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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49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訴字第493號114年4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培凝訴訟代理人 劉嘉裕 律師

劉興峯 律師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 表 人 嚴德發訴訟代理人 徐泉清

黃國書黃羨雯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退輔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院臺訴字第1135002206號及第11350016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起訴時,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表人原為馮世寬,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嚴德發,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原係海軍上校,於民國92年9月1日退伍,支領退休俸

。嗣於97年7月29日起至104年8月間犯行為時國家安全法(下稱國安法)第5條之1之罪,經臺灣高等行政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下稱海軍司令部)依108年7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5日施行之國安法(下稱修正後國安法)第5條之2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以112年8月24日國海人勤字第1120069649號函(下稱前處分)審定原告自112年3月15日判決確定時喪失請領退除給與之權利,應繳回自實際犯罪時即97年7月29日起已支領之退除給與之權利,並副知被告。原告不服前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於114年1月6日駁回其訴(下稱前案判決),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告確定。

㈡被告據前處分具體核定原告應追繳之金額,作成112年8月2

9日輔給字第11200700131號函(下稱原處分1),112年9月12日以輔給字第1120073502號函(下稱原處分2,與原處分1合稱原處分),命繳回97年7月29日至112年7月31日已撥入郵局帳戶之退休俸金新臺幣(下同)775萬241元,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左營分行計息優惠存款本金帳戶97年7月29日至112年4月6日(銷戶日)已核發之優存利息總額525萬8207元。原告不服,分別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3年2月21日院臺訴字第1135002206號(下稱訴願決定1)及第1135001662號(下稱訴願決定2,與訴願決定1合稱訴願決定)決定駁回後,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所違犯者並非修正後之國安法第5條之1之罪責,自無修正後同法第5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因此喪失請領退除給與權利之可言。原處分認原告有修正後上開規定之適用,適用法規有誤,且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何況,原處分作成前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屬違法。為此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四、被告則以:原處分係依據前處分作成,前處分之合法性業經本院前案判決確認在案,原告以爭執前處分合法性之理由,重複於本案中爭執,委無足採等語,茲為抗辯。為此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修正後國安法第5條之2:「(第1項)軍公教及公營機關(

構)人員,於現職(役)或退休(職、伍)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請領退休(職、伍)給與之權利;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一、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二、犯前條之罪、或陸海空軍刑法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章、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一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第2項)前項應追繳者,應以實行犯罪時開始計算。」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7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退撫新制:指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實施之軍職人員退撫制度。四、退除給與:指軍官、士官退伍除役時之給與,包含下列項目:(一)退伍金。(二)退休俸。(三)贍養金。(四)退除給與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五)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六)生活補助費。(七)勳獎章獎金。(八)身心障礙榮譽獎金。(九)優惠存款利息(以下簡稱優存利息)。…… 七、支給機關:指退伍除役軍官、士官具退撫新制施行前服役年資者,其退除給與,以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為支給機關;具退撫新制施行後服役年資者,以輔導會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為支給機關。」第52條第1項及第3項:「(第1項)軍官、士官或其遺族因法定事由發生,或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而應暫停、停止、喪失請領權利,或有機關誤發情事,而溢領或誤領相關退除給與者,由支給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當事人於一定期限內繳還自應暫停、喪失、停止請領權利之日起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屆期而不繳還者,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強制執行之。……(第3項)退伍除役人員得辦理優惠存款項目,有暫停、喪失、停止、依法撤銷或廢止其請領退除給與之情事者,其優惠存款應同時停止辦理。未依規定停止辦理者,由支給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追繳。」陸海空軍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2條:「(第1項)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第2項)本辦法所稱受理優惠存款(以下簡稱優存)機構,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銀行)及其所屬國內各分支機構。(第3項)本辦法所稱審定機關,指國防部、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第3條:「(第1項)軍官、士官於退撫新制實施前服現役及參加軍人保險之年資所核發退除給與及退伍給付,得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優存。(第2項)辦理優存之項目如下:一、退除給與:包括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及眷補代金。二、軍人保險退伍給付。(第3項)前項優存之項目,包括補發及緩發部分。(第4項)第一項所稱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為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服役年資。」㈡基此,隸屬海軍司令部之軍官於退伍後,經法院宣告犯修正

後國安法第5條之2第2項所示之罪刑確定者,喪失其請領退除給與之權利,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其請領退除給與權利喪失之審定,由海軍司令部為之,其應追繳之退除給與及優惠存款利息數額,則由支給機關即被告核算具體數額後,以書面行政處分,命當事人於一定期限內繳還之。是以,隸屬海軍司令部之軍官是否因犯罪而應追繳退除給與,乃由海軍司令部審定,非被告所得置喙,被告僅得依審定處分所示之法律規制效力,依法核算應追繳退除給與及優惠存款利息金額以作成追繳處分。除審定處分具無效事由而當然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非受理審定處分訴訟事件之法院與其他機關均同受拘束。㈢如事實欄所載所示,原告於退伍後支領退休俸,嗣犯行為時

國安法第5條之1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乃經海軍司令部作成前處分審定原告自112年3月15日刑事判決確定時喪失請領退除給與之權利,應繳回自實際犯罪時即97年7月29日起已支領之退除給與之權利。原處分乃據前處分作成之追繳處分。原告不服前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前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告確定等情,有前案判決及原處分在卷為憑。至於原處分所示應追繳之退除給與及優惠存款數額,被告以「領俸人員退除給與返還清冊」(訴願卷一第13頁至第19頁)及辦理優惠存款機構即臺灣銀行左營分行112年9月6日左營營字第11200034031號函(訴願卷二第186頁)所示已核發原告優惠存款利息數額為據以追繳,亦有該清冊影本及左營分行函可稽,均為兩造所不爭,自堪採為本院裁判之基礎。

㈣承上以論,原處分據前處分審定效力以作成,前處分既未經

撤銷,則前處分審定應追繳原告退除給與及優惠存款利息乙節,於原處分所具之構成要件效力,揆諸首揭法文及說明,本院同受拘束,本案不得再就原告是否犯國安法上之罪應剝奪其退除給與權限此一爭點為實體認定。原處分以前處分之審定為基礎,追繳原告已受領之退除給與及優惠存款利息,關於數額之核定有其依據,復未見原告就此爭執,可認其數額之核定亦無違誤。㈤原告雖仍主張前處分適用國安法有誤,有失信賴保護原則,

又執詞原處分未經原告陳述意見,乃有違法云云。然則,前處分未經撤銷,本院自同受前處分效力之拘束,已如前述;且基於前處分於原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被告應追繳原告相關退除給與及優惠存款利息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爰無庸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前開主張,均無足採。㈥綜上,原處分以前處分之審定為依據追繳原告退除給與及優

惠存款利息,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法,原告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有關退輔事務
裁判日期:2025-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