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3年度訴字第39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曹學仁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教育部間解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按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合計新臺幣(下同)6,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二、次按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上訴事件及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同條第3項第1款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釋明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之資格。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6,000元及補正委任狀,或提出證明文件釋明上訴人具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3項之資格,得不委任律師。逾期不補繳、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孫萍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