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3年度訴字第302號
115年7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葉芫岑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簡瑟芳(局長)訴訟代理人 王淑菁
徐家楹
參 加 人 璞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楊岳虎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府訴二字第11260857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原告及被告之聲請,由其等就參加人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㈠參加人璞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參加人)於民國111年9
月28日檢具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築物登記謄本、重建計畫範圍內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書等資料,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下稱危老重建條例)第5條規定,申請辦臺北市中山區中山段3小段795、796、
797、798、799、806、807、808、809及810等10筆地號土地重建計畫(下稱系爭重建計畫),經被告以112年4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051820號函(下稱原處分,原處分誤繕部分內容,業經被告以112年12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197846號函更正在案)予以核准。
㈡原告為臺北市中山區中山段3小段810地號之土地及建物(下
稱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一,以原處分內容與參加人承諾之內容不符為由,於112年10月6日發函撤銷系爭重建計畫之同意;復於同年11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其與參加人簽訂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合建契約)等。被告以112年10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041837號函(下稱112年10月24日函)復原告應檢具相關權利證明文件後提出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㈠原告具當事人適格:
參加人雖主張原告就系爭房地為公同共有人,其無權單獨撤銷系爭重建計劃之同意,惟原告依危老重建條例第5條第1項所為同意之意思表示,嗣後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同意,為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意思表示自由權,為獨立之權利主體,與民法就公同共有人對共有物所有權之處分權或同意權,其等法律依據及要件均不同。
㈡原告具提起本件行政撤銷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
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所主張之事實,乃參加人以不實之房屋設計圖詐得其簽署合建契約及同意書,據以向被告申請系爭重建計畫。原告提起撤銷訴訟,目的為回復其自始未曾同意或未為意思表示之地位或狀態,故沒有「無法回復原狀可能」之情形。縱使原有建物業已拆除,然原告並非對重建前建物之拆除有所爭執,而是主張原處分因原告同意系爭土地重建之表意自由權受詐欺而不合法,原處分既未消滅,原告主張之權利自無「無法回復原狀可能」之情形,原告提起撤銷訴訟核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㈢原處分欠缺合法要件,應予撤銷:
系爭重建計畫應「取得重建計畫範圍内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原告於112年8月24日起即要求參加人提供合建契約必要之點的房屋設計圖進行確認,參加人在原告要求下多次改圖,簽約前原告要求將民事起訴狀附件「附圖1」(下稱附圖1)作為契約附件,惟參加人不是已讀不回就是含糊以對。原告嗣發現參加人係以另一迥異之圖說送件,使其陷於錯誤,原告遂於112年10月6日撤銷系爭重建計畫之同意,嗣於112年12月22日以被詐欺為由,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合建契約。是系爭重建計畫所出具之同意書,因原告依法撤銷而自始無效,原處分於111年9月28日申請時即欠缺危老重建條例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合法要件,應予撤銷。
㈣訴願決定不備理由,且漏未審酌原告之聲請並為訴外裁判,亦屬違法應予撤銷:
訴願決定對於原告撤銷系爭重建計畫之同意後,系爭重建計畫是否因欠缺原告之同意,已與法不符而應予撤銷,並未說明理由,此與訴願法第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願決定書應載明理由之規定不符,訴願決定即屬違法,應予撤銷。又原告與參加人間之民事訴訟,乃系爭重建計畫是否合法之重要基礎法律關係,故原告據以向臺北市政府聲請「停止訴願程序」,訴願決定對於原告上開申請隻字未提,卻僅表示本件並無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有關停止執行之情事,應有漏未審酌之違背法令情形。㈤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㈠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參加人於111年9月28日檢具申請書向被告申請系爭重建計畫,其內容有申請書、符合危老重建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合法建築物之證明文件,或第3項所定尚未完成重建之危險建築物證明文件、證明屋齡之文件、重建計畫範圍內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書、建築師簽證之無涉畸零地及法定空地重複使用檢討文件、重建計畫範圍內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申請建築容積獎勵應檢附文件、協議書、切結書、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都市計畫說明書等其他資料,是被告僅就上開規定審查文件是否齊全,其審核過程中原告亦未提起異議,經審核符合規定後,被告於112年4月13日作成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撤銷同意,其同意自
始無效,原處分於111年9月28日申請時即欠缺危老重建條例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合法要件,應予撤銷。惟查,被告依參加人所提申請資料依法審查,審查時並未知悉原告所述情形,其對原告與參加人間之糾紛亦無審查權限,其等私權糾紛,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處理。依法務部95年11月20日法律字第0950041895號函意旨,實施者申請主管機關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際,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出具之同意書如已達同意門檻,對主管機關而言即屬有效之同意書,考量都市更新事業具有公益性,所有權人於同意後不得任意撤回。如所有權人意思表示具有民法第88、89、92條所定錯誤、詐欺、脅迫等嚴重瑕疵,應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經主管機關依判決結果審認同意書自始非當事人之真意,始得駁回實施者報核之都市更新事業計晝。是以,原告出具同意書之意思表示如有民法第88、89、92條所定錯誤、詐欺、脅迫等嚴重瑕疵,仍應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由法院深入調查,始能作出判斷。而在被告撤銷核准處分之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該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仍繼續存在。本件參加人檢附建築法規規定之必備文件,依法申請系爭重建計畫,為合法取得之利益,若非有重大公益之考量,不得任意剝奪之,否則將嚴重損及參加人及其他土地、建物所有權人之權益。
㈢訴願決定記載原告與參加人間涉及私權爭執,是否符合民法
第92條第1項前段所定被詐欺、脅迫為意思表示之情形,猶待法院審理認定,是訴願主張,尚難採之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審議委員會因此審認原處分無違誤,且無停止訴願程序之必要,故作成訴願決定,並無不備理由,且漏未審酌原告之聲請並為訴外裁判之情形。至原告主張其未對原處分申請停止執行,有審查未經提起訴願事項之重大違誤情事乙節,查原告於112年12月28日檢具行政訴願補充理由暨聲請停止訴願書,因原告主要訴求皆為撤銷原處分,故訴願審議委員會認其真意為申請停止執行原處分,並於決定書上載明理由,退步言之,縱有誤會加以審酌,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主張要旨及聲明:㈠原告無權單獨撤銷其對系爭重建計畫之同意:
系爭房地為原告及其兄弟姊妹共5人因繼承而取得,尚未辦理遺產分割,系爭房地迄今仍屬其等5人所公同共有,而系爭合建契約乃依單一債之法律關係,原告締約方為原告及其兄弟姊妹共5人,依民法第828條第1、3項規定,原告單方撤銷自不生撤銷效力,合建契約及其附件2、3之法律關係自仍合法存在。
㈡參加人並無民法第92條詐欺原告之情事:
⒈參與系爭重建計畫總計有土地10筆、建物47戶,土地所有權
人70餘人、建物所有權人亦高達70人左右,各自參與合建之地主及建物所有權人各有不同之需求,各自與參加人進行合約談判、修改及簽訂,各地主對於建築外觀、建材、衛浴設備、公共空間、坪數、室內空間、停車位等,俱會表示意見,但因建築設計需遵守一定之建築法規,建築師規劃設計未必能一步到位,而係逐漸修改優化。合建契約有若干共通項目,此部分會定有不可變之原則,例如房屋分配之位置,因原有樓層、形式之不同,分別採取水平分配或垂直分配,若同一屋有多數人有權分配時,即以抽籤定之。至於設計圖說,事涉專業設計及地主需求,合約明定係由參加人委由建築師規劃設計,最終仍以建築機關所核准之圖樣為準,甚有關圖說在建照取得後之工程進行中,於不影響雙方利益範圍,參加人仍有權依市場需求或設計,為力求完美申請變更設計等,有關上開圖說規範即各地主分屋位置為其約略位置分配,可見合建契約第3條第2、3、4項、第5條第1項及第15條第
1、3項之約定內容。⒉依合建契約第5條約定,明定除車位有可能因其他地主重複選
取始需抽籤,原告係分配第11樓面公園戶2戶、第12層面公園戶2戶,面中山北路2段11巷戶別1戶,坪數約30至35坪,其中第12層2戶後依原告及其兄弟姊妹5人要求變更為1戶。
上開合約第5條第1項未明訂室內格局,且合約附件中沒有任何原告及其兄弟姊妹所分得房屋之室內平面設計圖,故室內平面設計圖並非作為契約給付本旨標準之規定,其餘地主及建物所有權人亦同此旨趣與參加人締約。
⒊原告與參加人簽約前之締約過程中,除修改多次合建契約版
本,雙方亦先後多次修改室內平面設計圖,惟參加人人員於LINE群組提供圖面後即多次留言「實際圖面還是須視建築師後續規劃及建管機關核准為準」。本件危老重建案涉及70多位所有權人之權益,原告應知悉地主們之需求不同,不可能單獨因應個別地主之需求做設計,設計圖說既有諸多原因可能異動,合建契約自不會檢附原告可分得房型之平面設計圖作為附件,當作給付本旨標準,至多僅會以文字標示原告分得房型之樓層位置。
⒋民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為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
實之事,令其陷其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始足當之;至主張受詐欺者,自應就有詐欺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原告與參加人雙方於111年9月16日簽署合建契約,其餘地主於同年年底發現原告及其兄弟姊妹所分得之房屋,確實有逾越其等所有之810地號土地界線。參加人因有地主反映,當應回歸各合建契約中議定之條文處理,盡責在各地主間調和,盡可能滿足各地主之需求,難謂參加人於兩造締約前,有故意以平面設計圖佯騙原告簽約。且參加人於歷來之對話中,均強調實際圖面須視建築師後續規劃及建管機關核准為準,且兩造亦確實未將平面設計圖作為合約附件,相關民事案件亦肯認參加人並無任何原告指摘詐欺行為而判決原告敗訴。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1第19至22頁)、訴願決定(同卷1第23頁至27頁)、參加人申請書(同卷1第29頁)、原告112年10月6日函(同卷1第31至35頁)、合建契約(同卷1第37頁至60頁)、原告重建計畫案同意書(同卷1第63頁)、原告112年12月22日郵局存證信函(同卷1第65至68頁)、民事起訴狀(同卷1第91至109頁)、各次圖面及統計分析表(同卷1第313至360頁)、111年8月2日、9月7日、9月13日、9月14日及112年6月12日LINE對話紀錄(同卷1第361至
365、399頁)等件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案應適用之法令:
⒈為因應潛在災害風險,加速都市計畫範圍內危險及老舊瀕危
建築物之重建,改善居住環境,提升建築安全與國民生活品質,制定有危老重建條例;其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本條例適用範圍,為都市計畫範圍內非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及紀念價值,且符合下列各款之一之合法建築物:一、經建築主管機關依建築法規、災害防救法規通知限期拆除、逕予強制拆除,或評估有危險之虞應限期補強或拆除者。二、經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結果未達最低等級者。三、屋齡30年以上,經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結果之建築物耐震能力未達一定標準,且改善不具效益或未設置昇降設備者。(第2項)前項合法建築物重建時,得合併鄰接之建築物基地或土地辦理。」第5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申請重建時,新建建築物之起造人應擬具重建計畫,取得重建計畫範圍內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依建築法令規定申請建築執照。」⒉危老重建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依本條例第5條第1項申
請重建時,應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一、申請書。二、符合本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合法建築物之證明文件,或第3項所定尚未完成重建之危險建築物證明文件。三、重建計畫範圍內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名冊及同意書。四、重建計畫。五、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⒊另臺北市政府為執行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之建築
物結構安全評估結果異議案件鑑定及重建計畫核准,並依危老重建條例第4條第1項及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訂定臺北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辦法(下稱臺北市危老重建辦法);其第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行為時第4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申請重建,新建建築物之起造人(以下簡稱起造人)應檢附下列文件,向都發局提出申請:一、申請書。
二、符合本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合法建築物之證明文件,或第3項所定尚未完成重建之危險建築物證明文件。三、重建計畫範圍內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名冊及同意書。
四、重建計畫。五、其他經都發局指定之文件。」第5條規定:「(第1項)都發局應自受理前條申請案件之日起30日內完成審核。但情況特殊者,得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以30日為限。(第2項)前項申請案件得補正者,都發局應將補正事項一次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並應於申請人補正後15日內審查完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得駁回其申請。(第3項)前項限期補正期間為60日。(第4項)申請案件經都發局審核符合規定者,應予核准;不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第6條規定:「起造人應自都發局核准重建之次日起180日內申請建造執照,屆期未申請者,原核准失其效力。但經都發局同意者,得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以180日為限。」㈡原告之起訴合法:
查原告與其兄弟姐妹即訴外人葉姿良、葉芳如、葉謙慧、葉鼎煜(下合稱原告等5人,分稱其姓名)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地,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1第309至312頁)。是原告固為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人,惟仍為所有權人,其主張業於112年10月6日撤銷系爭重建計畫案之同意,另於112年12月22日以被詐欺為由,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合建契約,系爭重建計畫案未符合「取得重建計畫範圍内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之要件,應予撤銷,是原告自身具有提起撤銷訴訟之訴訟權能,參加人主張原告無權單獨撤銷其對系爭重建計畫之同意,故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不合法云云,容有誤會,自不足採。另按,訴願之決定以他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在訴訟或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者,於該法律關係確定前,受理訴願機關得停止訴願程序之進行,並即通知訴願人及參加人,訴願法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是否停止訴願程序由訴願機關裁量決定,縱被告誤會為停止執行,而未為停止訴願之決定,亦難認此程序事項足以影響原處分合法性之判斷,進而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㈢原告主張受參加人詐欺,業已撤銷其同意,故原處分作成時
欠缺危老重建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應予撤銷乙節,核無理由:
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表意人
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規定,原告主張其遭他人詐欺而簽立上開契約文件等語,既為他人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系爭重建計畫案應「取得重建計畫範圍內全體土地
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其於112年10月6日業已撤銷系爭重建計畫案之同意,另於112年12月22日以被詐欺為由,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合建契約;是系爭重建計畫案所出具之同意書,因原告依法撤銷而自始無效,原處分即於111年9月28日申請時即欠缺危老重建條例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合法要件,應予撤銷等語,並提出附圖1及LINE群組對話為憑。然觀諸原告等5人與參加人間自111年8月2日起至111年9月27日群組之對話內容(本院卷1第361至365頁、卷2第13至33頁),參加人於111年8月2日先提供原告等5人可分5戶之草圖,並表明此係規劃5戶之設計圖供參考,實際圖面須視建築師後續規畫及建管機關核准為準,另因各戶型會有價值上的落差,仍須進行細節上討論等語(本院卷1第361頁);參加人於同年9月7日提供檔名為「11F~12F平面草圖-20220907.pdf」,並表明「此圖說為大架構,會再細部微調,讓使用空間更好」等語(本院卷1第362頁、卷2第13頁),其後復陸續提出調整後之圖說(本院卷2第15、16頁);葉芳如於同年9月11日詢問因合約未將建築圖說作為附件,如何在合約中表明雙方已有共識的戶別確切位置(本院卷2第17頁),參加人於同年9月13日答覆稱於合約以文字載明,分配房屋位置為依其持有土地約略位置分配住宅第11層面公園戶別2戶(每戶戶型坪數接近權狀30坪)及住宅第12層面公園戶別2戶(其中1戶戶型接近權狀30坪、另1戶戶型接近權狀60坪,其分配權狀60坪戶型公司須配合辦理分戶為兩個門牌)等語(本院卷1第363頁、卷2第21頁);且於同年9月14日表明就規劃設計,因合建案地主人數眾多,其不可能依個人需求做設計,只要地主間規劃設計有衝突就會導致全案破局,本案70幾位地主也皆未針對規劃設計有要求,因此會增加工程費用及施工難度,還請葉小姐跟葉先生能夠體諒等語(本院卷1第365頁、卷2第22頁);原告、葉鼎煜再針對營業稅提出要求(本院卷2第23頁),參加人於同年9月16日提出最新修正之合建契約版本(本院卷2第25頁),葉芳如詢問渠等接受參加人修正之圖面版本(12樓之20220907及11樓之20220908)但這面圖非合約附件,參加人可否以該圖面為基礎下針對有更大空間利用進行格局及坪數微調;參加人回覆因後續會針對需要圖面進一步討論,再安排簽訂分屋協議,建議細節部分待分屋協議時處理等語(本院卷2第27頁);嗣後雙方簽立合建契約,原告於同年9月26日請參加人提供11樓兩小戶併為一大戶之設計圖,參加人於翌日回覆目前設計師正在趕製政府送件圖面,上開部分之後會再與建築師提出或於日後分屋協議時針對圖面進行討論等語(本院卷2第33頁)。可知,參加人於議約過程中未曾對原告等5人表示或保證將以附圖1作為危老重建及建照申請之圖面,並曾表明實際圖面須視建築師後續規畫及建管機關核准為準。又衡酌雙方於附圖1後,仍於111年9月8、9日更改圖面,此有上開對話可證。苟兩造斯時已確認係以附圖1作為合建契約之合意者,何以仍為數次更改該圖之內容?況合建契約未將附圖1作為契約之附件,並於第3條第2項明文約定房屋設計圖,以將來建築主管機關所核准之圖樣為準,及第5條記載原告等5人分配5戶房屋之約略位置(位置分配),參加人於系爭危老重建計畫核准後、建照掛件前提供房屋及車位之設計圖面,供原告等5人辦理分屋及車位之分配並簽訂分屋(車位)協議書(選屋時間),核與前開對話中參加人所述相合,益徵附圖1僅為雙方議約過程中之草圖,且知悉原告等5人所選配之房屋設計圖,仍以日後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圖說為準,附圖1並非於前開所約定選屋之時間點所提出,顯非原告等5人依約選屋之設計圖面。原告復無其他積極舉證,自無從逕認參加人有佯稱以附圖1作為申請危老重建及建照,並作為兩造合意選配之房屋之依據,自難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對此,原告以參加人為被告另提起請求確認合建契約不生效力之民事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49號民事判決駁回、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字第383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443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本院卷2第243至259、267至269頁,下合稱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亦採相同見解,則原告前開主張,委無足採。基此,被告依參加人所提申請資料依法審查,原告於被告審查後提出所述撤銷同意權及合建契約之情形,亦難採認,是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七、至原告主張其胞弟葉鼎煜另向臺北地院提起確認合建契約不存在等事件之民事訴訟,此牽涉本件原處分合法性之判斷,宜待該民事訴訟案件爭訟終結後始審理本件訴訟,乃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惟原告自身曾以參加人為被告,提起確認合建契約不生效力之民事訴訟,經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裁定在該民事訴訟案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嗣因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終結在案,本院因而於115年4月30日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續行本件訴訟。
原告復以其他共有人提起民事訴訟而為上開請求,經本院審酌並無停止訴訟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侯志融
法官 陳雪玉法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