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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45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3年度訴字第456號原 告 吳進堂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被 告 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林坤龍(主任)訴訟代理人 王甄臻

陳妤瑄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府法訴字第1130070683號訴願決定,提起追加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原為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下稱楊梅地政)代表人為李淑貞,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坤龍 ,業經被告楊梅地政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23頁),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所謂訴之追加,係指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即於起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外,另增加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謂。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113年4月12日具狀提起訴訟(本院卷第13頁),訴之聲明為:「㈠訴願決定應撤銷。㈡被告桃園市政府應撤銷,或命被告楊梅地政撤銷原處分【按指被告楊梅地政於76年10月10日,以買賣原因,將座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訴外人范○○○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姜○○、姜○○所有】及抵押設定之假登記。㈢就前項登記撤銷後,除了73㎡面積預留巷道用地外,將其餘1,127,95㎡面積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如原證1之附表所示吳○○歿後迄今仍存活之繼承人。」然又出具113年7月29日(本院收文日)行政擴張聲明狀(本院卷第119頁)聲明:「系爭土地(此狀誤載地號為○○段000-00地號)土地共1,200,95㎡農地面積,其地形、地貌應回復原狀至民國79年12月初以前之樣態」與原本起訴狀訴訟標的已有不同,乃追加之意,為被告楊梅地政表示不同意(本院卷第137至138、161頁),且原訴之聲明一、二為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假登記,訴之聲明三為訴請系爭土地除預留巷道用地外之部分所有權登記予吳○○歿後迄今仍存活之繼承人,與變更訴之聲明為系爭土地應回復原狀至79年12月初以前之地形、地貌,其請求之基礎不同、已有變更,亦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規定不符,是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