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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40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訴字第409號114年6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慶毅有限公司(觀音一廠)代 表 人 陳富永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 律師複 代理 人 許皓鈞 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顏己喨(局長)訴訟代理人 游振尉(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府法訴字第11202276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陳世偉變更為葉孟芬,再變

更為顏己喨,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85頁、第37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查慶毅有限公司觀音一廠(下稱系爭工廠)係隸屬事業主體

慶毅有限公司,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的工廠之一,有該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卷內可稽(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7頁),並非獨立之權利主體,而應以所隸屬事業主體作為行為義務之主體,本亦不得作為行政罰之處罰對象。然衡諸經驗法則,日常以工廠名義從事交易行為者比比皆是,為謀訴訟上便利,如工廠因其業務範圍涉訟,實務上承認其有行政訴訟當事人能力;又因工廠不具獨立法人格,在實體上並無權利能力,以工廠名義進行之行政爭訟,其裁判之效力及於該工廠所隸屬之事業主體(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63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來自系爭工廠之事業廢棄物涉有違規清除處理情事,原應對該工廠所隸屬之事業主體即慶毅有限公司裁罰,乃所作成之民國112年7月11日桃環稽字第1120055132號函暨所附裁處書(裁處書字號:40-112-050037,下稱原處分),其受處分人欄記載「慶毅有限公司觀音一廠」,固有對無權利能力之工廠裁處之違誤,惟訴願程序中原告仍以「慶毅有限公司觀音一廠」名義訟爭,訴願機關亦實體審理而為決定,嗣原告再沿用相同名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考量程序主體稱謂的一貫性,並參酌前揭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意旨,遂於闡明法律見解後,以本件裁判將對慶毅有限公司發生效力之前提,保留原告「慶毅有限公司觀音一廠」名稱,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設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系爭工廠前曾於107年

7月19日發生廠區火災,嗣原告將災後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廢塑膠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299,下稱系爭廢棄物)暫存於廠內,迄於111年1月間,原告委託未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訴外人李○書清除、處理系爭廢棄物,李○書則於111年1月6日自己駕駛自用大貨車即夾子車,夥同史○強、顏○騰、扶○威、○○.○○等人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先前往前址廠區清除載運系爭廢棄物後,再於同日將系爭廢棄物載運至重測前新竹縣寶山鄉○○段○○○段324之2地號及325之5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寶山鄉○○段2720地號及270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棄置處理。

㈡111年1月10日,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及新竹縣政府警局竹

東分局獲報,前往系爭土地稽查發現遭棄置之系爭廢棄物,循線查緝後由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年8月22日改制為環境部,下稱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北區督察大隊)會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於111年4月7日至原告系爭工廠督察並查悉上情,環保署乃函請被告依法裁處及管制,被告審認原告涉有未依規定委託合格之清除處理業者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違規,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乃依該法第52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系爭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2款附表2項次1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68萬元罰鍰,並令其指派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環境講習4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由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4號、101年度判字第371號判決

及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90號判決可知,行政罰係以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為例外,且如對行為人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對行為人以外之人為處罰。本件非法傾倒系爭廢棄物之人實為李○書,原告客觀上並未實施傾倒系爭廢棄物之行為,實非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人。且李○書向原告及其他不明廠商自稱其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並保證其為合法之廢棄物清理業者,始造成原告及其他不明廠商陷於錯誤,將廢棄物交由李○書處理,可見只須針對本件實施非法傾倒系爭廢棄物之行為人李○書施以行政處罰,已足達成對李○書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施以裁處,以及防範李○書未來再次實施法傾倒廢棄物之行政目的。因此,本案實不應對行為人李○書以外之人即原告施以行政處罰,原處分實已違反上開行政罰之原則而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㈡本件係李○書向原告自稱其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並保證其為合法之廢棄物清理業者,因此致原告陷於錯誤,使原告不疑有他,將系爭廢棄物委由李○書處理,且更認為李○書將以合法之方式處理系爭廢棄物。是以原告主觀上係認為李○書為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其主觀上並無違反廢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故意。此外,原告更係因遭李○書為上開詐欺之行為,始陷於錯誤,認為李○書為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原告本身就本事件而言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故原告實無過失可言。另原告從未自承其於111年1月份知悉李○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被告僅憑北區督察大隊自行於督察紀錄上記載李○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稱原告自承其於111年1月份知悉李○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實有嚴重違誤。是以,原告主觀上就本案並無故意及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實不應對原告施以行政處罰。再者,即便認定原告就本件有所過失,然原告至多僅應對其「委託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李○書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負責,而不應對於李○書自行擅自「將廢棄物傾倒於系爭土地」一事負行政法上責任,否則將使原告就其並未實施之行為承擔額外行政罰責,而違反行政法上責罰相當原則。

㈢被告對原告處以高達168萬之罰鍰金額之計算,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⒈針對污染程度(A),應以A=1計算罰鍰金額。原告之廠區於1

07年7月19日火災後,系爭廢棄物係直接產生於原告之廠區內,且原告一直將系爭廢棄物暫存於廠內,並無任何收集、運輸之行為。而原告係委請李○書處理系爭廢棄物,而未委請李○書為任何到處收集廢棄物並運輸至某處存放之行為,是以,由於原告至多僅有委請李○書為處理系爭廢棄物之行為,故本項針對原告之行為,至多僅應論以「未依規定處理」,而應以A=1計算罰鍰金額。

⒉針對危害程度(C),至多僅得以C=2計算罰鍰金額。原處分

書未詳查事實,即認本件原告應負「非法棄置屬備註二所列之廢棄物(D-0299)」之責任,並以C=14計算罰鍰金額。然而原告實係遭李○書詐稱其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並保證其為合法之廢棄物清理業者,致原告遭詐騙而陷於錯誤,始委託李○書以合法方式處理廢塑膠混合物。是以,原告主觀上係認為李○書將以合法方式處理系爭廢棄物,並無任何要將系爭廢棄物永久捨棄或拋棄於某處之意思。而客觀上,本件亦為李○書擅自將系爭廢棄物棄置於系爭土地上,而非原告所為。是以,原告於主觀及客觀上,皆無「非法棄置廢棄物」之故意及行為。故原告所應負之行政責任,至多僅有「系爭廢塑膠混合物屬備註二所列之廢棄物」一事,依系爭裁罰準則第2條附表2之項次1,應以「屬備註二所列之廢棄物」核定C=2計算本件針對原告之罰鍰金額,而不應將原告從未實施之「非法棄置」之行為納入C之考量內,造成原告就其並未實施過之行為承擔行政罰責。

⒊針對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應以一般違規,乘以6千元之方式

計算,非如原處分書所認,為嚴重違規而乘以6萬元。首先,系爭土地並非農地或環境敏感地區。依照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城鄉發展分署之國土規劃地理資訊圖台查詢環境敏感地區之結果,系爭土地非環境敏感地區。由原證7第5-7頁顯示,該查詢已將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城鄉發展分署之國土規劃地理資訊圖台上所有環境敏感地區之次項目全部圈選,而明顯可見系爭土地皆未被標註為環境敏感地區。甚至由原證7第1-4頁之查詢結果,更可見整條新林路皆非環境敏感地區。此外,由原證3之照片,亦可顯見系爭土地並非農地。是以,本件應以一般違規之罰鍰計算方式處理,以乘以6千元之方式計算罰鍰。且由新竹縣政府答覆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之函文,可知系爭土地非環境敏感地區。此外,對於系爭土地是否為二級環境敏感地區,此直接涉及系爭土地之法律性質之變動,更直接影響本件裁罰金額之計算甚劇,必須係行政機關以正式行政處分認定系爭土地為二級環境敏感地區,始生系爭土地之法律定性變更為二級環境敏感地區之法律效果。而新竹縣政府112年6月26日府農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僅為機關間之公文往來,實屬單純觀念通知,並不會對任何事務發生法律效果,更不可能發生變更或認定系爭土地之法律定性是否為二級環境敏感地區之法律效果。

⒋縱認系爭土地為環境敏感地區,然將「系爭廢棄物傾倒於

系爭土地」,實屬李○書之個人行為,原告實無將「系爭廢棄物傾倒於系爭土地」之主觀故意及客觀行為,原告所應負之行政責任,至多僅有「委託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李○書處理廢棄物」,故本件仍應以一般違規,乘以新臺幣6千元之方式計算對原告之罰鍰,至多應以A=1、B=1、C2、一般違規之罰鍰計算方式計算本件罰鍰金額為AxBxCx6千元=1萬2千元。始符合責罰相當原則。

㈣承上,本件原告主觀上並無非法處理廢棄物之故意及過失,

客觀上亦無非法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實屬輕微。再者,原告於知悉李○書未合法處理系爭廢棄物後,已積極著手處理清除系爭廢棄物之事宜,更已於113年3月清除完畢,且由原證4之照片,可知李○書擅自將系爭廢棄物堆放之地點為封閉且無車輛通行之柏油路上,而非堆放於土壤中,故系爭廢棄物並無滲入土壤,亦無對環境造成任何危害,可見本件對環境所生影響亦屬輕微。且為原告初次違反廢清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實不應就此對原告加諸過度之責難。是以,本件即便機械式地操作系爭裁罰準則附表2計算之罰鍰為1萬2千元,然考量原告就本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實屬低微且本件對於環境所生之影響及危害實屬輕微,再參諸原告係初次違反廢清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故本件實應依廢清法第52條之規定,處以原告最低之新臺幣6,000元之罰鍰。原處分裁處168萬元罰鍰已逾越處罰之必要程度而違反比例原則,且有裁量怠惰之違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自107年7月19日廠區發生火災後,將產出之系爭廢棄物

暫存於廠內,後於111年1月份以約20萬元委託李○書清理,並未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是以,原告未依廢清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清除處理其產生之事業廢棄物,違反廢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為明確。

㈡廢清法第30條第1項於105年12月30日修正後規定,旨在強化

廢棄物產源責任,明定事業委託清理其廢棄物,應與受託人就該廢棄物負連帶清理責任。如受託者未妥善清理,且委託事業未盡相當注意義務者,委託事業應與受託者就該廢棄物負連帶清理及環境改善責任。原告前於107年9月10日以慶毅字第10709001號函檢送非經常性產出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予被告,足證原告對於廢棄物應委託領有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應有一定程度上之認知。本件原告欲依廢清法第28條規定委託清理其廢棄物時,自應於簽訂書面契約時,核對確認受託者是否有依法取得清理該類廢棄物之資格,詎原告捨此不為,竟委託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清除處理該類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李○書清理,致使系爭廢棄物遭非法棄置,依廢清法第30條第2項授權訂定「事業委託清理之相當注意義務認定準則」檢視之,實難認定原告已善盡相當注意義務,原告辯稱其並無故意或過失之情,礙難採信。

㈢本案係依廢清法第52條暨系爭裁罰準則第2條附表2核算,罰

鍰審酌因子如下:污染程度(A):未依規定清除及處理,A=2。污染特性(B):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内,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危害程度(C):非法棄置屬備註二所列之廢棄物(D-0299),C=14。嚴重違規(非法棄置地點位於環境敏感地區):2x1x14x6萬元=168萬,原處分裁罰金額即為168萬元,核其罰鍰之裁處既係適用經法律授權訂定之裁罰準則,進而依該準則審酌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定因素,且其裁量結果並未逾法定裁量範圍,亦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要難認定有何違法裁量情事。

㈣原告雖主張其非實際非法棄置系爭廢棄物之行為人,惟原告

委託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李○書清除處理系爭廢棄物,致使被告難以稽核管制,而無法確切掌握、查核系爭廢棄物之流向,參諸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系爭廢棄物之流向既未能受主管機關控管而難以監督,又遭非法業者清除並棄置,依該判決意旨,顯屬事業廢棄物未依法清除處理、再利用而為流向不明,原告自應擔負非法棄置之結果。

㈤被告為釐清系爭土地是否屬於環境敏感地區,經於環境敏感

地區單一窗口查詢平台之「應免查範圍查詢」,查得系爭土地應查詢項目包含第2級環境敏感地區之山坡地,查復確認機關為新竹縣政府農業處。嗣被告以112年6月20日桃環稽字第1120053946號函詢新竹縣政府農業處,並經新竹縣政府以112年6月26日號函復本案屬於山坡地。又被告以國土規劃地理資料圖台「公務版」版本,查詢系爭土地確實位於環境敏感地區第2級範圍内,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與新竹縣政府函覆結果相符,故系爭土地屬於環境敏感地區。被告依循前開裁罰準則中之審酌因子,認定原告所涉行為已屬「嚴重違規」情形,依法自當加重處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委託訴外人李○書處理系爭工廠前發生火災所生之系爭廢棄物,李○書遂將系爭廢棄物載運至系爭土地棄置,經北區督察大隊循線查獲後,環保署函請被告裁處,被告再作成原處分對被告裁罰等情,有北區督察大隊111年4月7日督察紀錄(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4頁)、環保署111年8月25日環署督字第1111115110號函(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2頁)、被告111年11月16日桃環稽字第1110098344號函(原處分卷第11頁至第12頁)、被告112年6月20日桃環稽字第1120053946號函(原處分卷第16頁)、新竹縣政府112年6月26日府農保字第1124058968號函(原處分卷第18頁)、原處分(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46頁至第56頁)等附卷可稽,兩造就此部分事實且無爭執,應可採為裁判基礎。原告爭執不知李○書為非法業者,對系爭廢棄物違規清除處理並無故意或過失,且系爭土地非屬環境敏感地區,被告罰鍰之裁量亦有違誤等情,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被告則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之爭點,係為原告就系爭廢棄物遭非法清除處理,是否該當違反廢清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依同法第52條、系爭裁罰準則規定作成原處分對原告裁處168萬元罰鍰,有無違誤?罰鍰金額是否違反比例原則?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相關法令:

⒈按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

康,訂有廢清法。依該法第2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第2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第5項)第二項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三、委託清除、處理:

(一)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二)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其清除、處理。(三)委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或輔導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四)委託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營事業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五)委託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之民間機構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六)委託依第29條第2項所訂管理辦法許可之事業之廢棄物處理設施處理。」第52條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28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5項、第34條、第36條第1項、第39條規定或依第29條第2項、第39條之1第2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⒉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

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㈡原告委託李○書清除處理系爭廢棄物,認屬因過失違反廢清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

⒈本件受原告委託清除處理系爭廢棄物之訴外人李○書,並未

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已據李○書於其所涉違反廢清法刑案程序中自承,有原告所提出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506號等案之起訴書(本院卷第261頁至第269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為憑,原告就此且無爭執。

⒉原告主張其對李○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之事並不

知情,固提出上開新竹地檢署起訴書,以檢察官認原告不知情為憑,然檢察官在刑事偵查程序中所為之事實認定,對行政法院本不生拘束效果,本院仍得依證據調查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為事實認定,且按非屬廢清法第28條第2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置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之事業,委託清理其廢棄物,如已採取:⑴依規定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上網申報廢棄物流向,並覈實申報廢棄物實際清理情形。⑵委託清理前,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相關規定,分類及貯存廢棄物。⑶依廢清法第28條或第39條規定委託清理其廢棄物,簽訂書面契約時,核對確認下列事項:①受託者依法取得清理該類廢棄物之資格;如為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得逕行再利用之廢棄物,應於經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中之再利用檢核資料載明該再利用廢棄物種類。②契約載明受託者完成清理後應提出妥善清理書面文件。③委託清理附表二廢棄物時,契約載明受託者應配合事業查訪廢棄物清理情形。⑷發現受託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通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①未依規定提出妥善清理書面文件。②未依規定配合事業查訪廢棄物清理情形。③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車輛與契約不符。④未依廢清法相關規定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廢棄物,且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等管理措施,可認定已盡相當注意義務,環保署依廢清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授權所訂定之事業委託清理之相當注意義務認定準則第3條第2款明文可參,委託其他機構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事業,負有採取前揭管理措施之行政法上義務,乃甚明確。查本件原告委託之李○書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業如前述,而對李○書有無清除、處理許可之查驗,客觀上並無何困難無法實施情形,乃原告未予查驗即為委託,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自可認就廢清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違反為有過失,原告爭執其就系爭廢棄物未由經許可業者清除、處理之事不可歸責云云,並不採取。

㈢原處分罰鍰裁量之審查:

⒈按依廢清法第63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授權所訂定之系爭裁

罰準則,其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二、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事業廢棄物者,適用附表2。」而該條附表2項次1規定:「裁罰事實:未依第28條第1項規定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染程度(A):……(三)未依規定清除及處理,A=2;污染特性(B):(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危害程度(C):……(四)非法棄置屬備註二所列之廢棄物,C=14;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一)一般違規:3百萬元≧(A×B×C×6千元)≧6千元(二)嚴重違規:3百萬元≧(AxBxCx6萬元)≧6千元;備註:…二、項次1……污染程度(C)所稱『備註二所列之廢棄物』,指下列廢棄物:……(十七)廢塑膠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299)。五、項次1……之應處罰鍰計算方式(二)所稱『嚴重違規』,指非法棄置一般事業廢棄物或有害事業廢棄物,且棄置地點為農地或環境敏感地區。」經核此等裁罰準則之規定,是環保署經過廢清法之授權,在廢清法第57條法定之罰鍰額度範圍內,為顧及法律適用的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利於減少爭議及行政爭訟成本,參照同法第63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裁罰機關罰鍰裁量時,為符合比例原則所應考量的裁量基準性質的行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參照)。

⒉查原告違反廢清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同法第52

條規定裁處罰鍰。茲依系爭裁罰準則,就各項因子之計算,分別審查如下:

⑴污染程度(A):按廢棄物之清除,係指將廢棄物從原有

產出或置放地點移除,而處理則指將清除之廢棄物以焚化、掩埋、回收或其他方式再為處置。本件涉及系爭廢棄物從系爭工廠移除,其後再堆置在系爭土地上,違規情節包括清除及處理,依系爭裁罰準則附表二,污染程度(A)應為2。原告爭執僅委請訴外人李○書處理系爭廢棄物,故(A)應為1云云,乃有未洽。

⑵污染特性(B):原告自本次違規之日回溯前1年內,並

未有違反相同條款規定之行為,故污染特性(B)應為1。

⑶危害程度(C):系爭廢棄物為系爭工廠火災後產出之事

業廢棄物,屬廢塑膠混合物(代碼D-0299),為系爭裁罰準則附表二備註二所列之廢棄物(項次17),故本件原告所涉非法棄置屬備註二所列之廢棄物,危害程度(C)應為14。原告仍以不知李○書為非法清理業者,爭執其危害程度(C)應僅為2,不應以非法棄置而以14計算云云,然原告因未核對確認李○書是否為合法清理業者而應負過失責任,業如前述,其爭執本項危害程度(C)應以2計算,亦屬無據。

⑷一般違規或嚴重違規:按一般違規與嚴重違規之區分,

係以廢棄物遭非法棄置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或有害事業廢棄物,且棄置地點為農地或環境敏感地區為判準。查被告為釐清系爭廢棄物所棄置之系爭土地是否屬環境敏感地區,曾向環保署函詢,經函覆可依「環境敏感地區單一窗口查詢平台」查詢,被告向該單一窗口查詢平台獲取「應免範圍查詢」後,再依系爭土地應查詢項目包含第2級環境敏感地區之山坡地,另向該管之新竹縣政府農業處函詢,經新竹縣政府以112年6月26日府農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答覆系爭土地屬山坡地範圍土地,有該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1頁)。本院另依原告聲請,發函向內政部國土管理署詢問系爭土地是否屬全國區域計畫之環境敏感地區,該署亦回覆稱可經單一窗口查詢平台查詢(本院卷第309頁),另從國土管理署檢送之應免查範圍清冊,可知是否為全國區域計畫法之第2級環境敏感地區,其應查範圍包括是否位屬山坡地(參本院卷第313頁),至此與被告前述查詢歷程乃相一致,被告依據新竹縣政府前開函復,以系爭土地位屬山坡地而為第2級環境敏感地區,再論以原告本件違章行為係嚴重違規,應屬有據。原告雖提出在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城鄉發展分署之國土規劃地理資訊圖台,查詢環境敏感地區之結果(參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5頁),主張系爭土地非屬環境敏感地區,然是否屬環境敏感地區,官方查詢平台應為上述「環境敏感地區單一窗口查詢平台」,已如前述,原告此部分主張,遂仍不採。

⑸基於前開說明,本件原告違反廢清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

,應以同法第52條科處之罰鍰,應為:《污染程度(A)=2》×《污染特性(B)=1》×《危害程度(C)=14》×《嚴重違規6萬元》=2×1×14×6萬=168萬。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反廢清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已可認定,被告依同法第52條及系爭裁罰準則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168萬元,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於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上開爭執各節,經核尚非可採,其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向新竹縣政府調114年4月21日府農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完整函文,待證事實仍為釐清系爭土地是否屬環境敏感地區,就此本院已說明理由認定如上,遂認為並無再為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2025-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