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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49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3年度訴字第492號

114年5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祥光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淑慧(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 律師被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代 表 人 吳文益(分局長)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訴1120334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款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1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訴願決定(即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第13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第137、171、182頁)。

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且無礙於訴訟終結及他造防禦,本院認其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參與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23日辦理「103年度匝道執法區第二次新設工程」(下稱系爭匝道工程採購案),經被告於103年9月30日決標予原告,嗣經竣工,並於104年5月28日經被告驗收合格;另原告參與被告104年1月30日辦理「104年度增設RC護欄工程」(下稱系爭護欄工程採購案,以下與系爭匝道工程採購案合稱時則稱系爭2採購案),經被告於104年2月4日決標予原告,嗣經竣工,並於105年5月12日經被告驗收合格。嗣後,被告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11年1月13日111年度竹簡字第22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原告參與系爭2採購案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以112年11月20日北工字第1120058876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依(108年5月22日修正前,下稱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按:

原處分誤引108年5月22日修正後已移列為現行第7款款次及併引用同條項第2款,業經被告當庭更正及不併引用同條項第2款),追繳系爭2採購案押標金新臺幣(下同)28萬元、132萬元,合計160萬元。原告不服原處分,提出異議,復不服被告112年11月30日北工字第1120060569號函之異議處理結果(下稱異議處理結果),再提出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113年2月16日訴1120334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下稱申訴審議判斷)駁回後,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乃為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屬於該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之事由,則被告既稱原告已構成該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之事由,自無同時構成同條項第7款事由之可能,故被告援引該法第31條第2項第7款向原告追繳押標金160萬元,顯屬錯誤。

2.原告就參與系爭2採購案時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發生,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127號偵查提起公訴,復經系爭刑事判決有罪,原告就此並不爭執。然被告就系爭2採購案之押標金,已分別於104年及105年間發還原告,則被告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應自104年、105年間(即押標金發還日)起算,至遲分別在109年及110年間期滿而罹於時效。被告以系爭刑事判決於111年1月14日作成,而檢察官起訴書在110年12月4日方才作成書面起訴書,故認本件時效應從110年12月4日起算5年為由,主張未逾5年之時效。惟押標金得追繳之原因發生或可得知悉在後者,自原因發生或可得知悉時起算,此見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5項規定即明,亦即如押標金得追繳之原因可得知悉在後者,應自追繳機關可得知悉時起算,而非檢察官作成起訴書或法院作成刑事判決書之時間。本件關於是否發生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乙節,早經檢調機關在開始偵辦並向被告調閱相關資料在案,而被告曾分別在105年7月7日及106年10月18日2次提供相關投標文件予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下稱新竹縣調站),被告早在當時應已知悉有追繳押標金事實之存在,非謂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即驟然認定被告提供相關資料予檢調機關時,一定不知有無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申訴審議判斷逕以偵查不公開原則為由認定時效應自110年12月4日起算5年,顯屬速斷而不可採。換言之,被告之押標金追繳請求權至遲自106年10月18日即可行使,距離被告112年11月20日以原處分向原告追繳押標金,請求權顯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

㈡聲明: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依系爭2採購案招標時之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投標須知(下稱系爭投標須知)第13條第3項第2、8款及工程會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下稱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可見容許他人借牌行為,既已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名,屬「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招標機關得追繳押標金。由於前開規定均係在原告投標前即已存在,故被告於申訴階段就此部分法令之更正,並不影響原告之攻擊防禦。

2.原告固主張系爭2採購案押標金分別於104年、105年間發還,時效應自斯時起算,且檢調機關早於107年間開始偵辦,故被告無理由於112年系爭刑事判決時始知悉。惟依現承辦人員之資料,被告知悉時點係在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112年11月9日綜字第1120029386號函(下稱112年11月9日函):「……貴分局依據審計部交通建設審計處(下稱審計處)審核意見提送辦理情形報局……」通知承辦人,始知悉有系爭刑事判決之存在。且經本院向新竹地院、高公局及新竹縣調站調取卷宗及資料,可證本件案於偵查中,新竹地院及新竹地檢署未曾將系爭刑事判決或起訴書送達予被告,就原告指摘新竹縣調站於函調資料時可能告知涉及本件部分,經函調相關函文內容,從未指明涉入何公司、何人、何種案件,而僅指名函調資料內容而已,是以被告於刑案偵審階段均無可能知悉刑案已經開始偵查之事實。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47號裁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73號判決等意旨,可知實務見解認為僅調閱資料,不足作為機關知悉廠商違反採購公正行為時點,若以起訴書為據,則會以起訴書送達機關時點為準,否則就會以審計部通知時點為準。系爭刑事判決係在111年1月14日(按:應為13日之誤)甫作成,該案起訴書係在110年12月4日後才作成書面起訴書,可證明被告容有可能提前知悉本案,其時點應不早於該案起訴時(即110年12月4日),申訴審議判斷亦是採取此項見解,故原處分作成時間均在5年時效內至明。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系爭匝道工程採購案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本院卷第47-48頁)、系爭護欄工程採購案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本院卷第49-50頁)、系爭刑事判決(本院卷第67-7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57-58頁)、異議處理結果(本院卷第63-64頁)、申訴審議判斷(原處分卷第11-26頁)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1.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制定有政府採購法。該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行為時同法第31條規定:「(第1項)機關對於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應於決標後無息發還未得標之廠商。……(第2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第87條第5項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第92條規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而系爭投標須知第13條第3項規定:

「除另有規定外,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本院卷第65-66頁)。

2.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所稱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係法律就發生同條項所定採購機關沒收或追繳廠商押標金法律效果之要件,授權主管機關即工程會在同條項第1款至第7款之行為類型外,對於特定行為類型,補充認定屬於「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性質屬於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所稱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係指特定之行為類型,事先經主管機關一般性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非於具體個案發生後,始由主管機關認定該案廠商之行為是否為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如貴會發現該3家廠商有本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或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5款情形之一,或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87條之罪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該函所指「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係認定該等廠商或其人員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就涉犯該法第87條之罪為概括認定,而非就其規定之犯罪行為類型為個別認定。從而,解釋該條文所規定之行為類型如有增修時,增修之行為類型與既有之行為類型之本質如無明顯之不同者,於增修之規定生效時,亦為該函經授權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範圍,尚無違法律授權之明確性。91年2月6日政府採購法第87條修正新增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行為類型,與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發布時該條文規定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行為類型之本質相類似。故廠商或其人員如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修正後,涉犯新增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罪,依首揭說明,並未逸出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範圍(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參照)。

3.工程會109年8月11日工程企字第1090015438號函:「……二、旨揭情形於採購法新舊法適用原則,說明如下:(一)採購法第31條部分:1.機關於採購法修法生效前已公告招標案件,押標金之性質及不發還條件於公告時即已確定,廠商依招標文件所載條件參與投標,機關應依招標文件所載押標金不予發還或追繳之情形,行使該等權利。」又「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辦理不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之執行程序」第9點第2項第3款規定:「機關於104年7月17日前辦理之採購案,發現有修法前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不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之情事,請依據招標文件、修法前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工程會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處理。

」經核上開函釋及規定內容,係工程會本諸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地位,針對政府採購法第31條規定所為之統一解釋,符合該條規定之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被告自得援用。

㈢經查:

1.被告作成原處分時,係將原應適用之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款次,誤引為108年5月22日修正後已移列為現行第7款規定之款次,且併引用同條項第2款規定而為處分依據之一(原處分,見本院卷第57-58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陳明請求原告返還押標金之依據為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同條項第2款不再引用等語,原告就此亦表示無意見等語(均見本院卷第202頁)。準此,應認被告就原處分所為上開更正,並未改變處分之同一性,且屬裁判基準時已存在之理由,亦無礙於原告之攻防,自當允許。則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1.所認,尚無足採。

2.原告有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系爭投標須知第13條第3項第8款之情形:

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彭建翔就系爭2採購案部分因涉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嫌,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127號偵查後於110年11月5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新竹地院刑事庭承辦該案之法官審理後,認定:彭建翔為原告(原告涉案部分,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自103年間起,先後辦理系爭2採購案。詎大千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千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吳川溪(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5項前段之罪,亦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及緩刑與向公庫支付10萬元)明知該公司於停權期間(3年)不得再參與任何政府採購案,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由吳川溪向本無投標意願之彭建翔借用原告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系爭2採購案,而彭建翔明知上情,亦基於影響採購結果而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容許吳川溪借用原告名義投標,謀議既定,吳川溪旋指示其2子製作原告投標系爭2採購案之文件,且由彭建翔以原告大、小章蓋印於其上,復由吳川溪指示其2子先後前往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竹北分行等處,以吳川溪配偶於各該金融機構之帳戶,申購票面金額分別為28萬元、132萬元、支票號碼分別為ZC0001847、0301578等號之本行支票各1紙,供作原告系爭2採購案之押標金,並檢附上揭原告投標文件,執以向被告行使而參與投標,嗣被告先後於103年9月30日、104年2月4日開標後,確認由原告分別以457萬元、2,088萬元等決標金額得標,吳川溪乃指示其2子等人前往施作系爭2採購案工程,迄各該工程完工驗收通過後,被告遂分別交付工程款予原告,原告再分別將款項轉交予大千田公司一情,而於111年1月13日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彭建翔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名義參加投標罪,共2罪,分別處有期徒刑2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此有系爭刑事判決(本院卷第67-73頁)在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8頁)。準此,可認原告之實際負責人並為從業人員之彭建翔因執行業務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依前述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4月份第1次、105年度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及說明,原告因此當有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系爭投標須知第13條第3項第8款等規定中所稱「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之情形,則被告據此認定原告有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情形,並無違誤。

3.被告作成原處分,行使本件追繳押標金之公法上請求權,並未罹於5年期間之消滅時效:

⑴按「(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定有明文。再「一、依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項本文、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並於決標後將押標金無息發還未得標廠商。是廠商繳納押標金係用以擔保機關順利辦理採購,並有確保投標公正之目的,為求貫徹,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乃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所列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法文明定機關得以單方之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乃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二、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其構成要件事實既多緣於廠商一方,且未經顯現,猶在廠商隱護中,難期機關可行使追繳權,如均自發還押標金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顯非衡平,亦與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意未盡相符。故上述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至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乃事實問題,自應個案具體審認。」(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且觀之108年5月22日修正後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4、5項就此一請求權消滅時效及期間如何起算等規定,亦已同此意旨而為規範。又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須經投標須知加以引用)及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之規定,以廠商人員涉有犯同法第87條之罪,對廠商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係因其係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並未規定以刑事判決有罪為要件,故無論有無刑事判決,機關均得依職權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令,並於知悉廠商涉有同法第87條之犯罪行為時,依法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及主動提出刑事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參照);且機關既得以單方之行政行為(行政處分)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則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至第43條規定,於知悉廠商涉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嫌疑時,即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查明事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23號判決參照)。至於所謂可合理期待,當非繫於採購機關「主觀上」何時發現投標廠商有違法情事為斷,而係綜合採購機關之組織權責「應」可接觸之資訊管道及獲取之資訊量等各項事證,以採購機關「客觀上」可確認廠商該當追繳押標金情事之時點為準據。因此,何時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固為事實問題,應依個案具體審認之,但所審認者並非採購機關實際上何時發現投標廠商有該當於追繳押標金之情事,而係審認採購機關何時「應」發現該等情事,並以此為消滅時效起點,課予其及時行使權利之義務。否則,無異於容認採購機關以主觀認知為說詞,置應行使之職權而不為,任意延宕消滅時效之起算點,有失於時效制度之意旨。

⑵查原告參與系爭2採購案投標繳納押標金,係用以擔保順利

辦理採購,並有確保投標公正之目的,為求貫徹,被告亦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於系爭2採購案投標文件中之系爭投標須知第13條規定廠商有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所列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又法文明定被告得以單方之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乃屬被告對於原告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應適用前述關於公法上請求權5年期間消滅時效之規定。準此:

①首觀以新竹縣調站於調查系爭2採購案有無涉及刑事不法

之期間,雖曾於105年7月1日(被告於105年7月7日函復)及106年10月5日(被告於106年10月18日函復)先後2次向被告調取系爭2採購案之相關投標文件資料以供參辦,然其發函所述內容係為:「主旨:因調查案件需要,請提供如說明一資料供參,請查照。說明:一、貴處辦理『關西段轄區104年度增設RC護欄工程』、『關西段轄區103年度匝道執法區第二次新設工程』之全卷資料(含招標、投標、押標金紀錄、開標、決標、驗收、付款憑證等)。二、影本請加註『承辦人』、『與正本相符』等戳記。」等語;「主旨:因調查案件需要,請惠予提供貴處辦理『關西段轄區104年度增設RC護欄工程』及『關西段轄區103年度匝道執法區第二次新設工程』等案之相關投標文件(含廠商投標文件、標單封、押標金紀錄及投標證件審查紀錄等)資料參考,請查照。說明:一、相關文號:貴處105年7月7日北工字第1050024662號函。二、影本請加註『承辦人』、『與正本相符』等戳記。」等語,有該2函(本院卷第147、149頁)及外放卷1及2可參;又對照新竹縣調站以114年2月11日新肅(2)字第11458503950號函復本院並檢送其先前向被告所調取調查而留存之系爭2採購案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63頁及外放卷1),及被告以114年2月12日北工字第1140007052號函復本院並檢送其先前提供新竹縣調站參辦而留存之系爭2採購案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65頁及外放卷2)以查,可知新竹縣調站與被告間來往公文及提供參辦等資料內容,均無一提及原告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涉及系爭2採購案而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之相關犯罪情節,據此,自難認被告於上開2時點所提供系爭2採購案相關資料予新竹縣調站及該站於調查系爭2採購案有無涉及刑事不法之期間,被告就原告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嫌,有所知悉或可得查悉,也難認「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之構成要件事實於斯時已經顯現,實際上則猶在原告與其實際負責人彭建翔隱護中,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2時點及新竹縣調站於調查系爭2採購案有無涉及刑事不法之期間,均非屬合理期待被告得為行使追繳權而為追繳本件押標金之起算時點。

②再遍觀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新竹地檢署所調得之系爭刑事

判決全案偵審卷證資料,可知該刑案自新竹縣調站於109年6月20日移送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127號偵辦後,該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5日對原告、大千田公司涉案部分因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而另為不起訴處分,但於同日則對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彭建翔、大千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吳川溪就系爭2採購案部分有分別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前段之罪嫌,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經新竹地院刑事庭承辦該案之法官收案繫屬後,於111年1月13日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彭建翔如前所述之罪刑及緩刑附負擔事項,其後該判決均無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其間僅有該署檢察官於110年3月19日曾發函略以:「主旨:請惠予提供如附件所示(相關附件共11紙)之發票憑證至署參辦,請查照。」等語向被告調取該等資料,以上其餘期間,新竹地檢署或新竹地院均無再有任何函文或檢察書類有通知被告相關涉案人等及案情為何等情,依此,上開109年6月20日起至111年1月12日(即系爭刑事判決之前1日)止之期間,亦難認被告就原告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嫌,有所知悉或可得查悉,也難認「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之構成要件事實於斯時已經顯現,實際上則猶在原告與其實際負責人彭建翔隱護中,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109年6月20日起至111年1月12日止之期間,也非屬合理期待被告得為行使追繳權而為追繳本件押標金之起算時點。

③綜上,可認上開105年7月1日(被告於105年7月7日函復

)及106年10月5日(被告於106年10月18日函復)之2時點被告所提供系爭2採購案相關資料予新竹縣調站及該站於調查系爭2採購案有無涉及刑事不法之期間,以及109年6月20日起至111年1月12日止之期間,均非屬合理期待被告得為行使追繳權而為追繳本件押標金之起算時點。從而,依被告提出高公局112年11月9日函(本院卷第51-52頁)及異議處理結果(本院卷第63-64頁)等內容所示,應認系爭刑事判決之判決日期即111年1月13日,方屬合理期待被告得為行使追繳權而為追繳本件押標金之起算時點,則本件公法上請求權應自111年1月13日可合理期待被告得為追繳本件押標金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5年,是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作成原處分,行使本件追繳押標金之公法上請求權,並未罹於5年期間之消滅時效。故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2.所認,要屬其一己之歧異認定,並無足採。

4.綜上所述,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作成原處分,行使本件追繳押標金之公法上請求權,並未罹於5年期間之消滅時效,故原處分之作成,應屬合法有據,異議處理結果雖誤認原處分係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而為請求,第7款引用係為誤植,然結論並無二致,亦無撤銷之必要,又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執前主張要旨各點所認,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異議處理結果、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皆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25-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