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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45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3年度訴字第456號原 告 吳進堂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被 告 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林坤龍(主任)訴訟代理人 王甄臻

陳妤瑄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府法訴字第113007068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本件起訴時,被告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原為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下稱楊梅地政)代表人為李淑貞,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坤龍 ,業經被告楊梅地政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23頁),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貳、事實概要:原告之父即訴外人吳○○(民國89年間歿)於76年4月間,向范姜家族購買座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經被告楊梅地政於76年10月10日,以買賣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訴外人范○○○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姜○○、姜○○所有(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認應撤銷原處分,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吳○○之繼承人,於112年間提起訴願,經被告桃園市政府113年3月19日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又原告追加部分,另裁定駁回。

參、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吳○○於76年2月18日前,向同村羅○購買系爭土地,並陸續支付買賣價金共新臺幣225萬元,然因故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而輾轉登記至姜○○、姜○○名下,並設定抵押,並聲明:㈠訴願決定應撤銷。㈡被告桃園市政府應撤銷,或命被告楊梅地政撤銷原處分及抵押設定之假登記。㈢就前項登記撤銷後,除了73㎡面積預留巷道用地外,將其餘1,127,95㎡面積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如原證1之附表所示吳○○歿後迄今仍存活之繼承人。

肆、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桃園市政府:原告主張撤銷被告楊梅地政之原處分及抵押權登記,及撤銷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應以楊梅地政為被告,被告桃園市政府僅為訴願機關,原告贅列桃園市政府為被告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之規定,應裁定駁回。

二、被告楊梅地政:㈠系爭土地所有權於76年11月17日自范○○○移轉登記為姜○○、姜○○(權利範圍各2分之1),迄今並未移轉且未設定抵押權。

㈡原告稱系爭土地為吳○○於76年2月18日前向羅○購入,並檢附

買賣契約書為證,然該買賣契約書之買賣標的為○○市○○區○○段下○○○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非系爭土地,原告另提供之資料顯示門牌號碼○○市○○區○○路00號房屋及基地為吳○○○向范○○○購入,後由原告及他人繼承取得所有權。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原告自承89年間即知悉原處分,依訴願法第14條規定,自89

年7月1日起算3年訴願期間,然原告遲至112年間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不受理並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桃園市政府部分: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第3項第1款規定

:「(第1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2項)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前項之規定。(第3項第1款)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故如原告起訴之被告無誤,然另以訴願機關為被告,並表明有以訴願機關為被告之必要時,即係其對訴願機關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而非屬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之應命補正之事項。經查,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闡明,原告稱:我是依訴願法第4條第4款列桃園市政府為被告,因其訴願不受理,堅持要列桃園市政府為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60頁),即原告已表明其有以被告桃園市政府為被告之真意,即非誤列可比,不生補正與否之問題,亦非贅列(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核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楊梅地政所為之原處分及抵押設定之假登

記,而向被告桃園市政府提起訴願乙情,有原告112年12月出具之訴願書(原處分卷一第19至20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73至77頁)在卷可稽,被告桃園市政府為訴願機關,而本件原告所欲聲請撤銷之原處分等及後續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為被告楊梅地政於職權範圍內作成,且係因原處分之作成,而對原告產生不利益,非訴願機關(即被告桃園市政府)於原處分上新增任何獨立之不利益事項,從而原告仍認應列非原處分機關之桃園市政府,為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被告,其當事人即非適格,故被告桃園市政府部分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二、被告楊梅地政部分:㈠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2項規定甚明。觀諸原告訴之聲明(本院卷第13頁),係不服原處分及抵押設定之假登記,進而請求被告楊梅地政應撤銷原處分及抵押設定之假登記,與後續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析之原處分係以自范○○○處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姜○○、姜○○,原告為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原處分對原告而言為授益第三人之處分,則原告訴之聲明一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訴之聲明二訴請撤銷原處分及抵押設定之假登記決定,正確訴訟類型應為撤銷訴訟,又以訴之聲明三訴請後續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特定內容行政處分)而言,訴之聲明三之正確訴訟類型應為一獨立、單獨之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準備程序中稱本件訴訟類型均為撤銷訴訟(本院卷第162頁),容有誤會,尚不可採,先予敘明。

㈡關於訴之聲明一、二部分:

⒈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則提

起撤銷訴訟,必須先踐行合法之訴願程序,如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即屬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其起訴不備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⒉次按「(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2項)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為89年7月1日施行之訴願法(下稱修正後訴願法)第14條第1、2項所明定。至修正前訴願法關於訴願期間,其第9條第1項、第2項僅規定:「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30日內提起之。」「第2條第2項規定之視同行政處分,人民得自該項所指之法定期限經過後滿10日之次日起,於30日內提起訴願。」並無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之訴願期間規定,亦無如修正後訴願法第14條第2項但書之3年期限規定。另修正後訴願法第14條第2項但書之3年期限規定,於修正後訴願法施行前之行政處分如何適用,修正後訴願法未為規定,惟修正前訴願法既無此項規定,於修正後訴願法施行前,若利害關係人之訴願期間尚未起算,則其訴願權,自不宜因新法之施行,以該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已逾3年,遽適用修正後訴願法第14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修正後訴願法施行之日剝奪其訴願權。故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解釋上該3年期限應自修正後訴願法施行之日即89年7月1日起算(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967號裁定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楊梅地政係於76年10月10日,以買賣原因,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自范○○○移轉登記為姜○○、姜○○所有,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1份(訴願卷第66至70頁)在卷可參,可知原處分作成日為76年10月10日作成,原告既非上開移轉所有權案申請之當事人,如認該處分涉及其權利,於修正後訴願法施行後,僅得依修正後訴願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訴願。又本件原處分作成、送達均於修正後訴願法施行前,則原告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對於原處分提起訴願,其訴願期間之起算日,即為修正後訴願法施行日89年7月1日,計算其訴願期間3年,於92年6月30日屆滿,原處分即告確定,不得再行訴願,參以原告不爭執其約於89年8月19日吳○○歿後知悉原處分乙節(本院卷第164頁),核與其出具之訴願書記載「……知悉行政處分之日期:約民國89年8月18日訴願人之父吳○○歿後……」(原處分卷一第137頁)在卷可參,然其遲於112年12月25日始提起訴願(原處分卷一第51、137頁),則就其訴之聲明一、二關於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部分,已逾首揭法定不變期間,自為法所不許,且無從補正,應駁回其訴。⒋況原告訴之聲明二關於訴請撤銷抵押設定之假登記部分,然

系爭土地現今並無任何抵押設定之假登記乙節,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卷第367頁)、土地登記簿(本院卷第369至374頁)、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第375至377頁)在卷可參,則原告訴請為此部分,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㈢關於訴之聲明三部分:

觀諸前揭本件始末,以及原告於其112年12月出具之訴願書(原處分卷一第19至20頁)載明:「一、鈞府應依訴願法第4條訴願管轄第4款不服直轄市政府所屬各級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直轄市政府提起訴願之規定,就座落○○市(縣)○○區(鄉)○○段000地號之農地共1,200.95㎡)土地(按指系爭土地)總面積之所有權及抵押權設定之假登記予以撤銷。二、就前項登記撤銷後,將其中1,200.95㎡-(73巷道用地+60+250)㎡面積土地命轄屬機關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登記與如附表㈠所示訴願人及其餘訴願人之父吳○○歿後迄今仍活著的繼承人所有。其中(60+250)㎡面積,訴願人有優先承購權,先購款屬國庫所有。」然而,卷內並無原告先向被告楊梅地政提出申請後續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證據,且原告到庭供稱:我沒有提出申請過,後改稱我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162頁),可知原告並未先向被告楊梅地政提出申請後續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逕向訴願機關即被告桃園市政府提出訴願,自非屬依法(向被告楊梅地政)申請。是原告未踐行申請程序即提起此部分關於課予義務訴訟,揆諸前述,其起訴屬不備訴訟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陸、綜上所述,原告本件主張均無足採,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惟為使卷證合一,爰併以程序較為嚴謹之判決駁回之。又本件裁判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