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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32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訴字第329號114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梁治訴訟代理人 宋志衡律師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洪申翰訴訟代理人 賴葶韞

呂怡慧上列當事人間就服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院臺訴字第113500008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許銘春,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人為何佩珊、洪申翰,並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83-18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陸續經被告許可招募、聘僱及延展聘僱外國人,從事營造業工作。原告非法容留行蹤不明之越南籍外國人NHANG

VAN THOONG(下稱N君)及LE CONG GIANG(下稱L君,下合稱N君等2人),於其所承建之「臺北市北投區機一基地公共住宅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地內從事模板及綁鐵工作,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會同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二海巡隊(下稱第二海巡隊)於民國112年1月4日查獲。臺北市政府依據行為時就業服務法(下稱就服法)第44條、第63條第1項等規定,以112年9月27日府勞職字第11260373521號裁處書(下稱北市府112年9月27日裁處書)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75萬元在案,原告不服北市府112年9月27日裁處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4年5月21日以113年度地訴字第139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並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二)被告復依就服法第57條第9款、第72條第2款及雇主聘僱第二類及第三類外國人違反就服法第72條規定廢止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裁量基準(下稱裁量基準)項次15㈢第2點規定,按原告擇定之廢止外國人名冊,以112年10月25日勞動發管字第1120516786號函(下稱原處分),自112年10月25日發文日起廢止如附表所示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共4名,原告應於原處分送達日起14日內至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或由原告徵詢該等外國人同意後,於上開期限內為該等外國人辦理手續並出國。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涉案之越南籍N君等2人,係原告下包廠商所僱用,原告與次承攬人之工程契約明定不得僱用非法外籍勞工,檢方亦已查明非法容留移工之事實為次承攬人所為,與原告無關,且依營造業特性及慣例,工項專業分包次承攬人,除非有明確事實證明原告對工地管理涉有重大疏失、包庇或縱容違法情節,實不宜責令原告對下包涉及之違法行為負責;再者,就服法第72條第2款適用對象應限於直接容留非法移工之雇主,除非原告與次承攬人間對非法移工之雇用有主觀合意或明知次承攬人涉有違法行為而不依法制止或積極預防等疏失外,實不宜罰及無辜,且就服法及行政罰法均無規定對過失行為認定之標準,對過失行為之處罰是否適用共同或連帶責任亦無明文規定;又本案發生時間正值疫情嚴重時期,進出工地人員均戴安全帽及口罩,外貌之辨識較平常困難,且系爭工程施工期長,每日進出工地人員多則數百名,期間下包廠商涉及非法僱用之外國人均為臨時性點工,非長期僱用,原告於工地四周設置圍籬並聘僱保全公司全天候24小時管制,進出通道設置監視器全程錄影存證,工地主任及安檢人員巡場檢視防範違法情事發生,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涉案者僅有N君等2人,情節輕微,被告既已裁處罰鍰即足以懲戒,若再廢止招募外國人之許可或遣返回國,顯然處罰過當,有失比例原則。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按就服法第44條規定所稱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僅須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之事實為已足,並不以行為人有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為必要。原告雖非為聘僱N君等2人之雇主,然本案查獲地點為原告所承建之系爭工程現場,據原告工地主任洪辰諭於112年1月9日調查筆錄陳稱原告負責系爭工程之工地管理,原告對系爭工程有進行門禁看管及檢查工地進出人員身分證明文件等語,且洪君亦指認N君等2人於查獲當時現場工作之相片,足見原告對於該工程工地之工作人員,負有管理及指揮監督權限,N君等2人既於原告監管範圍内為其承建之工程從事工作,且據渠等外國人所陳已分別工作2至4日及1個月,並稱在系爭工程工作不需要打卡等語,原告應無落實簽到管理機制,而有默許其等停留於系爭工程之工地内從事工作之情事,即已合致違反就服法第44條及第57條第9款規定。被告遂於北市府112年9月27日裁處書處原告罰鍰後,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及自行指定廢止外國人4名之名冊,並作成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的判斷:

(一)按就服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第57條第9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第72條第2款規定:「雇主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二、有第57條第1款、第2款、第6款至第9款規定情事之一。」次按裁量基準項次15㈢第2點規定,雇主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服法第44條規定,依同法第72條第2款規定裁處,裁量因素及廢止基準規定「一、雇主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按雇主違反外國人之人數與應廢止許可外國人之人數,採1比2之比例,廢止雇主有效許可外國人人數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雇主非法容留之外國人符合本法第56條規定之行蹤不明外國人者,按雇主所生違反外國人之人數與應廢止許可外國人人數,採1比5之比例,廢止雇主有效許可外國人人數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二、前款雇主符合下列情事者,按雇主違反外國人之人數與應廢止許可外國人人數,採1比1之比例,廢止雇主有效許可外國人人數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容留行蹤不明之外國人者,按雇主違反外國人之人數與應廢止許可外國人人數,採1比2之比例,廢止雇主有效許可外國人人數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一)雇主與他方訂有書面承攬契約或買賣契約。(二)承攬契約或買賣契約之他方將所非法聘僱或容留之外國人指派至雇主所有或管領之處所,且雇主未善盡注意義務而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上開裁量基準係由主管機關針對雇主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服法第44條規定時,預先預定一定廢止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例,核未違法,自得予以適用。

(二)經查,臺北市專勤隊於112年1月4日查獲原告非法容留行蹤不明之越南籍外國人N君等2人,在原告所承建之系爭工程工地內從事模板及綁鐵工作,臺北市政府依據就服法第44條、第63條第1項等規定,以北市府112年9月27日裁處書對原告裁處罰鍰75萬元,原告不服北市府112年9月27日裁處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地訴字第139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並未提起上訴而於114年6月19日確定等情,有北市府112年9月27日裁處書、113年度地訴字第139號判決、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7-128、195-205、209頁),可證明原告確實有非法容留外國人N君等2人在系爭工程工地內工作之行為,而有違反就服法令之情事,國家任何機關(包括本院)均不得為相反之認定。原告主張事前已約束承攬包商不得僱聘外勞,其已善盡管理之責,並無違反就服法第44條規定情事云云,顯屬無稽。次查,被告審認上情,以原告係經其許可招募及聘僱外國人之營造業者,其因違反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規定,乃依就服法第57條第9款、第72條第2款及裁量基準項次15㈢規定,按雇主違反外國人之人數與應廢止許可外國人人數為2人,採1:2之比例(原處分卷第137-138頁),以原處分自112年10月25日發文日起廢止如附表所示核准原告招募外國人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共計4名,經核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告違反就服法第44條規定事證明確,被告依同法第57條第9款、第72條第2款及裁量基準項次15㈢規定,以原處分自112年10月25日起廢止如附表所示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共4名,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楊蕙芬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怡慧附表:

編號 姓名 護照號碼(國籍) 初次招募許可 聘僱許可/入國引進許可 廢止聘僱許可 備註 1 TRAN VAN XIEM C0000000 越南籍 109年2月17日 勞動發事字第1090604750號函 112年8月30日 勞動發事字第1121686226號函 廢1名額 2 NGO TRUNGDUNG N0000000 越南籍 109年2月17日 勞動發事字第1090604750號函 112年8月30日 勞動發事字第1121686226號函 廢1名額 3 NGUYEN VAN PHUC C0000000 越南籍 109年2月17日 勞動發事字第1090604750號函 110年3月2日 勞動發事字第1101002083號函 廢1名額 4 TRAN VAN DUONG C0000000 越南籍 109年2月17日 勞動發事字第1090604750號函 112年6月29日勞動發事字第1120654077號函 廢1名額 (出境) 共廢4名額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2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