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訴字第473號114年6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尚得通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郁飛訴訟代理人 徐明水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程大維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
徐晨剛賴阡復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22450481號(案號:11211014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緣原告領有被告核發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證字號:109新北市廢乙清字第0059號),屬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民國104年11月5日環署廢字第1040091456E號公告(下稱104年11月5日公告)公告事項8所規定之應於每月10日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主動連線申報其前月之營運紀錄之事業;原告所有之廢棄物清除機具屬於環保署102年6月10日環署廢字第1020047198號公告(下稱102年6月10日公告)公告事項8所規定之應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之清運機具。
(二)訴外人林進旺、林政輝、林政緯、張進順(下稱林進旺等4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之曳引車5輛及半拖車5輛(下合稱系爭5組車輛)靠行於原告,屬登記於原告之許可清除廢棄物車輛。系爭5組車輛於110年10月19日載運營建廢棄物為主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含有廢塑膠混合物D-0299、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D-0599及廢木材混合物D-0799)前往臺南市新市區大洲段808-1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棄置時,經環保署會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環保署查調系爭5組車輛109年4月至110年10月之即時追蹤系統中行車軌跡、原告清運聯單及營運紀錄,發現原告未依規定申報營運紀錄及清運聯單,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環保署104年11月5日公告規定;且系爭5組車輛於109年4月至110年10月啟動時裝置即時追蹤系統未維持正常運作,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環保署102年6月10日公告規定。被告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2款附表2項次9規定、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第1項附件1規定,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原處分(以下合稱原處分)各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4萬元,及環境講習2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系爭5組車輛並非原告所有,僅係靠行於原告,車輛營運為車主所負責,若車輛有違規,自應由車主負責:
⒈系爭5組車輛係林進旺等4人實際所有,僅係登記於原告名下
,車主利用該車營運,盈虧自理,均與原告無關,依汽車貨運業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下稱靠行契約)約定,原告之業務範圍僅代辦車輛加入車輛監理(含代繳各項稅費、規費、保險費、交通罰鍰等)與協助處理行車事故(含保險理賠等)。清運車輛即時追蹤系統之運行,並非原告之業務範圍,原告無法管領、操縱,係由車主實際所掌控,今車主不願依法於清運車輛啟動時,使裝置即時追蹤系統維持正常運作,非原告所能管控。
⒉由於實際車主及駕駛人員並非原告或原告之負責人或員工,
系爭5組車輛全部之營運均為實際車主個人獨立所有,且原告對於系爭5組車輛之為情事,事前完全未知悉、參與其中。而所謂「靠行」係泛指駕駛人員受僱於交通公司或車行,或自備車輛參與汽車運輸、廢棄物清理等,模式具多樣性,須於個別不同案件具體認定。被告僅憑林進旺等4人刑案判決記載及系爭5組車輛登記為原告名下、車體外觀標示原告資訊,即認為原告要對實際車主涉嫌之故意犯罪行為負責,尚嫌速斷。
(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規定,違反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者,處6000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為何最低可罰6000元,被告卻以6萬元為計算基礎,再進行加乘,並未見其具體說明。次依裁罰準則第2條附表2項次9規定,所稱「嚴重違規」,指非法棄置一般事業廢棄物或有害事業廢棄物,且棄置地點為農地或環境敏感地區。惟對於本案究竟如何構成嚴 重違規,被告並無進一步具體說明其認定依據或提出援引之具體事證。
(三)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領有被告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屬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範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對象,應遵守環保署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内容及頻率」暨「應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之清運機具及其規定」規定,原告明知負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義務。
(二)系爭5組車輛均登記為原告許可證核准之清除車輛,原告應善盡管理之責,檢視清運機具,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規格,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並維持正常運作,不得有任意拆裝、切斷電源或故意中斷通訊之情事,並應配合審驗機關作業,進行車行資料傳輸。系爭5組車輛外觀上既登記為原告所有,客觀上即足使人認所有權人係為原告服務受其監督,原告負有管理監督之義務,自不得以靠行契約免除本件違規責任。原告既屬指定公告之列管事業,即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負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義務,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本案裁處金額計算均依裁罰準則計算,且林進旺等4人棄置廢棄物之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屬嚴重違規,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規:⒈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經中央主管
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規格,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並維持正常運作。」第52條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1條第1項……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⒉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63條之1第1項授權訂定之裁罰準則第2條
第1項第2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二、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事業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二。」附表二 項次9項次 裁罰 事實 違反 條文 裁罰 依據 裁罰 範圍 污染 程度 (A) 污染 特性 (B) 危害 程度 (C)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九 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1條第1項、第5項規定 第31條 第1項 、第5項 第52條 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 (五) 未依第31條第1項第2款授權之公告規定於規定時間內主動申報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者,A=1 (八) 違反第31條第1項第3款授權之公告規定,任意拆裝、切斷即時追蹤系統電源或中斷通訊之情30事,A=1 (一) 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三) 非法棄置屬備註二所列之廢棄物,C=14 (二) 嚴重違規: 300萬 元≧(A×B×C×6萬元)≧6,000元 備註: 一、污染特性(B)所稱「本次違反本法之日」,指發生處罰事實之日期;所稱「裁罰累積次數」,應以實際處罰次數為判定標準。 二、項次一、四、五、七、九、十一、十三、十八,污染程度(C)所稱「備註二所列之廢棄物」,指下列廢棄物: (十四)廢木材混合物(廢棄物代碼 D-0799) (十五)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 D-0599) (十七)廢塑膠混合物(廢棄物代碼 D-0299) 三、項次五、九、十、十七至十九之污染程度(A),項次二、六、八、十二、十四、十九之危害程度(C),其採非定值方式規定者,在不牴觸其係數範圍內,裁處機關得針對個案事實,依權責自行認定其係數數值,並得取至小數點第一位。(如:1.5、2.5、3.5、4.5。) 五、項次一、二、四、五、七至十四、十八、十九之應處罰鍰計算方式(二)所稱「嚴重違規」,指非法棄置一般事業廢棄物或有害事業廢棄物,且棄置地點為農地或環境敏感地區。
⒊環保署104年11月5日公告事項8規定:「主旨:修正『以網路
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内容及頻率』,並自中華民國105年1月1日生效……。公告事項:八、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應於每月10日前依下列規定主動連線申報其前月之營運紀錄……:(一)接受委託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之來源、種類及描述、數量、收受日期、方法、過程、使用清除機具及流向去處等資料,廢棄物清除機構並應申報其許可清除機具前月份行駛之總里程數……。」⒋環保署102年6月10日公告事項8規定:「主旨:修正『應裝置
即時追蹤系統之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名稱並修正為『應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之清運機具及其規定』,並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八、事業清運機具啟動時,應維持系統正常運作,不得有意拆裝、切斷電源或故意中斷通訊之情事,並應配合審驗機關作業,進行車行資料傳輸…。」⒌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
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第24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環境講習時數,其執行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7款規定:「本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三項及第二十三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七、廢棄物清理法。……」⒍依據環境教育法第24條之1第1項授權訂定之環境講習執行辦
法第8條第1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一計算環境講習時數。」附件一 項次1項次 違反 法條 裁罰 依據 違反 行為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 環境 講習 (時數) 1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第23條、第24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 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 A≦35% 二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依卷附新北市政府109年2月14日新北府環秘字第1090218367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依據:『新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第3項。」(本院卷第117頁)。基此,被告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裁處,具有處分之權限。
(三)經查,原告領有109新北市廢乙清字第0059號之新北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清除項目包含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如附表二所示之曳引車亦經該許可證登載為廢棄物清除車輛(原處分卷第203頁),原告為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依照上揭環保署公告,除應於每月10日前主動連線申報其前月之營運紀錄,包含接受委託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之來源、種類及描述、數量、收受日期、方法、過程、使用清除機具及流向去處等資料,廢棄物清除機構並應申報其許可清除機具前月份行駛之總里程數外;其所屬事業清運機具啟動時,應維持系統正常運作,不得有意拆裝、切斷電源或故意中斷通訊之情事,並應配合審驗機關作業,進行車行資料傳輸。次查,系爭5組車輛於110年10月19日載運營建廢棄物為主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含有廢塑膠混合物D-0299,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D-0599及廢木材混合物D-0799)前往系爭土地棄置時,為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會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查獲乙節,有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現場相片、督察及會同督察單位人員、被稽查對象簽名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80-90頁)。據此發現原告109年4月至110年10月均未依規定主動以網路連線方式,申報營運紀錄,有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列印資料可佐(原處分卷第93-100頁),可證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復進一步調取系爭5組車輛裝置之即時追蹤系統,亦發現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未維持正常運作情形,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427頁),可證原告亦有違反同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另林進旺等4人自109年至110年10月間,因各有數十次非法傾倒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及其他土地,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經判刑確定乙節,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1月14日南院揚刑育111原訴3字第1149000416號函暨各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37-395頁),亦可輔佐證明本件原告確有原處分所載之違章情事。
(四)原告主張林進旺等4人將其所有之系爭5組車輛靠行登記在原告名下,系爭5組車輛實際上的經營管理仍由車主自行負責,原告無法管控;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亦為過重云云。本院基於下述理由,認為原告主張均不可採:⒈系爭5組車輛均使用以非法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業經本院認
定如上,系爭5組車輛既向主管機關登記為屬於原告之車輛,並非依法登記為僅屬「靠行」於上訴人之車輛(法律上無法如此登記),依法當然係由上訴人指揮調度使用,原告主張其無管控之權限云云,殊不足採信,至於原告與林進旺等4人如何收取靠行費用,亦屬靠行司機與原告間內部權利義務如何分擔之問題,系爭5組車輛既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即不能免本件違規應罰之責任。
⒉被告係依據前揭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2款之附表二項次9,審酌原告之違規態樣點數如下:
⑴附表一編號1之處分:①原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
2款授權之公告規定於規定時間內主動申報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者,污染程度A=1;②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一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污染特性B=1;③本件非法棄置廢塑膠混合物(D-0299),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D-0599)及廢木材混合物(D-0799),屬備註二所列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危害程度C=14;④系爭5組車輛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傾倒,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有被告提出之全國土地使用分區資料查詢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03頁),故本案屬於在農業區違規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嚴重違規情形,從而罰鍰之計算為:A×B×C×6萬元=1×1×14×6萬元=84萬元。
⑵附表一編號2至6之處分:①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
項第3款授權之公告規定,任意拆裝、切斷系爭5組車輛即時追蹤系統電源或中斷通訊之情事,污染程度A=1;②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一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污染特性B=1;③本件非法棄置廢塑膠混合物(D-0299),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D-0599)及廢木材混合物(D-0799),屬備註二所列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危害程度C=14;④系爭5組車輛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傾倒,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有被告提出之全國土地使用分區資料查詢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03頁),故本案屬於在農業區違規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嚴重違規情形,從而罰鍰之計算為:
A×B×C×6萬元=1×1×14×6萬元=84萬元。⑶被告對原告前揭違章行為之罰鍰裁處,係依裁罰準則第2條第
1項第2款之附表二項次9作為計算依據,核其罰鍰之裁處既係適用經法律授權訂定之裁罰準則,進而依該裁量基準審酌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定因素,且其裁量結果並未逾法定裁量範圍,亦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自難認有何違法裁量情事。⒊被告以附表一所示之原處分,各裁處原告84萬元,經核並無
違誤。復依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附件一計算講習時數,原告遭處罰鍰84萬元,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最高上限罰鍰金額為300萬元,A≦35%(亦即A=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84萬元÷300萬元=28%﹤35%),是被告令原告公司有代表權之人參加環境講習各2小時,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怡慧附表一:本案原處分編號 裁處書 事實 違反法條 裁罰內容 1 112年11月15日新北環稽字第1122254555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40-112-110029號裁處書 (原處分1) 原告於109年4月至110年10月間之清運聯單及營運紀錄,未依規定申報 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52條 罰鍰84萬元 環境講習2小時 2 112年11月15日新北環稽字第1122254555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40-112-110030號裁處書 (原處分2) 原告之清除車輛(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於109年4月至110年10月間啟動時,裝置即時追蹤系統未維持正常運作 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第52條 罰鍰84萬元 環境講習2小時 3 112年11月15日新北環稽字第1122254555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40-112-110031號裁處書 (原處分3) 原告之清除車輛(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於109年4月至110年10月間啟動時,裝置即時追蹤系統未維持正常運作 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第52條 罰鍰84萬元 環境講習2小時 4 112年11月15日新北環稽字第1122254555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40-112-110032號裁處書 (原處分4) 原告之清除車輛(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於109年4月至110年10月間啟動時,裝置即時追蹤系統未維持正常運作 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第52條 罰鍰84萬元 環境講習2小時 5 112年11月15日新北環稽字第1122254555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40-112-110033號裁處書 (原處分5) 原告之清除車輛(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00、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0),於109年4月至110年 10月間啟動時,裝置即時追蹤系統未維持正常運作 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第52條 罰鍰84萬元 環境講習2小時 6 112年11月15日新北環稽字第1122254555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40-112-110034號裁處書 (原處分6) 原告之清除車輛(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00、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於109年4月至110年10月間啟動時,裝置即時追蹤系統未維持正常運作 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第52條 罰鍰84萬元 環境講習2小時附表二:本案登記於原告之許可清除廢棄物車輛編號 所有人 車型 車牌號碼 靠行服務契約書 原處分 1 張進順 曳引車 000-00 本院卷第21頁 原處分3 (本院卷第36頁) 2 半拖車 00-00 本院卷第22頁 3 林進旺 曳引車 000-00 本院卷第23頁 原處分4 (本院卷第37頁) 4 林政輝 半拖車 00-00 本院卷第24頁 5 曳引車 000-0000 本院卷第25頁 原處分6 (本院卷第39頁) 6 半拖車 00-00 本院卷第26頁 7 曳引車 000-0000 本院卷第27頁 原處分5 (本院卷第38頁) 8 半拖車 00-000 本院卷第28頁 9 林政緯 曳引車 000-00 本院卷第29頁 原處分2 (本院卷第35頁) 10 半拖車 00-00 本院卷第30頁附表三:系爭5組車輛於109年4月至110年10月啟動時裝置即時追蹤系統未維持正常運作情形(原處分卷第92頁)車牌 號碼 109年4月 109年5月 109年6月 109年7月 109年8月 109年9月 109年10月 109年11月 109年12月 00-00 有軌跡 有軌跡 有軌跡 有軌跡 無軌跡 無軌跡 有軌跡 無軌跡 無軌跡 00-00 無軌跡 無軌跡 無軌跡 無軌跡 無軌跡 無軌跡 無軌跡 無軌跡 無軌跡 00-000 無軌跡 無軌跡 無軌跡 無軌跡 無軌跡 無軌跡 無軌跡 無軌跡 無軌跡 00-00 有軌跡 有軌跡 有軌跡 有軌跡 有軌跡 有軌跡 有軌跡 有軌跡 無軌跡 00-00 無軌跡 無軌跡 無軌跡 無軌跡 有軌跡 無軌跡 無軌跡 無軌跡 無軌跡
車牌 號碼 110年1月 110年2月 110年3月 110年4月 110年5月 110年6月 110年7月 110年8月 110年9月 110年10月 00-00 無軌跡 有軌跡 無軌跡 無軌跡 有軌跡 無軌跡 無軌跡 無軌跡 無軌跡 無軌跡 00-00 無軌跡 無軌跡 無軌跡 無軌跡 無軌跡 無軌跡 有軌跡 有軌跡 無軌跡 有軌跡 00-000 無軌跡 無軌跡 無軌跡 無軌跡 無軌跡 無軌跡 有軌跡 無軌跡 無軌跡 無軌跡 00-00 無軌跡 有軌跡 無軌跡 有軌跡 有軌跡 無軌跡 無軌跡 有軌跡 無軌跡 無軌跡 00-00 無軌跡 有軌跡 無軌跡 有軌跡 無軌跡 無軌跡 無軌跡 無軌跡 無軌跡 無軌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