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45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3年度訴字第455號114年7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新北都更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錦宗(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白德孚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訴訟代理人 陳郁涵 律師

李政寬

陳玫均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台內法字第11200558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原告民國103年4月30日之申請(含112年8月4日之補正),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2項及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係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及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聲明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03年4月30日之申請(含112年8月4日之補正),作成『擬訂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段732地號等91筆(原71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准予核定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293頁、第497頁)。經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且被告對此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依據前開規定,其訴之變更本院認為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擔任實施者,擬具「擬訂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段732地號等91筆土地(原71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系爭事業計畫),於民國103年4月30日向被告申請報核,被告於104年6月8日辦理公開展覽30日後,分別於104年8月8日、105年5月19日、106年7月4日、109年5月21日召開都市更新暨都市設計聯審專案小組(下稱專案小組)會議審議,因本案審議期間調整更新單元範圍,自109年2月19日起復辦理第2次公開展覽30日。專案小組於111年3月7日第5次會議作成以下會議結論(下稱審議結論)略以:「請原告依行為時新北市都市更新案件審查作業要點(下稱審查要點)第5點規定期限內,依相關單位及審查委員意見修正完成併同檢送都市設計報告書提下次小組審議。又本案已歷經5次審議,倘實施者不積極辦理或補正後仍不符合本次及歷次專案小組決議,將依內政部營建署103年12月16日營署更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請新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下稱審議會)提請審議作成駁回與否決定。」被告於111年3月21日以新北府城更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1年3月21日函)檢送上開會議紀錄予原告,並請原告於會議紀錄送達翌日起180日內依審議結論修正系爭事業計畫向被告提起續審。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下稱都更處)復多次同意原告展延修正期限至112年6月19日。嗣原告以112年6月6日新北字第1120606號函(下稱112年6月6日函)檢送第2次公開展覽版之事業計畫報告書(下稱修正前計畫書)、都市設計審議計畫書予都更處,經都更處審認該計畫書內容並未依審議結論修正,遂以112年7月24日新北更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2年7月24日函)請原告於文到翌日起30日內補正審議結論所列補正項目:「柒九(三)、捌二(二)2、(四)2、(六)3、(七)、(八)1」。原告復於112年8月4日以新北字第1120804號函(下稱112年8月4日函)檢送第3次公開展覽版之事業計畫報告書(下稱系爭計畫書),經被告審認原告仍未就審議結論「捌二(四)⒈(2)」(下稱修正事項1)、「捌二(四)2」(下稱修正事項2)、「捌二(六)3」(下稱修正事項3)意見修正完成,乃依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下稱行為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之1第2項規定,以112年8月29日新北府城更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㈠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即102年6月27日修正)審查要點第5點規定:

現行都市更新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既允許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而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為99年5月12日修正公布及行為時條例施行細則為103年4月25日修正,被告未適用105年6月23日修正前之審查要點(下稱修正前審查要點),卻引用105年6月23日修正後之審查要點(下稱105年審查要點)顯有違誤。105年審查要點第3、4點之審查事項均為單純之行政規定事項之審查,第6點之審查事項係為經審議會決議之都更案件,未於期限內修正並報請核定,僅得命其重行提審議會審議,而非直接駁回。則上開審查要點第5點,被告之審查範圍應不及於由審議會所審議之專業及技術性之審議結果,而僅能就實施者是否於規定期間內提出續審之行政事項進行審查,並對違反規定,即逾期未提續審者,駁回其申請。修正前審查要點第5點既規定被告之審查事項為是否逾期未提續審,未及其他事項之審查,即不宜擅自增加「未依審議結果修正完成者」作為被告之審查事項,原處分依行為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之1第2項規定及105年審查要點第5點駁回原告申請,即有違法。況審議會審議都更案件時是由學者、專家、熱心公益人士及相關機關代表,以合議制及公開方式辦理,所審議之事項為專業及技術之事項。審查小組第5次會議之會議紀錄係經合議制及公開方式辦理,審議之事項為專業及技術之事項,是否修正完成亦涉及專業及技術性之判斷,而應提請審議會於審議時為專業及技術性之判斷,方為適當。

㈡關於補正事項部分:

⒈修正事項1部分:

人行步道超過10公尺部分刪除,已非屬112年7月24日函列舉之應補正事項,而被告引用之人行步道退縮土地面積檢討表是原告用以檢討計算人行步道退縮土地面積用,不是檢討人行步道深度超過10公尺用,顯見被告並無該部分審查之專業能力。且人行步道寬度,係以垂直道路來計算,而非以本案人行步道退縮土地面積檢討表計算退縮土地面積所分割之三角形或梯形之邊長來計算,因三角形或梯形的邊長沒有規定要垂直道路。

⒉修正事項2部分:

開放空間獎勵刪除,因將開放空間獎勵刪除,該社區即不再有開放空間,茲事體大,經原告重新聽取會議紀錄錄音後發現會中並無要求原告刪除之決議,而是下次審議會中若未調整就不會准開放空間獎勵,若有調整就可申請開放空間獎勵。依第5次會議會議紀錄文字檔,由都設委員、都更委員之指示及作業單位提醒,被告已調整建物配置及景觀規劃,增加外圍開放空間面積及增加行道樹喬木植栽,經過建築配置及景觀規劃調整後,共增加外圍人行步道開放空間面積686.29㎡及增加行道樹喬木植栽45棵,以達成委員希望把開放空間確實留給人行通道以及植栽之要求。且空地集中留設於沿街面形塑開放空間根據會議紀錄所記,原案「目前規劃之開放空間開放性、通透性不足,且難以維持未來持續開放」調整修改後之新案,已能達到「開放空間開放性、通透性,且可以維持未來持續開放」會議紀錄所提出之設計要求。以及達到開放空間確保公益性、可及性、可使用之要求。

⒊修正事項3部分:

⑴審議結論請原告刪除未申請之環境改善價金部分,但原告已

申請容積獎勵評點預審,並已審查通過,且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0條於實施權利變換時為必列項目,訴願會卻認為原告應依審議結論先行刪除,至下次審議會再提出,但原告會考量若先刪除,至下次審議會再提出時,被告是否會為討好市民,主張是原告自願放棄,不准再提出。原告以正當理由向被告說明不刪除之原因,在未經審議會審議,實不應由被告直接認定為「未依審議結果修正完成」,而作為駁回本案申請依據。

⑵綠建築管理維護基金部分,縱使原告非依審議結論所載「本

案係申請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之綠建築獎勵,而係申請100年1月變更永和都市計畫之綠建築,但仍應依綠建築設計容積獎勵範本第6條規定計算綠建築維護費用之金額。但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之綠建築獎勵為6%,原告申請之100年1月變更永和都市計畫之綠建築獎勵為8%,審議結論之誤載,關係原告權益甚大,被告只關切計算式之正確與否,而該109年之計算式於未來權利變換階段報核時之評價基準日為財務計畫之法令適用日,一定要再變更一次,是否有必要提前在事業計畫階段確認計算式,實不應由被告為獨斷之審查。另依他案事業計畫核定案例,其綠建築維護管理費之計算公式,與本案相同。在事業計畫階段,均採綠建築保證金之5%計算,而非公寓大廈公共基金之50%計算。在事業計畫與權利變換計畫分送模式中,於權利變換階段再依其評價基準日為法令適用日而重新修正相關財務計畫。

㈢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03年4月30日之申請(含112年8月4日之補正)

,作成「擬訂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段732地號等91筆(原71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准予核定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被告適用法律並無違誤:

⒈審查要點第5點第1項規定除以「實施者依審議結果修正完成

」作為提請續審之前提外,同時亦授權作業單位審查實施者是否已依審議結果完成修正,以判斷是否續行審議亦或是駁回其申請,105年審查要點第5點第1項增訂「或未依審議結果修正完成者」之文字,僅係將未依審議結果修正完成者,駁回其申請之情形明文化。縱使105年審查要點第5點第1項之規定,明文禁止實施者未依審議結果完成修正而提請續審之情況,並同時直接授權作業單位審查實施者是否已依審議結果完成修正以作為是否續行審議亦或是駁回其申請之規定,因此,修正前審查要點第5點第1項之規定不再適用。105年審查要點第5點第1項規定之修正,僅係程序規定,是以,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一般法規適用原則,專案小組及被告自得依據105年審查要點為審議。

⒉審議結論之會議紀錄於111年3月23日送達於原告,並經准予

展延補正期限至112年6月19日,都更處再於112年7月24日給予原告30日補正,共計1年多,實已給予原告充足之修正期間,原告經通知補正仍不符規定,被告依法駁回申請並無違誤。被告及專案小組依105年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以112年7月24日函要求原告依審議結論修正,原告未完成修正,都更處考量原告權益後,又依112年2月15日修正發布之作業要點第8點第4項規定作成112年7月24日函通知原告補正,實已給予原告充足之修正期間,原告經通知補正仍未完全修正,被告依法駁回申請並無違誤。至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第20條第2項規定、審查要點,皆授權主管機關就申請案件是否屆期未補正或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逕行駁回其申請之權限,內政部營建署103年12月16日營署更字第0000000000號函未排除上開規定之適用。

㈡原告經通知補正仍不符合規定:

⒈修正事項1部分:

原告補正之計畫書第10-5頁人行步道退縮土地面積檢討表,仍有部分面積超過10公尺未配合修正,原告稱計畫書第10-5頁人行步道退縮土地面積檢討表僅係用以檢討計算人行步道退縮土地面積,並非檢討人行步道超過10公尺之用云云,然而,上開計算土地面積之「上底」或「下底」之距離,即超過10公尺,且圖10-1人行步道退縮、空地集中留設面積計算圖S:1/500(比例尺),以紅色框框所示之人行步道長度仍有超過10公尺,顯見原告仍未依111年3月21日函修正完竣。

⒉修正事項2部分:

根據審查小組第5次會議,作業單位就本案開放空間集中在基地中庭,就沿街面形塑開放空間獎勵部分請示委員建議予以刪除,而黃宏順委員表示:「如果你的理念是店面沒辦法沿街面去退,把它集中在中間,我們也沒意見,只是你不能去享受那個獎勵。」顯見本案開放空間設置於基地中庭位置,因開放性、通透性不足,第5次專案小組請原告刪除沿街面形塑開放空間獎勵,而非調整後就可以申請沿街面形塑開放空間獎勵。

⒊修正事項3部分:

⑴關於刪除環境改善價金部分,原告並未刪除,此有計畫書第1

5-1頁可佐,審議會依都市更新條例之規定進行審議,第5次專案小組審議時,會議結論即已清楚表示請原告刪除,原告應依審議結論修正意見辦理,並於專案小組續審時陳述意見,原告主觀上之臆測不得作為未依審議結論完成修正之理由。

⑵審議結論修正事項3所稱之「109年7月1日市府公告實施協議

書」,係指被告109年4月14日新北府城審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綠建築標章」容積獎勵協議書範本,依照該範本第6條規定,以該建築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提列之公共基金50%,計算綠建築維護費用之金額,並列於修正後之系爭事業計畫。系爭事業計畫「捌二(六)3

(2)」修正後內容載有:「申請各項建築容積獎勵後續管理維護計畫相關經費……:……2.綠建築管理基金:2,182.80㎡(綠建築獎勵容積)×13,990元×5倍×5%……」可知,原告尚非依前開範本第6條規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提列之公共基金50%計算。再依109年公告事項一:「依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及各都市計畫另行規定申請智慧建築標章……應依本次公告實施協議書範本自公告日起辦理。

」故無論是依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抑或是原告所提100年1月變更永和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專案通盤檢討)(第二階段)書申請,均應依上開範本核算保證金及管理維護費,原告主張審議結論誤載,實有誤會。另綠建築管理維護基金為申請各項建築容積獎勵後續管理維護計畫相關經費及相關委辦費之一部分,係於事業計畫中審查並依事業計畫所審定之金額為準,原告質疑被告不應在事業計畫中審查云云,洵非可採。

⒋綜上,被告審認原告逾補正期限仍未補正完成上開修正事項

,依行為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之1第2項規定駁回其申請,後續亦提送112年9月22日審議會第55次會議報告,該次會議中委員亦未對此提出反對意見,足證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並無違誤。至原告更正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訴之聲明更正為請求被告作成核予核定之行政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除非原告主張係屬有理由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否則原告至多應僅能請求法院命被告為適法之處分。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61至62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64至72頁)、專案小組第5次會議會議紀錄、會議內容錄音文字檔(本院卷第43至54頁、第101至106頁及第207至227頁)、被告111年3月21日函、109年4月14日新北府城審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107年5月3日新北府城審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本院卷第41至42頁、第155至156頁、第157至158頁)、原告112年6月6日函、112年8月4日函、103年4月30日新北更字第1030430號都市更新計畫申請函(本院卷第55頁、第59頁、第371頁)、都更處112年7月24日函、112年2月15日新北更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57至58頁、第139至141頁)、原告提供系爭計畫書修正前後圖說節本(本院卷第333頁至第365頁),及審議會第55次會議議程(本院卷第405至407頁)等文件可參,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被告以原告檢送之系爭計畫書內容仍未依專案小組審議結論意見修正完竣,依行為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之1第2項規定予以駁回,是否適法?㈡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其103年4月30日之申請,作成系爭事業計畫案准予核定之行政處分,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主管機關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行政處分,涉及建築物

配置、費用負擔、拆遷安置、財務計畫等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規制措施。且於後續程序貫徹執行其核准或核定內容之結果,更可使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乃至更新單元以外之人之權利受到不同程度影響,甚至在一定情形下喪失其權利,並被強制遷離其居住處所。故上述核准或核定均屬限制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行政處分。都市更新之實施,不僅攸關重要公益之達成,且嚴重影響眾多更新單元及其週邊土地、建築物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並因其利害關係複雜,容易產生紛爭。為使主管機關於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能確實符合重要公益、比例原則及相關法律規定之要求,並促使人民積極參與,建立共識,以提高其接受度,都市更新條例除應規定主管機關應設置公平、專業及多元之適當組織以行審議外,並應按主管機關之審查事項、處分之內容與效力、權利限制程度等之不同,規定應踐行之正當行政程序(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意旨參照)。

2.次按107年12月28日修正(108年1月30日施行)都市更新條例(下稱新修正都市更新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報核或已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之擬訂、審核及變更,除第33條及第48條第1項聽證規定外,得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依此,對於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公布後,新修正都市更新條例施行前已報核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為維持計畫及法規穩定性,降低修法衝擊,除新修正第33條及第48條第1項聽證規定外,仍得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系爭都更計畫案係於103年4月30日向被告報核,依此固得適用修正前即本件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16條(修正後為第29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為審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處理有關爭議,應分別遴聘(派)學者、專家、熱心公益人士及相關機關代表,以合議制及公開方式辦理之;必要時,並得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之諮商。」另參酌內政部依修正後都市更新條例第29條第3項規定授權於108年5月14日制訂發布之各級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設置辦法(下稱審議會設置辦法)第2條規定:「各級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以下簡稱本會)職掌如下:……二、關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訂、變更之審議事項。……」第3條規定:「(第1項)本會置委員17人至27人,其中1人為召集人,由各級主管機關首長或其指派人員兼任,1人或2人為副召集人,由各級主管機關首長指派人員兼任;其餘委員,由各級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一、主管業務及有關機關(單位)之代表。二、具有都市計畫、建築、景觀、社會、法律、交通、財務、土地開發、估價、地政或其他相關專門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三、關注都市更新事務之民間相關團體代表或社會公正人士。(第2項)前項第2款及第3款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2分之1。(第3項)本會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3分之1。」第9條規定:「本會為審議案件或處理爭議需要,得推派委員或指派業務有關人員組成專案小組調查並研擬意見,提供會議討論或參考。必要時,並得邀請其他專家學者、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提供技術性諮商。」經核此等規定乃為回應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前揭關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審議適當組織」、「程序公開」等正當行政程序之要求,符合該解釋所揭示主管機關應設置公平、專業及多元之適當組織以審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意旨,於本案自得予適用。

3.又按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實施者擬訂,送由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第21條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視其實際情形,表明下列事項:一、計畫地區範圍。二、實施者。三、現況分析。四、計畫目標。五、細部計畫及其圖說。六、處理方式及其區段劃分。七、區內公共設施興修或改善計畫,含配置之設計圖說。八、整建或維護區段內建築物改建、修建、維護或充實設備之標準及設計圖說。九、重建區段之土地使用計畫,含建築物配置及設計圖說。十、都市設計或景觀計畫。十一、實施方式及有關費用分擔。十二、拆遷安置計畫。十三、財務計畫。十四、實施進度。十五、效益評估。十六、申請獎勵項目及額度。十七、相關單位配合辦理事項。十八、其他應加表明之事項。」行為時條例施行細則(103年4月25日修正)第9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受理實施者依本條例第19條或第29條規定,申請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之案件,應自受理收件日起6個月內完成審核。但情形特殊者,得延長審核期限1次,最長不得逾6個月。(第2項)前項申請案件經審查不合規定者,各該主管機關應敘明理由駁回其申請;其得補正者,應詳為列舉事由,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經通知補正仍不符規定者,駁回其申請。」新北市政府為執行行為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之1規定及相關審查作業,依職權訂定新北市都市更新案件審查作業要點,依修正前審查要點第5點規定:「(第1項)都市更新案件經新北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都更會)審議後,除經都更會決議增減更新單元範圍者外,實施者應於會議紀錄送達翌日起180日內,依審議結果修正完成並提請續審,逾期未提續審者,駁回其申請。(第2項)前項期間屆滿前,實施者得敘明理由申請展延,第1次展延期限為180日,第2次展延期限為90日。……」105年審查要點第5點則修正為:「(第1項)都市更新案件經新北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都更會)審議後,除經都更會決議增減更新單元範圍者外,實施者應於會議紀錄送達翌日起180日內,依審議結果修正完成並提請續審,逾期未提續審或未依審議結果修正完成者,駁回其申請。……」是以,就實施者所送核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各級主管機關應設專業人員辦理,並遴聘(派)學者、專家、熱心公益人士及相關機關代表,以合議制及公開方式辦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審議,並得推派委員或指派業務有關人員組成專案小組調查並研擬意見,提供會議討論或參考。又就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已經審議會審議,惟須實施者修正之事項,由實施者於一定期間內依審議結果修正完成後提請續審,倘經逾期未提續審,或通知實施者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經通知補正,由形式上審查即知仍不符規定者,始可由作業單位逕駁回其申請。否則如涉實體事項之審查,仍應踐行經審議會審議決議之正當行政程序,始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所揭示應設置公平、專業及多元之適當組織以行審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意旨。㈡被告未經審議會依法審議,以原告未就專案小組會議意見修

正完成,逕以112年8月29日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程序上容有違法瑕疵:

⒈經查,原告擔任實施者,擬具系爭事業計畫於103年4月30日

向被告申請報核,被告於104年6月8日辦理公開展覽30日後,分別於104年8月8日、105年5月19日、106年7月4日、109年5月21日召開專案小組會議審議,因本案審議期間調整更新單元範圍,自109年2月19日起復辦理第2次公開展覽30日。專案小組於111年3月7日第5次會議作成以下會議結論略以:「請原告依行為時審查要點第5點規定期限內,依相關單位及審查委員意見修正完成併同檢送都市設計報告書提下次小組審議。又本案已歷經5次審議,倘實施者不積極辦理或補正後仍不符合本次及歷次專案小組決議,將依內政部營建署103年12月16日營署更字第1030079992號函,提請審議會審議作成駁回與否決定。」被告以111年3月21日函檢送上開會議紀錄予原告,並請原告於會議紀錄送達翌日起180日內依審議結論修正系爭事業計畫向被告提起續審(見本院卷第41至54頁)。對照前揭規定及說明以觀,足見有關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審議,有賴主管機關設置公平、專業及多元之審議會進行審議,為審議案件或處理爭議需要,審議會固得推派委員或指派業務有關人員組成專案小組調查並研擬意見,然專案小組之意見僅係提供審議會討論或參考之用,是專案小組於111年3月7日第5次會議之結論並未逕自作成系爭事業計畫准否報核之決議,而已明確載明將予原告補正之機會後,再提請審議會審議作成駁回與否之最終決定,然經都更處多次同意原告展延修正期限至112年6月19日,嗣原告以112年6月6日函檢送第2次公開展覽版之修正前計畫書、都市設計審議計畫書予都更處,經都更處以112年7月24日函請原告於文到翌日起30日內補正審議結論所列補正項目,原告復以112年8月4日函檢送系爭計畫書,被告卻未將補正後之計畫書提請審議會審議,逕行審查認定原告仍未就審議結論修正事項1、2、3意見修正完成,乃依行為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之1第2項規定,以112年8月29日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核與前開規定及專案小組之會議結論不符,程序上容有違法瑕疵。

⒉被告固答辯稱:審查要點第5點第1項規定除以「實施者依審

議結果修正完成」作為提請續審之前提外,同時亦授權作業單位審查實施者是否已依審議結果完成修正,以判斷是否續行審議亦或是駁回其申請等語,惟承前所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審議係屬審議會之職權,105年審查要點第5點第1項規範者係以都市更新案件經審議會審議為前提,專案小組之意見僅供審議會參考之用,尚非可逕行取代審議會之功能;又行為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之1第2項所規定申請人經通知補正事業計畫,屆期未補正或經通知補正仍不符規定者,作業單位得逕行駁回其申請,綜合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意旨及相關法令之規定,應僅限於由形式上審查即知申請人補正仍不符規定之情形,始可逕由作業單位駁回其申請,否則無異由作業單位取代審議會之功能,與都市更新條例規定主管機關應設置公平、專業及多元之適當組織以行審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立法目的背道而馳,是縱依被告答辯本件申請得適用105年審查要點第5點第1項規定,作業單位關於補正案之審查仍應以形式審查為限。對照原告提供系爭計畫書修正前後圖說節本(本院卷第333頁至第365頁)及兩造關於修正事項1、2、3是否完成補正爭議之主張,可見原告於112年8月4日檢送之系爭計畫書修正之幅度非小,且此等補正均已涉及實體事項之更動,理應借重審議會或專案小組委員之專業性始得判斷,非可由作業單位逕為實體審查決定。又況,由於專案小組第5次會議會議紀錄中有關委員綜合意見均僅是重點節錄部分委員之發言,致兩造對於委員發言內容之理解可能出現落差,此可觀諸兩造各自援引委員片段之發言為有利於己之論述而各執一詞益明,益徵原告以112年8月4日函所補正之系爭計畫書是否已就專案小組之審議結論修正乙節,因已涉及系爭事業計畫內容之專業意見,顯非由作業單位單純為形式上比對即可判斷,是被告未經召開審議會逕自審認原告未依專案小組審議結論修正事項1、2、3意見修正完成,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其所踐行之程序即容有可議之處,原告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處分之合法性,堪認於法有據。

⒊末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另提出112年9月22日審議會第55

次會議議程(本院卷第405至407頁),並答辯稱:作業單位已於審議會中報告駁回本件申請,該次審議會中委員亦未對此提出反對意見,足證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並無違誤云云,然此書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原處分作成後,曾由作業單位於審議會中之工作報告提及被告業以原處分駁回原告有關系爭事業計畫之申請案等情,而尚無法證明本件原告申請(含補正案)已經審議會實質審議,遑論此為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本件申請後之事,無從執此推論其於作成原處分前已踐行前述正當行政程序,自無從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未依專案小組於111年3月7日第5次會議審議結論,於通知原告依審查委員意見補正系爭事業計畫後再提請審議會作成最終駁回與否之決定,逕自審認原告112年8月4日函檢送系爭計畫書未完成補正,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程序上容有前述違法瑕疵,於法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續予維持,均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按,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者,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同法第200條第4款定有明文。針對原告報核系爭事業計畫之申請,因涉及被告之行政裁量決定,而原告嗣後以112年8月4日函檢送系爭計畫書之補正內容,尚未經被告及審議會為實質審酌,此為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294至295頁筆錄),故本件應由被告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重新踐行適法程序後,實質審核原告本件重新補正後之系爭計畫書申請是否符合行為時都市更新相關法令所定之要件後作成決定。從而,原告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之行政處分,尚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爰依上開規定,判命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併予附帶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至其餘部分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裁判案由:都市更新
裁判日期:2025-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