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訴字第470號115年1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克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呂昭文訴訟代理人 黃豐玢 律師
趙偉傑 律師被 告 國立臺灣科技大學代 表 人 顏家鈺訴訟代理人 林宣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訴1120102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代表人原為呂紹男,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呂昭文,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547至55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經過: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產學營運中心大樓新建統包工程(含基本設計)(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被告認系爭採購案應自決標次日起704日曆天內竣工並取得使用執照(含接水接電),系爭工程於民國104年5月7日決標起算工期,因五大管線審查、勞動法令調整、被告學校考試、颱風影響、第1次變更設計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調解建議,經檢討系爭工程工期展延150日曆天,展延後總工期854日曆天,預定竣工日期為107年2月6日(於竣工當日實際進度為45.07%),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期108年10月25日,109年4月7日取得使用執照,109年5月19日第7次複驗合格,109年10月5日完成台電配電室竣工審查始完成系爭工程,總施工天數1,826日曆天,逾期972日曆天,原告有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情事,經被告112年3月6日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會議(下稱系爭審查會議)審認原告符合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據以112年3月15日臺科大總字第1120102174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其承攬系爭採購案經發現有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情形,5年內未被各機關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請原告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向被告提出異議,如未提出異議,將依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原告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個月。原告不服原處分,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12年4月13日臺科大總字第1120003750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通知原告維持原處分之決定。原告復不服,提起申訴,經工程會113年2月2日訴1120102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下稱申訴審議判斷)駁回申訴。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處分裁罰權至遲應自109年1月25日起算3年,於112年1月25日罹於時效。被告於112年3月15日裁處原告,應有違法:
⒈採購法第101條執行注意事項(下稱執行注意事項)所附之採
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裁處權時效之起算時點判斷原則(下稱時點判斷原則),屬行政規則,業經對外發布,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已具外部效力,被告應適用之。依時點判斷原則第10款,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情形,廠商於契約期限屆滿時仍未完成履約,屬於構成要件事實已發生及終了,應起算裁處權時效。
⒉依系爭採購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7條,原告應於系爭工
程竣工日(108年10月25日)後90日即109年1月25日前提出建築標章、智慧建築標章申請,被告認定原告於109年1月25日契約時限屆滿時尚未完成申請,斯時構成要件事實已發生並終了,應起算時效3年,於112年1月25日時效屆至。被告於112年3月15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停權,應有違法。⒊時點判斷原則第10款規定之裁罰權時效起算判斷的規範意旨
,類似民法上定期或不定期債務,不定期債務,經催告請求始陷於給付遲延,定期債務,於約定期限過後,即陷於給付遲延。準此,於契約所訂期限屆滿,即已延誤履約期限,無從以機關限期改善「推遲」延誤履約時點及裁罰權時效起算時點,否則悖於民事定期債務之法理,架空裁罰權時效制度,導致時效永無起算之日,且悖於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系爭契約約定有「工程竣工後90日內提出綠建築及智慧建築標章審查申請」之履約期限(即109年1月25日),無從適用時點判斷原則之「機關最後限期改善期限屆滿時」。被告辯稱應以機關最後限期改善期限屆滿時作為起算時點云云,於法並無可採。
⒋本件停權處分之裁罰權時效起算,應優先適用時點判斷原則,被告主張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規定云云,於法有違。
即使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原告於109年1月25日系爭契約時限屆滿時仍未完成建築標章、智慧建築標章之申請,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情形之構成要件事實已發生完畢,行為已終了,應起算時效3年,並於112年1月25屆至。
被告於112年3月15日裁處原告停權,仍有違法。縱認本件屬作為義務之違反,原告於109年1月25日已逾履行作為義務期間,不作為行為已完成構成要件,構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屬於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應自此時起算裁處權時效,被告於112年3月15日裁處原告停權,仍有違法。行為人過失違反作為義務,行為人對義務之履行,依一般人性常理,應已不復存於其記憶中時起,其作為義務已經終了,即可起算時效,始符合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及源自該原則之權利失效理論之要求。
⒌被告抗辯原告故意違約無從起算裁罰權時效云云,純屬被告
臆測。依被告主張履約期限為107年2月6日,依時點判斷原則第10款,甚至應於此時起算裁處權時效,於110年2月6日罹於時效。被告怠為行使裁罰權,致原告信賴不會遭裁罰而戮力履約,遲至5年後之112年3月15日始裁處原告停權,已罹於裁罰權時效,或至少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
㈡、被告未釐清原告與訴外人祥業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祥業公司)及蕭力仁建築師事務所(下稱蕭力仁事務所)間個別責任比例,無從確認原告可歸責程度,驟認原告該當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情節重大要件,無非將系爭工程延誤履約之全部責任推卸予原告承擔,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
⒈依共同投標辦法第16條規定,在共同投標情形,機關應先探
究個別廠商之可歸責事由與程度為何,始能個別認定是否情節重大,並個別通知而個別處分。系爭工程由原告、祥業公司及蕭力仁事務所共同承攬,縱有遲延履約責任,應先分別釐清可歸責事由與程度為何,始能個別認定是否情節重大,系爭審查會議對於個別廠商歸責事由及程度隻字未提,毋寧將所有責任包裹式推卸予原告承擔。況系爭審查會議有委員認為有不應由原告承擔有關設計部份之缺失責任,會議結論對此卻付之闕如。
⒉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曾針對系爭工程對被告進行查核,略
以:被告興建系爭工程,未有效控管設計書圖之審查及修正作業期程,致延誤細部設計作業;且未落實履約進度管理,延宕工程完工時程。被告未要求統包商先提報分段細部設計之作業計畫送審,肇致設計與施工併行作業期間,欠缺設計作業里程碑作為各階段進度管制之準據,無法有效控管設計書圖之審查及修正期程,影響工程進度等語。被告卻表示未參酌審計部調查報告即作成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
㈢、系爭工程存有展延工期事由,原告並未遲延履約,亦非可歸責,更非情節重大,不該當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裁罰要件:
⒈廠商提出展延工期申請,倘若機關未具體審酌認定,即逕以
原工期認定廠商有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於法即應有違誤(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工程自都審階段、申請建造執照與後續施工,發生不可
歸責於原告之履約障礙事由,甚或應可歸責於被告或專管單位訴外人誠蓄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蓄公司)之事由,致原告不能依原訂工期施工,系爭工程應予延長履約期限,被告未予詳查審酌,遽認定原告延誤履約期限已達情節重大而施以停權處分,應非適法:
⑴締約後,因被告需求變更致發生系爭工程第1次變更設計,被
告遲延辦理系爭採購案第1次變更設計作業程序,雙方於107年10月17日始簽署第1次契約變更書,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㈧項規定,系爭工程應自雙方辦理第1次契約變更成立生效時起算工期704日,預定完工日為109年9月20日。系爭採購案經被告核認於108年10月25日竣工,109年4月7日取得使用執照,於109年5月19日經被告驗收合格,並無延誤工期。
⑵履約過程中,因臺北市道路挖掘施工維護管理要點(下稱維
護管理要點)之法規變更,致原告於原定108年4月26日至核准施工日108年7月2日,不能施作道路工程,且專管單位亦不知悉法令變更,難謂概由原告承受法令變更所生不利益。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㈢項第1款規定申請展延工期67日,不應使原告負遲延責任。
⑶系爭工程既有自來水錶箱及管線阻礙系爭工程施工,須待遷
移後始能進行系爭工程景觀工作。被告於108年4月19日自來水錶箱及管線遷移會議指示「研揚大樓既有自來水錶……及相關設備以平移方式遷移4米須避開消防通道,施作高程與地下管線況請專管單位確認釐清後,再邀集主管機管次辦理會勘作業」,專管單位費時4個月餘釐清上述會議被告指示事項,遲於108年8月29日始辦理會勘,影響原告辦理是項契約外之遷移工作。是以,自108年4月19日被告指示辦理額外工作起,至108年10月31日始確認同意系爭工程既有自來水錶箱及管線遷移工作之議價金額為止,影響原告後續景觀工程之施作,影響工作時程195日,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㈢項第7款工期延期正當事由,應予展延。
⑷因業主需求及消防設計變更,及經被告最終核定消防變更圖
說後原告始能採購備料及後續施工等情,使得原告通過消防檢查自108年8月30日後推遲至109年4月1日,故就此遲延214日工期,顯非可歸責於原告。
㈣、並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依採購法第101條第3項規定組成系爭審查會議,組成成員及作業程序均符合機關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設置及作業辦法(下稱小組設置及作業辦法)之相關規定,程序符合規定。
㈡、系爭工程有可歸責原告致延誤履約期限,且情節重大之情事,被告依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作成原處分,自無違誤:
⒈原告該當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之情形:
⑴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㈠項規定履約期限自決標次日起7
04日曆天內竣工並取得使用執照(含接水接電),經被告同意展延後之預定竣工並取得使用執照日(含接水接電)為107年2月6日,惟原告於預定完工日實際進度為45.07%,於109年10月5日完成台電配電室竣工審查,逾期972日曆天,客觀上已發生違約情事,自屬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原告未落實履約進度管理,未能依所提共計3版之趕工計畫所訂期限完成改善,系爭工程期間對於原告之遲延情事,專管單位催辦101次、召開協調會議207次、被告催辦167次、召開執行檢討會議51次,原告無視被告多次函催任令一再拖延施工進度,嚴重延宕完工時程,悖離統包工程基於採購效率要求之法令意旨,原告自有重大可責。
⑵原告僅於106年11月曾向工程會提出履約爭議調解展延工期,
經工程會調解建議展延工期72日曆天予原告外(此部分調解建議經兩造同意),並未曾於履約期間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㈢項第1款規定另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上開調解建議展延72日曆天業經被告核定於展延總工期854日曆天範圍內,原告仍逾期高達972日曆天。原告逾期完工不符合系爭契約第7條第㈢項規定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工程延期事由,原告具可責。⑶系爭工程原需求為設置室內安全梯(鋼梯)1座,於基本設計
階段建築法令分析已檢討需設置室內安全梯2座,被告於104年12月25日核定之基本設計圖說已採雙梯設計,原告亦已於105年4月29日提送之第1版細部設計書圖納入雙梯設計,於105年6月16日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核發系爭工程建造執照。辦理第1次變更設計係就新增B梯1座修正契約總價,僅針對變更設計之工項,其餘契約部分均未變更,且依系爭契約,變更設計僅係展延工期之事由,本案亦經專管單位按原告實際施作日數展延工期30日,已滿足原告需求。原告早已進行系爭工程施作,已進場完成吊裝鋼梯。原告主張以辦理契約變更時起算工期,顯然無據。⑷原告依約應負責相關法令規定之研析,其為專業營造廠商,
道路挖掘工程係其負責施作之工項,就相關法令不應推諉不知,維護管理要點已於105年修正,原告相隔2年多之108年4月26日始知悉法令變更,顯未盡注意義務,自可歸責,原告片面以法令變更作為展延事由,顯屬無據。道路挖掘工程,非屬系爭工程進度網圖要徑作業,縱原告因法令變更無法進行工程,亦不影響要徑作業之進行,系爭工程之延宕與道路挖掘工程無涉。
⑸自來水設計係原告依約應辦事項,原告依約負有先行就系爭
工程地點之調查、實測之義務,亦應參與設計審查工作,以減少日後因設計衍生之之施工問題,倘若原告於設計階段盡調查義務,即可發現系爭工程地點之自來水錶及管線位於系爭工程範圍內,自可避免施工階段須遷移,原告對於系爭工程之工地調查未盡周全,自有疏失。原告工期嚴重落後,於108年4月19日至108年10月31日期間,尚在進行外牆包板安裝等尚未完成工項,系爭工程延宕與自來水錶箱及管線遷移無涉。
⑹負責施工之原告依約應參與設計審查工作,以減少未來衍生
施工困難,原告未對設計進行審查,遲至108年8月30日始發現原設計消防設備不符相關法令甚需申請變更建造執照,自屬可歸責於原告。原告工程統包需求計畫書(下稱統包需求書)所載之工程項目僅係被告最低度之需求,原告不能以統包需求書就系爭工程1樓部分,未有設置天花板之規劃需求、核定之消防設計圖說無需設置卸責。原告代被告向大台北瓦斯公司外管線接管之申請及所謂108年11月20日始發現外管線接管設計有誤云云,然原告為甲級營造廠商,就相關建案執行有相當經驗,原告就有關瓦斯外管線申挖業務本可預估提前作業,原告因其他因素致施工延宕,至申報竣工當月方申辦各外管線道路挖掘,致瓦斯管線遭遇障礙,未有餘裕時間排除完成,且當時五大管線除因瓦斯外管線施工尚未完成,道路鋪面未復舊,無法獲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道路挖掘管理中心解除列管外,有關使用執照之申請,各項文件資料亦尚未備齊。此外,尚有諸多缺失未改善完成,均為影響使用執照取得之要項,系爭工程之延宕非僅受瓦斯外管線施工影響。
⑺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114號民事判決(下稱
北院112建114判決),除認原告得因管線機構人員作業延宕請求展延工期28日外,就原告其餘展延工期之主張均認無理由,顯見原告就遲延完工確具可責,縱依另按民事判決,可歸責於原告致系爭工程逾期仍高達944日。⑻綜上,原告該當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之情形。
⒉被告已審酌所受損害之輕重、原告可歸責之程度、原告之實
際補救或賠償措施等情形,堪認原告延誤履約期限,已達情節重大的程度:
⑴原告遲延2年餘方完成系爭工程,甚且原告於原預定完工日尚
未完成本件工程進度一半,嚴重延誤履約期限,縱依北院112建114判決認定原告得展延28日,可歸責於原告致系爭工程逾期仍高達944日。原告延誤履約致學生於學期無完善之校園設施可利用,嚴重損及被告應提供滿足學生完整受教權益之能力,影響校務發展及學生使用權益,被告除無法如期使用之所失利益外,被告之產學營運處育成中心尚另外承租校舍研究室致有額外支出,被告受有長期無法使用系爭工作建物之損失,對被告校務發展及學生使用權益造成重大影響,原告所造成被告有形、無形損害甚鉅。系爭工程期間對於原告之遲延情事,專管單位、被告多次催辦、召開協調會議、檢討會議,原告於工程期間未提出任何補救或賠償措施。縱原告於工程會曾提出願負擔被告租金支出及保留由被告核定之價目表(申請綠建築、智慧建築標章)2倍金額,以為補救措施,惟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㈧項規定,原告本應賠償額外承租校舍之租金損害,對於上開標章申請,僅係被告得先保留該部分2倍價款,難認係有誠意之補償措施。原告亦不符合工程延期事由,於施工期間未落實履約進度管理,未能依趕工計畫所訂期限完成改善,任令一再拖延施工進度,延宕完工時程,遲誤履約期限,造成被告無法如期達成採購目的,致被告所受無形、有形之損害甚鉅,原告未提出適當之補救或賠償措施,如此長時間之履約延誤結果,具重大可責,已達情節重大程度。⑵系爭契約第18條第項約定以簽立時所適用之採購法施行細則
第111條作為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認定標準,得作為情節重大之判斷因素,在巨額工程採購,係指履約進度落後10%以上。本件達巨額採購標準,原告總施工天數1,826日曆天,逾期972日曆天,以之與約定工期854日曆天比對,違約天數比例高達113.81%(計算式:逾期天數972天/約定工期854天=113.81%),符合系爭契約第18條第項約定之情節重大。
㈢、本件被告之裁處權並未罹於3年時效:⒈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件應以原告延誤履
約期限情節重大之行為終了並為機關可得知悉時為3年時效之起算點。原告於109年10月12日發函通知被告台電配電室竣工審查,斯時為原告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行為終了並為被告知悉時之起算點,被告作成原處分,未罹於時效。
⒉時點判斷原則第10款之起算時點係針對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
第10款所指廠商延誤「履約期限」之事項,是屬尚未完成或已完成而言。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之竣工並完成使用執照取得(含接水接電)此履約事項之構成要件事實,屬履約完成而逾履約期限,屬時點判斷原則第10款第2點情形,不論以原告109年10月12日通知被告時,或以原告109年5月14日通知驗收時起算,被告於112年3月15日作成原處分,未罹於裁處時效。至原告於111年3月28日始向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下稱建築中心)提出綠建築標章申請,多次因書審資料不全及缺漏,遭建築中心退件,充其量係原告尚未完成綠建築標章申請此一事項。縱認系爭工程因原告就上開標章申請尚未完成而屬全部尚未履約完成,依時點判斷原則第10款第1點,以被告限期原告於112年3月6日補正上開標章申請起算裁處權時效,被告作成原處分,未罹於時效。
⒊系爭契約第7條第㈠項第6款所定於工程竣工後90日內提出綠建
築及智慧建築標章審查申請,目的在促使原告於期限內提出申請之作為義務,縱使契約期限屆滿,原告此作為義務亦未免除,仍負有完成前開標章申請之義務,直至原告辦理為止,該違反義務行為始終了。原告迄未完成前開標章之申請,裁處權即無從起算。原告應申請前開標章審查卻未提出申請,顯係故意違反作為義務,非過失違反作為義務,又原告向建築中心提出申請,因書審資料不全及缺漏需補件,經被告限期原告補正,是本件未有因時間久遠致不復記憶其義務之存在情形,原處分自無罹於裁處權時效之違反。
㈣、被告前已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並召開系爭審查會議,原告並列席陳述意見,被告徵詢系爭工程專管單位之專業意見,經專管單位就系爭工程延宕原因及原告之意見作說明及回覆,再經審查小組委員就各方之意見綜合討論、審慎研議後,方決定作成原處分,被告已盡調查義務,更遑論原告上揭所稱對其有利之事項,均經工程會調解建議書(調1100258號)認定不可採。被告已善盡調查義務,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3條規定。
㈤、原處分已載明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足使原告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令依據,原處分意旨清楚,被告無須鉅細靡遺記載。況原告出席系爭審查會議時,已針對其主張不可歸責致延誤履約事由及對工期延誤有無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提出說明。原告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㈥、系爭工程由原告統包團隊承攬,設計部分(即蕭力仁事務所部分),專管單位於工程期間為配合施工所需已辦理分段核定,均於原告實際施工前即已完成各該圖說之核定,施工日誌未見有原告因設計造成工程停頓之紀錄,設計書圖之審查及修正期程並非造成原告逾期高達972日始完成本案工程之原因;施工部分,系爭工程原訂完工日為107年2月6日。107年2月4日,系爭工程實際進度為44.2%(不含設計),落後5
5.9%,依施工日誌詳細價目紀錄,當日屬於原告尚未完成契約土建應施作部分高達46.53%。系爭審查會議係僅就原告進行討論,祥業公司及蕭力仁事務所再另案討論,且被告已依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對祥業公司部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所舉係系爭審查會議討論中少數委員意見,經全體委員綜合討論後已決議認定該當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情形,被告作成原處分,程序並無瑕疵。
㈦、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不以全部可歸責為必要,原告稱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係指全部歸責於廠商始有適用云云,顯不可採。
㈧、原告主張被告對工期遲延有過失,應納入判斷原告是否情節重大之考量因素云云。惟⒈被告就系爭工程工期遲延,並無過失:系爭工程縱有細部設計逾期提送,乃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相關規定請求該部分逾期違約金,不當然會造成系爭工程逾期完工。況設計書圖之審查及修正期程並非造成原告逾期972日始完成本案工程之原因。原告本負有於契約期限內完工之義務,原告將其違約歸咎為係被告未盡監督管理所致,顯屬謬論。⒉審計部調查報告係於107年間工程興建期間(原處分作成前),斯時系爭工程尚未完工。況審計部網頁亦記載:「統包商一再拖延施工進度,未依契約規定妥處,以致工程執行進度嚴重落後」,顯見原告確具可責。被告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
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故制定採購法,乃採購法第1條明文揭示的立法宗旨。採購法第101條至第103條的規定,在於透過將有第101條情事之廠商刊登於採購公報之方式,以杜絕不良廠商之違法或違約行為,避免其他機關再受危害,並利建立廠商間的良性競爭環境。該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即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103條第1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同條第3項、第4項規定:「(第3項)機關為第1項通知前,應給予廠商口頭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機關並應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認定廠商是否該當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第4項)機關審酌第1項所定情節重大,應考量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廠商可歸責之程度、廠商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等情形。」
㈡、如本件經過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契約(申訴可閱覽卷第144至194、270至32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114號民事卷[下稱北院112建114卷]一第45至103頁,本院卷一第95至153頁)、系爭審查會議簽到表及會議紀錄(申訴可閱覽卷第84至95、206至217、332至343頁,本院卷一第293至302頁)、原處分(申訴可閱覽卷第21至22、96至97、218至219、344至345頁,北院112建114卷一第271至272頁,本院卷一第37至38頁)、異議處理結果(申訴可閱覽卷第23至
29、111至117、220至226、346至352頁,本院卷一第39至45頁)、申訴審議判斷(申訴可閱覽卷第504至550頁,本院卷一第48至93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按採購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巨額工程採購,應依採購之特性及實際需要,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協助審查採購需求與經費、採購策略、招標文件等事項,及提供與採購有關事務之諮詢。」第101條第1項第10款、第3項規定:「(第1項)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103條第1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第3項)機關為第1項通知前,應給予廠商口頭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機關並應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認定廠商是否該當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同法第11條之1及同法第101條第3項規定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二者任務有別,前者之任務在於協助審查採購需求與經費、採購策略、招標文件等事項,及提供與採購有關事務之諮詢,後者則須認定廠商是否該當同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所涉認定事項態樣繁多。行為時(即109年7月15日修訂發布)之機關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設置及作業辦法(下稱小組設置及作業辦法)係工程會依採購法第11條之1規定授權訂定,同辦法第2條至第8條就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之組成、任務、審查作業及其他相關事項,核其性質乃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補充法律規定不足之法規命令。另同辦法第8條之1前段規定:「機關依採購法第103條第3項規定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者,其組成及作業程序,得參照第3條至第7條第1項之規定。」觀諸採購法,並無就同法第101條第3項規定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之組成、任務、審查作業及其他相關事項等,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上開辦法第8條之1立法理由略以:採購法第101條第3項所定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其組成、任務、認定程序,固非同法第11條之1第3項授權所及,惟其所涉尚非關法律保留事項,且除其委員組成,因應其任務宜包含機關以外之人員外,相關作業程序,於性質相近之範圍內,仍得參照本辦法之規定辦理等語,準此,小組設置及作業辦法第8條之1規定,乃主管機關依其職權為規範機關依採購法第101條第3項規定成立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之組成、任務、認定程序等運作事項所訂定之一般性規定,核其性質乃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之組織性及作業性行政規則,且採購法第101條第3項所定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其組成、任務、認定程序等相關作業程序,於性質相近範圍內,得參照小組設置及作業辦法之規定辦理。第按小組設置及作業辦法第3條規定:「(第1項)本小組置委員5人以上,依採購特性及實際需要組成,其中1人為召集人,綜理審查及諮詢事宜,由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之一級主管以上人員兼任;副召集人1人,襄助召集人處理審查及諮詢事宜。副召集人及其餘委員,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或其他機關具專業能力之人員派(聘)兼之;委員有增減或更換需要者,得隨時為之。(第2項)本小組於完成審查及諮詢且無待處理事項後解散。」第8條之1後段規定:「但其委員組成,宜就本機關以外人員至少1人聘兼之,且至少宜有外聘委員1人出席。」查被告為認定系爭採購案廠商是否該當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情形,被告所屬總務處營繕組於112年1月16日簽請依採購法第101條第3項規定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由被告校長指定一級主管即被告總務長兼任召集人,派任副總務長兼副召集人、總務處營繕組組長兼委員,聘任斯時為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委員會委員、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委員各1名兼委員,系爭審查會議審議系爭採購案廠商是否該當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系爭審查會議審議結果為原告符合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得據以辦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此有被告所屬總務處營繕組112年1月16日簽(本院卷三第55至58頁)、被告系爭工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遴選外聘委員名單(本院卷三第59頁)、被告系爭工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遴選內派委員建議名單(本院卷三第61頁)、系爭審查會議簽到表(申訴可閱覽卷第84至85、206至207、332至333頁)、系爭審查會議紀錄在卷可參(申訴可閱覽卷第86至95、208至217、334至343頁,本院卷一第293至302頁)在卷可佐,系爭審查會議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認定原告該當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情形,屬依採購法第101條第3項規定成立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其組成、任務等相關作業程序,均合於前開小組設置及作業辦法之規定。
㈣、查系爭契約第2條第㈡項:「本統包工程工作範圍如下:⒈設計工程……⒉本工程標的之供應及施工。⒊提送整體施工計畫書及品質管理計畫書(需依“統包模式之工程進度及品質管理參考手冊”規定內容提送)。⒋依法令規定應由建築師、技師及其他專門職業人員辦理之簽證、審查事項。⒌本工程之進度安排與管制。⒍整合設計、施工之介面協調。⒎本工程之品質管理。⒏本工程之保固。⒐為達成本工程應具備之使用機能,所配需辦理之事項、供應之設施、提供之文件、施工等。⒑設計及施工階段,廠商須配合機關通知出(列)席與本案相關之所有會議,並負責提供相關會議所需資料及配合機關辦理工地參訪活動。⒒綠建築(7項指標銀級以上)、智慧建築候選證書(5項銅級以上)及標章與耐震標章之取得。⒓招標文件規定之其他事項。⒔施工廠商須提供備品,室內地坪及壁面材料(石材及磁磚)數量至少該單項3%以上,室外壁面材料(石材及磁磚)數量至少該單項1%以上,以利日後維修更換。……」第7條第㈠項:「履約期限:本工程總期限決標次日起為704日曆天取得使用執照(含接水接電),各工作階段里程碑如下:⒈設計執行工作計畫書:應於決標次日起15日內提送機關審查。⒉基本設計圖說:應於決標次日起50日內提送機關審查。⒊細部設計書圖(含詳細預算、單價分析、施工規範):應於決標次日起150日內提送機關審查。⒋建照執照取得:應於決標次日起270日內取得。⒌工程竣工並取得使用執照:決標次日起704日內竣工並完成使用執照取得(含接水接電)。⒍工程竣工後90日內提出綠建築及智慧建築標章審查申請。……」,有系爭契約在卷可佐(申訴可閱覽卷第147至151、158至159、273至277、284至285頁,北院112建114卷一第47至51、58至59頁,本院卷一第97至101、108至109頁),足見系爭契約工作範圍包括設計工作、系爭工程標的之供應及施工、提送整體施工計畫書及品質管理計畫書、綠建築、智慧建築候選證書及標章與耐震標章之取得等,就系爭工程中之設計執行工作計畫書、基本設計圖說、細部設計書圖、建照執照取得、工程竣工並完成使用執照取得(含接水接電)、綠建築及智慧建築標章審查申請等不同工作項目各定有不同履約期限。原處分記載略以:主旨:原告承攬系爭採購案,經發現有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情形,茲依規定通知並附記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旨揭採購應自決標次日起704日曆天內竣工並取得使用執照(含接水接電),本工程於104年5月7日決標起算工期,因五大管線審查、勞動法令調整、被告學校考試、颱風影響、第1次變更設計及行政院工程會調解建議,案經檢討本工程工期展延150日曆天,展延後總工期854日曆天,預定竣工日期為107年2月6日(於竣工當日實際進度為45.07%)。二、查本工程實際竣工日期108年10月25日,109年4月7日取得使用執照,109年5月19日第7次複驗合格,109年10月5日完成台電配電室竣工審查始完成本件工程,總施工天數1,826日曆天,逾期972日曆天等語,有原處分存卷可稽(申訴可閱覽卷第21至22、96至97、218至219、344至345頁,北院112建114卷一第271至272頁,本院卷一第37至38頁),是被告係以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延誤竣工並取得使用執照(含接水接電)之履約期限為由(系爭工程中之竣工並取得使用執照(含接水接電)展延後總工期854日曆天,預定竣工日期為107年2月6日,109年10月5日完成台電配電室竣工審查,總施工天數1,826日曆天,逾期972日曆天),對原告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㈤、被告認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延誤竣工並取得使用執照(含接水接電)之履約期限,符合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情形,尚無違誤:
⒈系爭契約第7條第㈠項:「履約期限:本工程總期限決標次日
起為704日曆天取得使用執照(含接水接電),各工作階段里程碑如下:……⒌工程竣工並取得使用執照:決標次日起704日內竣工並完成使用執照取得(含接水接電)。⒍工程竣工後90日內提出綠建築及智慧建築標章審查申請。……」,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申訴可閱覽卷第158、284頁,北院112建114卷一第58頁,本院卷一第108頁),是依系爭契約,應於決標次日起704日內竣工並完成使用執照取得(含接水接電)。系爭採購案於104年9月17日決標,系爭採購案於105年4月11日開工,訂約工期704日曆天,工期展延150天,展延後工期為854日曆天,預定竣工日期為107年2月6日,實際竣工日期為108年10月25日,有105年6月22日更正決標公告(申訴可閱覽卷第75至82頁)、系爭採購案工程竣工報告表(申訴可閱覽卷第199、325頁,北院112建114卷一第109、205頁、北院112建114卷二第81頁,本院卷一第155頁)存卷可參,是系爭採購案於104年9月17日決標,展延後工期為854日曆天,預定竣工並取得使用執照(含接水接電)日為107年2月6日,原告實際工程報竣日為108年10月25日。
⒉都發局109年4月7日核發109使字第0061號使用執照;被告109
年5月19日驗收(正驗)紀錄(第7次複驗)略以:「驗收經過:……■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正驗結果:……參、本案驗收合格……」等語;原告109年10月12日克林產營字第1091012-1號函(下稱原告109年10月12日函)記載略以:
「有關申辦『產學營運中心大樓新建統包工程(含基本設計)』台電配電室竣工審查案,台電公司業於109年10月5日完成竣工查驗……」等語,有都發局109年4月7日109使字第0061號使用執照(申訴審議可閱覽卷第200至203、326至329頁,北院112建114卷一第207至210、466至468頁,本院卷一第287至290頁)、被告109年5月19日驗收(正驗)紀錄(第7次複驗)(申訴可閱覽卷第481至483頁,北院112建114卷一第471至474頁)、原告109年10月12日函(申訴可閱覽卷第204、330、474頁,北院112建114卷一第211頁,本院卷一第291頁)在卷可佐,是原告於109年4月7日取得使用執照,於109年5月19日(第7次複驗)驗收合格,於109年7月10日完成自來水錶安裝,於109年10月5日完成台電公司配電室竣工審查,被告認定原告竣工並取得使用執照(含接水接電)總施工天數計1,826天,逾期天數972日曆天,尚非無據。⒊按採購法第25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共同投標辦法第16條規定:
「共同投標廠商之成員有本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機關應視可歸責之事由,對各該應負責任之成員個別為通知。」查專管單位即誠蓄公司112年6月30日誠蓄112(14017)字第1120000014號函略以:「……二、有關旨揭統包工程,為原告、祥業公司、蕭力仁事務所共同承攬,按第2次變更所示,依總金額計算各自佔比為土建部分(76.85%)、機電部分(20.23%)、設計部分(2.92%),先予敘明。三、就設計部分,……,設計為配合施工所需辦理分段核定,……,均在實際施工前即完成圖說核定,且日誌未見有因設計造成工程停頓之紀錄,……,至契約應完成日(107年2月6日)設計已完成相關事項。四、就施工部分,按本案第2次變更後原訂完工日為107年2月6日,翻對107年2月4日(最近日)工程施工日誌登載,實際進度為44.2%(不含設計),是日依校方核定預定進度為100%,計工程落後55.9%:查對施工日誌詳細價目紀錄,當日土建累積完成佔整體工程比例為42.57%(土建完成率為53.47%)、機電累積完成整體佔工程比例為
1.63%(機電完成率為7.79%)。承上,故本案至契約應完工日,原告尚未完成契約土建應施作部分約46.53%(9,581萬)、祥業公司未完成契約機電應施作部分約92.21(5,000萬);以上就旨案履約遲延,統包商各單位責任比例說明,……。」等語,有上開誠蓄公司函暨原告建築物施工日誌在卷可佐(申訴可閱覽卷第380至381頁,本院卷二第569至570頁),足見統包團隊(原告、祥業公司、蕭力仁事務所)之設計廠商已依契約約定完成設計相關事項,其餘土建及機電施工廠商有履約進度落後情形;其中原告負責之土建工程部分,占統包工程總金額之76.85%,迄至系爭契約約定竣工並取得使用執照(含接水接電)完成日前2日(107年2月4日),依契約詳細價目表計算原告施作之土建部分完成53.47%,尚有
46.53%未施作,被告審認原告未落實履約進度管理,未依趕工計畫所訂期限完成改善,拖延施工進度,延宕完工時程,對於系爭採購案之延誤履約期限情形,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尚無違誤。
⒋綜上,被告審認原告有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之情形,核無違誤。
㈥、按採購法第101條第4項規定:「機關審酌第1項所定情節重大,應考量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廠商可歸責之程度、廠商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等情形。」查因原告延誤履約,影響被告校務發展及學生使用權益,被告除無法如期使用之所失利益外,被告之產學營運處育成中心因空間需要,尚於107年10月至108年12月間另外承租新店校舍研究室致有額外支出,造成被告有形、無形損害,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是被告審酌原告遲誤履約期限,造成被告無法如期達成採購目的,肇致被告無形、有形之損害巨大,於事後未有適當之補救或賠償措施,認定情節重大,尚無違誤。至原告雖稱願如數賠償被告租金支出損害187萬3,080元,並保留由被告核定之價目表(申請綠建築標章30萬元、智慧建築標章35萬元)2倍金額以保障被告之權益,以示其履約誠意及補救措施。惟系爭契約第19條第㈧項:「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例如設計錯誤、施工不當或管理不善等),致機關遭受下列損害者,廠商應負賠償責任,依民法規定。除第18條規定之逾期違約金外,賠償金額以契約價金總額為上限。……⒈採購標的延後完成或延後獲得所生之損害。……。」是原告主張願賠償及保留金額,為其契約應負責任,尚難認係適當之補救或賠償措施。
㈦、至原告主張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全部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為限,系爭工程進度延宕,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處,或應由被告或專管單位負責之事由,故無該條款之適用云云。惟:
⒈按採購契約成立後,得標廠商即負有依債務本旨給付之義務
,茍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並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或採購契約被解除或終止,即該當於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不以全部可歸責為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3年3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查系爭契約已明訂履約期限,原告本應依系爭契約所定履約期限完成系爭採購案之各項事項,縱被告未要求原告先提報分段細部設計之作業計畫送審或未落實履約進度管理,仍不能解免原告未依約履行之責,是原告延誤系爭採購案之履約期限,自屬可歸責於原告,無從執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⒉原告主張因發生第1次變更設計,被告遲延辦理變更設計作業
程序,雙方於107年10月17日始簽署第1次契約變更書,系爭工程應自雙方辦理第1次契約變更成立生效時起算工期704日云云。惟:
⑴依系爭契約,系爭工程履約期限係自決標次日起算,已如前
述。統包需求書原規劃設置室內安全梯(鋼梯)1座,經於系爭工程之基本設計階段檢討建築相關法令,變更設計為設置室內安全梯2座。原告105年9月9日克林產營字第1050909-2號函附之整體施工計畫書(第五版)之系爭工程整體預定工作進度表(下稱系爭預定進度表)記載略以:「識別碼:
13、任務名稱:1-6基本設計核定、開始時間:104年12月25日、完成時間:104年12月25日。識別碼:24、任務名稱:2-1取得建照、開始時間:105年3月5日、完成時間:105年6月17日」等語,有系爭預定進度表在卷可稽(北院112建114卷一第475頁,本院卷二第419頁),都發局於105年6月16日核發105建字第0100號建造執照,有該建造執照在卷可稽(北院112建114卷二第19至21頁),是依系爭預定進度表,系爭工程之基本設計經核定(含前開變更設計為設置2座室內安全梯)後,至遲應於105年6月17日取得建造執照,原告已於系爭預定進度表預定完成日期前之105年6月16日取得建造執照,是以,系爭工程變更基本設計為設置室內安全梯2座,未影響取得建造執照之工作完成,原告仍得按系爭預定進度表原訂期程施作系爭工程,不致影響竣工並完成使用執照取得(含接水接電)之工期。
⑵系爭契約第7條第㈢項:「工程延期:⒈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
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至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日內通知機關、30日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
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⑷因機關要求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有系爭契約存卷可佐(申訴可閱覽卷第158至1
59、284至285頁,北院112建114卷一第58至59頁,本院卷一第108至109頁),是變更設計乃展延工期之事由。被告107年10月17日臺科大總字第1070013039號函略以:「主旨:檢送……第1次契約變更設計議定書……。說明:……三、有關工期部分經專管單位檢討,依實際工進分析實際鋼梯進場吊裝按施工日誌記載施工天數檢討工期9日、烤漆鋼板門及不銹鋼門建議2樓層安裝計1日工期,檢討工期6日;相關緊急照明及樓層標示燈、開關檢討工期6日、合計鋼梯工期21日。增設洗窗基座結構體施工及後續安裝檢討工期7日;資收場內牆鋁花格隔窗檢討工期2日,爰本次變更設計工期檢討為30日,本校逕予核定」等語,有該函存卷可參(北院112建114卷一第441頁、北院112建114卷二第25、45頁,本院卷二第411頁),是被告就變更設計增加施作吊裝鋼梯等工程部分,業已同意展延工期30日。
⑶綜上,兩造第1次契約變更,不致延誤自決標次日起算竣工並
完成使用執照取得(含接水接電)之履約期限。原告主張自兩造於107年10月17日完成第1次契約變更起算工期704日,其於期限內竣工、完成使用執照取得並經被告驗收合格云云,尚無可採。⒊至原告主張自來水錶箱及管線遷移工作,影響後續景觀工程
之施作,應展延工期云云。惟查統包需求書第二章2.1.1記載:「本契約規定,廠商應自行辦理補充調查項目至少包含下列各項:……二、基地及週邊之測量、地質鑽探、水文氣象、地下管線調查與其他調查(含污水銜接處)、或其他有助於完成本工程之試驗或勘測……四、環境現況條件補充調查……」(北院112建114卷二第115頁)、系爭契約第2條第㈡項、第㈣項略以:「㈡本統包工程工作範圍如下:……⒈設計工作:……⑵辦理建築工程之基地現場地質鑽探、測量及其他補充勘查及調查。……⑻給排水工程……細部設計圖說……B.水電、空調、消防部分……c.給排水衛生系統細部設計圖……㈣除另有約定外,廠商應負責收集執行本工程所需之一切資料,至少包含相關法令規定之研析、工程地點調查、實測(例如地質鑽探、現地測量等),進行必要之研究、試驗、分析,以應用於本工程範圍之工作……。」第9條第㈣項:「廠商應對設計成果自行實施設計校對及審查,以確保工程設計之正確性,相關成果介面均須妥善處理。廠商負責施工之單位亦應參與設計審查工作,以減少未來衍生施工困難之設計問題。……」(申訴可閱覽卷第160、286頁,北院112建114卷一第60頁,本院卷一第110頁),是自來水設計屬系爭契約工作範圍事項,原告本應對系爭工程基地及週邊既有地下管線進行調查、實測,以應用於系爭工程範圍之工作,並參與設計審查工作,確保系爭工程設計之正確性,以減少日後因設計衍生之施工問題,是既有自來水錶箱與管線是否在設計規劃之消防通道,自屬原告應調查事項,職此,原告未盡調查之注意義務,致衍生自來水錶箱及管線遷移作業,自屬可歸責於原告。
⒋至原告主張因維護管理要點法規變更,影響期程,應展延工
期云云。惟按104年8月17日修正發布之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執行要點第36點規定:「管線機構之監造人員及施工廠商現場施工品質管理之負責人員,需經新工處訓練合格取得證照始得為之;同一人於同時間可管理施工案件數,監造人員為不逾5件,施工廠商管理人員為1件為原則。」105年9月6日修正發布之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執行要點第36點第1項規定:「管線機構之監造人員(以下簡稱監造人員)及施工廠商現場管理人員(以下簡稱管理人員),需經本府工務局(以下簡稱工務局)訓練合格取得證照始得為之,施工期間並應全程配戴合格證照,將人員與證照之合照回傳至道管中心;同一人於同時間可管理施工案件數,監造人員為不逾5件,管理人員以1件為原則。」是104年8月17日修正發布之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執行要點規定道路挖掘之監造人員及施工廠商之管理人員,需經臺北市政府新工處訓練合格取得證照,105年9月6日修正發布之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執行要點規定道路挖掘之監造人員及施工廠商之管理人員,需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訓練合格取得證照。查系爭契約第2條第㈣項:「除另有約定外,廠商應負責收集執行本工程所需之一切資料,至少包含相關法令規定之研析、工程地點調查、實測(例如地質鑽探、現地測量等),進行必要之研究、試驗、分析、以應用於本工程範圍之工作,本項費用已包含於契約總價內。廠商之設計應送監造單位/工程司審查並經機關核定後,始得據以施工。」有系爭契約在卷可佐(申訴可閱覽卷第15
1、277頁,北院112建114卷一第51頁,本院卷一第101頁),是原告應負責執行系爭工程相關法令規定之研析。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執行要點業於105年9月6日修正發布,原告遲於108年4月26日始知悉該上開執行要點規定之修正,未盡相關法令規定研析之注意義務。是原告主張因上開法令變更影響系爭工程時程之遲延責任,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殊無可採。
⒌至原告主張因業主需求及消防設計變更,經被告最終核定消
防變更圖說後原告始能施工,就此遲延工期,非可歸責於原告云云。惟查系爭工程消防設備變送審暨滾球場復舊修正設計施工案108年9月9日研商會議紀錄略以:「肆、案由說明:一、本工程消防設備變更送審案,經消防設備師108.8.30現場勘查,部分樓層未符消防法規排煙檢討,需修正室內裝修設計,……」,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考(北院112建114卷一第444頁),是因原設計之部分樓層不符消防法規排煙檢討,致辦理變更設計。系爭契約第2條第㈡項:「本統包工程工作範圍如下:⒈設計工作:……⑿消防設施設備系統工程。……」,有系爭契約存卷可參(申訴可閱覽卷第147至148、273至274頁,北院112建114卷一第47至48頁,本院卷一第97至98頁),系爭契約第2條第㈣項、第9條第㈣項,已如前述,消防設施設備系統工程設計屬系爭契約工作範圍事項,原告本應對建築物消防檢查相關法令規定進行研析,對設計成果實施設計校對及審查,妥善處理相關成果介面,以確保系爭工程設計之正確性,並參與設計審查工作,以減少日後因設計衍生之施工問題,是建築物消防檢查相關法令規定、設計審查、相關成果介面,自屬原告應研析、參與、處理事項,原告未盡上開注意義務,遲至108年8月30日始發現原設計之消防設備不符合相關法令,且需申請變更建造執照,自屬可歸責於原告。又系爭工程統包需求書第一部分核定版第二章統包工作內容2.1.5配合機關事項略以:「為達成本工程目標,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未來統包廠商應完成之工程項目至少如本節所示,各工程項目應達成之最低功能及設備需求,則將於本需求書後續章節中說明:……」,有系爭工程統包需求書第一部分核定版存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75頁),是統包需求書所列僅係被告之基本需求,本非最終設計成果,倘有未符合消防相關法令之情形,自應由原告予以設計完善,原告自不得以統包需求書就系爭工程1樓未有設置天花板之規劃需求、經核定之消防設計圖說無需設置為由,免除其設計工作義務。縱將瓦斯外管線施工因管線機構人員作業延宕天數28日計入工期,原告仍延誤履約期限944日,自無從以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㈧、至原告主張原處分裁罰權至遲應自109年1月25日起算,於112年1月25日罹於時效,被告於112年3月15日裁處原告停權處分,應有違法云云。⒈按機關因廠商有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依同法第102
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生同法第103條第1項所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停權效果,為不利之處分。其中第3款、第7款至第12款事由,縱屬違反契約義務之行為,既與公法上不利處分相連結,即被賦予公法上之意涵,如同其中第1款、第2款、第4款至第6款為參與政府採購程序施用不正當手段,及其中第14款為違反禁止歧視之原則一般,均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不利處分,具有裁罰性,自屬行政罰,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3年裁處權時效(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機關因廠商有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情形,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係對於廠商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停權之不利處分,具有裁罰性,自屬行政罰,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3年裁處權時效。
⒉按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之起算,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規定
,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採購法立法目的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採購法第1條參照)。採購法第101條立法目的,係為杜不良廠商之違法或重大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108年5月22日採購法第101條立法理由參照)。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重大違約行為,破壞採購效率、功能及品質,此重大違約行為於廠商延誤履約期限結束時終了。因此,廠商有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情形,機關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其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3年裁處權時效,應自重大違約行為終了時起算。復按工程會訂定採購法第101條執行注意事項第1點附件之起算時點判斷原則略以:「款次:10。第101條第1項各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起算時點:一、尚未完成履約:依契約或機關最後限期改善期限屆滿時起算。二、已完成履約而逾履約期限:自廠商完成給付之準備且最後通知達到應驗收之機關時起算。說明:以構成要件事實發生時起算。」⒊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㈠項規定,已如前述,是系爭工程竣工並
取得使用執照(含接水接電)之履約期限為決標次日起704日曆天。系爭採購案於104年9月17日決標,工期展延150天,展延後工期為854日曆天,預定竣工並取得使用執照(含接水接電)日為107年2月6日,原告實際工程報竣日為108年10月25日,於109年4月7日取得使用執照,已如前述。原告完成系爭工程第6次複驗缺失改善,以109年5月14日克林產營字第1090514-1號函(下稱原告109年5月14日函)通知誠蓄公司及被告,經誠蓄公司以109年5月14日誠蓄109(14017)字第0056號函(被告收文日:109年5月15日)(下稱誠蓄公司109年5月14日函)通知被告辦理第7次工程複驗,被告於109年5月19日(第7次複驗)驗收合格,有原告109年5月14日函(申訴可閱覽卷第475頁,本院卷三第15頁)、誠蓄公司109年5月14日函(申訴可閱覽卷第476頁,本院卷三第17頁)、被告109年5月19日驗收(正驗)紀錄(第7次複驗)(申訴可閱覽卷第481至483頁,北院112建114卷一第471至474頁)存卷可佐,是以,原告逾履約期限,遲至109年5月15日經誠蓄公司通知被告辦理第7次工程複驗,而有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情形,原處分發文日期係112年3月15日,原告於112年3月16日收受送達,自未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3年裁罰權時效。
⒋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屬行政罰,被告
於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裁罰權時效期間內,均得為之,民事上被告是否於原告尚未完成綠建築、智慧建築標章審查申請前即給付工程款,不影響被告就原告逾期竣工並完成使用執照取得(含接水接電)事項將原告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㈨、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惟此等記載的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的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的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的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應自其記載是否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的原因事實及其依據的法令判定,而非須將相關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以兼顧保障人民權益及行政效益之要件。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如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即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查被告對原告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業於原處分主旨欄及說明欄三、四載明所適用之法規為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第102條第3項、第103條第1項第3款等相關規定;說明欄一、二載明違法事實為「一、旨揭採購應自決標次日起704日曆天內竣工並取得使用執照(含接水接電),本工程於104年5月7日決標起算工期,因五大管線審查、勞動法令調整、被告學校考試、颱風影響、第1次變更設計及行政院工程會調解建議,案經檢討本工程工期展延150日曆天,展延後總工期854日曆天,預定竣工日期為107年2月6日(於竣工當日實際進度為45.07%)。二、查本工程實際竣工日期108年10月25日,109年4月7日取得使用執照,109年5月19日第7次複驗合格,109年10月5日完成台電配電室竣工審查始完成本件工程,總施工天數1,826日曆天,逾期972日曆天。」等語,有原處分存卷可佐(申訴可閱覽卷第21至22、96至97、218至219、344至345頁,北院112建114卷一第271至272頁,本院卷一第37至38頁),業已記載被告將原告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個月所依據之事實、所持理由與法令依據。再者,被告迭於申訴審議階段提出陳述意見書(申訴可閱覽卷第112至137、249至263頁)、陳述意見㈡書(申訴可閱覽卷第374至378頁)、陳述意見㈢書(申訴可閱覽卷第467至472頁)、於行政訴訟階段提出答辯狀(本院卷一第265至282頁)、答辯㈡狀(本院卷二第3至5頁)、陳述意見狀(本院卷二第565至568頁)、答辯㈢狀(本院卷三第3至14頁)、答辯㈣狀(本院卷三第51至53頁)、答辯㈤狀(本院卷三第125至130頁)、辯論意旨狀(本院卷三第181至211頁),敘明何以認定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理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㈩、至原告聲請向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調閱其查核系爭工程之完整查核報告內容及相關檢核資料云云。惟被告審認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延誤竣工並完成使用執照取得(含接水接電)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而以原處分通知將原告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個月,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上開查核報告及相關資料係於系爭工程興建期間,系爭工程尚未完工,與被告是否作成原處分無必然關聯,原告聲請調查上開證據,洵無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決定,並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