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訴字第400號114年4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高廷宸
高清泉被 告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謝銘鴻訴訟代理人 麥淑貞
王昭琪上列當事人間公路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府訴一字第1136080483號訴願決定及第11360802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空警察局)於民國112年10月1日凌晨0時19分,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西三路30號柱,查獲原告高廷宸未申請核准,駕駛原告高清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違規載客營業。被告以112年11月17日北市交運字第27706007號及同年月日北市交運字第27706008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分別舉發原告高廷宸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原告高清泉提供系爭車輛予原告高廷宸違規營業,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以113年1月7日第27-27706008號處分書,處原告高廷宸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4個月(見本院卷第95頁);以113年1月7日第27-27706007號處分書,處原告高清泉吊扣系爭車輛牌照4個月之處分(見本院卷第97頁)。原告均不服,提起訴願遭臺北市政府以113年3月13日府訴一字第1136080260號訴願決定及第1136080483號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24頁)駁回,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高廷宸因受其父原告高清泉友人黃叔叔請託,駕駛系爭車輛至機場接黃叔叔友人到家中團聚同樂,原告高廷宸抵達後即見黃叔叔3名友人,張勝和為其中一員,原告高廷宸主觀上不知張勝和違法攬客,張勝和所為屬個人行為,與原告高廷宸無關連,原告高廷宸並無故意過失,原告高清泉所有系爭車輛亦無違法營業行為等語,並聲明:如附表所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依乘客訪談紀錄稱,搭乘原告高廷宸駕駛系爭車輛至新北市三重區,並於到達目的地後交付車資1,000元予原告高廷宸,原告高廷宸稱無償接送不認識長輩回家等語,顯然不實。張勝和亦因本件違規攬客,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依違反民用航空法第119條之3第1項第2款「於航空站攬客」規定,處罰鍰5,000元。復航空警察局於113年3月8日23時42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航西路13號會面點,再次查獲原告高廷宸駕駛原告高清泉所有系爭車輛,違規營業搭載由黃辰裕(即原告高廷宸於本件所稱父親朋友黃叔叔)招攬W乘客,依黃辰裕於113年3月9日在航空警察局訪談筆錄所載,黃辰裕坦承與原告高廷宸配合過10次違規載客,顯見原告高廷宸慣與攬客業者合作載送乘客獲取報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公路法第2條第1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四
、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第77條第2項規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四個月至一年,或吊銷之,非滿二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第79條第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又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運輸業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備具籌備申請書…,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申請。」第138條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舉發。」㈡查原告高廷宸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等情,業據乘客(真實年
籍資料詳卷)陳述:「(問:您從何處搭乘本趟次車輛往何處?您認識司機嗎?有無五等內親屬關係?)我搭乘該車要前往三重,不認識司機,無五等親關係。」「(問:您是如何叫到這輛車?…請提供叫車資料?…)我到30號柱抽菸,有一位黑色衣服背側背包平頭的男子問我要不要坐車,說坐到三重1,000元整。」「(問:您搭這趟車資多少?付款方式為何?付款對象是誰?)車資1000整新臺幣,現金給司機。到達目的地交付司機本人。」等語綦詳在卷,有112年10月1日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訪談紀錄(乘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2-1頁),併有照片黏貼紀錄表所示,112年10月1日桃園機場第二航廈入境30號柱現場監視器拍攝違規載客經過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8頁),復原告高廷宸於同日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訪談紀錄(駕駛)中自承:因朋友黃先生請託來第二航廈入境30號接機,與乘客不認識等情(見本院卷第65頁),可見原告確以系爭車輛從事計程車運輸業,而其與乘客就車資1,000元已有合意,可見原告主觀上確有未經申請核准以系爭車輛載運乘客獲取報酬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故意,客觀上亦有未經申請核准以系爭車輛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為甚明。航空警察局於113年3月8日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再次查獲原告高廷宸駕駛系爭車輛,搭載由黃辰裕違規招攬之乘客等情,有被告113年11月11日北市交授運字第1133080551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88頁),且為原告高廷宸到庭不爭執,有本院114年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3頁),依黃辰裕於113年3月9日訪談筆錄稱:「(問:你共招攬幾名何國籍旅客?…車資如何計算?你抽成多少?)我共招攬1名旅客,應該是臺灣籍旅客…。議價新臺幣1,300元。這趟抽200元。」「(問:你和司機關係為何?你和高廷宸配合過幾次違規載客?)我跟他只是普通朋友,我與他配合十次左右。」「(問:警方於113年3月8日23時42許在航西路查獲一臺車號000-0000駕駛高廷宸,接載本國籍旅客1名,是否就是你招攬的旅客?司機是否也是你叫的?)是我招攬的旅客沒錯,司機也是我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4-1頁至第244-3頁),足見原告高廷宸以系爭車輛從事計程車運輸業,具有反覆性及繼續性。再者,系爭車輛為原告高清泉所有,有汽車車籍查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9頁),原告高清泉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高廷宸使用,卻未加以監管,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等2人所為已該當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裁處要件,被告依此規定分別予以裁處,認定事實、適用法令並無違誤。
㈢原告高廷宸雖稱不知張勝和違規攬客,聲請傳喚張勝和到庭
為證(見本院卷第266頁);惟張勝和於112年10月1日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違規攬客,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依違反民用航空法第119條之3第1項第2款裁罰,有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會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執行民用航空法第119-3條強制離開航空站紀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裁處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7頁、第127頁),張勝和就前述違規並無繳納罰鍰且未提訴願及行政訴訟,後續尚有2起違規案件。黃辰裕於113年3月8日所涉案件,經裁處亦無繳納罰鍰且未提訴願及行政訴訟,統計至113年10月7日止尚有10起違規案件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13年11月5日站務業字第1130031576號函暨附件所示裁處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222頁),綜觀證人以往所涉違規攬客情節,實難期待證人能為真實且完整之陳述,本院審認本件原告違規事實已臻明確可即行裁判,原告聲請傳喚張勝和、調閱通聯紀錄(見本院卷第16頁),核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2人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品蓉附表被處分人 高廷宸 高清泉 處分書字號 113年01月07日第27-27706008號 113年01月07日第27-27706007號 處分主文 裁處新臺幣100,000元;並吊扣駕照4個月 裁處吊扣牌照4個月 備註 駕駛所有自用小客車000-0000違規攬載乘客,自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至三重,費用1,000元,未依法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 提供所有000-0000自用小客車予高廷宸違規營業,攬載乘客自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至三重,未依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 本院卷頁碼 第95頁 第97頁 訴願決定 113年3月13日府訴一字第1136080260號 113年3月13日府訴一字第1136080483號 本院卷頁碼 第113頁至第118頁 第119頁至第12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