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訴字第471號114年3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啟瑞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訴訟代理人 黃育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衛部法字第11290022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害人於民國112年4月1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提出申訴,主張同年2月17日至3月31日間,遭原告以連續寄送貼有被害人照片之明信片至工作地,内容表達愛慕追求之意等方式性騷擾,使被害人感到噁心、不舒服。經移由事件發生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調查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並以112年5月24日新北警店治字第1124073942號函通知雙方當事人調查結果及副知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見可閱覽卷第25頁)。
嗣原告提出再申訴,經被告所屬之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組成調查小組,並將調查結果提經112年8月11日該會第7屆第1次委員會決議:「再申訴無理由,性騷擾事件成立。」(見可閱覽卷第24頁),被告嗣以112年10月3日新北府社區字第1121914574號函通知原告,並檢附第1121093447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43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113年3月29日衛部法字第1129002239號函檢附衛部法字第1129002239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31頁),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性騷擾防治法制定公告日期112年8月16日,實施日期113年3月8日,原告寄信自104年9月中旬至112年4月1日,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告行為不適用該法條。原告寫信給被害人係請求其出庭為原告作證,被害人心生畏懼,拒收信件,原告只能親自去被害人住家、公司及戶政事務所查找,並無所獲,原告與被害人沒見過面或接觸,原告僅因思念友人寄送明信片,被告未審酌原告利用電腦合成被害人美照有著作權,認定原告成立性騷擾有欠公允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明知被害人對其所為不理不睬、報警、迴避、未有任何回應,原告應可知被害人已設下個人可接受的行為界線至明。警局甫於112年2月16日對原告開出告誡書,原告仍於112年2月17日至112年3月31日間,連續寄送貼有被害人照片之明信片予被害人,內容表達愛慕追求之意,原告所為違反他人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行,令被害人心生畏怖,被告綜合審酌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及行為人之言詞,以及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認知,本件成立性騷擾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行為時即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㈡查如事實概要所載等情,有性騷擾事件再申訴書(紀錄)、性
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原告112年7月17日性騷擾再申訴調查會議詢問紀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5月17日112年度跟護字第3號保護令裁定、中和分局112年3月31日新北警中治字第1125093523號函、被害人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書、被害人性騷擾事件申訴書、112年8月11日被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7屆第1次委員會會議紀錄、被害人112年4月1日中和分局調查紀錄、原告112年5月3日新店分局詢問紀錄、明信片在卷可按(見可閱覽卷第10頁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42頁),堪信為真。
㈢原告於104年9月起,多次以電話、簡訊、數百封明信片及社
群軟體等方式對被害人表達愛慕追求之意,經被害人於112年2月15日至中和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原告對被害人於112年2月15日前所為,該當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性騷擾行為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5號判決內容在卷可按(見本院卷末)。而中和分局因被害人112年2月15日報案遭跟蹤騷擾,甫於112年2月16日核發書面告誡予原告,有該局112年3月31日新北警中治字第1125093523號函在卷可參(見可閱覽卷第23頁反面)。原告既收告誡書,仍自112年2月17日至112年3月31日間連續寄送貼有被害人照片及表達愛慕追求內容之明信片至工作地點等情,有被害人於112年4月1日中和分局調查紀錄稱:「(問:你於何時?何地?遭何人性騷擾?)我自112年2月16日至112年3月31日都一直收到原告寄給我的噁心信函,讓我身心懼怕,上面都會貼我的照片,至於內容我不想看,實在太噁心了…」「(問:上述之騷擾行為對你造成何傷害?你是否認為加害人所做的行為,是否帶有性暗示、調戲之含意,使你感覺如何?)有,造成我心神耗弱,還讓我不敢在社群媒體張貼新的貼文。有,我覺得很不舒服。」等語在卷可按(見可閱覽卷第28頁至第29頁),足見被害人對原告持續寄送書信的追求行為,主觀上確實感到不舒服及感受敵意遭冒犯,另據原告於112年5月3日新店分局詢問紀錄稱:「(問:你與被害人是否曾為男女朋友關係?)我們不是男女朋友,電話她都不接,訊息也不回。」(見可閱覽卷第30頁),以及原告於112年7月17日再申訴調查會議詢問紀錄稱:「(問:那你寄明信片給她,她有無說不要再傳了?)她跟我說她把我的明信片都丟到垃圾桶…」(見可閱覽卷第18頁),顯見原告明知被害人對其持續寄送書信等追求行為感到困擾及反感。原告雖稱所為僅調情非性騷擾等語;惟被害人於此前已表明不願與原告有交流,原告未取得被害人積極同意,兀自表達愛慕之意時,被害人感受到不舒服,就非調情而是騷擾。被害人之反應核屬一般合理被害人之反應,原處分審酌本件發生情境,雙方當事人關係非熟識,原告持續寄送滿是暗示文字訊息書信,有明信片內容:「姚家美女賽昭君,嫣然一笑山河春,愛你入骨欲斷魂,…仙子忝求婚」、「姚家美女貌似仙,嫣然一笑媚無邊,愛你入骨億萬年,…仙子我的天」等語在卷可參(參見可閱覽卷第37頁至第40頁),造成被害人反感等情,綜合判斷認定原告所為屬對被害人實施性騷擾之行為,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性騷擾」之構成要件,並無違誤。
㈣再者,性騷擾防治法於94年2月5日制定公布,於公布1年後施
行,並至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全文,而該法第2條自94年制定公布時已有規範,112年8月16日係因考量性騷擾態樣多元,若將性騷擾情形逐一臚列行為態樣方式恐不符合實務現況且有掛一漏萬之虞,爰將第2條修正,惟仍不改其行為已合致性騷擾認定要件之事實,有立法理由可參(見本院卷末)。原告與被害人間並無職場、學校等特定身分關係,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並無不利情形,故原告自112年2月17日至112年4月1日持續寄送貼有被害人照片明信片,內容表達愛慕追求之意的行為,應當適用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加以審酌,原告主張其行為有法律不溯及既往,不適用該條規範等語,實有誤解,應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