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訴字第339號114年5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騎翼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同仁(董事)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 律師
古健琳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訴訟代理人 郭玉諠 律師
林志駿鄭昆哲上列當事人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院臺訴字第11350019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林右昌變更為劉世芳,茲據
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規定:「(第1項)訴
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查原告起訴時,聲明係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3日以準備狀追加其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依原告111年9月20日之申請案,就(113年12月31日行政訴訟準備狀)附表所示作成核給低動能槍枝及其零件輸入許可之處分。」(本院卷第189頁)本院核原告訴之追加,使本件訴訟類型由撤銷訴訟變為課予義務訴訟,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為被告未依原告聲請作成核給低動能槍枝及其零件輸入許可之事實,可認其訴之變更追加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㈠緣經濟部鑒於國內查獲多起以進口射擊動能低於20焦耳/每平
方公分之彈簧、空氣或瓦斯槍及其零件及附件改造成具殺傷力槍枝之槍擊案件,對社會秩序與公共安全造成隱憂,為即時阻斷槍枝進口改造來源,於111年9月5日以經貿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下稱111年9月5日公告)修正「限制輸入貨品表」,增列CCC9304.00.00.40-7「射擊動能低於20焦耳/每平方公分之彈簧、空氣或瓦斯槍枝」等2項貨品號列及其輸入規定代號「364」。被告則於同日以台內警字第00000000000號令,訂定下達「低動能槍枝輸入審查規定」(下稱輸入審查規定)以規範前述低動能槍枝及其零件輸入審查作業。
㈡原告於111年9月20日以低動能槍枝輸入申請表(下稱111年9
月20日申請表),申請輸入以FX Airguns公司(下稱FX公司)FX IMPACT M3 特別製造之4款氣體動力式槍枝(cal《口徑》.22、.25、.30及.35型,下稱系爭槍枝)。經被告所屬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兩度鑑驗後,審認系爭槍枝為109年6月10日修正施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第4條及被告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下稱86年11月24日公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所定管制物品,非屬貨品號列「9304.00.00.40-7」及「9305.99.00.10-4」之「射擊動能低於20焦耳/每平方公分之低動能槍枝及其零件」,不符輸入審查規定,被告遂以112年10月18日內授警字第1120873104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不予核發低動能槍枝貨物進口同意書或不列管證明,如需進口是類槍枝,請依槍砲條例及相關規定辦理等語。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處分認系爭槍枝非屬貨品號列「9304.00.00.40-7」及「93
05.99.00.10-4」之「射擊動能低於20焦耳/每平方公分之低動能槍枝及其零件」,且系爭槍枝之部件均為主要組成零件公告所列空氣槍之主要組成零件,非無認定事實錯誤之違誤:
⒈系爭槍枝係原告向瑞典商訂製之壓縮空氣槍,其射擊動能
應均低於20焦耳/每平方公分單位面積動能,且其結構上與槍枝原型之具備氣密O圈、開放式氣閥進氣孔等均有不同,實無從改成為具殺傷力之槍枝。況訴願決定書既載明:「…系爭槍枝現狀之射擊動能雖未逾殺傷力標準…」可徵系爭低動能槍枝為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原處分否准核發低動能槍枝貨品進口同意書或不列管證明。顯就系爭槍枝是否具殺傷力乙節有所誤認,自應撤銷原處分,以維法制。
⒉按槍砲條例立法目的在於杜絕有危險性之武器,禁止私人
持有,避免引起治安事件。是槍砲條例所規範對象均係以客觀上有殺傷力,有造成其他法益危險之槍砲彈藥刀械為限。而同條例第13條第1項、第4項之立法意旨則係為防制不法分子,利用化整為零方式分批製造、持有前揭槍砲彈藥以規避查覺及處罰,乃對於情節較輕之製造、持有主要組成零件(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為限)行為亦明文增列處罰規定,兩者不論從解釋方法或立法目的而論均屬相同,此由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款、第2款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之法條內涵,亦能明白。則解釋同條例第13條之槍彈主要組成零件時,自亦應依此意旨;易言之,未經許可所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須自始即供製造管制槍枝使用,且應具備在組合完整槍砲後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倘該槍砲無法發射子彈,或子彈動能不足,未具殺傷力,對於社會秩序之維護及人民生命財產之保障而言,自無危險性,不得論以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以系爭槍枝改動處(壓力控制器、閥門)以外之其他部件,如槍管、槍身、扳機、上膛拉桿、擊錘、轉輪,均為主要組成零件公告所列空氣槍之主要組成零件,乃就不具殺傷力槍枝之零件,另列管為具殺傷力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自有未洽。㈡被告指稱:「系爭槍枝原型之零件目前未受管制,任何人均
得自原廠官網輕易購得後替換,將槍枝回復成槍砲條例第4條所規範之『槍砲』」云云,尚不足採。
⒈系爭槍枝為符合我國殺傷力標準,業已透過改動調節壓力
閥,使空氣槍之密封性(氣密性)降低,並限制其進氣容量,進而降低射擊動能,亦即系爭槍枝之擊發機制已予以限制,是否猶屬「威力具可控性(可就槍枝射擊威力為操控,由無殺傷力調整至具殺傷力)」,非屬無疑。被告所稱得購買零件再行替換云云,實乃就系爭槍枝之擊發機制予以替換,姑不論能否取得適用之零件予以替換,然對於整體擊發機制之替換,已屬重新製造槍枝,而非單純、局部之替換零件。
⒉原告於申請輸入系爭槍枝時,已敘明系爭槍枝材質為:「
槍管金屬,轉輪鋁合金,無滑套及槍機結構」、檢具系爭槍枝之照片、圖說,復再說明其防止改造之機制,可徵原告於申請輸入系爭槍枝時,已檢具系爭槍枝有不易於改造為具殺傷力槍枝,以及無改造為具殺傷力槍枝之虞之事證,詎被告仍否准原告之申請,實屬無據。
⒊況倘利用國外網站購買空氣槍(AirGun)零件,於運輸(寄
送)至臺灣時,其貨物均會標示「AirGun」字樣,而海關更會以貨物標示「AirGun」字樣而徵詢主管機關(即警政署)能否輸入之意見,故被告陳稱任何人均可透過網路購買系爭槍枝之原型槍零件以供置換云云,容與國際貿易之現況不符;另被告又以系爭槍枝之若干零件非屬槍砲條例所管制之主要組成零件,非屬管制物品,而得以自由輸入,然被告就原告前申請進口之「恆壓閥零件」、「轉輪(塑料材質)」均依低動能槍枝輸入審查規定,不予核發低動能槍枝貨口進口同意書或不列管證明,就非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低動能槍枝零件亦採最嚴格的管制,則被告指稱非屬槍砲彈藥刀械條例所管制之主要組成零件部分得自由輸入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㈢被告認系爭槍枝與審查規定第8點第1款不易於改造為非制式槍枝核發輸入同意文件之規定不符云云,實屬恣意判斷:
⒈按空氣槍係利用壓縮氣體為動力以發射彈丸,而與火器類
槍械係依賴火藥等推進劑之劇烈燃燒產生高能量膨脹氣體發射彈丸之動能來源不同,亦即火器類槍械之動能來源於放熱化學反應,惟空氣槍則使用物理手段(氣泵)進行機械做功產生加壓氣體噴射彈丸,其動能來源不涉及化學反應。而囿於空氣槍與壓縮氣體之關係,空氣槍之結構氣密性愈高,對於壓縮氣體之利用率亦愈高,而使其發射動能愈高,乃屬必然。原告申請進口之系爭槍枝,涉及發射機構之結構,略可區分為「槍管氣瓶部」、「槍身結構部」、「氣閥氣室部」以及「後槍身部」。而被告所指之特殊零件(即壓力調節閥【亦稱氣閥,下均稱氣閥】、氣室、後槍身)均為系爭槍枝觸發壓縮氣體以發射彈丸之主要機制。被告雖指稱系爭槍枝可更換原廠原型槍之氣閥,惟系爭槍枝之氣閥外觀、內部孔徑等均與原型槍之氣閥(壓力抑制閥)有所不同。就外觀而言,系爭槍枝之氣閥並未裝設氣密O圈,亦無日後增設氣密O圈之溝槽(自行加裝氣密O圈,即無法穩固,待與氣室結合時,造成加裝之氣密O圈移位與鬆脫),其氣密性較差,而系爭槍枝之氣閥未開設進氣孔,故其進氣量較低,另因原廠原型槍之氣閥有裝設氣密O圈,故其寬度與系爭槍枝之氣閥相較,有略寬之情形;就內部孔徑而言,系爭槍枝氣閥內孔徑較原廠原型槍為寬,其氣密性比原廠原型槍氣閥較差(內孔徑較大,其空隙較大,更難達成氣密效果),而氣閥內部之空隙亦因空隙較大,更難達成氣密效果,導致其不能充分利用壓縮氣體以增加射擊動能。另就氣閥與氣室、氣針之結合因素觀之,原廠原型槍之氣閥有裝設氣密O圈,故其寬度較系爭空氣槍之氣閥略寬,則能否逕換裝於系爭空氣槍之氣室,自屬有疑。蓋氣閥寬度有所不同,系爭空氣槍之氣室連接孔(連接氣閥處)是否適於換裝原型槍零件,容有規格不符之疑虞。又氣閥除連接氣室外,更需與後槍身結合,而以原型槍之氣閥裝有氣密O圈,其寬度略寬,能否裝設於系爭空氣槍之後槍身?裝設後是否能順利作用,而不會造成氣閥、後槍身之堵塞,亦屬有疑。縱依被告所主張之換裝情形(即原型槍之氣閥、氣室、後槍身結合後進行換裝),惟氣閥內孔尚需裝設用以擊發壓縮氣體之氣室氣針,而以糸爭槍枝之氣室氣針係適用於內孔徑較大、內孔空隙較大之氣閥,該氣室氣針能否裝置於內孔徑較小、內孔空隙較小之原型槍氣閥,非屬無疑;又倘原型槍氣閥可裝置系爭槍枝之氣室氣針,惟裝設後之氣室氣針能否順利作用,而不會堵塞氣閥內孔,亦屬有疑,自難徒以氣閥、氣室、後槍身之換裝,即逕認換裝零件後即可增加系爭槍枝之射擊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以上。
⒉被告辯稱系爭槍枝業經槍砲彈藥管制審議會(下稱槍審會
)審查,惟槍審會非屬獨立機關。依槍砲彈藥管制審議會設置要點第1點規定可徵槍審會雖係為釐清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及模擬槍審認爭議而為設置,惟槍審會乃任務編組方式所設立,仍應認係被告之內部單位,而非獨立機關。且槍審會對於系爭槍枝之審議,非屬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計畫性政策之決定,以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自難認槍審會對於系爭槍枝是否不具「不易於改造」、「有改造之虞」之判斷,有判斷餘地。
㈣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容有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及工作權,且被告據為法源依據之審查規定,容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
⒈按憲法關於人民財產權之保障,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
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至於工作權之保障則係保障人民作業生活職業之正當工作、保障人民有選擇工作及職業之自由、保障人民於職業活動範圍及工作方法之選擇。又貨物之進、出口,本屬財產自由之保護範疇,而原告選擇進口不具殺傷力之系爭槍枝作為營業,亦屬人民選擇工作及職業內容之自由;被告否准原告就系爭槍枝之輸入申請,顯屬對於原告財產權之不法侵害,且屬不法限制人民選擇工作、職業內容之自由。
⒉被告以111年9月5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0000000000號令訂
定發布之審查規定,該規定第1點雖表明係以貿易法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為授權依據,然被告憑以限制輸入系爭槍枝之審查規定,其第1點係就非屬槍砲條例所管制之具殺傷力空氣槍為規範對象,惟綜觀槍砲條例亦未授權被告為相關之管制措施,被告以貿易法第11條但書規定為審查規定之法源依據,而侵害原告之憲法上財產權、工作權,難認有據,且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況依被告前稱:「…至早於輸入規定實施前,輸入國內之各類低動能槍枝,因現行規定並無溯及效力,除其經查獲為具殺傷力之槍枝,目前尚非為管制標的。」云云,顯見被告就射擊動能未逾單位面積動能20焦耳/每平方公分空氣槍(即不具殺傷力空氣槍)之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並未設有無管制措施,且對於射擊動能未逾單位面積動能20焦耳/每平方公分空氣槍亦無設計規範,並未就空氣槍之氣室、氣閥等構造或材質有所限制(或要求、管制),則被告僅針對低動能槍枝之輸入為管制,就低動能槍枝於國內之流通,則又疏於管制,亦與平等原則有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被告應依原告111年9月20日申請表內容,就(113年12月31日行政訴訟準備狀)附表所示作成核給低動能槍枝及其零件輸入許可之處分。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系爭槍枝及其槍管、槍身、扳機、上膛拉桿、擊錘、轉輪
等主要組成零件」前均經刑事局鑑認屬於應受槍砲條例第4條第1項管制之「制式空氣槍」範圍,依槍砲條例第5條規定,原告若欲持有、販賣或運輸之,本應循槍砲條例相關規定取得被告之許可,但原告未循槍砲條例取得許可,對於系爭槍枝並無應受判決保護之法律上權益可言,因此原告起訴請求本院判決撤銷原處分並依其申請核發低動能槍枝貨品進口同意書,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判決駁回。
㈡輸入審查規定係為因應111年下半年偵查實務查緝所見,市面
有多款偽裝成低動能遊戲用槍進口之商品(原為具殺傷力之槍枝,經改造成低動能遊戲用槍,於進口時,因當下現況不具殺傷力,經海關查驗人員查驗槍枝射擊動能未逾20焦耳/每平方公分,即通關放行),輸入後再經簡單改造或更換零件即成為具殺傷力槍枝案件,此等易於改造之槍枝甚或已犯下重大刑案,如未即時查緝,將對治安造成隱患,爰建立低動能槍枝輸入審查制度,並於111年9月5日發布生效。據上可知,以低動能槍枝之名義申請進口,並非其現時的射擊動能未逾20焦耳/每平方公分即可合法輸入我國境內,尚須依照低動能槍枝審查規定第9點第2項確認其結構無改造或回復為高動能槍枝之可能始得核發同意文件,重在「將來的改造可能性」而非現在的射擊動能多寡,否則如何從源頭阻斷偽裝成低動能槍枝申請輸入之制式槍枝進入我國。而原告申請進口系爭槍枝,雖經審認槍枝結構不易改造為火藥式槍枝,惟係以高壓氣瓶為動力發射金屬彈丸,經審查文件及查閱官方網站同型號槍型之資料、國外販售業者展示資料等,認槍枝射擊單位面積動能有超過我國殺傷力認定標準之疑慮,即如測試系爭槍枝單位面積動能超過20焦耳/每平方公分,將被認定為「槍砲」,非屬射擊動能低於20焦耳/每平方公分低動能槍枝範疇,即不得循低動能槍枝輸入途徑申請,故被告按輸入審查規定第6點及第9點第2項規定,通知原告配合提供槍枝結構圖及說明資料,並請原告到場拆解說明,以釐清槍枝結構,屬合理行政程序。
㈢原廠FX公司為制式空氣槍(Airgun)之製造商,並非一般常見
之低動能槍枝(Airsoft)製造商。槍款原型為高動能空氣槍,殺傷力介於每平方公分331.7至450.4焦耳之間,遠超過國內認定殺傷力標準每平方公分20焦耳,且其中一款槍枝實務上已經改造並用於刑事犯罪。又系爭槍枝屬於預先灌氣高壓空氣槍,威力具可控性,系爭槍枝只有改動調節壓力閥,其他部分與原廠之高動能槍枝完全相同,故只要將調節壓力閥整組替換成原廠之調節壓力閥,即可回復成原有之高動能,且系爭槍枝原型之零件目前未受管制,任何人均得自原廠官網或其他網站輕易購得後替換,將槍枝回復成槍砲條例第4條所規範之「槍砲」。綜合上情足明,系爭槍枝現狀之射擊動能雖未逾殺傷力標準,惟其槍款原型即為槍砲條例第4條所列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其主要組成零件亦屬公告所列空氣槍之主要組成零件;另系爭槍枝之威力具可控性,復因改動處礙於螺絲膠封固定致被告無法審查,與輸入審查規定第8點第1款不易於改造為非制式槍枝核發輸入同意文件之規定不符,經被告槍審會審議後,認定系爭槍枝屬槍砲條例第4條及被告86年11月24日號公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所定之管制物品,非屬貨品號列「9304.00.00.40-7」及「930
5.99.00.10-4」之「射擊動能低於20焦耳/每平方公分之低動能槍枝及其零件」,不符輸入審查規定,不得以低動能槍枝名義輸入,爰以原處分不予核發低動能槍枝貨品進口同意書或不列管證明,其認定事實並無違誤。
㈣系爭槍枝屬於輸入審查規定所規範之低動能槍枝,原告亦係
以低動能槍枝之名義向被告提出輸入申請,本件事實復為國家制定輸入審查規定,建立低動能槍枝輸入審查制度所欲防範之情形,是被告適用輸入審查規定自為適法且妥當,原告稱被告以輸入審查規定管制系爭槍枝之輸入與法不符云云,顯無可採。至於原告雖稱系爭槍枝非屬槍砲條例管制之對象,綜觀槍砲條例並無授權被告為相關之管制措施,故被告以貿易法第11條但書規定為系爭審查規定之法源依據,難認有據。惟無論是槍砲條例或低動能槍枝輸入審查規定,均有其立法目的,低動能槍枝輸入審查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即時阻斷槍枝進口改造來源,防範將進口之低動能槍枝改造成具殺傷力之制式槍枝之情事發生,其授權母法為貿易法第11條且符合授權明確性,要無原告所指欠缺授權之瑕疵。
㈤退萬步言,原告若取得同意文件,則依輸入審查規定第10點
規定,原告自核發之日起2年有效期限內得無次數限制、無數量限制地進口其申請書所載之4款槍枝,而該4款槍枝均係專製制式槍枝之工廠所生產,原廠官網標示其單位面積動能高達每平方公分331.7至450.4焦耳之間,無論對將來購買之民眾或是社會一般大眾之生命、身體危害均甚大,原告雖稱系爭槍枝係為符合臺灣法規所特製,在調節壓力閥改動致無法出氣,但依低動能槍枝輸入審查規定第9點第2項規定,槍枝只要有改造(或回復)為制式槍枝之「可能性」,主管機關即不得同意文件,曾鑑驗系爭槍枝之人員與警政署既均明確認定系事槍枝有改造或回復成高動能槍枝之可能,且依現有證據資料亦可知上開改動處可整組拆換,使槍枝回復成原有之高動能,則權衡原告之財產法益與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等法益,後者顯有較高之價值與保護必要,綜合上情足見原處分不僅適法且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①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申請進口輸入系爭槍枝,經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被告審認系爭槍枝非屬貨品號列「9304.00.00.40-7」與「930
5.99.00.10-4」之射擊動能低於20焦耳/每平方公分之低動能槍枝及其零件,不符輸入審查規定而以原處分否准核發原告低動能槍枝貨品進口同意書或不列管證明,原告不服經訴願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情,有111年9月20日申請表(原處分卷一第33頁至第39頁)、被告111年10月12日函(本院卷第109頁)、112年3月27日鑑驗同意書(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33頁)、被告112年6月12日函(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原告112年6月15日函(本院卷第113頁)、被告112年7月25日函(本院卷第143頁)、刑事局112年7月28日函(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9頁至第51頁)等附卷可稽,兩造就此部分事實且無爭執,應可採為裁判基礎。原告主張系爭槍枝合於低動能槍枝射擊動能低於20焦耳/每平方公分標準,爭執被告以不符輸入審查規定為由,否准核發同意文件或不列管證明有違誤。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之爭點,係為被告審認系爭槍枝非屬貨品號列「9304.00.00.40-7」、「9305.99.00.10-4」之射擊動能低於20焦耳/每平方公分,不符輸入審查規定而作成原處分,是否有違誤?原告訴請被告作成輸入同意文件或不列管證明,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相關之法令:
⒈貿易法第11條規定「(第1項)貨品應准許自由輸出入。但
因國際條約、貿易協定或基於國防、治安、文化、衛生、環境與生態保護或政策需要,得予限制。(第2項)前項限制輸出入之貨品名稱及輸出入有關規定,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後公告之。」經濟部依據前開授權規定,以111年9月5日公告修正「限制輸入貨品表」,其公告事項第1點規定:「鑒於國內查獲多起以進口射擊動能低於20焦耳/每平方公分之彈簧、空氣或瓦斯槍枝及其零件及附件改造成具殺傷力槍枝之槍擊案件,對社會秩序與公共安全造成隱憂,為即時阻斷槍枝進口改造來源,爰公告增列CCC9
304.00.00.40-7『射擊動能低於20焦耳/每平方公分之彈簧、空氣或瓦斯槍枝』等2項貨品號列及其輸入規定代號『364』。」,其附件「限制輸入貨品表貨品輸入規定變更明細表」有關輸入規定代號「364」,進口槍枝或槍枝之零件及附件,槍管、滑套(轉輪)、槍機等為金屬材質者,應檢附警政署同意文件;如非屬前述者,應檢附警政署核發之不列管證明文件。⒉109年6月10日修正施行之槍砲條例第4條規定:「(第1項
)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二、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三、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第2項)前項第1款、第2款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⒊輸入審查規定第1點規定「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依貿
易法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規範射擊動能低於 20 焦耳/每平方公分之低動能槍枝(以下簡稱低動能槍枝)及其零件輸入審查作業,以防止非制式槍枝之改造危害治安,特訂定本規定。」第2點第1項「輸入經濟部公告限制輸入貨品表之第9304.00.00.40-7 號『射擊動能低於 20 焦耳/每平方公分之彈簧、空氣或瓦斯槍枝』或第 9305.99.00.10-
4 號『射擊動能低於 20 焦耳/每平方公分之彈簧、空氣或瓦斯槍枝之零件及附件』貨品,應向本部提出輸入申請。」第6點規定「產品結構、材質有不易判別情形者,本部得通知輸入申請人提供樣品或到場說明。」第8點規定「本部審查輸入申請,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槍管、滑套、槍機、轉輪為金屬材質,經審認不易於改造為非制式槍枝者,核發輸入同意文件。(二)槍管、滑套、槍機、轉輪非屬金屬材質者,核發不列管證明。」 第9點第2項規定「槍枝內部結構不易於書面審查判斷者,本部得取得申請人同意,於輸入同意文件附加條件,附加貨品應先由海關送本部實體審查,檢視無改造槍枝之虞後始得輸入;其經退運者,相關衍生費用由申請人自行負擔。」㈡經查,本件系爭槍枝係由瑞典商FX公司依原告需求,以該公
司所生產型號FX impact M3,口徑0.22、0.25、0.30、0.35,動力來源預先灌氣高壓空氣(Pre compressed pneumatic, PCP)之空氣槍,依射擊動能低於20焦耳/每平方公分規格而特別製造,已據原告提出瑞典商FX公司函文(原處分卷一第39頁)為憑。經刑事警察局對原告所提系爭槍枝進行鑑驗(第一次),結果為:「㈠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口徑6.35mm(0.25吋)制式空氣槍,為瑞典FX
AIRGUNS製Impact M3型,槍號為2187678,以釋放氣缸內氣體(預先灌氣)為發射動力,經測試結果,槍枝無法出氣,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㈡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口徑6.35mm(0.25吋)制式空氣槍,為瑞典FX
AIRGUNS製Imapct M3型,槍號為2187677,以釋放氣缸內氣體(預先灌氣)為發射動力,經測試結果,槍枝無法出氣,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㈢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口徑6.35mm(0.25吋)制式空氣槍,為瑞典FX
AIRGUNS製Imapct M3型,槍號為2187680,以釋放氣缸內氣體(預先灌氣)為發射動力,經測試結果,槍枝無法出氣,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㈣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口徑6.35mm(0.25吋)制式空氣槍,為瑞典FX
AIRGUNS製Imapct M3型,槍號為2187671,以釋放氣缸內氣體(預先灌氣)為發射動力,經測試結果,槍枝無法出氣,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㈤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口徑6.35mm(0.25吋)制式空氣槍,為瑞典FX
AIRGUNS製Imapct M3型,槍號為2187677,以釋放氣缸內氣體(預先灌氣)為發射動力,經測試結果,槍枝無法出氣,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㈥槍管4枝,研判分係口徑0.35吋、
0.22吋、0.25吋、0.30吋之制式空氣槍槍管。」、「經檢視騎翼企業有限公司提供之前款槍枝相關書面資料,係將原廠配製洩氣零件更換為臺灣版配製洩氣零件,前揭零件需將槍枝細部分解始能比較其相異處,考量進行相關拆解有影響槍枝氣密效果或造成損壞之可能性,爰請……該公司派員到場拆解說明。」原告遂派員協助說明及拆驗,第二次鑑驗結果則為「㈠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以鉛彈測試3次,其中鉛彈(口徑6.35mm、質量1.645g)最大發射速度為38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1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3.7焦耳/平方公分。㈡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以鉛彈測試3次,其中鉛彈(口徑6.35mm、質量1.645g)最大發射速度為34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0.95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3.0焦耳/平方公分。㈢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以鉛彈測試3次,其中鉛彈(口徑6.35mm、質量1.647g)最大發射速度為35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0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3.1焦耳/平方公分。㈣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以鉛彈測試3次,其中鉛彈(口徑6.35mm、質量1.648g)最大發射速度為42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4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4.5焦耳/平方公分。㈤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以鉛彈測試3次,其中鉛彈(口徑6.35mm、質量1.646g)最大發射速度為34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0.95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3.0焦耳/平方公分。」、「前揭5枝槍枝為同廠牌同款式槍枝,經該公司人員取其中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拆解檢視,經拆解至2次調解壓力閥處,該公司人員表示其上螺絲經膠封固定,無法順利拆下,進一步拆解有損壞零件之虞,故無法拆解至相關結構位置檢視。」,有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7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卷內可稽(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42頁、第145頁至第147頁)。系爭槍枝在刑事警察局鑑驗時,其射擊動能均未達20焦耳/每平方公分,乃為事實。
㈢次查,瑞典FX AIRGUNS公司所生產Impact M3型制式空氣槍,
其官方宣稱之射擊動能係(口徑)4.5mm(0.177吋)為47焦耳、5.5mm(0.22吋)107焦耳、6.35mm(0.25吋)120焦耳、7.62mm(0.30吋)168焦耳、9.00mm(0.35吋)211焦耳(本院卷第150頁),其中與原告送驗口徑相同之6.35mm(0.25吋)型號,換算射擊動能為約378焦耳/每平方公分,遠逾認定為低動能槍枝之20焦耳/每平方公分。而以前述制式空氣槍改造之系爭槍枝所以能符合低動能標準,乃因將原廠配製之高動能2次調節壓力閥(參本院卷第147頁影像3至6),改為低動能2次調解壓力閥,此除據原告送驗系爭槍枝時圖說明確標示外(原處分卷一第46頁至第48頁),復為刑事警察局鑑驗清楚,有上開第二次鑑驗結果可稽。
㈣111年9月5日公告明訂進口射擊動能低於20焦耳/每平方公分
之槍枝,其槍管、或槍枝之零件及附件,槍管、滑套(轉輪)、槍機等為金屬材質者,應檢附警政署同意文件,如非屬前述者,應檢附警政署核發之不列管證明文件。查:
⒈系爭槍枝之槍機結構氣針或頂針為金屬材質鋁或鐵,乃原
告在輸入申請表上載明(原處分卷一第34頁),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且稱系爭槍枝之槍管亦為金屬材質,原告就此並未爭執(本院卷第222頁)。系爭槍枝,需取得被告所屬警政署核發之同意文件,始能以貨品號列9304.00.00.40-
7、9305.99.00.10-4貨品號列申請進口。⒉系爭槍枝係以改換原廠配製高動能2次調節壓力閥(下稱壓
力閥)為低動能壓力閥方式,降低射擊動能以符合低於20焦耳/每平方公分要求,業如前述。低動能壓力閥之螺絲經膠封固定,進一步拆解有損壞零件之虞,雖為刑事警察局鑑驗結論之一,然若將該壓力閥視為一總成零件,逕行更換為高動能壓力閥,似無困難。被告主張網路上有販售該壓力閥,以及國內確有更換該壓力閥提高射擊動能之司法先例,已提出網頁截圖(本院卷第152頁、第153頁)、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原處分卷一第15頁至第25頁)、前述刑案之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6頁),應可採信,則系爭槍枝於刑事警察局鑑驗時,其射擊動能雖均在20焦耳/每平方公分以下,但因具改造可能性,與輸入審查規定第8點第1款不符,被告認系爭槍枝非屬貨品號列9304.00.00.40-7、9305.99.00.10-4之射擊動能低於20焦耳/每平方公分之低動能槍枝或其零件及附件,自屬有據。
㈤原告雖質疑槍審會恣意認定系爭槍枝有改造之虞,另爭執輸入審查規定牴觸法律保留原則云云。然:
⒈系爭槍枝之壓力閥可在不損壞前提下拆解,業經原告人員
配合刑事警察局鑑驗時實際操作,參酌網路上確有該壓力閥販售,且國內已有以更換壓力閥方式提高射擊動能之實例,關於系爭槍枝非屬「不易改造」之認定,尚非高度專業性、技術性之判斷,與判斷餘地無涉,被告審認系爭槍枝未符輸入審查規定,亦無恣意情形。原告爭執槍審會之組成及其獨立性,乃至「不易改造」是否為判斷餘地云云,均非可採。
⒉警政署為進行低動能槍枝及其零件之輸入審查作業,所訂
定之輸入審查規定,乃關於審查業務處理方式之一般性規定,性質上認屬行政規則。其第8點第1款所定「經審認不易於改造為非制式槍枝者」,雖未見於111年9月5日公告之「364」輸入規定,然觀諸該公告之公告事項一載明「鑒於國內查獲多起以進口射擊動能低於20焦耳/每平方公分之彈簧、空氣或瓦斯槍枝及其零件及附件改造成具殺傷力槍枝之槍擊案件……為即時阻斷槍枝進口改造來源,爰公告……」等語,可知CCC9304.00.00.40-7、9305.99.00.10-4及輸入規定代號「364」之增列,即在防免以低動能槍枝進口後再為改造之違法,故輸入審查規定第8點第1款對「不易改造」之要求,並未逾越111年9月5日公告意旨而增加其他要件,原告主張輸入審查規定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亦非可取。
㈥基於前開說明,系爭槍枝係以更換壓力閥方式降低射擊動能
,其經刑事警察局鑑驗時雖符合射擊動能低於20焦耳/每平方公分之標準,然該壓力閥作為一總成零件,可在不損壞槍枝前提下進行更換,被告審認系爭槍枝非「不易於改造為非制式槍枝」,非屬貨品號列9304.00.00.40-7、9305.99.00.10-4之「射擊動能低於20焦耳/每平方公分之低動能槍枝或其零件及附件」,而以原處分不予核發低動能槍枝貨品進口同意書或不列管證明,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前開爭執各節,俱非可採,其訴請撤銷訴願及原處分,並判命被告依其申請,作成核給低動能槍枝及其零件輸入許可之處分,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112年7月26日系爭槍枝現場拆解錄影,其待證事實乃在證明系爭槍枝不易於改造,然此節業據本院審究說明如上,遂認並無再為調查之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