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訴字第462號原 告 錢震台
許秀美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確認徵收土地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及損害賠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1款強制律師代理事件適用範圍辦法第3條規定,委任律師或符合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未委任律師或符合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4月26日送達原告錢震台,於113年4月29日送達原告許秀美,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7-49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審判系統收文明細表、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可參(本院卷第51-77頁),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