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3年度訴字第463號原 告 鄭國欽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二十一庭翁昭蓉、廖珮伶、羅惠雯、洪秋帆間因司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所生之爭議而言。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可知,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之訴訟標的為公法關係之爭議,至於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審理。當事人如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私法爭議事件,誤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已多次提出計算書、法條依據等,然各級法院收取原告繳納之裁判費後無判決,認被告所為臺灣高等法院民國112年10月24日112年度上字第100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原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明顯行政怠惰瀆職等語。
三、經查,原告所不服之系爭裁定,乃原告因與訴外人翁○慧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8月31日112年度上字第1005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系爭裁定命原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有臺灣高等法院112年8月31日112年度上字第1005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93、95頁)、系爭裁定(本院卷第59、61頁)在卷可考。又經核原告起訴狀所為之本件請求(本院卷第11至51頁),乃係對系爭裁定為不服之表示,核屬民事訴訟範疇,非前開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之公法上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詎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臺灣高等法院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