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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30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3年度訴字第309號原 告 楊曼華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 律師複 代理 人 周于新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訴訟代理人 吳秉諺

朱 鍊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 律師複 代理 人 賴柏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北市政府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臺北市政府為興建雙園堤防工程需要,經行政院民國(下同)50年12月29日台50內字第7682號令(下稱50年12月29日令)准予先行使用工程用地,並報經前臺灣省政府核准照案徵收,交由臺北市政府以51年1月8日(51)北市地用字第642號公告(下稱51年1月8日公告)徵收土地之區域為臺北市雙園區柳段8地號等238筆土地及土地建築改良物。原告於111年4月12日具申請函,以其係被徵收之○○市○○區○段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楊永奎之繼承人,該筆土地歷經分割、合併及重測,其中重測後之部分土地即○○市○○區○○段○小段719-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35平方公尺,目前地目為建、使用分區為第四之一種住宅區,由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撥交學校財團法人付費使用中,顯與徵收目的有違,向臺北市政府請求撤銷徵收系爭土地。經臺北市政府於111年9月7日以府工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1年9月7日函)復原告表示,系爭土地已經臺北市政府依51年徵收計畫完成使用,請原告向被告請求廢止徵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上開處理結果,於111年9月30日向被告請求廢止徵收系爭土地,復於112年1月31日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被告請求撤銷徵收系爭土地。案經112年7月12日土地徵收審議小組(下稱審議小組)第267次會議決議否准,被告爰以112年7月20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上開撤銷及廢止徵收之申請,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13年1月18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原列臺北市政府為被告並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111年9月7日函,嗣增列內政部為被告並追加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復再撤回對於臺北市政府之起訴,經臺北市政府同意撤回在案,原告並更正聲明,列先位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作成撤銷徵收○○市○○區○○段○小段719-3地號土地之行政處分。備位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作成廢止徵收○○市○○區○○段○小段719-3地號土地之行政處分。

三、經查,臺北市政府為本件系爭土地徵收之需地機關,本件審理結果,如認原告請求作成撤銷或廢止徵收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則臺北市政府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依職權命臺北市政府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