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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30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訴字第306號原 告 蔡慧如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府訴二字第1126085649號、113年1月26日府訴二字第1126086577號及113年5月17日府訴三字第11360817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第3條之1則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亦明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路○○號地下室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69使字第1515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防空避難室、自由業、事務所」,前經被告所屬建築管理工程處於民國108年7月16日派員現場勘查,發現有結構拆除破壞防火區劃及增設直通梯等情事,經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以108年7月31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226424號函請原告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委託辦理結構安全簽證等或補辦手續,逾期將依建築法規定裁罰。惟原告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都發局乃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多次裁處原告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變更使用執照手續。嗣原告於112年2月6日申請展延系爭建物出口鐵爬梯辦理變更手續期限,經都發局同意延長至112年3月1日,並函知原告逾期未辦理者,將逕依建築法規定辦理裁罰,惟原告仍未於期限內改善或辦理變更手續,都發局審認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2年4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0119462號裁處書(下稱前裁罰處分)處原告罰鍰30萬元,並限於112年5月25日前改善或補辦變更使用執照手續,屆時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後,經訴願決定撤銷前裁罰處分,並責令都發局於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都發局依訴願決定意旨重為審查後,查得系爭建物仍有未經核准擅自將非常出口原有爬梯更改為樓梯之情事,因此審認原告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以112年9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034176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一)、同年10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041235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二)、113年1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11360885792號裁處書(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1136088576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三)各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6萬元、12萬元,並分別限期於112年10月1日、同年11月30日、113年5月1日前改善或補辦變更使用執照手續。原告不服原處分一至三,分別提起訴願,均遭被告駁回,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三、經核原處分一至三之規制效力,包括裁處罰鍰6萬元、6萬元、12萬元,共計24萬元,以及為附帶之管制性不利處分,是本件應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應以地方行政法院(即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之通常訴訟事件。又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自應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建築法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