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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41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訴字第411號原 告 陳蔡秀錦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代 表 人 高金枝(院長)訴訟代理人 戴遐齡被 告 最高法院代 表 人 高孟焄(院長)訴訟代理人 林恆吉複 代理 人 崔瀞心上列當事人間司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112年度訴願字第8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所生之爭議而言。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參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甚明。至普通法院審理因私法關係而生之爭執,乃係依法行使司法權,所為裁判係屬司法行為,並非行政行為,更與行政處分無關;如不服普通法院民事庭所為之裁判,乃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處理,而非向審查行政機關是否合法行使行政權之行政法院,尋求救濟,故關於民事訴訟事件,並非公法上之爭議事件,核屬普通法院管轄,行政法院對之即無審判權限。又按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法院準用之。準此,當事人如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事件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即應依職權將該訴訟事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普通法院審理。

二、原告前因與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間國家賠償事件,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因逾期未補正裁判費,經臺南地院於民國112年5月2日以112年度重國字第3號裁定駁回其訴(下稱系爭民事裁定),原告不服系爭民事裁定,提起訴願,惟司法院所屬各法院法官本於職權,踐行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係屬行使司法權之行為,既非立於行政機關之地位所為之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是有關民事訴訟中司法權行使是否適當、合法之爭議,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當事人對法院之裁判不服,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抗告、上訴或再審,要非訴願及行政法院審判之範圍。經核原告書狀(本院卷第11-27頁)所載之本件請求,乃不服系爭民事裁定,訴請撤銷,併為被告侵權損害賠償之請求,核屬民事訴訟範疇,非前開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之與行政機關間所發生之行政上公法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又原告係對臺南地院之系爭民事裁定不服所生之爭議,僅得由臺南地院民事庭管轄,本件並未存有數管轄法院而應尊重原告程序選擇權之問題,自無庸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4項規定徵詢兩造意見,爰由本院依職權移送至管轄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裁判案由:司法
裁判日期:2024-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