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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49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3年度訴字第499號114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凱基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原中華開發金融控股

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銘陽(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李惠先 會計師

林光彥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訴訟代理人 吳碧玲

詹慶忠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台財法字第112139504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原告之代表人原為楊文鈞,於訴訟中變更為王銘陽,並經新任代表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39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原告起訴時聲明:「訴願決定及原核定(含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之部分均撤銷。」(本院卷一第15頁)嗣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為訴之追加,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後開部分均撤銷:⑴關於原告子公司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證券公司):①「第99欄」項下就債券部核定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應分攤之營業費用逾新臺幣(下同)444,905,908元之部分。②「第99欄」項下核定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應分攤之利息支出逾62,661,483元之部分。③「第58欄」項下核定投資收益應分攤之利息支出逾309,050元之部分。④核定認購(售)權證為淨損失94,736,816元,並否准將其作為課稅所得額之減除項。⑵關於原告104年度併同其子公司合併辦理營所稅結算申報:①「合併結算申報課稅虧損額」少於2,814,745,689元之部分。②「合併結算申報基本所得額」逾2,091,389,926元之部分。③「合併結算申報基本稅額」逾250,906,791元之部分。」(本院卷二第161-162頁)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二第310頁),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變更追加。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名為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凱基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原告104年度採連結稅制,併同其子公司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其中㈠子公司凱基證券公司列報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782,238,196元、「第58欄」【投資收益減除相關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後淨額、發行認購(售)權證淨損失;下稱「第58欄」】0元,經被告核定為516,061,788元及1,194,279,196元。㈡原告列報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負3,295,550,257元及合併結算申報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204,524,190元,經被告核定為負2,539,644,798元及262,319,117元,併同其餘調整,核定應補稅額41,181,6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㈠、追認原告子公司凱基證券公司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38,271,649元及「第58欄」57,909元。㈡、併同追減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38,329,558元及合併結算申報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6,949元。㈢、其餘復查駁回。原告就子公司凱基證券公司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及「第58欄」部分仍表不服,提起訴願而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第99欄」項下就債券部核定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應分攤之營業費用逾444,905,908元之部分:

1、自營業務涵蓋自營部、期貨自營部、債券部及衍生性商品部,營業費用分攤彼此相關,並將同時影響系爭年度發行認購(售)權證淨損益。

2、原申報方式:

⑴、依營業費用實際發生部門入帳,自營部、期貨自營部、債券

部屬同時具應稅與免稅業務部門,衍生性商品部(含權證)屬應稅部門。

⑵、依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下稱分攤

辦法)第3條規定,按費用發生之性質可直接歸屬之成本費用逕列,無法直接歸屬之費用則按員工人數或使用面積等合理基礎分攤。

3、被告核定、復查及訴願之認定方式:

⑴、原核定僅認定證券及期貨交易稅可直接歸屬,其餘營業費用

依應稅或免稅收入比例分攤,故核定債券部之停徵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應分攤150,598,000元。

⑵、復查程序中,凱基證券公司提出可直接歸屬應、免稅業務之

人事費用各30,143,493元及27,862,311元並附證明,被告予以採認。然其餘100,971,086元(=債券部門整體費用158,976,890元-應稅業務人事費用30,143,493元-免稅業務人事費用27,862,311元)仍依債券部應、免稅業務佔整體收入之比例分攤,使債券部須負擔高達123,512,220元【=直接歸屬之人事費用27,862,311元+(其餘營業費用100,971,086元*免稅業務收入佔債券部整體收入之比例94.73%)】,近95%無法直接歸屬費用均落入免稅部門之不合理結果,訴願亦未變更。

4、爭執之金額: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復查決定 A.債券部應分攤之費用 16,384,702 95,649,909 B.債券部直接歸屬債券免稅收入之費用 27,862,311 27,862,311 C.債券部之費用(A+B) 44,247,013 123,512,220 D.被告原核定自營部應分攤費用 93,760,971 93,760,971 E.被告原核定直接歸屬之證券期貨交易稅 306,897,924 306,897,924 C+D+E合計 444,905,908 524,171,115

5、按分攤辦法第3條第1項、證券商管理規則第7條、及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條第1項規定,凱基證券各業務部門之營運與會計均須依其特許業務相關法令辦理,對於無法直接明確歸屬之費用,自得依費用性質按員工人數、使用面積等合理基礎分攤。然復查決定與訴願決定未依特許事業主管機關相關規範與意見認定,有逾越職權之情。

6、如被告認以收入比例分攤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費用,則應比照財政部107年2月7日台財稅字第1064628600號令及後續納入分攤辦法之計算方式,採「利息收入」及「債券交易利得或損失之絕對值」作為分攤基礎,以避免因債券交易金額龐大而使費用過度分攤至免稅項下之扭曲。而被告原核定及復查決定以5.27%及94.73%分攤債券部營業費用,與計算債券應分攤之利息支出時採67.26%及32.74%之比例不一致。

故依前開正確計算方式,免稅之債券買賣損益絕對值佔債券部之各項業務損益絕對值之合計金額之比例16.2271225%,則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費用100,971,086元應分攤16,384,702元,加上可直接歸屬之人事費用27,862,311元,合計為44,247,013元。

㈡、「第99欄」項下核定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應分攤之利息支出逾62,661,483元之部分:

1、訴願追認調減47,127,760元,但因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未調整,故爭點金額為未調整之數額。

2、凱基證券公司乃綜合證券商,公司資金混同運用,利息支出無法逐項直接合理歸屬各業務,且系爭年度利息收入2,238,402,175元,大於無法直接歸屬之利息支出592,054,754元,從而無須依照分攤辦法按動用資金比例計算分攤至免稅收入項下之利息支出。

3、被告採行之計算:

⑴、復查階段,被告自行認定何項目屬「無法直接歸屬」後,再

以利息支出超過利息收入之差額373,251,676元,按其計算之可動用資金比例(債券34.66%、非債券22.34%)及免稅比率32.74%分攤,得須分攤之利息支出於債券部分42,355,420元(=利息收支差額373,251,676×可動用資金比例34.66%×免稅收入比例32.74%)、非債券部分83,384,423元(=利息收支差額373,251,676×可動用資金比例22.34%),其中屬於非債券且非國內股利之收入應分攤數為82,767,379元,屬於國內股利收入應數分攤數為617,044元,共計調增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須分攤之利息支出為125,122,799元。

⑵、訴願階段,凱基證券公司提出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下稱OSU

)之利息收支佐證,按理應將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分攤之利息支出調整為77,995,039元(=125,122,799-47,127,760),而國內股利調整為384,634元(=617,044-232,410);惟被告以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維持復查數額125,122,799元。

4、爭執之金額: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復查決定 A.出售債券應分攤之利息支出 21,207,047 42,355,420 B.出售非債券之有價證券、期貨收入應分攤之利息支出 41,454,436 82,767,379 合計 62,661,483 125,122,799

5、課稅基礎具有可分性時,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應就各爭點分別判斷,無須與其他爭點一併考量最終計算之稅額是否對原告有所影響:

⑴、依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973號判決意旨,若課稅基礎

具有可分性,則對個別課稅基礎之爭議,應就該特定部分獨立判斷是否牴觸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非以整體稅額結果為準。即便重核整體結果有利於納稅義務人,其中某一爭點之重核結果對納稅義務人不利,即不得據以變更。

⑵、本案「利息支出之分攤」與「認購(售)權證為淨損失」為

可分之兩項爭點。被告已肯認應調減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利息支出47,127,760元及國內股利利息支出232,410元,該部分係「對原告有利」之重核結果,應予調整,不得以整體稅額變動不影響為由駁回。

6、被告對利息收入與支出是否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判斷前後矛盾,且違反分攤辦法及財政部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851914404號函(下稱財政部85年函釋):

⑴、按分攤辦法,應先辨認利息支出是否能直接歸屬,無法直接

歸屬者始須分攤。被告一方面主張「利息收入與支出」係指無法明確歸屬至綜合證券商特定部門或特定業務之部分,另一方面卻又主張應從「借入資金用途」判斷直接歸屬,形成自我矛盾:

①、被告僅就附條件交易、借貸款項及財務相關利息收支認定為

無法直接歸屬,其他營業內利息收支均認可直接歸屬,但並未具體說明其歸屬何項收入,亦無證據支持。

②、債券利息收入(如政府公債、公司債及國內金融債、可轉換

公司債)被認為可直接歸屬,惟債券之附條件交易利息收支卻遭認屬無法直接歸屬。債券交易係以買斷(即買入之債券自有部位)以及從事附賣回交易(RS)自第三者取得之債券為標的,再將該等其以附買回之方式(RP)與投資人承作,同屬債券業務之資金運用,其收支本應同一認定。被告卻對性質相同之收支採不同歸屬標準,與實務運作不符。

③、被告將「融資及轉融通利息收入」與「融券利息支出」均認

為可直接歸屬,惟兩者並非互為成本、亦無直接關聯。凱基證券融資收入所需之資金遠大於融券利息支出,雙方無配比關係,更無法一一對應,故均非可直接歸屬。被告僅據字面判斷而未依實際交易流程認定,屬與事實不符。

⑵、利息收入全屬應稅,無「歸屬」問題,被告仍任意區分屬違法擴張解釋:

①、按財政部85年函釋及分攤辦法,明文規定可直接合理明確歸

屬之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應作個別歸屬認列;其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才依相關規定計算免稅收入之應分攤數。是以,僅提及利息支出有得否歸屬問題;又利息收入全屬應稅,並無區分是否直接歸屬之實務與法理基礎。被告將利息收入分為可歸屬與不可歸屬,已逾越規範目的。

②、依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445號及後續裁判見解,「利息收

支差額」應指「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大於「所有應合併課稅利息收入」之部分。本案應稅之利息收入大於無法歸屬之利息支出,即應依85年函釋及分攤辦法所稱「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處理,被告無權擴張為須再區分利息收入之歸屬。

7、縱認凱基證券公司之免稅收入須分攤利息支出,然可動用資金比例之適用錯誤,致分攤計算顯有違誤:

⑴、被告自創「借入資金為產生利息支出且可自由運用」之限制

,排除理由既無法令依據,亦與會計處理與經濟實質不符,逾越分攤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第1目對「全體可運用資金(含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規定,屬擴張解釋與不當限縮。

⑵、被告以該限縮標準排除多項負債,致可動用資金比例被高估

(被告核定57.00%,含債券34.66%與非債券22.34%),進而錯誤放大免稅收入應分攤之利息支出:

①、應付借券─避險及非避險1,430,093,196元及1,277,236,252元

,未計入借入資金中:實質上屬以證券形式借入,出售借入證券於二日後獲現金且無使用限制,應屬借入資金或至少應允許將出售所得加回自有資金,否則出售有價證券動用資金分母無法反映經濟實質。其評價淨額亦反映應償還負債,納入分母更符會計與經濟實質。

②、融券存入保證金2,764,489,808元、應付融券擔保價款3,007,

209,681元及借券存入保證金7,568,273,409元,未計入借入資金中:與借款無異,且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20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第21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第14條規定,實務運用上允許於一定範圍運用,理應計入可動用資金。被告僅因設有用途限制即排除。

③、結構性商品相關負債(股權連結商品ELN、保本型票券PGN 等

)與其他金融負債:係投資人交付之交易價金,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規則第33條規定,公司得設資金運用準則並在限縮下運用,於一定範圍內可自由運用,應計入借入資金或自有資金計算分母,被告無道理排除。

㈢、「第58欄」項下核定投資收益應分攤之利息支出逾309,050元之部分,相關理由詳前述「㈡、『第99欄』項下核定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應分攤之利息支出逾62,661,483元」部分。

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復查決定 投資收益應分攤之利息支出 309,050 617,044

㈣、核定系爭年度發行認購(售)權證為淨損失94,736,816元,並自第58欄調整減除:

1、原告申報時已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系爭年度認購(售)權證之損益中併計發行權證相關之成本費用,計算後系爭年度認購(售)權證利益為391,670,587元(已計入發行成本119,804,461元),意即避險交易之損益並未超過發行認購(售)權證權利金收入減除各項相關發行成本與費用後之餘額部分,故無不得減除之問題。

2、被告擴張應併計權證到期損益之營業費用範圍,致系爭年度之權證到期交易轉為淨損失94,736,816元,進而認定該等損失不得減除,徒增稅捐負擔,被告顯誤解所得稅法第24條之2規定之意旨。又訴願程序主張應調增淨損失至135,399,300元,因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訴願決定未實際調整;下列所列金額為未調整數額:

⑴、所得稅法第24條之2第1項係為因應證券商於發行認購(售)

權證時,基於風險管理必然進行避險操作,而避險結果常見損失,故立法乃以「發行認購(售)權證權利金收入減除各項相關發行成本與費用」為界,規範超過部分不得減除。凱基證券已就權證相關發行成本與費用119,804,461元列入計算並為被告所肯認,然被告卻再將非屬權證發行相關之營業費用分攤納入權證到期損益計算,致核定後損益為淨損失94,736,816元,增加稅負,顯與租稅法定主義不符。

⑵、若權利金收入低於相關發行成本費用,該差額本為發行業務

虧損,並非與免稅之證券交易相關,應予認列;然被告之見解使該差額遭不當列入第58欄調整。再者,被告於證券商管理規則第12條修訂前後,對自營業務費用歸屬及分攤標準不一致,過去均將自營業務多數費用視為應稅所得相關費用允予全額認列;本件卻要求就權證業務分攤營業費用,使原申報利益反成重大損失,與既往核定方式不符。

⑶、縱認部分權證業務相關損失有不得於權利金收入下減除,依

所得稅法第24條之2第1項立法意旨,該超出部分應當轉列於第99欄停徵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損失)項下,與其他出售有價證券損益併計,而非使第58欄「消失」。

3、被告以分攤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為依據,以「收入比例法」調整衍生性商品部營業費用至權證業務,惟權證業務非屬該辦法之適用範圍,被告依據顯有錯誤:

⑴、按分攤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知適用之

對象為「免稅所得」,惟認購(售)權證損益係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2第1項規定課稅,屬「應稅所得」,自不得援用分攤辦法。故凱基證券衍生性商品部之營業費用,應回歸適用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進行合理分攤,並毋囿於分攤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定「收入比例法」之必要。

⑵、縱有分攤必要,被告仍不得以「權利金收入23,218,711,850

元」及收入比例法作為衍生性商品部權證及非權證業務收入比計算分攤比例,因該作法未能反映經濟實質:

①、「權利金收入」依照證券商會計制度範本,於會計處理方式

為「借:現金;貸:發行認購(售)權證負債」,貸方科目屬負債性質而非收入。且無論係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之營業收入明細(本院卷二第129-133頁),或核定通知書所附「104年凱基證券-營業費用分攤計算表」(本院卷一第109頁),均未見該科目,顯見「權利金收入」並非實際存在之收入項目,自不得作為營業費用分攤基礎。

②、再者,主管機關於97年修正臺灣證券交易所審查認購(售)

權證上市作業程序(本院卷一第337-338頁),允許發行人就初級市場所發行之權證全數自留,無須進行持有人分散。故實務上凱基證券發行權證後即全數自留,不會向投資人收取權利金,亦無任何資金流入公司。

4、倘本院不採原告前述理由,認應維持原核定及復查決定金額,則被告應遵守訴願決定既已肯認之「因OSU而應減少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分攤之利息支出47,127,760元」,不得依據分攤辦法第3條對凱基證券之權證業務損益進行調整。

㈤、凱基證券公司與原告採連結稅制辦理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合併申報,前述之爭點若有獲追認,將可能連帶影響原告,「合併結算申報課稅虧損額」少於2,814,745,689元、「合併結算申報基本所得額」逾2,091,389,926元以及「合併結算申報基本稅額」逾250,906,791元。

㈥、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後開部分均撤銷:

⑴、關於原告子公司凱基證券公司:

①、「第99欄」項下就債券部核定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應分攤之營業費用逾444,905,908元之部分。

②、「第99欄」項下核定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應分攤之利息支出逾62,661,483元之部分。

③、「第58欄」項下核定投資收益應分攤之利息支出逾309,050元之部分。

④、核定認購(售)權證為淨損失94,736,816元,並否准將

其作為課稅所得額之減除項。

⑵、關於原告104年度併同其子公司合併辦理營所稅結算申報:

①、「合併結算申報課稅虧損額」少於2,814,745,689元之部分。

②、「合併結算申報基本所得額」逾2,091,389,926元之部分。

③、「合併結算申報基本稅額」逾250,906,791元之部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子公司凱基證券公司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

1、按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係以年度收入總額減除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計算。營利事業之收入無論為應稅或免稅,均須支應相關成本費用;若免稅收入之成本費用全由應稅收入負擔,將使納稅義務人取得不當利益,有違收入與成本配合及課稅公平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亦肯認免稅與應稅收入間之成本費用應予分攤。財政部遂依所得稅法授權訂定分攤辦法,凱基證券公司身為綜合證券商,自應依法辦理。

2、應分攤營業費用部分:

⑴、依證券交易法第15條、16條、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條

第3項、分攤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部門營業費用應先個別歸屬;無法歸屬者,再依營業收入、薪資、人數或辦公面積等基準作第一次分攤。部門內如有應稅及免稅所得,則剩餘費用再依「收入比例法」為第二次分攤。該辦法係合法授權之法規命令,納稅義務人與稽徵機關均應遵循,並無再以其他「自認較合理」之基準計算所得之餘地。原告主張以債券買賣損益絕對值與應稅利息收入為分攤基準,核無足採。

⑵、被告原依分攤辦法計算債券部與自營部之應分攤費用,合計5

51,256,895元【債券部營業費用158,976,890× 依部門內免稅之證券、期貨交易收入占全部收入比例94.73% +(自營部營業費用419,412,027 -直接歸屬免稅之證券、期貨交易收入之交易稅306,897,924)×部門內免稅之證券、期貨交易收入占全部收入比例83.33%】,尚非無據。惟原告於復查提出人員職掌等資料,經查可資採認,爰重新區分債券部可直接歸屬之費用後,將無法歸屬部分依原免稅收入比例重新計算,故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158,976,890元,經審酌歸屬應稅業務及免稅業務之費用分別為30,143,493元及27,862,311元,其餘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為100,971,086元,爰重行核算債券部應分攤營業費用為95,649,909元(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100,971,086元×原核定免稅收入比94.73%),原核定歸屬免稅之證券、期貨交易收入之營業費用予以追減27,085,780元,變更為524,171,115元(債券部應分攤費用95,649,909元+債券部直接歸屬債券免稅收入之費用27,862,311元+原核定自營部應分攤費用93,760,971元+原核定直接歸屬之證券、期貨交易稅306,897,924元),並無不當。

3、應分攤利息支出部分:

⑴、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後段、分攤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凱基證券公司既為綜合證券商,各部門之組織架構及業務明確,債券利息、融資與轉融通利息得直接歸屬各部門;其餘利息收入(如借貸利息、存款利息、押金利息等),因為公司統籌運用且非屬特定部門,屬無法明確歸屬之項目,被告以其差額按購買有價證券及期貨之動用資金比分配免稅收入應分攤之利息支出,並無不當。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RP交易實質為融資行為,其資金成本應按借入資金用途判斷;若無法證明專款專用,相關利息支出屬無法明確歸屬,應列入利息收支差額分攤。

⑵、RP交易之借入資金,因未能說明資金用途,致無法歸屬各特

定部門或特定營業活動,故RP交易之利息支出屬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是被告對於利息支出歸屬方式均以是否能歸屬各特定部門或特定營業活動為判斷標準,並無不一致。

⑶、參照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726號判決意旨,會計上列示為「負

債」但非屬可自由運用、且不產生利息支出之項目(例如融券保證金、借券保證金、應付借券、發行權證之履約義務等),不得據此將其計入分攤辦法所稱之「借入資金」分母;將不支付利息之項目納入借入資金,恐致全體可運用資金被虛增,分配結果失真。

⑷、原告主張應將「應付借券」2,707,329,448元納入動用資金比分母一節:

①、分攤辦法旨在合理計算利息支出之歸屬,僅「須付利息且可

自由運用之資金」方屬借入資金,無須支付利息者若併入分母,將造成全體可運用資金虛增。借券交易中,借券人僅負擔借券費,並無利息支出,是不得將出售所借證券所得價金列為借入資金。

②、借券係證券借貸行為,借券人僅負還券義務及支付借券費,

未取得資金,應付借券係因出售借入證券後始入帳之負債,自不得列為借入資金或自有資金。

③、借券出售交易自借入證券認列資產起算,至回補償還並產生

損益為止。T日借入證券入帳,T+2日交割取得之現金(或銀行存款)亦入帳並列入自有資金;若跨月,則現金流入僅計入交割日所在月份之自有資金。是將借券、出售與回補分錄併計,以「資產-負債-權益」之結果認定被告排除交割取得現金不當,與自有資金概念不符。

④、又T+2日取得之價金並非T日「應付借券」之金額,二者會計

意義不同,不能據此將「應付借券」納入動用資金比分母。分攤辦法僅將購買證券之動用資金納入分子,而借券取得屬賒借,未計入動用資金;若將「應付借券」納入可運用資金,反致虛增。且借券僅發生借券費用,無利息支出,與本件利息支出分攤無涉。

⑸、關於利息收入、支出及動用資金比之重算:

①、短期票券利息收入7,636,203元及拆放款利息收入8,204元,

應計入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OSU利息收入12,352,584元及利息支出152,938,599元屬可直接歸屬。計算後無法明確歸屬利息收入為174,487,928元【原核定無法直接明確歸屬利息收入179,196,105元+復查決定追認7,644,407元(短期票券利息收入7,636,203元+拆放款利息收入8,204元)-訴願決定追認之OSU之利息收入12,352,584元】、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407,153,589元((原核定無法直接明確歸屬利息支出560,092,188元-訴願決定追減之OSU利息支出152,938,599元),利息收支差額為232,665,661元 。

②、一年期到期長期負債685,631,667元、應付公司債4,927,675,

000元及 RS–融券1,228,520,838元,均屬借入資金,應併入分母。重算後全體可運用資金為108,370,577,930元(原核定全體可運用資金101,528,750,425元+一年期到期長期負債685,631,667元+應付公司債4,927,675,000元+RS-融券1,228,520,838元)(原處分卷二第392至434頁),購買有價證券及期貨動用資金比為57%核定購買有價證券及期貨平均動用資金61,777,573,233元÷重新計算全體可運用資金108,370,577,930元(其中購買債券及購買非債券之動用資金比分別為34.66%及22.34%)。

③、從而,出售債券收入、出售非債券之有價證券、期貨收入及

投資收益(股利收入)應分攤之利息支出重算後分別為26,402,164元(利息收支差額232,665,661元×復查決定重新計算購買債券動用資金比為34.66%×原核定債券淨所得比32.74%)、51,592,875元(利息收支差額232,665,661元×復查決定重新計算購買非債券動用資金比22.34%×原核定免稅收入比99.26%)及384,634元(利息收支差額232,665,661元×重新計算動用資金比22.34%×原核定免稅收入比0.74%),核算證券、期貨交易收入及投資收益應分攤利息支出分別為77,995,039元(出售債券應分攤數26,402,164元+出售非債券之有價證券、期貨收入應分攤數51,592,875元)及384,634元。

④、綜上,原復查決定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554,333,437元

應予追認47,127,760元,變更核定為601,461,197元。

㈡、子公司凱基證券公司-「第58欄」:

1、認購(售)權證發行人基於避險目的買賣主管機關核可之有價證券及衍生性商品,係發行權證之必要措施。為避免受所得稅法第4條之1、4條之2「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免稅、損失不得減除」之限制,而影響權證發行所得之計算,立法者於所得稅法第24條之2第1項本文明定:避險交易之所得或損失應併入權證發行損益課稅,不適用前述免稅規定。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832號、109年度判字第417號判決意旨,為防止發行人利用帳務安排,將非避險之證券或期貨損失轉列為避險損失以侵蝕課稅所得,該條但書限制避險交易之損失「最多僅得抵減權利金收入減除相關成本費用後之餘額」,不得列為應稅損失。

2、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須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權證發行係選擇權交易,發行人固取得權利金收入,但須扣除為發行、履行或準備履行選擇權所生之成本、費用、損失與稅捐,始為所得稅法第24條之2第1項所稱之「發行認購(售)權證所得」。且營業費用(如行政部門薪資、水電、修繕等)對總體收入均具貢獻,與權證發行具關聯性,屬應分攤費用。是以,所稱「相關發行成本與費用」並不限於可直接歸屬之項目,亦包括按「收入比例法」等基準分攤之營業費用。原告主張所得稅法第24條之2已明定列入計算範圍僅為「發行」相關之成本與費用,並不包括營業費用及不應以「收入比例法」調整衍生性商品部營業費用一節,屬誤解。

3、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審查認購(售)權證上市作業程序第7點第1項規定,發行人須達成「認購權證全額銷售完成」始得申請上市。原告為符合上市要件,自行保留未售部分,乃其營業決策,而非法令強制。權證一經上市,即取得發行價款並產生相對之權證資產,構成經濟效益之流入,即屬收入。自留權證雖未實際收取權利金,但發行價款已反映於資產,與一般持有人對該權證之處分權並無不同。故以權利金金額作為收入及分攤營業費用之基礎並無不當。

4、依分攤辦法認定:原告申報之投資收益1,290,390,173元列入營業收入,並扣除可歸屬之營業費用699,208元及利息支出674,953元,將淨額1,289,016,012元調增至第58欄。原告列報權證利益391,670,587元,但未扣除可歸屬之證券、期貨交易稅370,767,209元及分攤營業費用115,640,194元。經重新計算後,權證業務呈現淨損94,736,816元,並自第58欄減除。查衍生性商品部可直接歸屬費用合計626,953,473元,其中無法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為256,186,264元。原復查乃以「權證業務損益」與「衍生商品利益等」比例分攤營業費用115,640,194元【無法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256,186,264元×權證業務損益391,670,587元÷867,696,787元(權證業務損益391,670,587元+衍生商品利益、利息收入及其他476,026,200元)】,但該基礎不符分攤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要求之「收入比例法」,應以認購(售)權證為分攤基礎,重新計算後,權證業務應分攤營業費用為251,039,494元 【無法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256,186,264元×認購(售)權證權利金收入23,218,711,850元÷23,694,738,050元(認購(售)權證權利金收入23,218,711,850元+衍生商品利益、利息收入及其他476,026,200元)】。故原僅分攤115,640,194元尚有不足,應再調增135,399,300元 。

5、至於原告主張之「衍生商品部全部收入139,224,785,214元」,係依財務會計帳列之金額,尚未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2進行調整,因此並非結算申報時可作為營業收入之正確金額。經檢視收入內容,其中部分收入(序號4、11、17、22、25及31)合計476,026,200元,屬非權證業務之一般收入,原告已列為營業收入,被告亦納入分攤計算。至於權證業務,僅有權利金收入23,218,711,850元(序號13)屬所得稅法所稱之營業收入;其餘係發行人基於避險需求而從事之證券及衍生性商品買賣,依法應併同權利金損益課稅,並非營業收入。據此,訴願決定將衍生商品部可作為收入分攤基礎之金額認定為23,694,738,050元(即前述非權證收入加計權利金收入)。至於證券及期貨交易稅原則上屬可直接歸屬之費用,惟被告查核時,原告僅能就374,530,834元中的370,767,209元歸屬為與權證相關,其餘3,763,625元無法歸屬。被告遂依分攤辦法第3條,將此部分列為不可直接歸屬之費用,並以收入比例法再行分攤。

6、綜上,原復查決定1,194,337,105元應予追減135,166,890元【發行認購(售)權證應分攤營業費用調增135,399,300元-投資收益應分攤利息支出調減232,410元】,變更為1,059,170,215元。

㈢、合併結算申報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

1、依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復查決定是否更不利於處分相對人,應以復查決定的規制內容與原核定處分相比較;即便各項課稅基礎數量有所增減,只要復查決定之稅額不大於原核定稅額,即不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2、原告104年度列報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為負3,295,550,257元,合併結算申報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差額為204,524,190元。被告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及其他調整,核定課稅所得額為負2,539,644,798元,稅額差額為262,319,117元。復查決定追認凱基證券公司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及「第58欄」38,271,649元及57,909元後,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為負2,577,974,356元,稅額差額為262,312,168元。訴願新事證後,被告重新審酌追認47,127,760元,減「第58欄」135,166,890元,課稅所得額仍負2,577,974,356元,稅額差262,312,168元,調增88,039,130元及16,220,027元,變更核定負2,489,935,226元及278,532,195元。相關分攤辦法適用於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停徵所得及「第58欄」、課稅所得額、稅額均在爭點範圍,應單獨視之。變更核定對原告較不利,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維持復查決定之計算。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後述爭點外,有104年度凱基證券動用資金比率計算表(原處分卷一第899頁)、104年度凱基證券平均動用資金比率(原處分卷一第898頁)、104年度凱基證券運用資金自有資金計算表(原處分卷一第897頁)、104年度凱基證券運用資金借入資金明細計算表(原處分卷一第896頁)、104年度凱基證券營業證券自營明細(原處分卷一第895頁)、104年度不含債券之其他營業證券之動用資金比率分子(原處分卷一第894頁)、104年度凱基證券出售證券、債券之免稅收入比例計算表(原處分卷一第893頁)、104年度凱基證券期貨交易所得計算表(原處分卷一第892頁)、104年度證券暨期貨交易及其相關費用免稅所得說明(原處分卷一第891頁)、104年度凱基證券營業收入申報(原處分卷一第889-887頁)、104年度凱基證券營業成本申報(原處分卷一第886頁)、104年度衍生商品部營業費用(原處分卷一第885頁)、104年度凱基證券營業費用分攤計算表(原處分卷一第862頁)、104年度凱基證券利息支出明細暨部門別(原處分卷一第846頁)、104年度認購(售)權證到期損益與103年度認購(售)權證帳列損益之調節表(原處分卷一第843頁)、104年度到期之凱基證券發行認購(售)權證損益權利金收入明細表(原處分卷一第789-840頁)、104年度凱基證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原處分卷一第265頁)可參,足以認定為真實。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凱基證券公司「第99欄」項下就債券部核定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應分攤之營業費用逾444,905,908元之部分應予撤銷部分,為無理由

1、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第4條之2規定:「依期貨交易稅條例課徵期貨交易稅之期貨交易所得,暫行停止課徵所得稅;其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第24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攤;其分攤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42條第1項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是依前開規定,營利事業之所得可區分為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各需依成本與費用配合原則計算之。倘將免稅所得之相關成本、費用或損失,歸於應稅所得項下減除,即有違公平課稅及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34號判決、110年度上字第506號判決、108年度判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財政部就證券商有應稅及免稅之收入者,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授權,於96年4月26日(即行為時,下同)訂定發布之分攤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下列免納或停止課徵所得稅或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免稅所得,應依本辦法規定分攤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二、依本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三、依本法第4條之2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期貨交易所得。四、依本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第2項)前項各款規定以外之免稅所得,其相關成本費用或損失應分別辨認歸屬;無法分別辨認歸屬者,應以合理方式分攤之。」第3條第1款、第2款規定:

「營利事業以房地或有價證券或期貨買賣為業者,於計算應稅所得及前條第1項各款免稅所得時,其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應作個別歸屬認列;其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依下列規定分別計算各該款免稅收入之應分攤數:一、營業費用之分攤:

(一)營利事業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範而分設部門營運且作部門別損益計算者,得選擇按營業費用性質,以部門營業收入、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基準,分攤計算之。其未經選定者,視為以部門營業收入為基準。其計算基準一經選定,不得變更。如同一部門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或有二類以上之免稅所得者,於依本目規定分攤計算後,應再按部門之免稅收入占應稅收入與免稅收入之比例或免稅收入占全部免稅收入之比例分攤計算之。……二、利息支出之分攤:(一)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應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時,其利息收支差額分別按購買前條第1項第1款土地、第2款有價證券或第3款期貨之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之比例為基準,採月平均餘額計算分攤之。所稱全體可運用資金,包括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所稱自有資金,指淨值總額減除固定資產淨額及存出保證金後之餘額。(二)其購買之前條第1項第1款土地、第2款有價證券或第3款期貨,於出售當年度,經運用後產生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或產生二類以上之免稅收入者,於依前目規定分攤計算後,應再按全部免稅收入占應稅收入與全部免稅收入之比例或各項免稅收入占全部免稅收入之比例分攤計算之。(三)前目所稱全部免稅收入,指處分其購買之前條第1項第1款土地、第2款有價證券或第3款期貨產生之收入及經運用後產生免稅收入之合計數。」(嗣107年11月7日修正,第3條第1項第2款增列第4目:

「(四)其購買之前條第1項第3款有價證券屬債券者,依本款第1目規定計算分攤屬債券之利息支出後,於出售當年度,經運用後產生應稅債券利息收入及處分債券免稅收入,得選擇以全部處分債券免稅利益及損失合併計算之淨損益絕對值占全部處分債券免稅利益及損失合併計算之淨損益絕對值與應稅債券利息收入合計數之比例,計算處分債券免稅收入應分攤之利息支出,不適用本款第2目規定。其經選定者,當年度全部債券處分損益及債券利息收入應依本目規定計算應分攤之利息支出。」並增訂第2項:「本條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修正發布之前項第2款第4目施行時,尚未核課確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第4條第3項規定:「第1項未出售之土地、有價證券或期貨,經運用後如有產生應稅收入者,其當年度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及依前條第2款規定計算應分攤之利息支出可於各該產生應稅收入範圍內,列為當期費用,並准自計算當年度課稅所得額中減除。」上開規定乃所得稅法授權制訂之法規命令,其意旨在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之具體化,補充一般會計原則,並未逾越授權範圍,具有稅法規範效力,納稅義務人及稽徵機關均應遵守,無再持其他主觀認定「合理」之分攤基準而為稅務上所得計算之餘地。準此,營利事業應先辨認業務活動產生所得係屬「應稅所得」或分攤辦法第2條第1項各款之「免稅所得」,並就其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應作個別歸屬於應稅所得或分攤辦法第2條第1項各款免稅所得認列,其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業務種類或業務活動之利息,及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應稅所得或分攤辦法第2條第1項各款免稅所得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始依分攤辦法規定分攤認列(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06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依照凱基證券公司104年12月營業費用分攤計算表(原處分卷一第862頁),可知凱基證券公司之營業係區分經紀部、承銷部、 自營部、債券部、衍生性商品部及管理部等部門營運,營業費用的項目包括人事費用、固定費用、事務費用、營運費用四大類,其中「(A)未分攤前各項業務別營業費用」欄位之內容是將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作個別歸屬認列至各部門;至於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管理部門營業費用合計1,292,071,338元(即分攤計算表「(A)未分攤前各項業務別營業費用」:「管理」部項下對應於「營業費用合計」之數字),則分別按營業費用之不同性質,分別選定以分攤基礎欄所示之「人數比」(即員工人數)、「坪數比」(即辦公室使用面積)為基準,依分攤辦法第3條第1款第1目前段規定第一次分攤分攤至經紀部、承銷部、自營部、債券部及衍生性商品部等部門,其中分攤至自營部及債券部之營業費用分別為419,412,027元、158,976,890元(即分攤計算表之「(A)+(B)+(C)依各業務別分攤後營業費用」:「自營」、「債券」部項下對應於「營業費用合計」之數字),原告對此部分並無爭執(本院卷一第471-473頁)。

4、又因自營部及債券部之業務都包含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即證券、期貨交易收入或股利收入),揆諸前揭說明可知,此時應依分攤辦法第3條第1款第1目前段規定進行第二次分攤,應再按部門之免稅收入占全部收入之比例計算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營業費用:

⑴、關於自營部營業費用419,412,027元,扣除直接歸屬免稅之證

券、期貨交易收入之交易稅306,897,924元,其餘112,514,103元為無法歸屬之營業費用,依自營部門內免稅之證券、期貨交易收入占全部收入比例83.33%,計算應分攤之營業費用為93,760,971元(計算式:112,514,103元×83.33%=93,760,971元),原處分及復查決定就此部分之計算與認定亦同(本院卷一第115-116、120-121頁),原告對此並無爭執(本院卷一第471至473頁)。

⑵、關於債券部門營業費用158,976,890元,扣除其中歸屬應稅業

務及免稅業務之費用分別為30,143,493元及27,862,311元,其餘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100,971,086元,依債券部門內免稅之證券、期貨交易收入占全部收入比例94.73%,計算債券部應分攤之營業費用為95,649,909元(計算式:100,971,086元×94.73%=95,649,909元)。復查決定因此將原核定歸屬免稅之證券、期貨交易收入之營業費用551,256,895元予以追減27,085,780元,變更為524,171,115元(計算式:債券部應分攤費用95,649,909元+債券部直接歸屬債券免稅收入之費用27,862,311元+原核定自營部應分攤費用93,760,971元+原核定直接歸屬之證券、期貨交易稅306,897,924元=524,171,115元),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卷一第120-121頁)。原告主張應以其他分攤比例計算云云,既然與分攤辦法的規定不符,即屬無據,並無可採。

㈡、關於原告主張凱基證券公司「第99欄」項下核定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應分攤之利息支出逾62,661,483元之部分應予撤銷部分,為無理由。

1、關於利息收支差額查,由於OSU之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相當明確,且包含於原核定OSU損益中,故於計算應分攤利息支出時,應將OSU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排除於分攤範圍之外,因此,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為174,487,928元(計算式:即復查決定無法直接明確歸屬利息收入186,840,512元-OSU之利息收入12,352,584元=174,487,928元),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為407,153,589元(計算式:復查決定無法直接明確歸屬利息支出560,092,188元-OSU之利息支出152,938,599元=407,153,589元),利息收支差額為232,665,661元(計算式: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407,153,589元-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174,487,928元=232,665,661元),原告並無爭執(本院卷一第477-479頁),堪予認定。

2、關於購買債券、非債券之平均動用資金(分子部分)參照「104年凱基證券—利息支出分攤計算表」(本院卷一第110頁),原告購買債券、非債券之平均動用資金分別為37,559,605,910元及24,217,967,323元,原告並無爭執(本院卷一第477頁),堪予認定。

3、關於全體可運用資金(分母部分)

⑴、行為時分攤辦法第3條第2款第1目規定,計算購買有價證券平

均動用資金比之分母必須是全體可運用資金,則不論是自有資金或借入資金,使用上必須有高度之自由性方屬之。凡經指定特別用途者,其用途既然已經受限,即不能納入分攤公式之分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復查決定認定全體可運用資金為108,370,577,930元(計

算式:原核定全體可運用資金101,528,750,425元+一年期到期長期負債685,631,667元+應付公司債4,927,675,000元+RS-融券1,228,520,838元=108,370,577,930元)(本院卷一第125頁);惟關於「應付借券—避險及非避險2,707,329,448元」即凱基證券公司以借券人身分將所借股票出售後取得之資金,由於其用途不受限制(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4年9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亦表示法規上無限制,本院卷二第189至190頁),應屬可自由運用資金,被告未將其列入分母計算,無法正確反映全體可運用資金,於法不合,是全體可運用資金之借入資金應再計入「應付借券—避險及非避險2,707,329,448元」而為111,077,907,378元(計算式:被告復查核定全體可運用資金108,370,577,930元+應付借券—避險及非避險2,707,329,448元=111,077,907,378元)。被告雖主張所借證券於出售取得現金時,依T+2日會計分錄,借記銀行存款,貸記營業證券,已併入自有資金計算云云(本院卷二第84、169頁),惟被告依行為時分攤辦法第3條第2款第1目規定自有資金之計算方式,已將凱基證券公司以借券人身分將所借股票出售後「取得現金或銀行存款2,707,329,448元」及「帳列負債科目:應付借券—避險及非避險2,707,329,448元」二者同時排除,故前開金額並未計入自有資金之計算中(本院卷二第166-168頁);被告雖又主張應將T日與T+2日之分錄單獨看待,惟縱使單獨看待T+2日之會計分錄,該日同時借、貸記資產科目(借記:銀行存款、貸記:營業證券),資產科目一增一減,對資產之餘額並無影響,依照前開自有資金之計算方式,仍無法得出已經計入自有資金之結果,故被告主張,並無足採。被告又主張借券人僅支付借券費用而無利息支出,如將無需支付利息支出之資金計入借入資金,將導致虛增全體可運用資金云云(本院卷二第84、223頁),惟所謂借入資金係指公司因資金運用需求而借入,屬於可自由運用之舉借而得資金,其重點在於是否有限制公司僅能作特定用途,是否為公司能自由運用之資金(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64號、108年度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參照),與是否需要支付利息無涉。何況,行為時分攤辦法第3條第2款第1目有關借入資金之規定,均無規範支付利息支出始能計入借入資金之計算(107年11月7日修正後之分攤辦法亦無規範),被告前開主張係增加行為時分攤辦法所無之限制,並不可採。故全體可運用資金應為111,077,907,378元,堪予認定。

⑶、至於原告主張全體可運用資金中之借入資金應再加計「融券

存入保證金2,764,489,808元」、「應付融券擔保價款3,007,209,681元」、「借券存入保證金7,568,273,409元」及「其他金融負債—流動10,482,017,857元」等項目云云(本院卷一第67-73頁、本院卷二第72-73頁),均不可採

①、關於「融券存入保證金」、「應付融券擔保價款」,依行為

時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對所留存之客戶融券賣出價款及融券保證金,除作下列之運用外,不得移作他用:一、作為辦理融資業務之資金來源。二、作為向證券金融事業轉融通證券之擔保。三、作為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之資金來源。四、作為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券之擔保。五、銀行存款。六、購買短期票券。」可知「融券存入保證金」、「應付融券擔保價款」是凱基證券公司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券業務,對客戶融券所收取之保證金及留存客戶融券賣出價款作為擔保品,只能依上開規定目的使用而不得移作他用,非原告所能自由運用,不能計入分母之全體可運用資金(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39號、102年度判字第766號、106年度判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關於「借券存入保證金」,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

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證券商出借有價證券所取得之現金擔保品,除作下列之運用外,不得移作他用:一、作為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券之擔保。二、作為向證券金融事業轉融通證券之擔保。三、作為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之資金來源。四、作為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之資金來源。五、銀行存款。六、購買短期票券。」,可知「借券存入保證金」係凱基證券公司出借有價證券與客戶,向客戶收取之保證金,只能依上開規定目的使用而不得移作他用,非原告所能自由運用,不能計入分母之全體可運用資金。

③、關於「其他金融負債─流動」⓵、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

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規則第33條規定:「(第1項)證券商承作結構型商品交易所得交易價金之運用,應訂定資金運用作業準則,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函報本中心備查,修改時亦同。(第2項)前項資金運用作業準則內容,應包含資金運用之原則、工具、範圍、作業流程、流動性控管措施、執行部門及其職權等。」凱基證券公司依上開規定,訂有「資金調度作業準則」,依「資金調度作業準則」第6條規定:「結構型商品交易價金除支應結構型商品之避險部位及其他本公司營運所需資金外,剩餘交易價金之運用以流動性及安全性為原則,基本上以下列工具為限:1.銀行存款;2.購買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3.購買國庫券、可轉讓銀行定期存款單或商業票據;4.境內外基金;5.外幣資金拆出;6.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用途」。

⓶、原告主張關於「其他金融負債─流動」之組成,包括ELN (E

quity Linked Note,股權連結商品)負債及PGN (PrincipalGuaranteed Note,保本型票券)負債所組成。其中,ELN 係一種固定收益投資工具,另嵌入權益證券選擇權的結構型收益商品。投資人投資ELN 相當於賣出一個股票的賣權,同時存入一筆錢在發行者處。ELN 允許持有者參與單一股票、一籃子股票或股價指數的績效,而不需實際持有該證券。至於

PGN 則是由一個固定收益商品,加上參與分配股權連結標的資產報酬之權利所組合成之結構型商品。PGN 之交易是由發行人依交易條件賣出固定收益商品,並同時賣出選擇權予交易相對人,即投資人端是持有固定收益商品並買入選擇權,有起訴狀可參(本院卷一第71頁)。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原告承作「其他金融負債─流動」之金融商品而收取之資金運用是受有限制,只能依上開規定目的使用而不得移作他用,非原告所能自由運用,不能計入分母之全體可運用資金。

⑷、綜上可知,凱基證券公司全體可運用資金為111,077,907,378

元,其中購買「債券」之平均動用資金為37,559,605,910元,又其中購買「非債券」之平均動用資金為24,217,967,323元,則購買「債券」之動用資金比例為33.81%(計算式:復查核定購買債券平均動用資金37,559,605,910元÷全體可運用資金111,077,907,378元=33.81%),購買「非債券」之動用資金比為21.80%(計算式:復查核定購買非債券平均動用資金24,217,967,323元÷全體可運用資金111,077,907,378元=21.80%)。

4、是以,出售債券收入應分攤之利息支出為25,754,678元(計算式:訴願核定利息收支差額232,665,661元×購買債券動用資金比為33.81%×原核定債券淨所得比32.74%=25,754,678元);出售非債券之有價證券、期貨收入應分攤之利息支出為50,345,777元(計算式:訴願核定利息收支差額232,665,661元×購買非債券動用資金比為21.80%×原核定免稅收入比99.26%=50,345,777元)。故凱基證券公司第99欄項下應分攤之利息支出為76,100,455元(計算式:出售債券應分攤數25,754,678元+出售非債券之有價證券、期貨收入應分攤數50,345,777元=76,100,455元),原告就此部分並無爭執(本院卷二第171-172頁)。綜上所述,凱基證券公司第99欄項下應分攤之營業費用為524,171,115元、第99欄項下應分攤之利息支出為76,100,455元。凱基證券公司第99欄為603,355,781元(計算式:出售有價證券及期貨利益1,203,627,351元─應分攤營業費用524,171,115元─應分攤利息支出76,100,455元=603,355,781元)。

㈢、關於請求撤銷凱基證券公司「第58欄」項下核定投資收益應分攤之利息支出逾309,050元之部分,為無理由

1、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所得稅法第4條之1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之立法理由,係為簡化證券交易所得之稽徵手續並予合理課徵,以修正證券交易稅條例提高證券交易稅稅率方式,將原應併入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稅停止課徵。有證券交易所得而不課徵所得稅,為有所得即應課徵所得稅之例外,其目的為以稅代稅,非在實現量能課稅(司法院釋字第69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攤;其分攤辦法,由財政部定之。」依上開規定,營利事業之所得可區分為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各需依成本與費用配合原則計算之。倘將免稅所得之相關成本、費用或損失,歸於應稅所得項下減除,即有違公平課稅及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又所得稅法第24條之2第1項規定:「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發行認購(售)權證者,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於該權證發行日至到期日期間,基於風險管理而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有價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所得或損失,應併計發行認購(售)權證之損益課稅,不適用第4條之1及第4條之2規定。但基於風險管理而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認購(售)權證與標的有價證券之交易損失及買賣依期貨交易稅條例課徵期貨交易稅之期貨之交易損失,超過發行認購(售)權證權利金收入減除各項相關發行成本與費用後之餘額部分,不得減除。」

2、分攤辦法第3條第1款第1目規定:「營利事業以房地或有價證券或期貨買賣為業者,於計算應稅所得及前條第1項各款免稅所得時,其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應作個別歸屬認列;其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依下列規定分別計算各該款免稅收入之應分攤數:一、營業費用之分攤:(一)營利事業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範而分設部門營運且作部門別損益計算者,得選擇按營業費用性質,以部門營業收入、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基準,分攤計算之。其未經選定者,視為以部門營業收入為基準。其計算基準一經選定,不得變更。如同一部門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或有二類以上之免稅所得者,於依本目規定分攤計算後,應再按部門之免稅收入占應稅收入與免稅收入之比例或免稅收入占全部免稅收入之比例分攤計算之。」上開規定乃所得稅法授權制訂之法規命令,其意旨在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之具體化,補充一般會計原則,並未逾越授權範圍,具有稅法規範效力,納稅義務人及稽徵機關均應遵守,無再持其他主觀認定「合理」之分攤基準而為稅務上所得計算之餘地。

3、認購(售)權證發行人為履行或為準備履行(避險)約定之權證債務所為之相關證券交易之收入或支出,原應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其他收入支出計算營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惟78年12月30日增訂同法第4條之1規定,既就證券交易之所得已另設特別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則認購(售)權證發行後相關之證券交易所得,即不得列為應稅所得課徵所得稅;相應於此,與發行認購(售)權證後履約或避險交易之相關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將其自應稅所得中減除。由於認購(售)權證發行人基於風險管理而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有價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係發行認購(售)權證之必要避險措施,且為發行證券所衍生之交易,為使發行人上開交易之所得或損失,依法可以併計發行權證之損益課稅,遂於96年7月11日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發行認購(售)權證者,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於該權證發行日至到期日期間,基於風險管理而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有價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所得或損失,應併計發行認購(售)權證之損益課稅,不適用第4條之1及第4條之2規定。」又因發行人雖設立避險專戶,惟其自營部門仍可買賣與避險標的相同之有價證券或期貨;為避免發行人透過交易安排,將自營部門依法不可扣除之證券交易損失或期貨交易損失,轉換為認購(售)權證避險交易之損失而得以減除,同條項但書並明定損失減除之限制即「基於風險管理而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認購(售)權證與標的有價證券之交易損失及買賣依期貨交易稅條例課徵期貨交易稅之期貨之交易損失,超過發行認購(售)權證權利金收入減除各項相關發行成本與費用後之餘額部分,不得減除。」以資防杜(參見行政院函請立法院審議所得稅法第24條之2條文草案之說明,立法院第6屆第1會期第14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由所得稅法第24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可知,證券商發行權證,經過收入與成本費用之結算,而有收益產生者,該收益固屬應稅所得。但結算結果若屬負數者(即發行權證經結算後而有損失發生),該損失在所得稅法上不被承認為「應稅虧損」,而以「無損益發生」視之,因此該虧損額即應移置至第58欄(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

4、凱基證券公司「第58欄」項下核定投資收益應分攤之利息支出逾309,050元部分:

⑴、關於凱基證券公司免稅投資收益應分攤之營業費用部分,依

「104年凱基證券—營業費用分攤計算表」(本院卷一第109頁),凱基證券公司104年度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獲配股利收入(即投資收益)1,290,390,173元,應按其收入占比0.62%(計算式:投資收益1,290,390,173元÷自營部門全部收入207,645,154,665元=0.62%),分攤自營部門無法歸屬之營業費用112,514,103元,應分攤金額為699,208元(計算式:自營部門無法歸屬之營業費用112,514,103元×投資收益占比0.62%=699,208元),原告就此部分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81頁)。

⑵、關於凱基證券公司免稅投資收益應分攤之利息支出部分,如

前所述,利息收支差額為232,665,661元,全體可運用資金為111,077,907,378元,其中用以購買非債券之平均動用資金為24,217,967,323元,據以計算購買非債券之動用資金比為21.80%,是以,凱基證券公司免稅之投資收益應分攤之利息支出為375,336元(計算式:訴願核定利息收支差額232,665,661元×購買非債券動用資金比為21.80%×原核定免稅收入比0.74%=375,336元),原告就此部分並無爭執(本院卷二第171-172頁)。

⑶、是以,凱基證券公司「第58欄」免稅之投資收益1,290,390,1

73元,減除應分攤之營業費用699,208元及應分攤之利息支出375,336元,為1,289,315,629元(計算式:投資收益1,290,390,173元─應分攤營業費用699,208元─應分攤利息支出375,336元=1,289,315,629元),應調增至凱基證券公司「第58欄」項下,原告對於前開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應分攤之利息支出均無爭執(本院卷一第481頁、本院卷二第171-172頁);被告仍主張應付借券不得計入全體可運用資金等語(本院卷二第172頁),並無可採。

㈣、關於請求撤銷認定凱基證券公司認購(售)權證為淨損失94,736,816元,並否准將其作為課稅所得額之減除項,為無理由

1、凱基證券公司列報本年度發行權證利益為391,670,587元,是依所得稅法第24之2第1項及行為時分攤辦法第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應以系爭權證權利金收入23,218,711,850元列入分攤計算基礎,計算系爭權證損益應分攤之營業費用為251,039,494元〔計算式:無法歸屬之營業費用256,186,264元×權證權利金收入23,218,711,850元÷23,694,738,050元(權證權利金收入23,218,711,850元+衍生商品利益、利息收入及其他476,026,200元)=251,039,494元〕(本院卷一第160-161頁)。

是凱基證券公司發行認購(售)權證淨損失為230,136,116元(計算式:列報利益391,670,587元─可直接歸屬交易稅370,767,209元─應分攤營業費用251,039,494元=230,136,116元)。

至於復查決定以「權證相關利益」及「衍生商品利益、利息收入及其他」之比例計算應分攤之營業費用,與行為時分攤辦法第3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不符,並無可採。

2、關於原告主張系爭權證已依法計入發行權證相關之成本費用,無須再分攤營業費用云云(本院卷一第75-81頁、第481-483頁、本院卷二第287-295頁),惟「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營利事業之所得無論係應稅所得或免稅所得,皆須依『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計算之;倘將免稅所得之相關成本費用,歸於其他應稅收入項下減除,即有違上揭所得稅法規定及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照)。「任何營業活動,即使是單純在證券市場上買入股票,並持有該股票而收取股利,在理論上均會需要管理部門或週邊相關部門之人力或物力協助,也會因此產生無法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必然有分攤問題存在」(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綜合證券商經營發行權證業務,除取得應稅之權利金收入外,同時產生避險標的之處分損益、買賣自行發行之權證交易損益及權證履約損益等損益,除基於風險管理而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有價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損益,始有所得稅法第24條之2規定之適用外,餘仍有同法第4條之1規定免稅適用。由此可知,發行權證及從事避險交易將會產生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若逕將衍生商品部門中屬發行權證部分之營業費用全部歸屬應稅收入,即免稅收入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則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亦不符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之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所得稅法第24條之2第1項對於發行權證損益結果,是否納入或排除稅基,已有特別規定,且並未侷限僅與發行直接相關之費用始能作為收入之減項,而管理部門人員之薪資費用、辦公室之水電費及修繕費等無法直接歸屬之成本費用,對於總體收入(包含發行權證權利金收入)應具有具體貢獻,當屬發行權證所必須負擔之費用。是以,本件須將凱基證券公司衍商部無法歸屬之營業費用,適當分攤由所生之權證權利金收入予以負擔,始能計算其等最終損益結果,此係為因應法律執行之必要,與租稅法律主義無違,亦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故原告主張並無可採。

3、至於原告主張權證是應稅所得,不適用行為時分攤辦法第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應回歸適用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進行合理分攤云云(本院卷二第299-303頁);惟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之所得無論係應稅所得或免稅所得,皆須依「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計算之(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81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若如所得稅法及其他租稅法令對特殊項目的認定與納入或排除稅基,有別於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就必須以經特別規定調整後之所得淨額,為應納稅額之計算基礎(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縱使「應稅所得及應稅所得」之間,非屬行為時分攤辦法第3條第1款第1目規範情形,惟「應稅所得」仍有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之適用,所得稅法第24條之2第1項對於發行權證損益結果,是否納入或排除稅基,已有特別規定,亦必須將本件凱基證券公司衍商部無法歸屬之營業費用,適當分攤由所生之權證權利金收入予以負擔,始能計算其等最終損益結果,此係為因應法律執行之必要,與租稅法律主義無違,亦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另審酌營利事業營業費用之消耗,其目的係為產生事業收入,再基於資源配置的績效考核,投入營業費用之多寡與所獲收入之多寡,衡情具有正向相關,則訴願決定認應按權證之權利金收入比例予以分攤,應屬可採(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

4、原告又主張縱認權證業務項下之損費有部分不得於應稅權利金收入項下減除,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2規定,前開無法減除項目應移至「第99欄」項下始為適法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3-87頁、本院卷二第295-297頁);惟查,

⑴、本件應以「合併結算申報基本所得額」及「合併結算申報基

本稅額」為核課準據,兩造對此並無爭執(本院卷一第485頁、本院卷二第59頁)。原告主張系爭權證之應分攤營業費用應列入「第99欄」項下而非「第58欄」項下,係為於計算合併基本所得額時,得按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入前開應分攤費用後,達到使合併基本所得額減少,進而使合併基本稅額亦隨之減少之目的。而證券商發行權證,經過收入與成本費用之結算,而有收益產生者,該收益固屬應稅所得。但結算結果若屬負數者(即發行權證經負擔應分攤營業費用後,而有損失發生),該損失在所得稅法上不被承認為「應稅虧損」,而以「無損益發生」視之,因此該虧損額(負數)若已內含於第53欄全年所得額中(第59欄課稅所得額亦被減除),即應將該負數列置至第58欄(可增加第59欄課稅所得額),如此一減一增,始能達到所得稅法第24條之2第1項但書所定「不得減除」所得額之法定效果。

⑵、又按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2條規定:「所得基本稅額之計算、

申報、繳納及核定,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所得稅法及其他法律有關租稅減免之規定。」而同條例第7條第1項固已明定必須將「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課稅所得額」,加計該條項第1款「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4條之2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所得額」,並再加計該條項其他各款列舉之所得額,始能構成「基本所得額」,惟針對所得稅法第24條之2第1項明定「不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4條之2規定」之權證避險損失,其是否可得全數用於減除基本所得額,完全不受減除上限之規制,實則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就此並未規定,故應按該條例第2條意旨,就權證避險損失對於所得額之減除,仍應遵循所得稅法第24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就逾越法定上限之權證損失,應認亦不能用於減除基本所得額,始能無違上述防杜流弊之立法意旨。亦即,所得基本稅額第7條第1項第1款雖規定於計算基本所得額時,應加計「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4條之2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所得額」,惟原告所爭執之發行權證損失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2第1項本文已明文規定「不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4條之2規定,則本件計算基本所得額時,發行權證損失「並無」所得基本稅額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87號、111年度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應將「第58欄」項下之負值(應分攤營業費用)移至「第99欄」項下云云,核與所得稅法第24條之2第1項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不符,尚難憑採。

5、綜上所述,凱基證券公司「第58欄」項下免稅之投資收益1,290,390,173元,減除應分攤之營業費用699,208元及應分攤之利息支出375,336元,為1,289,315,629元(計算式:投資收益1,290,390,173元─應分攤營業費用699,208元─應分攤利息支出375,336元=1,289,315,629元),應調增至「第58欄」;「第58欄」項下發行權證淨損失為230,136,116元(計算式:列報權證利益391,670,587元─可直接歸屬交易稅370,767,209元─應分攤營業費用251,039,494元=230,136,116元),應自「第58欄」減除。因此,凱基證券公司「第58欄」項下應為1,059,179,513元(計算式:1,289,315,629─230,136,116=1,059,179,513元)。

㈤、關於請求撤銷原告104年度併同其子公司合併辦理營所稅結算申報:①、「合併結算申報課稅虧損額」少於2,814,745,689元之部分。②、「合併結算申報基本所得額」逾2,091,389,926元之部分。③、「合併結算申報基本稅額」逾250,906,791元之部分,為無理由

1、原告合併結算申報課稅虧損額部分查凱基證券公司「第99欄」為603,355,781元、「第58欄」為1,059,179,513元,已如前述,是其課稅所得額「第59欄」為599,781,009元(計算式:全年所得額2,242,372,100元+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免稅損失19,944,203元─「第99欄」603,355,781元─「第58欄」1,059,179,513元=599,781,009元)。

兩造除對凱基證券公司「第99欄」及「第58欄」有所爭執外,其餘部分均無爭執(本院卷二第37、49、59頁)。故原告合併結算申報課稅虧損額為2,491,839,108元(計算式:凱基證券公司課稅所得額599,781,009元─開發金控課稅虧損額896,172,181元─開發工銀課稅虧損額2,195,447,936元=2,491,839,108元)。兩造除對凱基證券公司課稅虧損額有所爭執外,其餘部分均無爭執(本院卷二第37、49、59頁)。

2、原告合併結算申報基本所得額部分原告合併結算申報「第99欄」為3,125,584,655元(計算式:

開發工銀2,016,535,322元+凱基證券公司603,355,781元+凱基銀行898,115,828元─滿3年股票交易784,844,552元+滿3年股票交易之半數392,422,276元=3,125,584,655元)。因此,原告合併結算申報基本所得額為2,321,592,328元(計算式:

合併結算申報課稅虧損額2,491,839,108元+合併結算申報第99欄3,125,584,655元+合併結算申報第93欄1,687,846,781元=2,321,592,328元)。

3、原告合併結算申報基本稅額部分原告合併結算申報基本稅額為278,531,079元〔計算式:(合併結算申報基本所得額2,321,592,328元-500,000元) ×12%=278,531,079元〕,合併結算申報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亦為278,531,079元。

4、原告104年度列報合併結算申報課稅虧損額為3,295,550,257元,及合併結算申報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為204,524,190元(原處分卷二第106頁),經被告分別核定2,539,644,798元及262,319,117元。嗣經復查決定,追認凱基證券公司「第99欄」38,271,649元及「第58欄」57,909元,被告復查變更核定「合併結算申報課稅虧損額為2,577,974,356元」及「合併結算申報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為262,312,168元」。雖訴願決定依原告提出之新事證追認凱基證券公司「第99欄」47,127,760元、追減凱基證券公司「第58欄」135,166,890元,變更「合併結算申報課稅虧損額為2,489,935,226元」及「合併結算申報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為278,532,195元」。惟訴願決定上開變更對原告更為不利,即合併結算申報課稅虧損額由「2,577,974,356元」降為「2,489,935,226元」、合併結算申報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由「262,312,168元」調增為「278,532,195元」,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仍維持原處分(即復查決定),而駁回訴願。

5、而依前開說明,本院認定原告「合併結算申報課稅虧損額」、「合併結算申報基本所得額」、「合併結算申報基本稅額」及「合併結算申報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之金額分別應為:2,491,839,108元、2,321,592,328元、278,531,079元及278,531,079元,與被告復查結果相比,本院前開認定金額對原告更為不利,是以,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件仍應維持原處分(即復查決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凱基證券公司「第99欄」項下就債券部核定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應分攤之營業費用逾444,905,908元之部分應予撤銷部分,因為原告之主張與分攤辦法不符而無理由,至於本件原告其餘主張,因本院認定之金額與被告復查結果相比對原告更為不利,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件仍應維持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原告訴請撤銷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訴願決定就本件原告其餘主張,雖有部分金額錯誤,但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維持原處分(即復查決定),結論仍正確,是訴願決定亦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