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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40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訴字第403號

114年8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月花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被 告 國立花蓮高級農業職業學校代 表 人 梁宇承訴訟代理人 張琬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臺教法(三)字第1120112456號函附申訴評議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食品加工科教師,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6日接獲申請調查,原告涉及校園霸凌甲生,經被告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下稱被告因應小組)於112年5月18日決議原告行為不成立霸凌,惟認為原告在教學及師生溝通互動容有失當需改正,建議移送被告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議處。考核會於112年6月16日決議,依112年9月21日修正前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5款第3目「體罰、霸凌、不當管教或其他違法處罰學生,造成學生身心傷害」及第6目「班級經營不佳,致影響學生受教權益」之規定,核予原告記過1次之懲處,經被告以112年6月27日花農人字第1120600051號獎懲令通知原告(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㈠第53頁),原告不服提起申訴,遭113年1月22日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書駁回(見本院卷㈠第161至166頁),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下列等語,並聲明: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㈠原告所教授「食品添加物與安全實務」為銜接專業實習課程

,因應統測與技藝競賽,課程內容雖略有調整,但原告提早於112年3月6日告知全班,並規劃於3月20日進行術科模擬考,由於○班在3月8日以「蘋果果醬」為模擬考題,為避免不同班級間考題不一致引發爭議,原告將原公告之「鳳梨果醬」改為「蘋果果醬」,課程教材中已有多種果醬製作單元,學生亦具備基礎經驗,並非超出範圍或難度過高。考試當日上午,原告先講解蘋果果醬製程及糖量計算,於下午帶領學生實作,足證原告之安排並非倉促隨意,而是為學生著想並用心教學,且甲生於該次操作中獲得90分之高分,非原告不當管教或惡意打壓學生。甲生在課堂中數次插話,影響教學進度與其他學生學習權益,原告僅以口頭制止,未有責罵或不當處置,從甲生平時作業成績觀之,其「罐頭影片學習單」及「果醬作業」皆獲高分,另在「乾燥」與「醃漬」作業中更拿滿分,顯示原告在評分上並無個人情緒或偏見,甲生曾列優秀生名單,享有學雜費減免資格,足證原告評量客觀,並無不當管教或偏差評分情事。

㈡原告對乙生在學習、環境、歷程與評量四方面均已作出合理

調整,並於課堂外另行提供輔導。乙生在教師示範或協助下能完成聽、寫及實作能力,但乙生未能及時繳交作業、實習操作缺席,術科與筆試亦不及格,並有缺課與學習態度不佳情形,最終導致成績偏低,原告基於實際表現評量,並非忽視特殊需求或故意壓低分數。原告已盡合理輔導義務,僅學生自身學習狀況所致,難認有違反特殊教育法或侵害其受教權益。被告雖於學校會議中提及特殊教育生情況,主要由導師承擔IEP(Individualized Educational Program,簡稱IEP)擬定責任,科任教師僅被動知悉學生資料,並非每科教師皆須參與計畫之制定。原告在課堂及課外已針對特殊生給予差別化輔導與評量,並無全然忽視特殊需求。被告若僅因乙生成績不佳,即推論原告未依IEP調整,實屬過度苛責。

㈢原告多年來積極輔導學生,111學年度所帶學生已有多人錄取

國立大學及科技大學,並協助特教組學生取得丙級技術士證照,學生普遍給予正面回饋。依教師法第16條及教育專業自主原則,教師對考題設計與評量方式享有裁量空間,其行為應在保障學生學習權下獲得尊重,除非有明顯違法或不當,否則不宜以行政處分侵害教師專業判斷,原告已盡力兼顧學生學習與特殊教育考量,並持續提供課堂及課外輔導,考核會將個別事件擴大解讀為不當管教與班級經營失當,未符比例原則,已侵害原告之專業自主。

三、被告則以下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㈠原告於112年3月13日上課時,臨時將原先公告之模擬考試題

由製作「鳳梨果醬」更改為製作「蘋果果醬」,甲生於課堂中詢問時,原告以不耐及不佳之態度回答,隔日甲生對更改考題再度提出疑義,原告隨意應付,使其感到不被尊重。同年15日原告找2位同學到辦公室談話,過程中多次提及甲生,指出其過度重視分數,有帶風向起鬨之情形,甲生知悉後誘發躁鬱症,影響身心狀況。再依調查訪談內容,食品加工科主任及學務主任均表示,原告頻繁發生師生溝通不良,以及教學方式與成績評量受質疑等問題,足見原告在言行及班級管理上存有不當,確造成學生身心傷害。

㈡依特殊教育法及相關規定,教師應依個別化教育計畫(IEP)

調整課程與評量方式。被告每學期均於校務會議、導師會議及IEP會議中,以機密文件通知各班特殊教育學生情形,要求任課教師繳交特殊化教學評量表,原告卻聲稱不知情,亦未繳交相關文件。原告於教學過程中,對特殊教育學生未採差異化評量,以相同標準評分,導致學生受有不利益。111學年度第4次考核會指出,原告評分方式將影響學生繁星計畫推薦,原告未能合理解釋特殊生評量方式,顯示未善盡教師應有職責,影響學生受教權益。另原告所授班級之成績分布明顯偏態,與其他實習課程班級之常態分布差異甚大,評分方式未採正向,而傾向低分打擊,致學生學習動機降低,原告教學或考試內容前後不一致,段考範圍不明確,改卷頻繁出錯,分數偏低,月考試卷未返還供學生核對,嚴重影響其受教權。

㈢原處分係依據原告於111年8月1日至112年6月23日期間之具體

行為,包括不當管教造成學生身心受創,未依規定調整特殊教育生評量方式,以及班級經營不佳致影響學生受教權益。被告綜合調查事實及相關法規,足認原告在管教、評量及班級經營各方面均有不當,被告依據考核辦法及相關規範作成懲處,核屬有據。原處分程序及實體均屬正當,被告基於保障學生受教權益,並權衡行為嚴重性與影響範圍後所為,符合比例原則,並無違法或顯失公允。原告雖主張教學自由及專業自主,然其行使權限已逾越合理範圍,忽略學生最佳利益與教育基本權,難以採信,原告辯稱僅係教學方式差異,亦不足以推翻被告所為懲處之正當性。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高級中等教育法第33條規定:「各該主管機關應對公立高

級中等學校教師辦理年度成績考核;其考核會之組成與任務、考核程序、考核指標、考核等級、獎懲類別、結果之通知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教育部依上述規定授權所訂定修正前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3目及第6目分別規定:「教師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其有合於第二項獎懲基準之情形者,應予以獎勵或懲處。」「獎勵分記大功、記功、嘉獎;懲處分記大過、記過、申誡;其基準規定如下:…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記過:…(三)體罰、霸凌、不當管教或其他違法處罰學生,造成學生身心傷害。…(六)班級經營不佳,致影響學生受教權益。…」㈡如事實概要所述內容,除原處分及申訴評議書外,尚有教師

聘書(見本院卷㈠第79、419頁),會議日期分為112年3月16日、112年5月18日之被告111學年度第2學期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第1、2次會議紀錄、簽到表,校園事件受害人、行為人、關係人訪談紀錄表(見本院卷㈠第421至440頁),被告校安1120316-2504578序號校園事件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見本院卷㈠第441至450頁),112年6月16日被告111學年度第4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㈠第593至606頁)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㈢關於不當管教,造成學生身心傷害部分

1.依系爭調查報告訪談申訴學生(即甲生)之內容:「1.112年3月13上午第四節課,受申訴教師(即原告)將下午第二、三節原先所公告之模擬考內容,由製作『鳳梨果醬』改為製作『蘋果果醬』,引起班上部分同學抗議吵鬧,伊再次向受申訴教師詢問、惟受申訴教師回答之態度不佳,伊感到受遷怒,方有不滿及氣憤之情緒。2.112年3月14日上午第四節課,伊於課堂間提及昨日之對話及受申訴教師應對態度一事(即上揭

1.之內容),受申訴教師當時僅隨意應付幾句,輕輕帶過此事,便叫同學看PPT投影片抄寫作業,嗣後受申訴教師卻無故將上課所使用之PPT投影片關閉。申訴學生認為受申訴教師對其問題僅以搪塞之態度應對,且無故關閉PPT投影片使其無法抄寫作業、令伊十分不滿。3.112年3月15日中午,受申訴教師找二位同學到辦公室了解班級之學習情況,內容除抱怨班上同學上課不認真、吵鬧等狀況外,談話中亦多次提到申訴學生之學習狀況,甚至指出其過度重視分數,且有帶風向、與部分班上同學於課堂上起鬨之情形。伊事後知悉上開對話,認為上開內容均非事實,受申訴教師有刻意針對申訴學生之情形,致伊十分受傷,躁鬱症發作,情緒非常不穩定對身心狀況影響極大。」(見本院卷㈠第442至443頁) 。

2.就系爭調查報告訪談事件發生時在場可見可聞之另一學生內容:「1.112年3月13日受申訴教師將模擬考試內容改為『蘋果果醬』,部分同學表示『沒做過蘋果果醬為什麼要換?』,伊印象中老師回應有比較大聲,上述同學有起鬨表示不滿。

2.112年3月14日第四節課,申訴學生再度詢問昨日之情形,惟得到受申訴教師同樣之回覆,使申訴學生認為沒有得到解釋而感到不悅。至於受申訴教師當天關閉PPT投影片時,有向同學表示作業之答案在課本第幾頁,只是課本之內容會比較長,而申訴學生可能沒聽清楚,有再問受申訴教師一次,受申訴教師表示已經講過了,請申訴學生詢問其他同學,因此引發申訴學生不滿。3.112年3月15日中午,受申訴教師有找伊與另外一位同學瞭解班上學習狀況,談話中有提及申訴學生,並表示申訴學生在班上比較像大姊頭,會帶風向。過去受申訴教師與班上同學有摩擦時,亦會找班上其他同學談話瞭解狀況。」(見本院卷㈠第444至445頁) 。

3.就系爭調查報告訪談被告OO主任稱:「…3.申訴學生來反映本次事件,表現出沮喪、不服氣及激動等情緒反應。」等語,被告OOOOO主任稱:「…2.申訴學生於112年3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伊反映本次事件,伊隨後通知導師、輔導教官及生輔組長,並提醒校方聯絡當事人家長告知在校發生事件及安撫學生情緒。」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45至446頁),另依112年8月7日輔導主任蘇延任所為輔導摘要:「1.○生(即甲生)於112年3月中旬表示因為與黃師(即原告)的嫌隙,心理上感到不舒服,並尋求科主任及主任協助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13頁),以及同年月26日導師賴世榮所為甲生約談紀錄有:「1.112.3.13○○同學(即甲生)得知黃月花老師認為她上課帶風向,影響上課秩序,○○同學立即向科主任及導師反應,因上課聽不懂,向黃老師請教,結果被黃老師誤解為破壞班級秩序。2.112.3.15○○同學因擔心老師誤會,身心壓力極大無法承受,向學務處反應此事情,因○○同學患有憂鬱症(藥物控制中),導師擔心會有意外狀況發生,當晚19:00打電話給○爸爸,告知此事,…也請○爸爸注意○○在家的身心狀況,○爸爸在電話中非常焦慮,擔心女兒被貼標籤,一直拜託希望學校能妥善處理此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17頁)。

4.由上可知,原告於112年3月13日模擬考當日,臨時將原公告之「鳳梨果醬製作」改為「蘋果果醬製作」,甲生於課堂上詢問原因時,原告卻以不耐及不佳態度回應;於112年3月14日,甲生再度提出疑義,原告僅隨意應付,並於當日課程中關閉PPT投影片,當甲生再次詢問作業答案時,原告僅稱已經說過,請其自行詢問同學,此舉使甲生感受不被尊重,進而產生挫折與不安情緒,顯示原告回應方式欠缺耐心與適當溝通,與教師專業角色有所落差,屬於不當管教之消極表現。其後,原告於112年3月15日找兩位學生至辦公室談話,過程中多次提及甲生,並指稱其「過度重視分數」、「帶風向起鬨」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436頁),此等言論具有標籤化與貶抑性質,經由同儕轉述後,使甲生自覺形象受損,心理壓力驟增,並據輔導紀錄顯示其情緒出現嚴重不穩定情形,故原告於該事件中之言行,確已對學生人格尊嚴及身心狀況造成重大影響。原告於課堂回應學生疑問時態度不佳,處理教學爭議欠缺專業耐心,並於後續談話中對學生作出標籤化及貶抑性言論,均已逾越教師應有之教育專業與尊重態度,應屬不當管教。

5.至原告主張:蘋果果醬模擬考的製作流程及計算問題,其於113年3月13日早上先教導一次,下午再取一顆蘋果實際重量數據於白板上教導,之後每位學生分發一顆蘋果,原告親自示範計算及每一製作步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7頁);惟模擬考考試日期為113年3月13日,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90頁),有教學進度表及甲生模擬考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13、217頁),原告於模擬考當日臨時更改考題,雖有講解製作及計算流程,讓學生實際操作,並對試卷進行調整,然學生程度不一,部分學生或可即時吸收,然仍有學生需經反覆練習始能熟悉,臨時改題不僅剝奪學生原有準備之期待,更造成焦慮與不安。況該次模擬考試有計分,亦據原告陳明在卷,有本院114年5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191頁),考試成績即涉及繁星計畫校內排名及學雜費補助資格,考題突然更動,影響學生公平競爭機會。系爭調查報告及輔導紀錄亦載明,甲生因未獲合理解釋,且感受原告態度不耐與敷衍,自覺不被尊重,進而引發強烈情緒反應,甚至出現躁鬱症發作之情形。可見本件並非單純教學方法之差異,而已對學生身心權益造成實質傷害,教師固有教學及評量自主,惟其行使應以學生受教權益為限度,原告未能事前妥為規劃,臨時改題,違反公平性與程序正當性原則,其亦欠缺與學生間有效溝通,逾越專業合理範圍,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謂有據。

㈣關於班級經營不佳,致影響學生受教權益部分

1.乙生(特殊教育生)部分⑴按112年6月21日修正前特殊教育法第27條第1項規定:「高級

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對於就讀普通班之身心障礙學生,應予適當教學及輔導;其教學原則及輔導方式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教育部據以訂定之修正前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身心障礙學生就讀普通班之教學原則及輔導辦法第4條規定:「學校對身心障礙學生,應依下列教學原則辦理:

一、提供身心障礙學生充分參與校內外學習機會,推動融合且適性之教育,以提升學習成效。二、整合普通教育教師、特殊教育教師、行政人員及相關專業人員,依身心障礙學生個別化教育計畫,以團隊合作方式進行教學及提供特殊教育服務。三、依身心障礙學生個別化教育計畫,進行課程調整,編選適當教材、採取有效教學策略,並提供相符之特殊需求領域課程。四、身心障礙學生之學習評量,應依特殊教育課程教材教法及評量方式實施辦法之規定為之。」明確要求學校對身心障礙學生應依個別化教育計畫(IEP)辦理課程調整與差異化評量,並提供適性教學策略與特殊需求課程。是以,對特殊教育學生,教師負有依據IEP提供差別化教學與多元評量之法定義務。又行為時即111年5月5日特殊教育課程教材教法及評量實施辦法第8條第1至3項分別規定:「學校實施學生學習評量,應考量領域或科目特性、學習目標與內容、學生學習優勢及特殊教育需求,採多元評量方式,並於平時及定期為之。」「前項多元評量,得採紙筆測驗、實作評量、檔案評量、電腦測驗、行為觀察、晤談、口述(手語、筆談)、報告、資料蒐集整理、創作與賞析、藝術展演、自我評量、同儕評量、校外學習、標準化測驗、作業評定或其他方式辦理。」「學校因應學生之個別能力、特質及需求,應提供適當之評量調整措施;其評量調整措施,應視該領域或科目之學習目標及學生之身心條件彈性為之,並將學生之學習態度、動機及行為,納入評量範圍。」⑵被告依前揭規定,於每學期均於校務會議、導師會議及IEP會

議中,以機密文件方式通知各科任教師班級中之特殊教育學生名單,並要求填寫「特殊化教學評量表」,以確保教師依個別差異調整教學與評量,據其陳明在卷,有114年8月21日行政訴訟辯護意旨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37頁)。依卷內被告提出109至111學年度第1學期通知原告內容中,均已載明老師授課班級的資源班學生名單,以及身心障礙學生之學業成績考查,應依據相關法令以個別化、多元化原則評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93至498頁)。原告應知其所任教之○○○班即有3位特殊教育學生,其中包括乙生(見本院卷㈠第497頁)。被告另於112年5月11日召開乙生個案研討會,原告亦有簽收會議內容及會議決議之相關文件,有開會通知單、相關文件簽收表、會議記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499至505頁),惟原告卻於112年10月13日「食品科與校長有約」會議中自稱不知乙生為特殊生,有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

113、487頁),且未繳交乙生之特殊化教學評量表,與其他教師已交乙生之特殊化教學評量表的情形(見本院卷㈠第523至591頁),形成強烈對比。原告雖主張有依IEP調整課程,也願意額外付出課餘時間與就讀普通班身心障礙學生互動或補救教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頁);然其既無提交評量表,亦自承不知乙生為特殊生,實難以認定已落實IEP精神,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⑶乙生於原告所教授之「食品加工」及「食品添加物與安全實

務」科目成績均偏低,111學年度下學期分數僅38分與24 分,顯著低於其他科目之70至88分等情,有被告提出111學年度下學期班級成績一覽表品二仁(原始分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1、453頁),乙生因此於112學年度第1學期補修上揭課程,有重補修選課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81頁),乙生曾因擔心學科成績不及格,無法順利畢業等情,有校內教師提供與乙生母親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79頁)。原告雖主張:因乙生拒交作業,平時考查計分幾乎都是0分,原告無法評量其成績,且乙生只是情緒有障礙,認知能力並無缺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1頁),提出「○○○」食品添加物與安全實務02成績表、平時上課紀錄及乙生112學年度上學期重補修作業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75至181、199至213頁);惟乙生患有憂鬱症,曾於上課時暈倒,在校期間有情緒失控之情況,甚至有自傷之想法,此有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資料、自殺防治通報單(非衛生單位)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73至478頁),屬於身心障礙學生,揆諸首揭規定,特殊生之評量應採多元化方式進行,不得僅以平時作業或單一量表認定成績,需依IEP訂定而為個別化調整。原告於「食品加工」及「食品添加物與安全實務」科目平時考查成績給予乙生大多為0分,有平時考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41、251頁),原告既知乙生屬特殊生,仍逕以缺考或未交作業記為0分,未見有補救或替代性之評量措施,顯未符合前揭法規對合理調整之要求,且乙生在原告授課科目之成績特別偏低,與其餘科目明顯落差,足徵原告之評量方式未能顧及乙生特殊需求,致乙生因學業焦慮而影響身心狀況,雖乙生認知能力並無缺陷,然其情緒障礙顯然影響學習,教師更應以耐心與差異化策略輔導,原告未依規定調整,逕以一般生標準評量,致乙生二科不及格,違反前述特殊教育法之合理調整義務,構成不當評量,侵害學生受教權益。

2.全班學生(普通生)部分⑴原告於111年5月間,因課堂報告評分及成績不符比例原則,

經學校調查小組建議原告加強溝通與輔導等情,有111年5月12日被告1110411號校園事件處理會議第2次委員紀錄、簽到表、111年4月24日調查報告、111年9月15日被告1110411號校園事件處理會議第3次委員紀錄、簽到表、111年6月17日輔導報告在卷(見本院卷㈠第616至624頁)。其後,於112年8月7日及26日甲生之輔導紀錄,亦再度反映原告在教學互動與態度上的問題(見同上),另依系爭調查報告訪談,OO主任稱:「1.過去伊曾擔任教務主任,受申訴教師即有類似學生反應教學或考試內容前後不一之情形,因涉及成績評量,所以學生向校方反映。2.先前受申訴教師擔任導師期間,伊為OO主任,當時曾被學生反應成績評量之問題,經校事會議調查,調查結果建議輔導改善及師生溝通技巧之增能。…」等語,與OOOOO主任稱:「1.伊與受申訴教師共事十年以上,受申訴教師頻繁發生師生溝通不良以及教學方式與成績評量受質疑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45至446頁)。由此可見,原告長期存在師生互動及成績評量方式不當,此非偶發爭議,屢需行政單位介入協調,仍未有改善,足徵其班級經營確有重大缺失。

⑵再者,於111年11月25日食品加工科會議中,即有學生反應原

告於第1次月考後未將考卷發還學生,亦未與學生核對全部解答即開始上課,使學生無法確認分數,且該次月考全班最高僅60餘分,平均僅20餘分,有該次班級教學研究會議-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56至358頁)。於112年1月18日班級代表會議,學生代表進一步陳訴原告未說明段考範圍、改卷錯誤頻繁、至學期末才告知配分比例等情,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9、367頁)。112年6月16日111學年度第4次考核會中,有委員提及:「…有學生反映,只因為沒有在答案卡上註記座號,就被劃為0分…」「…在食品加工實習3學分,表現態度全班0分、期末考成績全班0分,學期成績全班只有3個及格…果蔬加工實習2學分,期末考成績還是全班0分、表現態度還是全班0分,只有4個成績及格。果蔬加工實習1學分,學期成績沒有人1個超過30分。

」等語,有該次考核會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00、603頁),並有「品二仁」食品加工實習3學分及果蔬加工實習2學分之成績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05、407頁),顯見原告評分標準過於嚴苛,未能採取正向之角度,反而以過低分數造成學生士氣低落,影響其學習意願與權益,顯見原告未能展現教育專業應有之引導功能。

⑶綜上,原告自111學年度起,因成績評量不當、課程範圍不明

、考卷處理失序及溝通態度失當,屢遭學生反映,並經校園事件處理會議及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反覆討論與輔導改善,惟仍未見成效。尤其其評分方式偏狹嚴苛,致使班級成績異常低落,學生普遍反映學習權受侵害。是以,原告班級經營不佳,教學方式與成績評量缺乏合理性,確已影響學生之受教權益。

㈤按教師之工作權與學生之受教權,均同受憲法保障。教師是

否已盡傳道、授業、解惑之基本任務,學生之受教權是否獲得保障,常因師生立場差異而生爭議,故需有公正客觀之監督機制,以辦理平時獎懲及年終考核,作為獎懲、續聘或資遣之依據。此即教育主管機關訂頒相關法令,設置成績考核委員會及教師評審委員會之意旨。是以,教師成績考核涉及高度屬人性與教育專業性,屬於教育評價領域之判斷,應由對受考人職務行使最具關聯之單位主管進行初核,再交由教育專業人員組成之考核會決議,符合功能最適理論。基於尊重考核會專業性、不可替代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實應承認其決定有判斷餘地。依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65號判決理由意旨,就此類事項,行政法院之審查密度較低,除非發現有違反法定程序、判斷基於不正確事實或錯誤資訊、違反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等情事,否則應予尊重。

㈥考核會於112年6月16日開會前,依修正前考核辦法第20條第1

項:「考核會於審查受考核教師擬考列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或懲處事項時,應以書面通知該教師陳述意見;通知書應記載陳述意見之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規定,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有112年6月7日花農人字第1120600046號函及原告陳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71至410頁)。當日考核會應出席委員人數15人,實際出席14人,符合考核辦法第10條第1項所定「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之規定;其決議亦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符合同條項後段之要件,有被告111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委員名單(見本院卷㈠第73頁)、111學年度第4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卷㈠第593至606頁)。是該會之組成、通知、陳述意見之程序、會議討論及決議,均符合考核辦法第9條、第10條、第20條規定。另原處分之事實基礎,包括對甲生不當管教,對乙生未依IEP調整教學評量,以及全班學生成績評量不當等情,均有具體資料及訪談紀錄支持,並非出於錯誤資訊或不正確事實。其判斷內容與社會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無違,且未逾越權限或有濫用權力之情事。是原處分之作成並無違誤,法院於審查此類專業評價事項時,應尊重考核會之專業判斷餘地。原告請求撤銷,洵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申訴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裁判案由:獎懲等
裁判日期:2025-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