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訴字第445號原 告 陳振宏訴訟代理人 黃叙叡 律師被 告 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代 表 人 井延淵(總隊長)訴訟代理人 徐建弘 律師輔助參加人 銓敘部代 表 人 施能傑(部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退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銓敘部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
二、原告原係被告之飛行員,其以民國111年3月29日退休申請表向被告提出危勞降齡自願退休申請案,經輔助參加人以111年5月12日部退二字第1115451790號函(下稱退休審定處分)審定退休生效日期為111年6月2日,被告並以111年5月19日空勤人字第1110002578號函將退休審定處分轉送原告。惟原告另以111年5月25日之報告請求被告同意准許撤回退休申請(下稱系爭撤回退休申請,本院卷第166頁),雖被告所屬人事室簽註意見為「奉核後,移本室辦理後續退休案撤銷事宜」,然被告代表人先批示「請檢具原告之勤惰資料」,之後則於人事室之111年5月30日簽呈批示因原告退休經核定在案,「所請撤回退休乙案,無適職安置,請依銓敘部核定辦理」而予以否准(下稱系爭簽呈,本院卷第165頁),未轉送輔助參加人處理。原告不服系爭簽呈,提起復審,請求:㈠撤銷系爭簽呈,㈡被告應將系爭撤回退休申請轉呈輔助參加人。經復審決定不受理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輔助參加人於本件復審程序曾經就涉及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撫法)相關規定說明略以:自願退休案經輔助參加人審定後,尚未屆退休生效日期前,公務人員欲申請撤回或註銷退休審定案,雖退撫法及同法施行細則尚無相關程序規定,惟基於對機關人力運用安排及首長用人權之尊重,且退休審定處分之變更屬重要事項,程序上應參照前開申請自願退休之規定,以書面提出申請,經由服務機關報送輔助參加人處理;又考量服務機關將擬退休人員申請退休案件彙送輔助參加人後,尚須再配合辦理後續相關退離及職缺遴補等事宜,因此,當事人於審定退休生效日前欲撤回退休申請,並依前開程序,以書面申請交由服務機關送輔助參加人辦理,非法所不許,惟因事涉服務機關之人事作業及機關首長用人權責,實務上均依機關受理及送件與否而定等語,有輔助參加人112年11月3日行政訴訟說明狀可參(復審卷第26頁)。次查,本件實體上主要爭點為原告是否有公法上權利,於審定退休生效日前之111年5月25日,向被告提出系爭撤回退休申請而保留其原有的公務員關係,是否是原告受憲法所保障之服公職權利之範圍,被告是否有任何法定權力不予轉送輔助參加人審核而自行否准?其中有涉及退撫法第89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辦理自願退休或屆齡退休之人員,其生效日期應於申請時審慎決定;逾審定生效日後,不得請求變更。」的部分,有由退撫法主管機關即輔助參加人輔助被告陳明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