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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32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3年度訴字第322號114年6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葉世福被 告 連江縣地政局代 表 人 陳奕誠(局長)訴訟代理人 陳貞汝

黃進能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連江縣政府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府行法字第11300076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5日向被告陳送申請書(被告收文號:

112年9月19日地局字第2881號),請求申請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段215地號等98筆土地(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嗣經被告以112年10月4日地籍字第1120002881號書函(下稱原處分)復略以:「旨揭98筆土地中有16筆未確定權屬之土地,台端未於登記期間內申請,依法已喪失權利;餘80筆土地已由他人完成所有權登記,台端若取得法院勝訴判決,請檢附確定判決證明文件至本局辦理送件;至於福沃段451-30地號及清水段106-31地號等2筆土地查無登記資料。另本次申請之清水段1186-3地號土地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即受該判決效力所及,併予敘明。」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家族自38年起占有系爭土地,56年起原告及家人以所有

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有共同管領之事實。原告於48年時年齡15歲,任職馬祖日報社技工,下午6點上班12點下班,白天除有值班外,均可回家處理家務,系爭土地係原告家族以16個家庭為組合,由原告自父母親處傳承實際負責土地農場統合經營、管理、分層負責迄今,種地瓜、番石榴、青菜、割草、養羊、養牛、養豬,各自負責製地瓜米、釀地瓜酒。曾曾祖父相繼傳五代,均以系爭土地現在的面積經營。原告已依被告規定依法完成測量、丈量程序,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7條及第8條規定,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起應視為所有權人。次依司法院院字第1239號及1359號解釋,應還地於民,復依行政院研商「解決馬祖等地區土地相關問題」專案小組第4次會議結論,馬祖地區地政機關成立前,已具備民法第769或770條之條件者,得適用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自地政機關成立之日起視為所有人。再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及第7項規定,於該法修正公告時發生公地返還於民之效力。並請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88號裁定為新證據,請依該裁定准許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2年9月15日之申請,作成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本件訴訟標的僅為欠缺法效性之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

原處分僅為陳述事實與法令之通知性質而非行政處分,並未對於原告為准駁或拒絕與否之意思表示,不發生具體法律效果,並參照我國歷來行政法院司法實務見解,均認為不具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觀念通知或意思通知,自難謂行政處分,不得為行政訴訟之標的。

㈡原告112年9月15日陳情函非官方登記申請書等要式文件,亦未能提出對於系爭土地之相關權利證明:

⒈連江縣南竿鄉無主土地及公有土地申請返還受理期限已分別

於109年4月21日及108年1月9日截止,原告卻於112年以陳情函方式請求作成系爭98筆土地所有權登記(含16筆無主土地及75筆公有土地,計91筆),該書面之提出非制式書面格式,且未提出針對上述土地相關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如原始契據或證明書等,除不符申請程式外,亦無有力證據可以佐證原告具有權利。介壽段747、748、1143-1、1527地號及福沃段137-11地號等5筆土地已由他人完成所有權登記,非經原告持法院判決塗銷確定證明文件,被告不得為登記,為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明定。另其餘2筆土地則查無登記資料,併予敘明。

⒉原告所提書證及事實經過,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433號

所有權登記事件審理,並於113年3月28日判決駁回在案。本案98筆土地,總計面積高達28萬8,373.96平方公尺之譜,且土地坐落分散於南竿鄉各村落,事物本質上應屬於同一事件,應受本院上開判決拘束,原告之辯稱自無可採。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12年9月15日申請書(本院卷一第173-233頁)、原處分(本院卷一第23頁)、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21-22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112年9月15日之申請,是否合法?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以下敘明之。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⒈土地法第37條規定:「(第1項)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

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2項)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第51條規定:「土地總登記,由土地所有權人於登記期限內檢同證明文件聲請之。如係土地他項權利之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第54條規定:「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第55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或囑託登記之件,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之,其依第53條逕為登記者亦同。(第2項)前項聲請或囑託登記,如應補繳證明文件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限期令其補繳。」、第57條規定:「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又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應登記。……(第2項)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因此,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之申請,應對於登記內容為實質之審查。地政機關就私權存在之爭執,雖無實體調查認定之權利,但就土地申辦登記之權利存否,仍應本於職權為實體之審查。就地政機關審查結果所作行政處分,相對人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倘認違法並侵害其權益,則得依法請求訴訟救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89號判決參照)。

⒉馬祖地區於42年成立連江縣政府,當時未設有地政業務的單

位或登記機關,直至61年縣政府設立民政科,掌理自治行政、地政等業務,迄至81年11月7日解除戰地政務,全縣僅完成約10分之1的土地總登記。嗣被告於82年7月1日成立後,續辦剩餘土地的地籍測量及登記。為解決馬祖地區土地問題,行政院籌組跨部會專案小組,分別於98年11月6日、99年1月11日、100年10月11日及101年2月9日召開4次研商解決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題專案小組會議,並於101年2月9日第4次會議決議:「馬祖地區未完成登記之土地,於連江縣地政機關(單位)成立(按即62年7月31日)前已具備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規定之條件者,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按即依法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如第3條第1項所定之登記機關尚未設立,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視為所有人),自時效完成得請求登記之日起視為所有人;地政機關對該視為所有人之人申請所有權登記時,勿須審查其自得請求登記之日起以迄登記完成時有否和平繼續占有之事實,於經審查無誤後逕依土地法規定進行公告,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予產權登記;如有權利爭執之異議,則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連江縣政府遂訂有「連江縣政府辦理馬祖地區尚未完成登記土地處理要點」,其第5點規定:「地政事務所受理中之土地總登記案件(含專案小組第二次會議決議受理案件)尚未完成登記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檢具證明文件,選擇最有利方式主張權利。」第11點規定:「受理之登記案件,經審查無誤後公告60日,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為產權登記。」第12點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於前條公告期間內附具證明文件,以書面提出異議而生有權利爭執時,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辦理調處。」據以辦理包含系爭土地總登記申請。上開要點內容可認屬執行前述土地法規定的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得為執法機關所援用。⒊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1項、第6項及第7項分別規定:「(第1

項)本條例適用之地區,於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或實施戰地政務期間被占用於終止後,因徵收、價購或徵購後登記為公有之土地,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或事實已廢棄使用者,最遲應於本條例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修正施行之日起2年內全數公告;原土地所有人或其繼承人並得於公告之日起5年內,向該管土地管理機關申請按收件日當年度公告地價計算之地價購回其土地。但徵收、價購或徵購之價額超出該計算所得之地價時,應照原徵收、價購或徵購之價額購回。……(第6項)馬祖地區之土地,自民國38年起,非經有償徵收或價購等程序登記為公有,致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之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喪失其所有權,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土地之必要者,應自本條例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修正施行之日起5年內,依原土地所有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之申請返還土地;土地管理機關有繼續使用土地之必要者,應依法向原土地所有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辦理徵收、價購或租用。其已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提出請求經駁回者,得再依本條例之規定提出申請。(第7項)前項返還土地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前揭條文規定所謂戰地政務,係於金馬地區成立戰地政務委員會,採取軍民合治措施,實施軍事管制。戰地政務委員會於45年6月23日成立,並於81年11月7日解散,此段期間即爲戰地政務期間。離島建設條例之制定,乃考量金門馬祖地區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許多人民之土地未依正常法定程序被登記為公有土地,爲使當時凡事優先考量戰地政務及軍事建設需要,而未依正常法制剝奪之人民財產權得以回復,乃繼「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之後,於89年4月5日公布施行離島建設條例。從離島建設條例訂定及修正經過,可知該條例第9條第1項是針對依法「徵收」、「價購」、「徵購」之土地賦予人民購回土地之權利;而同條第6項則是將非經有償徵收或價購程序致登記爲公有之土地,還地於民,賦予人民申請返還土地請求權,以修復爲戰地政務而特別犧牲之人民財產權,回復其所有權。因此,經徵用而遭登記爲公有之土地,既非「有償徵收或價購」,即屬第6項規範之情形,尤其不符法定程序之徵用土地,更是該規定所欲處理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規定提出申請者,其申請之要件應包含:①申請人必須是原土地所有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②申請返還的土地必須是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非經有償徵收或價購等程序取得之公有土地,且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的必要。

⒋復按行政院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7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馬祖

地區土地申請返還實施辦法(下稱系爭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第1項)地政機關受理申請返還土地之案件,其處理程序如下:1.收件。2.計徵規費。3.指界測量。4.會商土地管理機關。5.審查。6.公告。7.異議處理。8.登記。9.繕發書狀。10.異動整理。11.歸檔。(第2項)前項第4款規定之地政機關會商土地管理機關,土地管理機關應於2個月內,就指界測量確定位置之申請返還土地,查明有無屬徵收、價購取得及確認使用土地之必要者。(第3項)第1項第5款規定之審查,必要時地政機關得徵詢地方公正人士及耆老之意見,作為審查之參考。」、第4條規定:「(第1項)申請人申請返還土地案件,應提出下列文件:1.土地複丈申請書及登記申請書。2.登記原因證明文件。3.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4.其他依法令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2項)申請人為原權利人之繼承人時,並應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規定之文件。」第5條規定:「(第1項)前條第1項第2款所稱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指下列文件之一:1.被政府機關登記為公有前持有之土地所有權狀或契據。2.連江縣地政機關62年7月31日成立前,已依民法完成時效取得之證明文件。3.其他足以證明取得所有權之有關文件。(第2項)前項第2款之證明文件,得由占有期間一人以上之四鄰證明人或村(里)長出具證明書證明之。該四鄰證明人,於占有人占有期間,需繼續為該占有地附近土地或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第3項)出具證明書之四鄰證明人或村(里)長,於被證明之事實發生期間,應設籍於申請返還土地所在或毗鄰之村(里)且具有行為能力。證明書應載明係證明人親自觀察之具體事實,而非推斷之結果,證明人並應親自到場或檢附其印鑑證明書。證明人證明之占有期間戶籍如有他遷之情事者,申請人得另覓證明人補足之。」、第8條規定:「(第1項)申請返還土地案件,經審查結果,有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有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經核,系爭實施辦法上開規定是行政院依據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7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且屬於執行法律的細節性與技術性規定,未逾越法律授權範圍,也未對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復未抵觸法律之規定,不論就法律保留原則或法律優越原則而言,均未有所違背,自得為執法機關所援用。

⒌依上說明,取得時效是無權利人以行使其權利之意思繼續行

使該權利,經過一定期間後遂取得其權利的制度。具體而言,是無權利人繼續以一定狀態占有他人之物,經過法定期間而取得其所有權,或繼續以一定狀態行使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經過法定期間而取得其權利之制度。關於不動產所有權取得時效之要件,行為時民法第769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770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又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占有,須主觀上出於所有之意思,在客觀上有排斥他人獨自支配管領該土地之事實,始足當之。故地政機關對於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申請案件,尚須實質調查申請人是否具備民法關於土地所有權取得時效之要件,而非徒以申請人已提出土地四鄰證明書之形式證明為已足。再者,取得時效之效力,在不動產,原則上占有人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即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非當然取得其所有權。惟如登記機關尚未設立,依物權編施行法第3條第1項規定:「民法物權編所規定之登記,另以法律定之。」、第9條規定:「依法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如第3條第1項所定之登記機關尚未設立,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視為所有人。」則例外以時效完成得請求登記之日,視為取得所有權,司法院院字第1239號解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3條第1項所定之登記機關現未設立。在該編施行前占有不動產。具備該編第769條或第770條之條件。依該編施行法第7條、第8條之規定。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起。(即施行之日起)。應視為所有人。其所有權之取得。乃基於法律施行之效果。自屬依法取得所有權。……」司法院院字第1359號解釋:「甲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既合於民法第769條、第770條之條件。

無論已否經法院發給登記證明文件。而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規定。自物權編施行之日起。既視為所有人。自應取得所有權。……」亦為相同意旨之闡述(前開解釋所稱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7條、第8條,於96年3月28日修正時分別移列為第8條、第9條)。可見無論係以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規定之「視為所有人」申請返還公有土地,或依司法院院字第1239、1359號解釋申請所有權登記時,均應符合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又前揭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所謂「依法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規定,應係指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占有不動產而具備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條件者而言,且地政機關對於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申請案件,尚須實質調查申請人是否具備民法關於土地所有權取得時效之要件,而非徒以申請人已提出土地四鄰證明書之形式證明為已足。㈡本件查無原告或原告父母親於被告設立前業已時效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事實,原處分駁回申請並無違誤:⒈如前所述,被告就原告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之要件,尤

其土地權利之來歷,即原告對系爭土地究竟有無時效取得所有權,應採實質審查而依職權調查之,且原告是請求被告依其申請作成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授益性行政處分,不論是行政程序階段,或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審理階段,關於原告申請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權基礎是否存在的要件事實,其在生活關係中所遺留證據是由原告掌握,故應由原告就此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因事實,負客觀舉證責任;倘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原告仍未盡協力義務,致權利存在與否之原因事實真偽仍有不明者,當由原告承擔敗訴之風險。

⒉本件原告就其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實,雖提出地籍

圖謄本(本院卷一第77頁)、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79至87頁)、馬祖日報社任職服務證明書(本院卷一第89至102頁頁)、連江縣政府諮詢代表期間服務年資(本院卷一第103至109頁)、訴外人陳家宏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訴外人陳賽全、劉增梅共同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本院卷一第371頁)、訴外人余冬菊、林財利共同出具之四鄰證明書(本院卷一第373頁)、福建省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本院卷一第355至369頁、第385頁至第427頁)、照片(本院卷一第429至481頁)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在馬祖之同學陳家宏。惟查:

⑴關於原告所提出之土地四鄰證明書部分:

①原告所提出陳家宏等人於112年9月14日出具之證明書,雖

載明部分系爭土地有由原告自38年12月起至112年8月止,有種植地瓜、植樹、植草、割草等情(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但此等事實即使為真,核與原告於本件主張系爭土地是由其父親葉妹仔、母親游賽仙自38年間起即已占有系爭土地迄今,而原告則自46年間起接掌管理系爭土地,與父母親及家族共同經營、管領、耕耘、販賣等,且自56年至66年間,均親自經營、管領、販賣等工作之事實顯然有別,已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證明。

②原告所提出陳賽全、劉增梅等2人共同於92年間所出具之土

地四鄰證明書,固分別載明原告或自42年間至91年止,就開始占有部分之系爭土地,作草埕、種地瓜、割草等使用之情(本院卷一第371頁);及所提出余冬菊、林財利2人共同於92年間所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載明原告自48年間起至91年間止,在部分系爭土地上作草埕、種地瓜、割草使用等情(本院卷一第373頁),亦核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是由原告父母自38年間起占有使用,至46年間始交由原告接掌管理,並於56年至66年間,均親自經營、管領、販賣等工作之事實不符,是亦不得作為原告之有利證明。

況且,依卷存原告戶籍謄本顯示(本院卷一第83頁),原告為00年0月間出生,上述由等3人共同出具、葉福仙等2人共同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所記載原告自38年、42年間開始,以種地瓜、割草等方式占有系爭土地之時,原告僅為4至8歲不等之幼齡兒童,豈可能自己獨力以上述方式占有使用面積廣達數公頃之土地,亦顯與常情大相悖離,無足可採。

③再者,原告前以相同類似之事證,於本院起訴請求將系爭

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經本院於113年3月28日以111年訴字第143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審核在案(本院卷一第277頁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41至156頁)。於111年訴字第1433號案件審理中,法院即已審酌原告前於83年、92年、93年及94年間,因檢具不實之土地四鄰證明,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馬祖地區未登錄土地380筆(面積計100公頃多),謊稱合於83年5月11日修正「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14條之1規定之要件,向被告申請土地所有權登記,因此犯有刑法詐欺取財等罪,業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於102年7月24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有罪處刑而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可稽。又揆諸系爭刑事判決可知,本件出具前述土地四鄰證明書之劉細妹、李嫩妹、葉好金、陳鑾嬌、余冬菊、林電芳等人,均因以出具土地四鄰證明書之方式,幫助原告涉犯詐欺取財罪,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且其中余冬菊在系爭刑事偵查中證實原告未在南竿鄉介壽段土地上種過菜,余冬菊只曾與原告妹妹於50幾年間一起檢過柴火,不知原告有幾筆土地,且余冬菊於57年間就離開馬祖到臺灣,所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上所載之土地均不清楚,亦未見過原告使用等情明確(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1號卷三第109頁反面至第110頁),足證其等出具系爭土地占有使用之土地四鄰證明書,不足以證明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陳家宏,然查陳家宏本院前揭111年訴字第1433號審理中曾雖證稱:「原告小時候都在讀書,原告家族就是種菜養羊,馬祖沒有什麼工作可以作,證人高中畢業……回馬祖,就知道原告在開店,大約民國63、64年,當時證人開藥房,原告開書店。」「(問:提示本院卷(即111年訴字第1433號)二第205至208頁(即系爭土地),其所記載的相關地號,證人知道位置何在?)地號不知道,原告在珠螺、清水都有地,原告父母移到福墺時是做生意。」「從珠螺到清水的草場都是原告的,以前沒有所有權狀,也沒有地政事務所,占了地之後,大家都知道地是誰的。」(111年訴字第1433號卷二第279至281頁)。且證人陳家宏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曾證稱:「我只幫他保證清水與珠螺村間的山坡地,……我簽名時,地號是空白的。地政事務所也沒有通知我去對保」等語(偵卷三第49頁反面),且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法院履勘時證述:無法指出被告葉世福所申請土地之確切位置等語,並於本院111年訴字第1433號所有權登記案件判決書第11-12頁論述甚詳(本院卷第151-152頁)是以,本院認已無傳訊證人陳家宏之必要。

⑵原告復提出系爭土地之現場照片,惟並未說明係何時拍攝,

已難證明原告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實,且參諸該等照片顯示系爭土地之現場狀況,或為建材、土石堆置,或為雜草叢生之地,或為鋪建有護欄、電線桿、水泥路面之地、或為數棟建物及車輛停放之情況,根本無從佐證原告或其父母自38年間起至66年間占有使用該等土地之情形,也難依此認定原告主張其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情事為真正。至原告另提出之福建省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原告之戶籍資料、地籍圖謄本、服務證明等件,經核亦與原告或其父母自38年起至66年間,如何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時效取得所有權之事實無涉,是原告亦難以此證明其業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⒊末查,原告聲明訴請被告應辦理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而如附

表所示之系爭土地,面積龐大,且該等土地坐落南竿鄉福沃、清水、珠螺、介壽等村,各村土地並不相連,原告主張父母占有此等土地之始為38年間,當時農耕技術又未機械化,馬祖地區地形更多丘陵而少平地,田事耕作需仰賴人力與獸力,難以利用機械大量、有效率耕作之前提下,原告父母豈可能同時、長期占有使用如此廣大面積之土地,原告主張其與父母因長期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而時效取得所有權之情節,顯與常情不符而無憑信之基礎。至於原告雖提出其父母當初占有系爭土地所使用之家族或四鄰之人力表(本院卷一第109頁),但並未舉其他任何佐證,足資證明此等家族或四鄰確為其父母之占有輔助人,自更難採信原告所稱其父母利用親友、四鄰而占有系爭土地之情事為真正。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均無從證明原告或其父

母確實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即屬有據。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5-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