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3年度訴字第318號原 告 葉慧雯被 告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代 表 人 林奇宏(校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被告生物資訊及系統生物研究所(下稱生資所)博士班學生,於民國109學年度第2學期因修業期限屆滿,仍未通過博士候選人資格考核。被告依國立陽明交通大學學則第18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以110年12月1日陽明交大生物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予原告退學(下稱退學處分)。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111年2月9日110學年度第5次會議決議申訴不受理(下稱第1次申訴決定),被告以111年2月21日陽明交大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1年2月21日函)檢附第1次申訴決定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112年9月22日112學年度第2次會議決議申訴不受理(下稱第2次申訴決定),被告以112年10月23日陽明交大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第2次申訴決定通知原告(下稱112年10月23日函),原告不服退學處分、第1、2次申訴決定提起訴願,經教育部以113年2月29日臺教法㈢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就第2次申訴決定部分駁回訴願、其餘部分不受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院查: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5條定有明文。基此,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亦即,須其請求撤銷之標的,屬於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始為相當,倘若求為撤銷之標的非屬行政處分,應屬起訴不備要件。而提起同法第5條第1項之課予義務訴訟,則必以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始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而所謂「依法申請」,係指有依法請求行政機關作為的權利之謂,具體而言,即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處分之法律上依據。又所謂起訴之聲明,為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應具體明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起訴之聲明所由生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若起訴之聲明欠缺具體明確,或未對應起訴之聲明表明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其起訴即為不合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起訴為不合法。經查:㈠原告起訴具狀稱:「……期能夠恢復博士班學籍。」(本院卷
第11至12頁),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原告補正訴之聲明、訴訟類型等(本院卷第65頁),原告嗣具狀稱:「……⒊請求法院為恢復學生受教之權利即恢復本人博士班學生學籍。……⒍不服之行政處分,陽明交大秘字第1120045176號函(按指112年10月23日函)……請之為『恢復博士班學生身分之決定』為本人訴之聲明。……」(本院卷第71至73頁)。核其內容係請求被告作成特定內容(即「恢復博士班學生身分之決定」)之行政處分,揆諸上開說明,其訴訟類型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然依諸如原告具狀所舉之法源依據包括專科以上學校總量發展規模與資源條件標準、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等(本院卷第12頁)及其餘相關法令均未賦予原告有請求被告作成一定行政處分「恢復博士班學生身分之決定」之權利,即令向行政機關有所「申請」,亦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且綜觀卷內並無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請之資料,核與上開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不符。又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真意為「恢復本人博士班學生學籍」,惟核卷內資料,其學籍之喪失係因其受有退學處分之故,其需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退學處分、第1、2次申訴決定、訴願決定,方能達成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
㈡又依原告所具之狀(本院卷第73頁)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為
陽明交大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按指檢附第2次申訴決定之112年10月23日函),然原告迄今未提出所不服之112年10月23日函,且112年10月23日函係檢附第2次申訴決定通知原告,非屬於被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並非行政處分。
㈢承上,本件起訴之訴之聲明、訴訟類型、訴訟標的是否調整
、變更,實有補正之必要。本院審判長於114年2月24日以裁定闡明本件正確訴訟類型、訴之聲明等,並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訴之聲明、陳明訴訟類型、具體表明訴訟標的,該裁定於114年3月3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本院卷第205至208頁)、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09頁)在卷可參。
然原告114年3月12日(本院收文日)出具之書狀記載「……一、同意聲請『撤銷原退學處分』。……」(本院卷第211頁),似確認訴訟類型為撤銷訴訟,然原告經本院以該裁定闡明後,仍僅聲請撤銷退學處分,並未一併聲請撤銷第1、2次申訴決定、訴願決定,可知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則就此以觀,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次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即明。訴願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復提起撤銷訴訟,自屬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又被告依大學及專科學校學生申訴處理原則(下稱申訴處理原則)規定,訂定行為時國立陽明交通大學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辦法(下稱評議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學生……(以下簡稱申訴人)對於學校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辦法向本會提起申訴。」第3條規定:「申訴人就同一案件向本會提起申訴,以1次為限。」第9條第1項規定:「學生……對於學校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不服者,應於收到或接受相關懲處、措施或決議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向本會提起申訴。」第1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申訴人就學校所為之行政處分,經向學校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得自申訴評議決定書送達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檢附學校申訴評議決定書,經學校向教育部提起訴願。(第3項)申訴人就學校所為之行政處分,未經學校申訴程序救濟,逕向教育部提起訴願者,教育部應將該案件移由學校依學生申訴程序處理。」第11條第2款規定提起申訴逾越第9條規定之期限者,不予受理。則學生對被告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不服,得於接受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向被告提起申訴;不服申訴評議決定者,得於收受申訴評議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經學校向教育部提起訴願。準此,學生不服被告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應於前揭法定不變期間內依序提起申訴、訴願,對訴願結果仍有不服,始得提起行政訴訟。倘申訴逾期,經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為不受理決定後,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即屬未經踐行合法訴願前置程序,不備起訴要件,依首揭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
㈠退學處分係於110年12月2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遲於111年1月1
4日提出第1次申訴乙節,有退學處分送達之網路郵局頁面、信封(本院卷第39、111、257、259頁)、原告申訴書(本院卷第251至255頁)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則原告第1次申訴已然逾期,並經第1次申訴決定不受理。
㈡其次,被告以111年2月21日函檢附第1次申訴決定通知原告,
係於111年2月22日送達原告,原告於112年9月8日提出第2次申訴等節,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1頁)、111年2月21日函(本院卷第22至26頁)、原告第2次申訴書狀右下方總收文章戳(本院卷第41、141頁)在卷可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不服提起第2次申訴亦已逾期,並經第2次申訴決定不受理。
㈢承上,原告提起第1次申訴、第2次申訴均逾期,分別經第1、
2次申訴決定不受理,其循序提起之本件撤銷訴訟,揆諸上開說明,屬未經踐行合法訴願前置程序,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予駁回。
三、綜上,本件原告原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惟退學處分已生效力下,無法達成其請求目的,又其事後雖變更聲明請求撤銷退學處分,然未經踐行合法訴願前置程序,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予駁回。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