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3年度訴字第302號聲 請 人 葉鼎煜上列聲請人因原告葉芫岑與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參加人璞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緣參加人璞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9月28日檢具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築物登記謄本、重建計畫範圍內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書等資料,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下稱危老重建條例)第5條規定,申請辦理臺北市中山區中山段3小段795、796、797、798、799、806、807、808、809及810等10筆地號土地重建計畫(下稱系爭重建計畫),經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112年4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051820號函(下稱原處分,原處分誤繕部分內容,業經被告以112年12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197846號函更正在案)予以核准。原告葉芫岑為臺北市中山區中山段3小段810地號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一,以原處分內容與參加人承諾之內容不符為由,於112年10月6日發函撤銷系爭重建計畫之同意;復於同年11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其與參加人簽訂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合建契約)等。被告以112年10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041837號函復原告應檢具相關權利證明文件後提出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下稱本案)。本院於115年7月9日進行言詞辯論後,聲請人於115年7月14日以「行政訴訟聲請獨立參加暨再開言詞辯論狀」,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聲請獨立參加,並聲請再開本案言詞辯論。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系爭重建計畫範圍內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亦曾簽具合建契約同意書,本案裁判結果直接影響聲請人之同意權是否有效,屬於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所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影響之第三人。又聲請人於115年7月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確認合建契約不存在等事件之民事訴訟,主張參加人送件申請系爭重建計畫案之建物平面圖與雙方先前商談者不同之情,違反誠信原則,影響合建契約及危老重建同意書之效力,原告另已聲請停止本案之訴訟程序,爰聲請准予獨立參加本案訴訟,以保障程序參與權等語。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準此,獨立參加訴訟之目的,不在輔助當事人一造訴訟,而在保護自己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因該撤銷訴訟之結果,即原告勝訴,其自己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始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獨立參加訴訟。此種獨立參加類型,主要是指「參加人對訴訟結果之利害與行政訴訟原告相反」之情形。蓋依訴訟之法律關係,原告與其所請求撤銷或變更之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第三人)利害關係相反,該第三人因該行政處分而取得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成為裁判對象,該行政處分經判決撤銷或變更者,對該第三人亦有效力(行政訴訟法第215條),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撤銷或變更判決而消滅或變更(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65號判決、113年度抗字第21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就本案而言,聲請人與原告之利害關係相同,聲請人不會因原告所提本案訴訟之結果(原告勝訴,原處分應予撤銷),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損害,自非屬上開規定命獨立參加之範圍。從而,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聲請獨立參加訴訟,與首開規定要件不符,自應予駁回。又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規定:「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是再開言詞辯論與否,屬於法院得依職權裁量斟酌之事項。查聲請人向臺北地院提起確認合建契約不存在等事件之民事訴訟,其爭點雖與本案訴訟有關,惟原告自身業以參加人為被告,提起確認合建契約不生效力之民事訴訟,經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裁定在該民事訴訟案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嗣因民事判決終結確定在案(臺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49號民事判決駁回起訴、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字第383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443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本院因而於115年4月30日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續行本案訴訟,本院審認並無以其他共有人提起民事訴訟為由再行停止本案訴訟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就本案再開言詞辯論,核無必要,亦應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侯志融
法官 陳雪玉法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