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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41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訴字第410號原 告 李永順

李顯宗被 告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代 表 人 姚世昌(局長)輔助參加人 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江南志(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府法訴字第11203108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陳鑾英於民國112年7月21日代理原告申報買賣移轉原共有○○市○○區○○段拔子林小段375-3地號土地(面積2,9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現值,被告依其申報內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各新臺幣(下同)1,179萬3,913元,原告於112年8月16日繳納,於112年8月21日辦竣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在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原劃定為機關用地,於75年3月18日變更為行政區,限制其等使用,應免徵土地增值稅,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掌理都市計畫擬定、變更與通盤檢討、審議、法令修訂,及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執行、提供都市計畫書圖資料供民眾查詢閱覽等事項,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種類及用地類別攸關本件土地增值稅之核課與否,認有輔助本件被告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裁判日期:2024-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