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訴字第457號上 訴 人 張明聰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間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8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4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復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9項規定:「當事人依前2項規定補正者,其訴訟行為經訴訟代理人追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逾期補正者,自追認時起發生效力。」該項立法意旨在於:於強制律師代理事件,當事人自為的上訴行為不生效力,惟如其後已依法補正,並經訴訟代理人追認,固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如未經訴訟代理人追認或訴訟代理人未為合法的上訴行為(如訴訟代理人未提出上訴理由),自無從補正。而且為免訴訟延宕,並確保程序安定性,當事人如逾期補正,其訴訟行為縱經訴訟代理人追認,僅自追認時起,向將來發生效力。因此,如上訴人於上訴及補正期間屆滿後,法院裁定駁回上訴前補正,雖經訴訟代理人追認,因不生溯及效力,其上訴仍為不合法,法院應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457號判決於114年10月14日提起上訴,惟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應予補正並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9項為訴訟行為之追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彭康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