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3年度訴字第4號115年6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維圖(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複 代理 人 張淑涵 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百欣 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訴訟代理人 楊孝瀛
張麗玫(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經法字第112173079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於民國11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後,始具狀聲請撤回訴訟(本院卷二第453、455頁),經被告具狀表示暫未同意(本院卷二第471至481頁),繼而為言詞辯論(本院卷二第533至536頁),依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2項規定,自不應准許原告撤回本件訴訟,核先敘明。
貳、事實概要:原告之股東楊○華,經被告許可其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選任新任董事及監察人,乃於112年4月1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並選出董事【○○○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楊○華、黃維圖】及監察人黃○祝,又於同年月21日上開董事召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推選黃維圖君擔任董事長。原告乃於112年4月24日提出變更登記申請書檢附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系爭董事會議事錄等,向被告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登記(下稱系爭申請)。惟被告以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股東○○○公司、吳○霞持有之股份數尚待查明,要求原告補充說明,經原告於同年5月12日、6月1日陸續補正說明後,被告仍認系爭股東臨時會關於股東吳○霞持有之股份數與股東名冊登載不符,未達股東會作成選任董事、監察人之應有之法定股東出席門檻,無法合法改選董事、監察人,後續系爭董事會改選董事長亦有重大疑義,乃以112年6月20日府經商行字第1129088665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經濟部以112年11月6日經法字第1121730792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股東臨時會主席楊○華係依照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民事判決認定吳○霞於97年間自黃○祝受讓000萬股股份,並曾登載於原告公司股東名冊,故認定吳○霞持股000萬股;○○○公司主張其於111年7月間自股東黃○祝受讓實體股票計0,000,000股,並於111年10月18日向原告通知為移轉登記;○○特殊系統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主張自109年間輾轉自黃○祝受讓0,000,000股,則吳○霞、○○○公司、○○公司合計自黃○祝處取得共00,000,000股,然黃○祝於97年間持股份數僅0,000,000股,顯然黃○祝之股份數000萬股有重複移轉之情,然吳○霞、○○○公司、○○公司就系爭股東臨時會均已經完成報到,不論個別出席股東主張之股份數爭議,000萬股實已完成報到,縱使吳○霞於報到後無故離席,楊○華依此計算出席股份數爲000萬股並無違法。
二、系爭股東臨時會確實已有代表已發行股份數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被告卻將公司法第177條之「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之出席門檻」與「出席股東表決權數行使爭議」混為一談,並扣除其認為有爭議之股份數000萬股,且就楊○華認定之各股東表決權數,為實體法律爭議審査,違反公司法第388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98號判決意旨之形式審査義務,況關於吳○霞之股份數為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66號民事判決(下稱桃院112訴966民事判決)與同院113年度訴字第985號民事判決(下稱桃院113訴985民事判決)結果不同,然被告竟先行介入認定,有明顯違誤。
三、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應依原告112年4月24日變更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作成准予辦理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目前董事、監察人、董事長均缺位,黃維圖是否經合法選任為董事長,容有疑義,原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倘原告無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4款、第200條第1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50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72號民事判決(已確定)之理由,認定吳○霞持有000萬股股份數,並無違誤。又經濟部公司負責人及主要股東資訊申報平台申報資訊記載108年8月7日黃○祝持股為0,000,000股,109年4月6日持股為0,000,000股(轉讓000萬股予楊○華),109年6月23日持股為000,000股(再轉讓0,000,000股予楊○華),109年8月11日、111年9月28日持股維持000,000股,迄111年12月14日持股異動為000,000股,準此,111年7月黃○祝有無0,000,000股轉讓予○○○公司,自有疑義。其次,楊○華112年3月22日函報請許可自行召集原告股東臨時會案所附原告111年9月23日及111年11月30日變更股東名冊影本,戴明黃○祝持股為000,000股,而○○○公司持有之0,000,000股,係受讓自○○公司,而非由黃○祝直接移轉,楊○華係經被告許可自行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而擔任召集人及主席,對前項事實,自不能推諉不知,其於系爭股東臨時竟為相反之認定,認定上開0,000,000股股份數由○○○公司行使,已有可疑,又若要以踐行減資後之股票背書轉讓作為取得股份數之判定依據,理應就全部股東持股,以相同標準檢視,而非僅就上述0,000,000股股份割裂適用,另外原告認定吳○霞其中0,000,000股亦經股東背書轉讓取得,又何以肯認該部分可行使股東權,計入出席股東已發行股份總數,豈非矛盾。
三、吳○霞之代理人確知其僅被楊○華認定只可行使0,000,000股份數,其餘0,000,000股改判歸○○○公司行使,異議未果後退席抗議,並表達拒絕參與會議,請求勿將其計入出席股東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所代表已發行股份數總數0,000,000股,扣除退席之吳○霞0,000,000股及改認定由○○○公司行使之0,000,000股(合計0,00萬股),出席股份數係0,000,000股,占原告已發行股份總數0,000萬股之32.16%,依公司法第227條準用198條規定、經濟部93年8月9日經商字第09302126390號函釋意旨,未達股東會作成選任董事、監察人應有之法定、過半數股東出席門檻,且○○○公司若未具股東身分,依公司法第27條規定,亦不能被選任為法人董事,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改選董事、監察人,以及系爭董事會改選董事長,均難認適法,原處分礙難在申請登記事項存有顯著適法性疑慮之情形下,為否准變更登記,應為適法。
四、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71號判決、106年度判字第220號判決意旨,公司登記實務採形式審查,惟登記機關仍應盡其職權所能及之注意範圍內,就登記申請文件及職務上獲知之資料綜合判斷,以查明有無違反公司法規定及程式,必形式審查無所疑義,或令申請人補正無誤後,始能准予登記。本案被告依原告申請書件及職務上獲悉之資料綜合判斷,審得有前述適法性疑義,在無合理確信本件申請登記事項為合法情形下,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原告所稱之實體認定、逾越形式審查,違反公司法第388條規定之情。
五、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申請書檢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系爭董事會議事錄等(原處分卷第19至20、21至24、25至33、34至39頁)、原告112年5月12日補正函(訴願卷一第39至47頁)、原告112年6月1日補正函(訴願卷一第50至54頁)、更正後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本院卷一第341至359頁)、原處分(本院卷一第41至47頁)、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49至67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陸、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㈠公司法第12條:「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
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第174條:「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第198條第1項:「股東會選任董事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1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第208條第1項:「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3分之2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1人為董事長,並得依章程規定,以同一方式互選1人為副董事長。」第216條第1項:「公司監察人,由股東會選任之,監察人中至少須有1人在國內有住所。」第227條:「第196條至第200條……之規定,於監察人準用之。……」第387條第1項:「申請本法各項登記之期限、應檢附之文件與書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88條:「主管機關對於各項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
㈡公司登記辦法第5條第1項:「本法所規定之各類登記事項及
其應檢附之文件、書表,詳如附表一至附表七。」附表四「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有關辦理「⒍改選董監事」、「⒎改選董事長」登記事項所應檢附之書表,包括「申請書」、「其他機關核准函影本(無則免送)」、「股東會議事錄影本」、「董事會議事錄(或董事同意書)影本」、「董監事或其他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原任者免附身分證明文件)」 、「董監事願任同意書影本」及 「設立(變更)登記表」等文件。
㈢經濟部93年8月9日經商字第09302126390號函釋:「按股東會
係由全體股東組成之法定公司最高意思機關,其表決權之行使,依公司法第174條規定:『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指普通決議而言) 。選舉董事、監察人亦應有上述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並依同法第198條規定選任之。至於股東出席股數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致無法召開股東會選舉董事一節,公司法就此尚無明文,惟請公司宜再召集股東會選舉董事。」。
二、按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參看公司法第6條)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參看同法第12條),變更董事、監察人,固屬應登記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760號判例
、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8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依被告發函限期改選新任董事、監察人(原處分卷第15至16頁),其後,股東楊○華於報經被告許可後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原處分卷第17至18頁)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由○○○公司、楊○華、黃維圖當選為董事,黃○祝當選為監察人(原處分卷第25至33頁),嗣召開系爭董事會,推選黃維圖為董事長(原處分卷第34、35頁),黃維圖乃主張其為原告董事長,於112年4月24日代表原告備具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暨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變更登記,因未獲准許,乃代表原告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依黃維圖之主張,即難謂其非原告於該訴願程序及本件訴訟法上之代表人,則被告辯稱本件原告以公司代表人應以主管機關登記之負責人為準,黃維圖非原告登記負責人,即非合法代表人,其自居代表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云云,並不可採。
三、又查,原告於97年間發行股份總數為0,000萬股,股東黃○祝於97年12月間,轉讓000萬股予吳○霞,原告並將吳○霞之姓名、地址、持有股數等事項記載於股東名冊,對其發生股份數移轉效力;吳○霞於另案(按指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504號民事確定判決)中否認再轉讓000萬股份予黃○祝,且經濟部核准辦理之公司變更登記,不能證明該轉讓事實,是於召集108年1月11日股東臨時會時,黃○祝未持有000萬股份等情,業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明確,有該判決(本院卷一第413至416頁)在卷可考;又觀諸卷附109年7月29日、111年9月23日及111年11月3日股東名冊(原處分卷第140、141、142頁)記載黃○祝持股00萬0,000股、00萬0,000股、00萬0,000股,可見108年1月11日股東臨時會迄111年11月3日止,均未見有何證據足以證明黃○祝於111年7月間有000萬0,000股股份可供轉讓○○○公司,及吳○霞有將其中000萬0,000股股份轉讓黃○祝或○○○公司等情事,足認吳○霞之股份數為000萬股、○○○公司為0股。
四、再者,系爭股東臨時會簽到簿記載出席股東黃○祝、張○貞、黃○盟、楊○華、○○○公司、吳○霞、○○公司,而吳○霞、黃○盟委請之律師於開會之初提出程序異議,要求主席楊○華釐清出席股數而有爭執,並表明拒絕出席且不應將吳○霞、黃○盟股數計入出席股權數等情,有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原處分卷第25至33頁,更正版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59頁)及錄音譯文(原處分卷第125至126頁)在卷可稽,又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條定有明文。又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公司法第174條規定自不得計入出席股份數,則股東會之決議自應將吳○霞、黃○盟(持有0萬0,000股)之股數扣除。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數以張○貞持有0萬0,000股,加計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載黃○祝0萬0,000股、楊○華持有000萬0,000股 、○○公司持有0股(原處分卷第25至33頁,更正版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59頁),及前開認定○○○公司持股為0股,合計僅000萬0,000股。則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份總數未達原告已發行股份總數半數之法定要件,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公司、楊○華、黃維圖為董事、黃○祝為監察人,並於同年月21日召開系爭董事會,由上開當選董事所為選任董事長之系爭董事會決議,亦不成立,則原告爭執吳○霞000萬股實已完成報到,縱其後無故離席,楊○華依此計算出席股份數爲000萬股並無違法云云,並不可採。
五、承上,被告依所持有之股東名冊、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民事確定判決等資料,形式審核認定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系爭董事會決議均不成立,而以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於法無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關於吳○霞之股份數為何,被告已為實體審查,先於桃院112訴966民事判決、桃院113訴985民事判決結果前介入認定而有違誤云云,並不可採。原告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