷第393頁),且已非依出進口廠商登記辦法辦妥登記之出進口廠商(見本院卷第395頁),依貿易法第15條規定,即無從取得貨品輸出入許可證之核發以辦理輸出入,則其於本件訴請被告核給進口同意或不列管證明,難認有何實益,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各節,俱非可採。原處分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判命被告依其申請,作成核給低動能槍枝進口同意書或不列管證明之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