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3年度訴字第302號原 告 葉芫岑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簡瑟芳(局長)訴訟代理人 王淑菁
徐家楹
參 加 人 璞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楊岳虎上列當事人間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因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事件,前經本院民國114年2月19日裁定:「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審上字第1435號民事案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經查上開民事訴訟案件嗣分案為114年度上字第383號,經判決後上訴最高法院,業經最高法院115年4月16日以115年度台上字第443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本院電話紀錄及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2第263至269頁),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侯志融
法官 陳雪玉法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