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3年度訴字第305號原 告 海億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鳳茹(董事)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律師
張愷芯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顏己喨(局長)
送達代收人 吳玹丞訴訟代理人 方義翔
游振尉吳玹丞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03號刑事訴訟案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為依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4條附表編號4所列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收受廢塑膠(廢棄物代碼:R-0201)從事再利用行為之再利用機構(事業管制編號:H52A7824),屬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指定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其並領有桃園市政府審查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核准字號:H10906300002)。嗣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民國111年1月24日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原告及訴外人進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進東公司),至訴外人暄陽環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現公司名稱變更為寶隆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暄陽公司)后里廠區(位於臺中市后里區圳寮段48-1地號等土地)督察,發現廠區內堆置大量太空袋裝之廢塑膠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299),經原告員工周炎璋及進東公司員工許禮尚共同指認其中有62.76噸之廢塑膠混合物(下稱系爭廢棄物)係原告於110年12月22日出售予進東公司,並由進東公司分批載運至暄陽公司后里廠區堆置。為釐清系爭廢棄物來源、清除處理流程及性質,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11年6月20日至原告新屋廠區督察,發現原告新屋廠區內堆置之廢塑膠混合物與暄陽公司后里廠區內堆置之系爭廢棄物外觀相同,爰認定原告將製程產出之系爭廢棄物,交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進東公司清除至暄陽公司后里廠區土地上堆置,被告乃依環保署111年10月17日環署督字第1111140455號函意旨,認定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並於行政處分作成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以111年10月24日桃環稽字第1110091747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經其於111年11月4日為陳述意見後,被告遂於111年11月7日派員至原告新屋廠區辦理稽查,並另以111年11月11日桃環稽字第1110098360號函請環保署就違規事實釋疑,經環保署以111年11月22日環署督字第1110074004號函回覆說明後,被告仍認原告有違反前揭規定,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以111年12月12日桃環稽字第1110103566號函附裁處書(裁處書字號:40-111-110026,下稱前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8,000元罰鍰,並令其指派環境保護權責人員陳鳳茹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原告不服前處分,遂提起訴願,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對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2款附表2規定之「環境敏感地區」認定有疑義,乃以112年4月14日桃環稽字第1120029904號函請環保署釋疑,嗣環保署以112年5月1日環署循字第1120017328號函回覆說明後,被告爰認定本件棄置地點為第2級環境敏感地區(災害敏感類-山坡地),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2款附表2所稱之「嚴重違規」情形,故被告因前處分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有誤,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以112年7月18日桃環稽字第1120056748號函(下稱112年7月18日函)撤銷前處分,嗣經桃園市政府112年8月9日府法訴字第1120198887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另被告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以112年7月18日桃環稽字第11200567481號函附裁處書(裁處書字號:40-112-060042,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68萬元,並令其指派環境保護權責人員陳鳳茹接受環境講習4小時。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嗣經桃園市政府113年1月10日府法訴字第1120234884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經查,原告將製程產出之系爭廢棄物出售予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進東公司清除至暄陽公司后里廠區土地上堆置等情,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2885、37220、38009、45131、47972、48862號起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03號刑事訴訟案件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12月5日函可參(原處分卷第84至125頁、本院卷第393頁、不可閱證物卷內)。系爭廢棄物是否為原告出售予進東公司,而有原處分所指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第1項規定之清除、處理系爭廢棄物之義務,係以其是否有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4款之犯行為重要前提事實。上述刑事訴訟結果足以影響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為避免歧異,堪認確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黃子溎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方信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