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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49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3年度訴字第496號

114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宜華被 告 連江縣地政局代 表 人 陳奕誠(局長)訴訟代理人 黃進能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連江縣政府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府行法字第113000767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連江縣政府以民國108年4月22日府授地字第1080015231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坐落連江縣南竿鄉(下同)復興段3地號等884筆……仁愛段1-3地號等824筆等全鄉各段共計4,723筆為無主土地,代管期間自108年4月22日至109年4月21日止。原告於109年1月7日向被告申請複丈系爭公告所列屬無主土地之連江縣南竿鄉仁愛段95、95-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或稱仁愛段95地號、95-1地號),並於110年11月20日申請其祖父李華仁自「21年起至41年止」占有系爭土地為耕地、祖墳使用(下稱系爭申請),經被告以連地登一字第4160號收件,嗣經被告審認不應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112年6月29日連地登駁字第89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理由略以:台端曾以父親李國雄名義於總登記時期,就相同標的提出申請被駁回,本件改以祖父李華仁名義申請,案附四鄰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所填占有期間「21年7月15日至41年7月1日」與舊案主張占有時間不同,不無規避軍方進駐時間之嫌疑,且前後二案,均係原告以被繼承人李國雄、李華仁名義分別提出申請登記,不合土地法第57條規定意旨。又查系爭證明書證明人於31年12月18日才年滿20歲,其有能力證明占有時間僅9年6個月(即31年12月18日至41年7月1日),未達可證明繼續和平占有至少10年等情。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連江縣政府113年2月7日府行法字第1130007671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被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有權力濫用之虞:⑴依連江縣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30日連地所字第1010001576號

公告(下稱總登記公告)已載明,被告所屬地政機關62年7月31日設立前已完成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占有時效(即占有20年或10年以上時效)者,應適用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此為系爭申請之依據。又依連江縣政府辦理馬祖地區尚未完成登記土地處理要點(下稱土地處理要點)規定,被告應公告重辦土地總登記及無主土地公告,系爭土地經系爭公告為無主土地,原告乃申請其祖父李華仁以所有權人之法律地位,適用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之「視為所有人」登記要件請求登記,被告卻以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審查時效取得,容有錯誤援引法規命令之違誤。

⑵軍方並未於總登記或系爭公告期間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已難謂軍方有占有事實,被告卻以「與軍方占有競合」作為駁回理由,認事用法容有未洽。系爭土地在地籍測量階段即未有界址糾紛,且亦無相關機關在系爭公告期間申請所有權登記,本應依法公告為原告所有,倘在公告徵詢異議期間經他人提出異議,應依土地法第59條規定進入調處程序,然被告卻逕以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違反程序正義,有濫用權力之違誤。⑶馬祖地區在軍事管制時期占用之民地本應優先適用軍事徵用

法,辦理系爭土地回復登記或損害賠償,被告卻錯誤依據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作成不利於原告之原處分,有錯誤援引法規命令之違法,且變相承認國家無須踐行任何徵收之程序,即可剝奪人民之財產,顯然牴觸憲法第15、143條之意旨。

2.原告祖父李華仁(民國前9年9月22日出生,66年3月4日歿),自11年間年滿20歲開始占有系爭土地供耕種農作使用,至31年間已占有20年,已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原告父親李國雄(30年9月16日出生,90年10月25日歿),自51年間年滿20歲開始占有系爭土地供耕種農作使用,至62年7月31日被告地政機關設置時,已占有超過10年,均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又系爭證明書之證明人朱金官已證明原告祖父於21年間開始至41年間止,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供種地瓜及祖墳使用,並附上戶籍謄本、印鑑證明佐證,已符合法律規定,不論占有人是否有占有事實,被告已不得舉證推翻。且系爭證明書作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不因證明人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或其行為能力受限制而失其法律效力。

3.原告家族世代以務農為業,歷次登記土地總面積不超過1公頃,被告卻逕以土地面積過大,作成不利於原告之認定,顯已逾越其裁量權,亦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況系爭土地上有原告祖先墳墓,可證系爭土地確為祖遺

土地無誤。㈡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申請,應作成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系爭證明書之證明人朱金官於占有期間之始年僅9歲(限制行為能力人),並未符合證明人之資格。縱從寬認定系爭證明書,證明人有能力證明占有時間僅9年6個月(即31年12月18日至41年7月1日止),未達可證明繼續和平占有至少10年之法定期間,與民法第769、770條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核屬適法。

2.原告以繼承其父、祖父土地而發還、申請總登記等方式,已陸續登記取得土地面積為2,591.56平方公尺,倘加計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高達5,495.59平方公尺,參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意旨,以馬祖地區早期20至40年代無現代化機械農耕設備及載工具情況下及經驗法則判斷,顯無可能依靠人力耕種如此大面積之土地。

3.原告曾以其父名義於102年總登記期間,於102年1月30日申請(下稱舊案申請)主張47年至57年占有系爭土地,惟因與軍方52年部隊進駐競合,經被告以108年5月31日連地登駁字第000128號駁回通知書(下稱舊案前處分)駁回確定。今為規避與軍方占有時效競合,於系爭公告期間,改以其祖父名義主張21年至41年占有系爭土地,惟原告袓父及父親分别於66年間及90年間皆已歿,故舊案申請及系爭申請所述占有之主張,其實皆為原告之意思,故兩案所述占有之主張皆為同一人,然原告提出之系爭證明書,與舊案申請所提出四鄰證明書不同,顯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及土地法第57條立法原意;又原告舊案申請之占有期間,既經審查不符合時效取得之規定而駁回在案,又豈容原告任意更改占有時間再提出系爭申請,故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實無違誤。

4.系爭申請內容提及指界範圍內有原告祖先墓地,為確認墓地實際位置,被告於112年8月7日、8月30日、9月14日、9月26日以電話通知原告安排時間會同被告至系爭土地進行履勘,並於履勘結束後,請原告就實際墓地占有範圍申請重新測量,然原告拒不願就墓地實際所占範圍分割補正,惟考量指界範圍內雖有疑似墓地,但現況僅為一塊石頭上有冥紙,故於112年10月20日、30日再以電話通知原告就實際墓地占有範圍申請測量,惟原告仍遲不就實際墓地占有範圍申請測量,致被告無從判定墓地實際占有範圍。況依系爭申請,原告意欲就墓地以外之土地,擴大主張指界範圍皆為原告所有,故原告系爭申請顯欠缺誠信原則,被告依法駁回,並無不合。

5.原告所稱軍事徵用法,業於93年1月7日廢止,原告係於109年1月7日提出系爭申請,自無該法之適用,況軍事徵用法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並非被告。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申請所附系爭證明書、證明人朱金官之身分證影本、戶籍資料(本院卷第99至101、102、425至42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31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39至141頁)、系爭公告(本院卷第23頁)、被告110年10月1日測量字第1100002928號函及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本院卷第109至115頁)、舊案申請及李國興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本院卷第145、147、148、149頁)、舊案前處分(本院卷第146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被告以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是否合法?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土地法第37條規定:「(第1項)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2項)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第51條規定:「土地總登記,由土地所有權人於登記期限內檢同證明文件聲請之。如係土地他項權利之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第54條規定:「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第57條規定:

「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第58條第2項規定:「依第57條所為公告,不得少於30日。」第59條第1項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第66條規定:「依第57條公告之土地,原權利人在公告期內提出異議,並呈驗證件,聲請為土地登記者,如經審查證明無誤,應依規定程序,予以公告並登記。」又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應登記。……(第2項)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因此,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之申請,應對於登記內容為實質之審查。地政機關就私權存在之爭執,雖無實體調查認定之權利,但就土地申辦登記之權利存否,仍應本於職權為實體之審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89號判決參照)。

2.馬祖地區於42年成立連江縣政府,當時未設有地政業務的單位或登記機關,直至61年縣政府設立民政科,掌理自治行政、地政等業務,迄至81年11月7日解除戰地政務,全縣僅完成約10分之1的土地總登記。嗣被告於82年7月1日成立後,續辦剩餘土地的地籍測量及登記。為解決馬祖地區土地問題,行政院籌組跨部會專案小組,分別於98年11月6日、99年1月11日、100年10月11日及101年2月9日召開4次研商解決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題專案小組會議,並於101年2月9日第4次會議決議:「馬祖地區未完成登記之土地,於連江縣地政機關(單位)成立(即62年7月31日)前已具備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規定之條件者,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按即依法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如第3條第1項所定之登記機關尚未設立,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視為所有人),自時效完成得請求登記之日起視為所有人;地政機關對該視為所有人之人申請所有權登記時,勿須審查其自得請求登記之日起以迄登記完成時有否和平繼續占有之事實,於經審查無誤後逕依土地法規定進行公告,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予產權登記;如有權利爭執之異議,則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

」連江縣政府訂有土地處理要點第1點規定:「為受理依內政部101年2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0259號函送『解決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題』專案小組第四次會議有關『馬祖地區未完成登記之土地,於連江縣地政機關(單位)成立前已具備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規定之條件者,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自時效完成得請求登記之日起視為所有人』之決議申請土地總登記之案件,暨簡化行政作業程序,特訂定本處理要點。」第2點規定:「為保障真正權利人之權利,廢棄原已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完成之無主土地公告代管程序,並重新受理申請土地總登記。」依此,福建省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乃於101年7月30日為總登記公告(本院卷第27頁)尚未登記權屬土地,於101年8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止重新受理總登記申請後,連江縣政府為因應上述總登記後無主土地之管理及利用,則另制訂連江縣無主土地代管自治條例(下稱代管條例)第1條規定:「為處理連江縣(以下簡稱本縣)逾期未登記土地,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凡逾補辦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或申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本縣地政局於登記期限屆滿後3個月內列冊依法公告,並自公告之日起執行代管1年。」第10條規定:「代管期滿仍無人申請補辦登記者,本縣應即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登記為國有土地,並繕造清冊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金馬辦事處接管,清冊登記『原因』欄應填具『代管期滿無人申請補辦登記』字樣。」故而,被告乃於系爭公告三載明:「上開無主土地自公告日起,即由連江縣政府代管;於代管期間(即108年4月22日起至109年4月21日止)內,原權利關係人得檢具確實為真且有效之產權憑證,陳明理由向被告申請登記;如經公告代管期限屆滿,無人提出異議並申請登記,即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登記收歸為國有土地。」經核,土地處理要點及代管條例屬於執行法律的細節性與技術性規定,未逾越法律授權範圍,也未對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復未牴觸法律之規定,不論就法律保留原則或法律優越原則而言,均未有所違背,自得為執法機關所援用。

3.依上說明,取得時效是無權利人以行使其權利之意思繼續行使該權利,經過一定期間後遂取得其權利的制度。具體而言,是無權利人繼續以一定狀態占有他人之物,經過法定期間而取得其所有權,或繼續以一定狀態行使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經過法定期間而取得其權利之制度。關於不動產所有權取得時效之要件,民法第769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770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又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占有,須主觀上出於所有之意思,在客觀上有排斥他人獨自支配管領該土地之事實,始足當之。故地政機關對於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申請案件,尚須實質調查申請人是否具備民法關於土地所有權取得時效之要件,而非徒以申請人已提出土地四鄰證明書之形式證明為已足。再者,取得時效之效力,在不動產原則上占有人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即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非當然取得其所有權。惟如登記機關尚未設立,依物權編施行法第3條第1項規定:「民法物權編所規定之登記,另以法律定之。」第9條規定:「依法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如第3條第1項所定之登記機關尚未設立,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視為所有人。」則例外以時效完成得請求登記之日,視為取得所有權,司法院院字第1239號解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3條第1項所定之登記機關現未設立。在該編施行前占有不動產。具備該編第769條或第770條之條件。依該編施行法第7條、第8條之規定。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起。(即施行之日起)。應視為所有人。其所有權之取得。乃基於法律施行之效果。自屬依法取得所有權。」司法院院字第1359號解釋:「甲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既合於民法第769條、第770條之條件。無論已否經法院發給登記證明文件。而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規定。自物權編施行之日起。既視為所有人。自應取得所有權。」亦為相同意旨之闡述(前開解釋所稱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7條、第8條,於96年3月28日修正時分別移列為第8條、第9條)。又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所謂「依法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規定,應係指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占有不動產而具備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條件者而言,且地政機關對於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申請案件,尚須實質調查申請人是否具備民法關於土地所有權取得時效之要件,而非徒以申請人已提出土地四鄰證明書之形式證明為已足。㈡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於法並無違誤:

1.被告就原告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之要件,尤其土地權利之來歷,即原告對系爭土地究竟有無時效取得所有權,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採實質審查而依職權調查之,且原告係請求被告依系爭申請,作成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授益性行政處分,不論是行政程序階段,或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審理階段,關於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權基礎是否存在的要件事實,其在生活關係中所遺留證據是由原告掌握,故應由原告就此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因事實,負客觀舉證責任。倘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原告仍未盡協力義務,致權利存在與否之原因事實真偽仍有不明者,當由原告承擔敗訴之風險。

2.原告固主張其祖父李華仁自21年至41年止,和平占有系爭土地作為耕地及祖墳使用,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等語,並提出朱金官出具之系爭證明書、地籍調查表、被告110年10月1日測量字第1100002928號函、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及照片數張為據。惟查:

⑴原告於102年1月30日為舊案申請(本院卷第145、147至149頁)時,以其父李國雄自47年12月至57年12月止,占有測量前仁愛段95地號(含有系爭土地)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並於102年2月2日聲請複丈(本院卷第223至233頁),被告以105年2月1日連地所字第1050000643號函(本院卷第261頁)復以:仁愛段145-1、145-2、145-3地號、90-1、95-1地號併入仁愛段95地號案辦理,經指界測量結果為仁愛段40、90-1、95、95-1、145-1、145-2、145-3地號土地等情,並檢附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本院卷第263至275頁);嗣被告以舊案前處分(本院卷第369頁)駁回原告舊案申請,理由略以:原告申請南竿鄉95地號【暫編地號40(1)、90-1(1)、95-1、95(1)、145-1(1)、145-1(2)】所有權登記案,經現地調查結果該地號為軍方【木蘭村營區】範圍,查軍方於52年進駐使用,與原告所附四鄰證明書所載占有使用期間「47年12月至57年12月止」顯有競合,核與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視為所有人規定之要件不相符,駁回舊案申請等情。嗣被告審認測量前仁愛段95地號(含有系爭土地)有原告祖父及祖母墳物,於是分別以108年6月27日連地新總字第90、91號(本院卷第277至280頁)辦理重新收件後,另以108年12月10日地籍字第1080004803號函公告(下稱舊案公告,本院卷第281頁)略以:就108年6月27日連地新總字第90號之仁愛段90-13地號、暫編地號90-1(1)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面積391.47平方公尺,完成時效取得之起迄日期為47年12月至57年12月止等情,另以108年12月10日連地登駁字第000426號駁回通知書(下稱舊案處分,本院卷第283頁)駁回108年6月27日連地新總字第91號收件,理由略以:原告申請仁愛段95地號【複丈後暫編地號40(1)】所有權總登記乙案,經審查該地號40(1)自早即共同使用空間(現為公共道路)應予以駁回。【另暫編地號:95(1)、145-1(1)、145-1(2)】經現地調查結果該地號為軍方忠勇山莊範圍,查軍方於52年進駐使用,與原告所附四鄰證明書所載占有使用期間「47年12月至57年12月止」顯有競合,核與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視為所有人規定之要件不相符,駁回登記之申請。【另暫編地號:95-1,為面積狹長、地形細長不利耕種,顯與常情有違,依法不應登記,予以駁回等情。⑵基上可知,原告於舊案申請時以其父占有之47年至57年止,

主張時效取得測量前仁愛段95地號土地(包含系爭土地)所有權,然經被告以原告指界之範圍複丈測量後,將測量前仁愛段95地號土地,經複丈後暫編仁愛段40(1)、90-1(1)、95-1、95(1)、145-1(1)、145-1(2)地號,測量後面積竟高達4231.73平方公尺,有被告106年5月24日地籍字第1060002078號函(本院卷第435至436頁)通知略謂:依原告複丈指界測量圖經被告測量人員現勘、另套繪衛星空照圖後,就所指界範圍內當地之地形、地勢、地質判斷,實未有全面大範圍(面積4231.73平方公尺)耕種之可能等情,則原告所稱其父於47年12月至57年12月止,獨自占有測量前仁愛段95地號土地(包含系爭土地)高達4231.73平方公尺耕種之可能,並非無疑,故被告以舊案前處分駁回原告舊案申請,核先敘明。⑶然原告又於109年1月7日就系爭土地申請複丈,經被告以110

年10月1日測量字第1100002928號函(本院卷第382頁)檢附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本院卷第383至385頁)後,原告即為系爭申請,嗣經被告以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理由略以:台端曾以父親李國雄名義於總登記時期,就相同標的提出申請被駁回,本件改以祖父李華仁名義申請,案附系爭證明書所填占有期間「21年7月15日至41年7月1日」與舊案主張占有時間不同,不無規避軍方進駐時間之嫌疑,且前後二案,均係原告以被繼承人李國雄、李華仁名義分別提出申請登記,不合土地法第57條規定意旨。又查系爭證明書證明人於31年12月18日才年滿20歲,其有能力證明占有時間僅9年6個月(即31年12月18日至41年7月1日),未達可證明繼續和平占有至少10年等情。蓋觀系爭土地面積亦高達3370.37平方公尺(參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本院卷第383至385頁),以馬祖地區早期20至40年代無現代化機械農耕設備及載工具情況下及經驗法則判斷,衡情原告祖父顯無可能以人力方式獨自耕種如此大面積之土地;遑論系爭證明書之證明人朱金官係00年00月00日生(參證明人之身分證影本,本院卷第425頁),原告主張其祖父自21年起開始占有系爭土地,斯時證明人朱金官年僅10歲,為童稚之人,是證明人朱金官僅憑其幼年時記憶系爭土地位置、面積所出具之系爭證明書是否全然無誤,並非無疑。況參舊案申請之四鄰保證人李要金於107年8月7日出具之撤銷土地四鄰保證人申請書(本院卷第349頁)明確記載:李要金女士當初是認定李國雄(即原告之父)祖先墓地及旁邊小塊種植面積,經受託人陳○興查明後,並非當初所指之土地,故撤銷所有李要金所保證之土地四鄰保證人等情,益徵舊案申請時之四鄰保證人李要金於107年間已無法確認原告之父是否占有系爭土地,而撤銷保證書,則系爭證明書之證人朱金官以其童稚期時之記憶,於相隔長達80餘年後所出具之系爭證明書,更難可證明原告祖父占有系爭土地面積、位置之事實為真。是以,系爭證明書記載內容之真實性容有可疑,業如前述,準此,原告就其祖父自21年起至41年止善意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時效完成時連江縣登記機關尚未設立(62年7月31日始設置),自得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請求登記之日依法得視為所有人等事實未盡舉證責任,難認與民法時效完成之規定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符合時效取得登記之要件,經核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系爭申請,於法並無違誤。⑷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上有其祖墳等語,並提出照片數張(本

院卷第569至573頁)為憑。然觀被告陳稱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有原告祖先墓地,為確認墓地實際位置,被告於112年8月7日、8月30日、9月14日、9月26日以電話通知原告安排時間會同被告至系爭土地進行履勘,並於履勘結束後,請原告就實際墓地占有範圍申請重新測量,然原告拒不願就墓地實際所占範圍分割補正,且現況僅為一塊石頭上有冥紙,故於112年10月20日、30日再以電話通知原告就實際墓地占有範圍申請測量,惟原告仍遲不就實際墓地占有範圍申請測量,致被告無從判定墓地實際占有範圍等情,並有112年6月1日現地審查紀錄表暨現地審查照片(本院卷第120頁)、112年8月3日現地審查紀錄表暨現地審查照片(本院卷第106至108頁)、112年9月27日現地審查紀錄表暨現地審查照片(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及現地訪談紀錄表(本院卷第105頁)在卷可參,且原告亦自承:被告所屬人員確實有約我去現場,但因適逢農耕季節及颱風,我們希望延至112年10月份再去現場,112年8月份去現場草很多,看不出有墳墓等語(本院卷第489至492頁),足見原告對系爭土地上是否有其祖墳之原因事實,並未盡客觀舉證責任。遑論,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照片,已無法直接證明原告所指之祖墳確係位於系爭土地上,且上開照片為原告於原處分作成後之114年4月8日所拍攝,實難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準此,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亦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均無從證明原告祖父確

實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系爭申請,即屬有據。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黃子溎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