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訴字第497號114年10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美娟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代 表 人 林昆虎(處長)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 律師複 代理 人 賴柏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市區道路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府訴三字第112608698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被告接獲民眾陳情,○○市○○區○○街0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私設鐵製斜坡板,占用道路。經派員至現場確認該址1樓前側溝蓋上有違規設置固定式障礙物(金屬斜坡板,下稱系爭鐵板)之情事,系爭鐵板設置於臺北市士林區永新段1小段447地號公私共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現況作道路使用,依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規定,以民國(下同)112年11月29日北市工新養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違規行為人於112年12月22日前自行改善復舊,逾期未改善即依法強制拆除,並於112年11月29日將原處分張貼於現場明顯處。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臺北市政府113年3月1日府訴三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係公共設施保留地,原告仍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
(一)系爭土地係經都市計畫劃設為道路,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惟未獲政府徵收補償辦理取得,原告本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又系爭土地雖為公私共有,惟並非政府徵收取得,而係部分土地共有人抵繳稅款造成,先予陳明。
(二)原告社區於68年興建時,其坐落之社子段社子小段84-3地號即包含系爭土地,當時地目為建地,原告社區有室內及室外停車場,此有建物使用執照70使字第0378號、0379號可稽。當時社區基地係面向10公尺、6公尺計畫道路建築線建築興建(社子街63巷及63巷9弄),為符合建築法規,使社區內停車場之車輛出入並連接至計畫道路,合建當時即協調將系爭土地做為原告社區室內及室外停車場出入車道之用,乃專供住戶使用。又因社區建物與道路有近2至3個階梯高度之落差,從而,社子街63巷19號、23號至29號之1樓室內停車場均設置鐵板以供室內停車場車輛出入車道。
(三)系爭土地既未在政府徵收,且自始即供社區停車場行駛至計畫道路之用,其中有高低落差之建物自始即設有鐵板以便利車輛出入,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未完成道路闢建之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執照出入通路之處理原則第1項規定及其說明、內政部87年8月4日台內營字第8772435號函、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2年9月1日簽見、內政部營建署86年1月7日營署建字第50202號函檢送「研商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變更使用容積計算及未完成公共設施之建築基地於申請建築執照時,依法應否檢附擬利用為汽車之出入通路部分他人土地同意使用之協議書案」會議案由二決議、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見解,原告應得在原本指定之目的使用,即供建物一樓室內停車場出入,況原告設置系爭鐵板之行為,並未違反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縱認與原本目的有別,對於其他出入車輛之通行,幾無妨礙,顯屬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且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於尚未為政府取得前,尚可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舉重以明輕,原告僅係鋪設系爭鐵板,且係為促進原本目的之使用,應屬適法。
二、系爭土地並非既成道路,原告鋪設之系爭鐵板更非被告所稱之建築: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既成道路係因時效形成,且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即與系爭土地係供社區停車場出入之目的有異。又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本即無阻止通行之情事,因自始即做為社區車輛通行之用,與默示同意不特定公眾通行不同。再者,上開解釋理由書並指出需經歷之年代久遠,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更與本件系為符合建築法規,由合建之起造人協調土地使用不同,顯非歷時久遠,不知梗概,而因時效形成之既成道路。
(二)又民法上所謂建築,通常以建築法第4條所定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縱使雜項工作物,亦具一定之規模,且無論是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均須具備相當之經濟價值,惟觀原告鋪設之鐵板,顯非具頂蓋、樑柱或牆壁之構造物,亦非有一定規模,如鐵塔、升降設備、機械車位等雜項工作物,更無相當之經濟價值。然被告卻依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詎認原告之系爭鐵板為建築,勒令拆除,顯然違法。
(三)綜上,系爭土地既非既成道路,自不形成公用地役關係,即無被告所稱應受市區道路條例之限制,退步言之,縱認有市區道路條例之適用(假設語,原告否認),系爭鐵板亦非建築,則被告以原處分勒令原告拆除系爭鐵板,即有違誤。
三、系爭鐵板係鋪設於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基地上,系爭建物前之排水溝係由起造人自行設置,並非由相關單位於道路範圍內設置:
(一)被告雖有提出系爭土地周邊建案及道路開闢竣工圖說,惟該圖說係埋設管線工程,並非設置排水溝,且其日期係76年5月11日,顯無可能於原告社區70年取得使用執造時設置,且依建築損害公共設施會勘(審查)紀錄表,即有記載主管機關養護工程處查驗路邊溝符合8尺以上(不含8公尺)之規定,倘若如被告所稱系爭排水溝於76年設置,原告社區如何於70年審查路邊溝符合規定,被告所辯,顯非事實。
(二)次查,且若系爭排水溝由被告設置(假設語),於81年時,政府何須向原告協調排水改善及埋設電信管道工程,此觀「台北市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士林社子街63巷前段道路排水改善代埋設電信管道工程會勘紀錄」即有記載:「若同意即可施工,若地主不同意施工,請電信局考且就現有管路配合之可行性」。
(三)再查,系爭鐵板下之邊溝,本即係起造人自行設置,依70使字第0378號、0379號使用執造建築物竣工照片,即可見有設且系爭排水溝。原告所鋪設之系爭鐵板即在原告社區自行興建之排水溝上,並非路面範圍。
(四)未查,被告雖以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24日士林土字第154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土地複丈成果圖)稱系爭鐵板已超過鑑測點,因而有占用道路云云,然該鑑測點顯然涵蓋原告住處前側階梯,亦與系爭建物竣工時基地位置衝突,再參照竣工時排水溝位置與今日現狀並無變化,該鑑測結果應不可採。
(五)綜上,系爭排水溝係原告社區起造人設置,且因室內停車場與路面有落差,從而原告於屬自行設置之排水溝鋪設系爭鐵板以利車輛出入,並無占用路面,被告以系爭鐵板設置於道路上,顯非事實,原處分應有違誤等語。
四、並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市○○區○○○00○道路(下稱系爭道路)於56年9月12日公告之「社子都市計畫」,即劃定為都市計畫道路,寬度為10公尺,其道路範圍涵蓋系爭土地,屬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規定之市區道路。
二、依系爭土地周邊建案及道路開闢配置圖,可知系爭建物基地鄰接之系爭道路,於70年闢建時,係以鄰接10公尺之計畫道路為通行道路並指定建築線(紅色實線),向建管機關申請建造執照及請領使用執照。
三、系爭建物前之排水溝渠,原先應係建商為使建物銜接計畫道路所興建,嗣後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現已改制併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於75年間進行系爭道路新築工程,於該道路鋪設柏油,並於道路範圍內新建排水溝渠以銜接現有溝渠,該道路工程於76年5月11日完工。相關單位於系爭道路進行道路及排水溝渠興建工程時,原告等所有權人並無異議,闢建完成後亦無阻止他人通行之情事。
四、依臺北市歷史圖資展示系統,將75年間系爭道路航測影像與臺北市地籍圖套繪,可知系爭道路至遲自76年起迄今,已為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且系爭道路範圍涵蓋系爭土地。再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線上查詢及核發系統查詢資料所示,系爭土地自56年即編為道路使用,70年間即供公眾通行使用至今,現況連接延平北路六段及社子街,故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道路且為既成道路,應受市區道路條例之限制。
五、次依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原告於系爭建物出入口所設置之系爭鐵板,部分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即土地複丈成果圖上標示A部分(面積6.79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0.54平方公尺)。
六、再依原告所提供系爭建物及周邊共同興建建物之竣工圖照片,可知鄰接系爭道路之建物竣工當時並無系爭鐵板。對照系爭建物前之現況照片,可知建物竣工當時之出入口應為水泥階梯,而系爭鐵板係原告後來才私自建築。系爭鐵板興建於屬道路範圍之排水溝渠上,且明顯較原先建物出入口之水泥階梯更凸出於道路,超出電線桿而建築,顯已影響人車通行安全。
七、準此,針對原告於系爭道路上違法設置之系爭鐵板,被告以原處分要求原告於112年12月22日前拆除系爭建物前溝蓋上設置之固定式障礙物,於法有據,並無違誤等語。
八、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見本院卷第199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97至309頁)、70使字0378號、70使字0379號使用執照存根(見本院卷75至77頁)、75年航測影像與地籍線套繪圖(見本院卷第495頁)、建築平面配置圖(見本院卷第79至84頁、第401頁)、建築物竣工照片(見本院卷第201至231頁、第311至353頁)、76年5月11日台北市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士林社子街63巷道路新築工程竣工圖(見本院卷第403頁)、臺北市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93頁)、系爭土地臺北地政雲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17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114年1月20日現場勘驗照片(見本院卷第363至371頁)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381頁)等本院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原告是否係在市區道路範圍內設置系爭鐵板?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市區道路條例第1條規定:「(本法之適用)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使用、管理及經費籌措,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二)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規定:「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二、○○市○○○○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人口集居區域內所有道路。」
(三)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規定:「道路用地範圍內,除道路及其附屬工程,暨第8條規定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各項設施外,禁止其他任何建築,其有擅自建築者,勒令拆除之,並依第33條之規定,予以處罰。」
(四)市區道路條例第33條規定:「違反第16條或第27條第1項規定,擅自建築或開挖道路者,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未依第27條第2項第2款規定,於期限內修復道路或修復不良者,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五)以下函釋、公告為執行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之技術性、細節性內容之闡示,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該法之限度,承理該具體個案之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1、內政部106年8月15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一、……上開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規定之「建築」認定,應以非道路及其附屬工程或第8條規定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各項設施之一切工事為認定範圍,而以定著道路土地上下為要件。本案民眾如於市區道路範圍內擅自設置固定式斜坡道,應依上開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及第33條第1項規定辦理,……】
2、臺北市政府110年11月11日府工道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主管「市區道路條例」業務之委任事項,並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及第3項。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及第5項。公告事項:一、本府前以104年7月17日府工新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違反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有關本府行政處分之權限,委任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辦理,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公告事項:違反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有關本府行政處分之權限,委任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辦理,以該處名義執行之。」二、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組織規程及編制表於110年8月30日修正發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於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組織規程第3條增訂第6款道路挖掘管理中心之內部單位,掌理本市道路挖掘暨路面修復工程之規劃、設計與施工管理、管線機關(構)管線與附屬設施物之施工管理,管線圖資資料庫建置更新管理維護業務及臺北市道路基金統籌運用辦理路面修復相關工程規劃等事項;併同刪除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組織規程第3條第7款所定挖掘管理科之單位名稱及職掌事項,爰修正上開104年7月17日公告之本條例相關規定事項之權限,委任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以各該機關名義執行之。】
二、如附件測量成果圖中所示系爭鐵板之A部分,係設置在市區道路範圍內,Β部分則不在市區道路範圍:
(一)被告接獲民眾陳情,係爭建物私設鐵製斜坡板,占用道路。本案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就○○市○○區○○街00巷00號前溝蓋上所設置之鐵板,屬447地號道路用地範圍部分(即本案判決附表之A),限期自行改善復舊,此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現場勘驗指界,並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114年2月26日北市士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在案(見本院卷第355至371頁、第379至381頁)。另該鐵板設置於非屬道路用地範圍部分(447地號之0.54平方公尺、464地號之10.11平方公尺,即本案判決附表之B),則非屬原處分所指應限期改善及強制拆除之範圍,先予敘明。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雖為公私共有,惟並非政府徵收取得,而係部分土地共有人抵繳稅款造成,原告社區於68年興建時,將系爭土地做為原告社區室內及室外停車場出入車道之用,乃專供住戶使用,因社區建物與道路有近2至3個階梯高度之落差,社子街63巷19號、23號至29號之1樓室內停車場均設置鐵板以供室內停車場車輛出入車道。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未完成道路闢建之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執照出入通路之處理原則第1項規定及其說明、內政部87年8月4日台內營字第8772435號函、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2年9月1日簽見、內政部營建署86年1月7日營署建字第50202號函檢送「研商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變更使用容積計算及未完成公共設施之建築基地於申請建築執照時,依法應否檢附擬利用為汽車之出入通路部分他人土地同意使用之協議書案」會議案由二決議、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見解,原告應得在故原本指定之目的使用,即供建物一樓室內停車場出入,況原告設置系爭鐵板之行為,並未違反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縱認與原本目的有別,對於其他出入車輛之通行,幾無妨礙,顯屬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且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於尚未為政府取得前,尚可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舉重以明輕,原告僅係鋪設系爭鐵板,且係為促進原本目的之使用,應屬適法云云。惟查:
1、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該條但書所謂「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係指於都市計畫發布「前」已為使用者,仍可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將原來之使用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而言。
2、本件永新段一小段447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於72年4月30日重測前為社子段社子小段84之3地號(下稱重測前84之3地號)】於56年9月12日即經「社子都市計畫」公告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並於77年3月26日辦理「地目變更」登記為「道」(原為「建」),其所有權人除原告(應有部分為1/12)外,尚包括中華民國、臺北市及其他自然人,系爭土地為社子街63巷所使用之一部分土地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見本院卷第199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97至309頁)、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見訴願卷第17至26頁)、75年航測影像與地籍線套繪圖(見本院卷第495頁)、臺北市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9頁)、系爭土地臺北地政雲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17頁)、土地使用分區線上查詢及核發系統列印本(見本院卷第107頁)、都市計畫整合查詢系統列印本(見本院卷第399頁)在卷可查。
3、原告住居之系爭建物,係經起造人領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8建(士林)字第177號建造執照所興建(下稱系爭建案),並於70年2月27日領得70使字0379號使用執照。又重測前84之3地號土地係於58年5月21日自重測前社子段社子小段84地號分割而出(本院卷第51至53頁),而揆諸前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記載,重測前84之3地號土地並不在建築基地範圍內,且系爭建案係以面向10公尺計畫道路(社子街63巷)建築線建築等情,有70使字0379號使用執照存根(見本院卷75至77頁)、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8建(士林)字第177號建造執照(見本院卷第443頁)、現況、配置、面積計算圖說(見本院卷第401頁)、75年航測影像與地籍線套繪圖(見本院卷第495頁)、75建築平面配置圖(見本院卷第79至84頁、第401頁)、建築物竣工照片(見本院卷第201至231頁、第311至353頁)、臺北市建築管理處99年3月10日北市都建造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69頁)附卷可佐。
4、依原告所提供系爭建物及周邊共同興建建物之竣工圖照片(本院卷第329頁),系爭建物1樓前方所設兩層階梯,各階梯高度落差甚低,未見設有斜坡以利通行,可知建物竣工當時鄰接系爭道路之出入口應為水泥階梯,竣工當時並無斜坡或系爭鐵板,系爭鐵板係原告後來所建,且系爭建物復係於都市計畫發布(56年9月12日)後始完工,系爭鐵板興建於道路範圍之排水溝渠上,且超出電線桿,明顯較原先建物出入口之水泥階梯更凸出於道路,並非「於都市計畫發布前已為使用」,自無於都市計畫發布前已為「原來之使用」情事,原告主張「仍可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將原來之使用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尚不足採。又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於尚未為政府取得前,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乃以「申請」為前提,本件原告所架設之系爭鐵板,並未經申請,不得為臨時建築使用,並無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亦無「舉重以明輕」法理之可言,原告主張亦不足採。
(三)原告復主張系爭土地係供社區停車場出入之目的,非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因自始即做為社區車輛通行之用,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不阻止通行,與默示同意不特定公眾通行不同。本件係為符合建築法規,由合建之起造人協調土地使用,顯非歷時久遠,不知梗概,而因時效形成之既成道路。又系爭鐵板非具頂蓋、樑柱或牆壁之構造物,亦非有一定規模,如鐵塔、升降設備、機械車位等雜項工作物,更無相當之經濟價值,尚非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之建築物云云。惟查:
1、依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原告於系爭建物出入口所設置之系爭鐵板A之部分(面積6.79平方公尺),係坐落於系爭土地市區道路用地範圍(見本院卷第381頁)。依臺北市歷史圖資展示系統,將75年間系爭道路航測影像與臺北市地籍圖套繪結果,系爭道路至遲自76年起迄今,已為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且系爭道路範圍涵蓋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495頁)。再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線上查詢及核發系統查詢資料所示,系爭土地自56年即編為道路使用,70年間即供公眾通行使用至今,現況連接延平北路六段及社子街(見本院卷第109頁),系爭道路於56年9月12日公告之「社子都市計畫」,即劃定為都市計畫道路,寬度為10公尺,其道路範圍涵蓋系爭土地(見本院卷107頁、第399頁),屬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規定之市區道路,且依系爭土地周邊建案及道路開闢配置圖(見本院卷401頁),系爭建物基地鄰接之系爭道路,於70年闢建時,係以鄰接10公尺之計畫道路為通行道路並指定建築線(紅色實線),向建管機關申請建造執照及請領使用執照,系爭建物前之排水溝渠,係建商為使建物銜接計畫道路所興建,系爭排水溝蓋及其延長線,幾乎與道路切齊,應以系爭排水溝蓋及其延長線作為道路之邊緣,而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現已改制併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於75年間曾進行系爭道路新築工程,於該道路鋪設柏油,並於道路範圍內新建排水溝渠以銜接現有溝渠,該道路工程於76年5月11日完工(見本院卷第403頁),是系爭土地已經由道路主管機關執行該道路興闢、維護或管理有案逾20年,相關單位於系爭道路進行道路及排水溝渠興建工程時,原告等所有權人並無異議,闢建完成後亦無阻止他人通行之情事,可知系爭土地除供自己社區停車場出入外,同時亦兼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達20年,自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故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道路,且為既成道路,原告主張「非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不阻止通行,與默示同意不特定公眾通行不同」云云,尚不足採,系爭土地應受市區道路條例之限制。
2、更何況,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規範意旨,乃在於「用保道路之暢通」(參見立法院公報第34會期第13期第36頁關於「「市區道路條例」草案綜合說明」)。本件系爭土地既屬於社子街63巷所使用之一部分土地,系爭鐵板之設置因突出於道路(社子街63巷)路面,並形成漸升式之高度落差(參見本院卷第363頁之現場照片),可認已然妨害通行,並有危害交通安全之虞,設置系爭鐵板超出路旁水溝蓋延長線部分(即如附件測量成果圖中所示系爭鐵板之A部分),並不符合道路原始之通行目的,即有違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之規定。
3、又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所定之「建築」,固未見予以立法定義,然揆諸該條立法意旨,應認凡足以妨害道路暢通之建築物,均屬之,至該建築物是否具有經濟價值,並非所問。本件觀諸系爭鐵板照片(本院卷第363頁、第365頁),該鐵板甚為厚實,並緊密貼著路面及階梯,堪認系爭鐵板已定著其上,而得以為持續性之使用,且不易移動其所在,自屬足以妨害道路暢通之建築物,合於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所定「建築」之要件,原告上開主張,尚無足採。
(四)原告復舉系爭建案竣工時之現場照片建築物竣工照片(見本院卷第201至231頁、第311至353頁)、70年1月29日建築損害公共設施會勘(審查)紀錄表(本院卷第463頁)、不詳日期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士林社子街63巷前段道路排水改善代辦埋設電信管道工程會勘紀錄」(本院卷第179頁)為證,主張系爭鐵板係鋪設於系爭建物基地上,且系爭建物前之排水溝(即系爭排水溝)係由起造人自行設置云云。然如前所述,系爭土地即重測前84之3地號土地並不在系爭建案之建築基地範圍內,系爭土地為社子街63巷所使用土地之一部分,並自76年起即已實際上供道路使用而供公眾通行,系爭鐵板之設置已妨害道路之暢通,則原處分就系爭鐵板占用道路部分(即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認定違反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規定而限期拆除,於法有據,並不因系爭排水溝是否為系爭建案起造人所興建而有所不同,是原告上開主張,尚無足採。
三、綜上,原告於系爭土地市區道路用地範圍上設置之系爭鐵板(即如附件測量成果圖中所示系爭鐵板之A部分),違反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規定,被告以原處分要求原告於112年12月22日前自行改善復舊,逾期未改善即依法強制拆除,於法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