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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46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訴字第461號原 告 李金池訴訟代理人 郭明松 律師

謝曜州 律師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代 表 人 黃立維(分署長)訴訟代理人 姜誌璿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113年度署聲議字第14號聲明異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對非行政處分之行政行為或已經撤回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均屬不備訴訟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被告99年營稅執特專字第119357函號案,係移送執行機關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就淳溱、純鈺、威德、永明、欣達、瑞儀、仁和等7家貴金屬有限公司(下稱淳溱等7公司)滯納營業稅法之執行案件。

①經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前於偵辦異議

人(即本案原告)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時,於第三人聯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鏵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異議人)查扣現金新台幣(下同)28,961,200元及黃金1,712,283兩,並以「扣押物所有權人李金池」之記載封押在案。而北區國稅局依案關刑事資料,認上開封押物品含有淳溱等7公司之黃金出口收入;因此,向被告申請強制執行,被告始函請臺中地檢署將上開物品交付,裨益執行;並同時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分署)執行黃金部分。

②嗣經臺中地檢署將黃金部分交付臺中分署(被告所囑託執行之

機關)查封,並將黃金交付北區國稅局保管;而就現金部分則開立支票於102年3月8日匯入被告專戶。被告隨即就現金部分做成試算表,並以112年11月21日新北執信99年營稅執特專字第119357函(下稱,系爭112年11月21日函)檢送試算表1件(參本院卷一p139)送交淳溱等7公司、聯鏵公司、異議人(即原告);並敘明如對試算表有異議,於文到14日內表示意見,如逾期未表示意見,被告將試算表之記載逕為發款。③原告隨之於112年12月1日陳述意見函表明聲明異議(參見本院

卷一p147,被告收文時間112年12月5日),被告即以112年12月7日新北執信99年營稅執特專字第119357函,通知陳述意見函,參見本院卷一p51(下稱系爭112年12月7日函);原告並於112年12月18日備聲明異議函(參見本院卷二p91,被告收文時間112年12月20日),表明對系爭112年11月21日、112年12月7日函之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有侵害利益情事,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聲明異議;並循聲明異議之標的及緣由,與對執行方法及應遵守之程序聲明異議之主張等表明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④對上揭聲明異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於113年2月16日以113

年度署聲議字第14號聲明異議決定,諭知異議駁回(參見本院卷一p99)。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新北分署112年11月21日、12月7日新北執信99年營稅執特專字第119357函)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13年度署聲議字第14號聲明異議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 (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負擔(參見本院卷一p11)。

三、本件爭議在於,原告認為自己才是現金及黃金之所有權人,但本案的執行程序是針對淳溱等7公司積欠稅款之執行,該如何救濟?執行現金部分之試算表,是否為分配表,該表在救濟程序中經被告撤回,將發生如何之效果。執行程序是否為多階段之行政處分,前階段之爭議如未釐清,是否於後階段時仍可爭議?是否因為如此,應准許訴訟標的之變更追加?

四、原告訴之聲明之變動,及其概述:①原告聲明之變動(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均略)。

❶起訴聲明:原處分(新北分署112年11月21日、12月7日新北

執信99年營稅執特專字第119357函)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13年度署聲議字第14號聲明異議決定均撤銷。

❷聲明更正如113年9月16日庭呈準備三狀所載:

先位聲明(參見本院卷一p257):

原處分(被告112年11月21日之新北執信99年營稅執特專

字第119357號函)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13年2月16日聲議字第14號聲明異議決定均撤銷。

備位聲明:

確認被告於103年3月5日所為之指封(行政處分)及其後續之新北執信99年營稅執特專字第119357號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均為違法。

❸聲明原本與❷相同(參見本院卷一p477)。

但當庭追加(參見本院卷一p483)。

先位聲明追加:

102年1月23日新北執信99字營稅執特專字第119357號執行命令撤銷。

備位聲明追加:

確認102年1月23日新北執信99字營稅執特專字第119357號執行命令違法。

故先、備位聲明之原處分包含原聲明之處分及追加之處分。

❹聲明如114年7月30日(本院收狀日)變更聲明狀所載(參見本院卷二p175):

先位聲明:

102年2月25日新北執信99年營稅執特專字第119357號之行政處分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13年度署聲議字第14號聲明異議決定均撤銷。

備位聲明:

確認102年2月25日新北執信99年營稅執特專字第119357號之行政處分為違法。②經整理原告聲明之變動。

圖示【A】【B】【C】【D】即上揭①所示之❶❷❸❹。

【A】 【B】 【C】 【D】

一、 聲明之時間 及卷頁 113.4.12 起訴聲明 (卷一p011) 113.9.16 更正聲明 (卷一p257) 114.7.21 當庭追加 (卷一p483) 114.7.28 最後聲明 (卷二p003) 先、備位? 二、 撤銷之訴之原處分 【無先位】 ⓵ 112.11.21 ⓶112.12.7兩函 【先位】 ⓵ 112.11.21 【先位】 ⓵ 112.11.21 ⓷102.1.23之扣押命令 (卷二p025) 【先位】 ⓸102.2.25之執行命令 (卷二p021) 三、 聲明異議 程序 113年 第14號 異議決定 同左 同左 同左 四、備位? 【無備位】 【備位】 【備位】 【備位】 五、 確認概括處分違法 ⓹確認103.3.5 指封及 後續之行政處分違法 ⓹確認103.3.5 指封及後續之行政處分違法 六、 確認特定處分違法 確認⓷ 102.1.23之扣押命令為違法 確認⓸ 102.2.25之執行命令為違法 七、 該函之意旨 ⓵ 檢送試算表 ⓶ 通知 陳述意見 ⓵ 檢送試算表 ⓹ 確認指封及 及後續之處分違法 ⓵ 檢送試算表 ⓷ 對扣押命令主張,撤銷及確認違法 ⓸ 對執行命令主張,撤銷及確認違法上開行政執行函,分別為。

⓵112年11月21日新北執信99字營稅執特專字第119357號函。

(檢送試算表)。

⓶112年12月7日新北執信99字營稅執特專字第119357號函。

(通知陳述意見)。

⓷102年1月23日新北執信99字營稅執特專字第119357號函。

(對扣押命令主張,撤銷及確認違法)。⓸102年2月25日新北執信99字營稅執特專字第119357號函。(對執行命令主張,撤銷及確認違法)。

⓹103年3月5日新北執信99字營稅執特專字第119357號函。

(確認指封及後續之處分違法)。

五、本院判斷:①行政執行依其性質貴在迅速,但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

令提起撤銷訴訟,仍然須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議程序後始得為之;因為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應認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如未經聲明異議程序,就等同為未經訴願程序,就提起撤銷之訴而言,仍為不合法(最高行政法院107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經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之異議程序相當於經訴願程序,當事人毋庸另行提起訴願,即得提起行政訴訟)。又行政訴訟仍有處分權主義適用之空間,即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可以自行決定訴訟標的,以及訴訟程序的開始與終結。

②本案依原告起訴之聲明,足以特定之訴訟標的為【原處分(被

告112年11月21日、12月7日新北執信99年營稅執特專字第119357函)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13年度署聲議字第14號聲明異議決定】而訴訟類型為撤銷之訴。這是原告處分權行使之結果,就訴訟標的而言,是原告透過訴之聲明所呈現行政訴訟處分權主張下的選擇。

❶而其中112年12月7日函為通知陳述意見函,該函對原告之

實質之權益不生影響,並非行政處分無法為撤銷之訴之客體,原告以之提起撤銷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❷另被告112年11月21日函(檢送試算表1件),而試算表是否

為行政處分?就要看有無發生權利義務之變動,本案因只有一個債權人(即移送機關北區國稅局)而無製作分配表之必要,這是正確的。但被告稱「試算表是為了告知相關人被告預計分配的事實之狀況。如相關人有爭議、有權利上的主張,可以盡速提起救濟。試算表是表明債權人受償的狀況(參本院卷一p241)」這反而是認知的錯誤。因為被告稱「執行金額為28,961,200元,執行費為606,275元,餘額為28,354,925元;該餘額即為分配之金額(參本院卷一p241)。」被告預計分配扣除執行費之餘額,所稱之餘額是多數債務人財產之合計;該款項是經由執行程序而收集獲取,是經由債權人的指封,債務人也無意見,也沒有第三人主張權利,而由執行法院代理債務人向債權人為清償。這筆扣除執行費之餘額,是全歸債權人受償,至於這筆錢如何透過執行程序而取得,是多數債務人各別財產認定的問題,絕非被告有權分配的範疇。執行法院代理債務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是將這個清償的結果,準備一份表格化的說明書,讓諸多債務人知道自己清償了多少,這是計算的結果,當然不會變動到原告之權利義務,而非行政處分。且該試算表於114年6月18日予以撤回,故爭議之試算表已不存在,欠缺訴訟客體,而無法描述訴訟標的,原告之訴自屬不合法。③原告雖數次變動訴之聲明,但被告均表示不同意,且不符合

法定應予同意之變更、追加;即使有符合法定之變更、追加,就撤銷之訴也是未經聲明異議程序,或是不符合確認之訴的補充性原則,均屬不合法,而且無由補正。關於被告112.

12.7函,僅為通知原告陳述意見,非行政處分。❶而【A】起訴時,原告聲明原處分有2件;被告112.11.21

第119357號函及被告112.12.05函,均非行政處分;上表

【A】【B】【C】所示之特定函旨之日期,原告表示為被告所發出之特定內容之函旨,⓵檢送試算表、⓶通知陳述意見函均非行政處分,就之提起撤銷之訴,自屬不合法。

❷而⓷⓸即使為行政處分,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議

程序,應認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如未經聲明異議程序,就等同為未經訴願程序,就提起撤銷之訴而言,仍為不合法(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則【C】、【D】之先位之撤銷訴訟均不合法。

④依院字第2776號解釋文: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

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雖因該執行標的物之賣得價金,不足抵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致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亦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是以,「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是兩件事;則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稱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所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是要斟酌執行程序實質進行的情況而定。因此,依同一執行名義,就屬於一債務人或數債務人之數種財產為強制執行;其中一種財產已經拍賣終結,並將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種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為終結。對於他種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雖未終結,亦不得對於業經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或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債務人以查封違背強制執行程序之規定,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者;雖已進入拍賣程序,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亦得以裁定撤銷查封以後之程序,但拍賣物已經拍定為移轉所有權於買受人之行為時,拍賣程序即為終結,不得更以裁定撤銷查封拍賣等程序,即使予以撤銷,其裁定亦屬無從執行。

❶關於【B】【C】⓹確認103.3.5 指封及後續之行政處分違

法,引導查封債務人之財產,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共同擔保,此時債權人就之應提供債務人之財產資料,為形式上認定即可,第三人如認為該指封之財產非債務人所有,涉及所有權歸屬之實體爭執,應循第三人異議之訴以之釐清。即使,指封行為是行政處分,也應循聲明異議程序未果,進而提起撤銷之訴來排除處分之效力,而不得以確認指封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而為救濟。

此部分則違反確認之訴之補充性,自不待言。而且,指封行為,是否合於「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仍有爭議;然而查封後進行拍賣程序,是一種換價之執行程序;本案僅涉及單一債權人之現金查扣,無需進行換價程序、分配程序;直接進行受償程序即可,該指封程序係針對同一執行名義,就屬於數債務人之數種財產為強制執行;對其中一種財產已經撤回該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為終結。對於他種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雖未終結,亦不得對於業經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或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原告就此部分所主張之聲明異議自無理由。至於,確認後續之行政處分違法,僅立於指封違法,而認為後續之執行方法為行政處分者,均因前階段行為違法,至後階段行為均屬違法云云。僅屬空言,亦不足採。

❷另就確認⓷102.1.23之扣押命令為違法,及確認⓸102.2.25

之執行命令為違法,此為扣押命令及禁止受償命令應該屬於執行程序中具有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正常的程序應該是先進行聲明異議程序,如無結果或受不利益結果,而後續行提起行政訴訟之撤銷訴訟,以資救濟。

但撤銷之訴於行政處分生效後,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第2項)第4條及第5條之訴訟,自訴願決定書送達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第3項)不經訴願程序即得提起第4條或第5條第2項之訴訟者,應於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第4項)不經訴願程序即得提起第5條第1項之訴訟者,於應作為期間屆滿後,始得為之。但於期間屆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

同法第107條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上略)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下略),(第2項)。就撤銷⓷102.1.23之扣押命令及⓸102.2.25之執行命令均已逾期,而確認⓷102.1.23之扣押命令及⓸

102.2.25之執行命令為違法,其就撤銷之訴,均未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而提起確認違法訴訟,亦違反確認之訴補充性原則,自均不合法。

❸原告訴之聲明之變動,於此並非【A-B】【B-C】【C-D】

之變動,雖原告做了4次聲明,而有3次變動,觀察這樣的變動並非轉折變動,而是逐一與【A】來比對,因為被告從未同意過原告之訴之變更追加,而原告從未成功過,故該比對的是【A-B】【A-C】【A-D】。僅【A】部分2函(檢送試算表、通知陳述意見),有經聲明異議程序;既然【A】112年之撤銷訴訟是不合法,則所爭議之客體亦為112年11月21日(檢送試算表)、112年12月7日 (通知陳述意見),豈有在原告不再為前述兩件爭執之聲明後;竟能依訴之追加或變更之程序,而使10年前未爭執之【C、D】102年1月23日對扣押命令、102年2月25日對執行命令,均主張撤銷及確認違法訴訟;以及對【B】103年3月5日確認指封及後續之處分違法訴訟;反而成為有效且合法繫屬之訴訟;原告所主張之訴之追加或變更程序,顯不足採。

⑤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

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雖因該執行標的物之賣得價金,不足抵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致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查臺中地檢署於偵辦原告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時,於第三人聯鏵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原告) 查扣現金28,961,200元及黃金1,712,283兩,並以「扣押物所有權人李金池」之記載封押在案。而北區國稅局依案關刑事資料,認上開封押物品含有淳溱等7公司之黃金出口收入;因此,向被告申請強制執行,被告始函請臺中地檢署將上開物品交付,裨益執行;並同時囑託臺中分署執行黃金部分。這些都是行政執行程序上為遷就執行程序所為之形式上認定,即使該程序已經終結,而無法及時提出聲明異議;然而原告本人仍得經第三人異議之訴,就所有權之爭執,循民事訴訟確認私權及排除執行力之模式,以資救濟。

六、結論。①現金及黃金為本案執行之客體,現金款項是經由執行程序而

收集獲取,由債權人指封,債務人也無意見,也沒有第三人主張權利,而由執行法院代理債務人向債權人為清償。這筆扣除執行費之餘額,是全歸債權人受償,至於這筆錢如何透過執行程序而取得,是多數債務人各別財產認定的問題,絕非被告有權分配的範疇。執行程序並非為多階段之行政處分,而是多程序之執行行為,有些執行程序所為之決定是行政處分,有些不是。只是有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程序得循聲明異議程序救濟之。

②原告做了4次聲明,而有3次變動,觀察這樣的變動並非轉折

變動,而是逐一與【A】來比對,因為被告從未同意過原告之訴之變更追加,而原告從未成功過,故該比對的是【A-B】【A-C】【A-D】。僅【A】部分2函(檢送試算表、通知陳述意見),有經聲明異議程序;既然【A】112年之撤銷訴訟是不合法,則所爭議之客體亦為112年11月21日(檢送試算表)、112年12月7日 (通知陳述意見),豈有在原告不再為前述兩件爭執之聲明後;竟能依訴之追加或變更之程序,而使10年前未爭執之【B、C、D】反而成為有效且合法繫屬之訴訟;原告所主張之訴之追加或變更程序,顯不足採。③因此,本案所爭議之客體仍為112年11月21日(檢送試算表)

、112年12月7日 (通知陳述意見);【A】有關撤銷112年兩函之撤銷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且就該兩函為聲明異議不合法,故該聲明異議之決定亦不符合救濟程序,原告聲請撤銷異議決定,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