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訴字第479號原 告 羅玉芬被 告 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詹惠娟訴訟代理人 李婌玲
柯得君陳雲秀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112公審決字第000653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游玲玉變更為詹惠娟,並據變更後之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任職被告戶政事務所第二課課員,經被告以民國112年6月5日新北中戶字第1125624993號令,認原告112年3月至4月執行第一線為民服務工作,績效不佳,懈怠職務,情節輕微,依新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平時獎懲基準(下稱新北市獎懲基準)第14點第1款規定,核予申誡一次之懲處(見原處分卷第7至8頁乙證3,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於112年6月16日在公務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保障事件線上聲明不服系統聲明復審,經公務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12公審決字第653號復審決定駁回(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1年任職被告,自103年開始因夜間加班造成頭、眼劇痛,於112年間頻遭主管以懈怠職務為由懲處申誡及言語施壓,致病痛加重績效更差。原告未收到本件復審決定書,門首及信箱也沒有見到黏貼送達通知書,寄存送達應屬無效,原告在113年2月19日接到保訓會電話通知才於當日前往郵局領件,應以該日為合法送達等語,並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保障法)第72條第1項規定:「保訓會復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者,復審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循序提起復審後,如仍不服,自應於保障法第72條第1項規定之2個月不變期間,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救濟,若起訴逾該法定之不變期間,其起訴即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㈡又保障法第76條規定:「(第1項)復審事件文書之送達,應
註明復審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交付郵務機構以復審事件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第2項)復審事件文書不能為前項之送達時,得由保訓會派員或囑託原處分機關、公務人員服務機關送達,並由執行送達人作成送達證書。(第3項)復審事件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第73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如送達人已將復審事件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警察或郵政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此乃依法當然之解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㈢本件復審決定書送達原告住所即桃園市○○區○○○街0巷0弄0號
,因112年10月30日及同年月31日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於112年11月1日寄存址設桃園市大溪區齋明街1號之員樹林郵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等情,有保訓會113年2月21日公地保字第1130001831號函、信封影本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第337頁),本件復審決定書於112年11月1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依保障法第76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即同年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原告得提起行政訴訟之2個月不變期間加計在途期間3日,於113年1月15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惟其遲於113年4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行政起訴狀上收文戳章日期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顯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起訴自不合法,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㈣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送達證書為送達之證據方法,郵務人
員非屬訴訟當事人或其所屬人員,無偏袒訴訟一造之理,其所製作之送達證書,具有充分之證據力,除有相當之證據足以動搖其記載內容之真實性外,不得否認其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88號裁定意旨參照)。依該送達證書所載:「寄存員樹林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1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欄位均已打勾註記明確,可認本件復審決定之送達通知已黏貼於原告住所門首及置於其信箱或適當場所。本院為求審慎,再向桃園郵局查詢其轄下員樹林郵局本件送達情形,經函覆略以:「二、經查旨述送達證書本轄大溪郵局業依寄存送達程序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門首,1份置於門首信箱,並將郵件寄存於大溪員樹林郵局。另查該送達證書受送達人羅〇芬君已領取。」等語,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14年3月27日桃營字第1140000306號函及行政文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1至353頁)。是由上開桃園郵局函文,以及原告提出郵局陳情回函略以:「經本轄大溪郵局查復,投遞人員皆依規定將送達通知書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語(見本院卷第333頁),本院難以逕自認定送達證書上記載內容有何不實之處,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未見到住所門首及信箱有黏貼送達通知書,應以其113年2月19日知悉本件復審決定遭駁回而起算起訴期間等語,委無可採。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