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3年度訴字第415號115年3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蔡家泓訴訟代理人 洪維駿律師被 告 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代 表 人 王正誼(院長)訴訟代理人 陳福祥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113年決字第0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依序由金甌變更為吳逸聖、王正誼,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23至224、279至28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軍法書記官,前係編配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下稱第十軍團)法律事務組法制官乙職,且為該組法制教育及法務工作管理系統承辦人員。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22日接獲原任職於陸軍302旅法制官何○芸中尉(下稱何中尉)電詢,協調支援臺中A營區(真實營區詳卷)之陸軍l0l旅第3營及104旅第2營新兵法治教育之授課,授課日期111年7月8日上午8時至l0時(下稱第1場次)及同日上午10時至12時(下稱第2場次),應分別實施各2小時的授課時數,惟原告111年7月8日第1場次及第2場次實際授課未達1小時,且提供不實授課時間之訊息,影響該組工作稽核之正確性。被告因而認原告已違犯行為時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行為時懲罰法)第15條第1款前段「怠忽職責」事由,經ll1年12月14日懲罰評議會(下稱評議會)決議後,以111年12月20日國最高法字第1110011470號人事懲罰令核予記過2次之懲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向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國軍官兵權益保障會、國防部國軍官兵權益保障會(下合稱權保會)提起權益保障,經權保會分別以112年審議字第009號審議決議書及112年再審字第25號再審議決議書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113年1月24日113年決字第024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原告雖於111年12月26日收受原處分,然依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82、111號裁定,原處分非屬顯然輕微之干預,且原處分係錯誤教示原告提起申訴,原告亦因此提出合法之申訴、再申訴遭駁回後,始於112年12月22日提起訴願,故原告起訴合法有據。
2.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適用「裁處時」,且參行政罰法立法理由明文所謂「裁處時」應包含本院所為行政訴訟之裁判時。原處分係以行為時懲罰法第15條第1款為依據,然修正後懲罰法已無「怠忽職責」之處罰態樣,是原處分處罰基礎已不存在。倘被告主張處罰基礎已存在,亦應由被告詳細、具體釋明依據之法令與理由。另依114年7月8日修正之國軍法治教育實施要點第4點第2款第3目「新兵教育」亦明文將授課時數改為1小時,更可佐證變更後之法令對原告較為有利,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即應撤銷。
3.原處分之調查及評議會之評議程序,均有應予迴避而未迴避等重大瑕疵,應予撤銷:
⑴本件係由第十軍團法務組前組長盧○德上校(下稱盧員)進行
調查,惟盧員早與原告有齟齬而有迴避事由,於調查中已不無偏頗之虞;且盧員並非第十軍團之編制單位,由其調查即與軍事院檢編配人員人事作業程序(下稱軍院檢人事程序)參之第11點第1款規定有違,甚可稱盧員疑屬未經第十軍團主官下令之私下違法調查,其無權調查或蒐證,原處分有重大瑕疵。縱盧員進行調查階段合乎法令,然盧員明知於評議會評議時將負責「主官說明」,仍同時擔任主官與調查人,其說明也均不利於原告,其自有迴避事由。又盧員於調查詢問、呈報相關資料時,也未依行為時懲罰法規定調查、檢附對原告有利之事證資料;用字遣詞無端加重為對原告不利之詞句;建議懲處時則不分態樣建議重懲,欠缺懲罰基準表或參酌類似案例等客觀依據,已限制懲罰之種類,可明盧員作為調查人員之不適格、不適任,令評議會委員無從討論申誡記過以外處分,有裁量怠惰或逾越違法之虞。綜上,盧員所為調查,除足認其確與原告有私怨,執行職務不無偏頗之虞即構成迴避事由,更顯見縱認盧員得行調查,其所為亦有悖於行為時懲罰法規定。
⑵賴○迪少校(下稱賴員)為評議會之委員,又同時為111年11月28日法律事務組簽呈(下稱系爭簽呈)懲處原告之承辦人,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60號判決意旨,賴員既以承辦人之身分提出懲處意見,即有參與評議會決定前相關程序,對於本件待決之原告懲罰已存有成見、預設立場,難期公正,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2、33條規定之迴避制度,原處分適法性誠非無疑。另評議會評議時,原告編制上之主官為韋○群(下稱韋員),其於評議時同時身兼主官與評議委員身分參與原處分之作成,亦令原處分非無瑕疵可指。
4.原處分懲罰種類之裁量權行使理由不備,亦對原告有利情形應注意而未注意,顯有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之違法:
⑴被告固以業務職掌表欲證明原告之業務職掌,惟該表格之製
發時間為111年1月1日,本件事實發生於111年7月至9月,有相當時間間隔,嗣後原告業務職掌亦有調整,從而上開業務職掌表是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顯有疑義。⑵評議會評議時固有提及行為時懲罰法之懲罰種類有7種,但針對原告懲罰種類為建議時,僅討論「加重事由」,且對原告未依時數授課之行為,竟均比照第十軍團法律事務組違失行為調查報告(下稱系爭違失報告)之懲處建議,顯已足以造成參與評議者就法定所得裁量之懲罰種類受有拘束,並基於該認知而為決議,評議會過程中幾未見對其他懲罰種類有何討論,使原告難以瞭解原處分裁量斟酌因素,即有未為合義務裁量、裁量怠惰之違法甚明。縱認評議會之投票單懲罰種類欄已列有行為時懲罰法第12條所定各該種類且附相關條文規範,然該等投票單係事先印製供通案使用之制式文件,尚難憑以謂與會投票者有將列載種類納入裁量決議理由,況評議會中各委員並未逐一敘明其如何審酌懲罰法之懲罰種類、應審酌關於原告之有利不利事項,亦未見評議會之決議作成過程、裁量理由中具體敘明已完整審酌並依懲罰法第8條及第30條第2項、行政程序法第9條明文規定加以考量、調查對原告有利之事實與原告違反義務程度、是否初次違犯,即逕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難認無裁量濫用、裁量未合義務行使之違法。⑶被告就怠忽職責雖無相關懲罰基準表,然實務上亦得援引、
參考類似案件之懲處並為統整決定,或比附參酌「國軍性騷擾案件懲罰建議參考表」所揭基準。被告除未考量原告確實有授課之作為、是否初次違犯等有利原告事實,也未見原處分作成時是否參酌類似案件、懲罰建議或參考基準表。原告是否確屬嚴重違反法規無明文之「授課紀律」而已達與酒駕犯罪、中度肢體性騷擾之行為相類程度,而為記過2次之重懲,應非無疑。⑷依行為時國軍法治教育實施要點第3點第1款第1目、第2款第1
目可知,國防部僅政策之策頒單位,各司令部等為統籌規劃所屬單位執行計畫,故應以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頒佈該年度實施之法治教育執行計畫與第十軍團轉頒該年度實施之法治教育執行計畫為依歸,併審酌原告非轄屬法制官且原告當時轄屬並無新訓單位等有利原告之事實,作為衡量原告違反義務程度之依據,方屬就有利不利原告事項一律注意。
5.依第十軍團函覆之監視器畫面顯示,原告約於當日上午8時17分許即進入臺中A營區,顯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原告10時15分始進入營區、上課未滿1小時」迥異。又原處分係以何上尉於111年10月26、27日查證報告書(下稱系爭查證報告書1)之敘述及其與原告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截圖(下稱系爭對話截圖1)為憑,作成不利原告之認定。然何上尉之敘述及系爭對話截圖1,僅能證明原告與何上尉有通話之事實,不足以證明原告確切進入之時間或授課時數。原處分錯誤認定原告「10時15分始進入營區」、「授課時間未達1小時」而「不實回報授課時數」,悖於客觀明確證據之監視器畫面不採,其裁量已屬恣意、濫用。綜上,原處分顯有重大瑕疵,應予撤銷。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原處分係於111年12月26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遲至112年12月22日始提起訴願,已逾訴願不變期間,故原告起訴不合法。
2.參照最高行政法院l12年度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之違失行為,被告依懲罰法、人事作業程序等規定召開評議會,111年12月14日原告本人出席答辯,由各出席委員研審行政調查內容、原告答辯論述及單位主管查證約詢等資料,復依懲罰法第8條審酌本件情節輕重,實施投票決議,針對原告違失行為作成原處分,並無不符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之情事。
3.原告指摘調查過程及評議會委員,有應迴避而未迴避之程序違法:
⑴原告指摘盧員與原告有有私怨,執行本件調查恐有偏頗之虞
,然盧員參與調查不構成行政程序法第32條各款所定應自行迴避之事由,原告復未於調查程序中、評議會提起盧員應迴避的之原因、事實並為適當之釋明,以申請盧員迴避,其事後方主張其有應迴避而為迴避之情事,主張原處分違法,顯無足採。⑵原告主張賴員為系爭簽呈之承辦人,嗣又於評議會中擔任委
員,程序違法。然賴員為第十軍團法務組人事業務承辦人,僅擔任系爭簽呈之「製作」並未參與調查,自不構成行政程序法第32條各款所定應自行迴避之事由。國防部相關人事懲罰評議會、考評會係由單位副主官擔任主席,由業管人事部門簽擬召開評議會議之簽呈,由承辦人逐級呈請業管部門正、副主管轉呈單位副主官、主官核定,賴員與韋員均非實際擔任調查人員,遍查相關程序規範,均未要求迴避。
4.何中尉稱已告知原告第1場次及第2場次授課時數應該各2小時,並提供訊軟體LINE截圖。依第1場次之何上尉於系爭查證報告書1自述及系爭對話截圖1,及第2場次監察官康○淇(下稱康少校)於111年10月25日查證報告書(下稱系爭查報報告書2)及情報官藍○翔(下稱藍上尉)與原告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截圖(下稱系爭對話截圖2)可參,原告確為lll年7月8日上午約l0時許抵達臺中A營區實施法治教育授課,即於ll時許結束離開,授課時數均未達1小時,原告主張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21至24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7至30頁)、評議會之會議紀錄、簽到表、投票單(答辯狀附證卷第30至55、56頁、本院卷第439至518頁)、權保會112年審議字第009號審議決議書、112年再審字第25號再審議決議書(本院卷(本院卷第113至124、125至135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願及訴訟之權,人民之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遭受損害,不得僅因身分或職業關係,即限制其依法律所定程序提起訴願或訴訟(司法院釋字第430號解釋參照)。又公務人員與國家間雖具有公法上職務關係,然其作為基本權主體之身分與一般人民並無不同,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至是否違法侵害公務人員之權利,則仍須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依個案具體判斷,尤應整體考量行政機關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以及干預之程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闡釋甚明。
而軍人為廣義之公務員(司法院釋字第430號解釋參照)或公務員之一種(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參照),與國家之間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於涉及軍人因其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之事件,上開解釋理由書意旨亦應有其適用。㈡次按行為時懲罰法第1條揭示該法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人權保障,導正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該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被懲罰人對懲罰處分,如有不服,均得向上級申訴。對撤職、降階、降級、罰薪及悔過之處分,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針對不同懲罰種類,已規範不同之救濟方式,其中雖未明文規定記過(依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包括記過及記大過)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然觀諸該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記過3次,視為記大過1次……」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下稱考績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陸海空軍現役中將以下軍官、士官之考績,依本條例行之。」第6條規定:「考績績等,區分為特優、優等、甲上、甲等、乙上、乙等、丙上、丙等、丁等九等。」第8條規定:「(第1項)年終考績、另予考績考列乙上以上者,發給考績獎金;丙上以下者,依人事狀況,予以調職察看或辦理退伍。(第2項)年終考績、另予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由國防部定之。」另考績條例第8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下稱系爭標準)第4條第2款規定:「考績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其考績績等不得評列乙上以上:……二、記大過或累積大過2次以上處分,無相當記功以上或事蹟存記者。」準此可知,軍職人員若涉受記過以上處分達3次,視為記大過1次,影響其考績績等是否不得評列乙上以上,而不得發給考績獎金,則該記過處分應認屬影響其權利之具體措施,且非顯然輕微之干預,依前揭說明,自得依法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以落實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經查,原處分係屬影響原告權利之具體措施,且非顯然輕微之干預,被告並未告知正確之救濟程序,自應准予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自原處分送達日111年12月26日起1年內之112年12月26日提起訴願(訴願卷第1頁)加以救濟,以落實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㈡原告主張:修正後懲罰法已無行為時懲罰法第15條第1款怠忽
職責之懲罰規定;且依修正後國軍法治教育實施要點第4點第2款第3目係規定新兵教育實施授課時數不得少於1小時,而非行為時國軍法治教育實施要點第4點第2款第3目規定之2小時,故被告依行為時懲罰法第15條第1款規定及行為時國軍法治教育實施要點第4點第2款第3目規定作成原處分,即有違誤云云。然查,修正後懲罰法第4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違紀行為:指軍人於服現役期間,違反勤務上或勤務外紀律規範之行為。」第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軍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勤務上違紀行為,應受懲罰:一、違背或逾越法令執行勤務。二、違反權責長官於職權範圍內下達之職務命令或服役機關管理規範。」其立法理由謂:軍人勤務上之違紀行為,泛指軍人違反因軍人身分所衍生之勤務義務(如執行軍事任務、演習訓練、執行長官交派之業務或應遵守服役機關管理規範等) 爰整併原條文(即行為時懲罰法第15條)第1款至第3款、第5款、第8款至第10款,分3款規範。第1款及第2款定明軍人於執行勤務時,違反應遵守之法律、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等一般性抽象規範,或權責長官於職權範圍內所下達之職務命令、服役機關訂頒之管理規範等情,可知行為時懲罰法第15條第1款之懲罰事由,係整併至修正後懲罰法第5條第1項第1、2款,並非修正後懲罰法已無行為時懲罰法第15條第1款之懲罰規定。
況且,原告提起撤銷訴訟,原處分是否違法之裁判基準時,原則上應以原處分作成時之法令與事實狀態為準。是以,原告主張適用修正後懲罰法及修正後國軍法治教育實施要點第4點第2款第3目規定云云,應屬誤解法令,洵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其係於111年7月8日上午8時17分許到達臺中A營區
,故第1場次係同日8時50分開始授課,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結束,第2場次授課時間係同日上午10時30分至11時15分,原處分所載其授課未達1小時與事實不符;又第1場次之何上尉所述內容及系爭對話截圖1不能證明原告第1場次之授課時間未達1小時。另被告固以業務職掌表欲證明原告之業務職掌,惟該表格之製發時間為111年1月1日,與本件事實發生日,有相當時間間隔,嗣後原告業務職掌亦有調整,從而上開業務職掌表是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顯有疑義。又因盧員非第十軍團之編制人員,其與盧員早有齟齬,盧員於調查中已有偏頗之虞,應予迴避,是其調查不合法等語,並提出第十軍團112年3月13日陸十軍法字第1120031531號函及查處情形與111年7月8日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權保會卷第200至204頁)。惟查:
1.依證人即第2場次之康少校(本院卷第371至372頁)於第十軍團調查時證稱:「(原告於111年7月8日是否有第2場次授課?)原告確實有第2場次授課。」、「(如有,原告如何前往?是否有幹部引導?抑或其自行前往該營?又抵達該營時間為何?如何實施授課?)原告應該是自行騎車前往臺中A營區,當時自行前往場地,到該營的時間印象中是1000時後抵達,場地在步二營兵舍後方空地。」、「(原告授課結束時間為何?離開時間為何?是否有幹部引導,抑或自行離開?)原告應該約11點初離開,不清楚是否有引導或是自行離開。」等語,核與系爭對話截圖2(本院卷第373至377頁)於111年7月8日內容:「原告:學長,已寄學長信箱(08:06)」、「藍上尉語音通話(08:08)」、「原告:請教學長,今日上課總人數。(9:00)」、「藍上尉:402。(
9:00)」、「原告:謝謝。(9:01)」、「原告語音通話。(10:08)」、「原告未接來電。(11:11)」、「原告:學長,已宣教完畢(11:11)」、「原告:學長,我先離開了(11:18)」、「藍上尉:好的。謝謝你喔。」、「原告:謝謝。」等情大致相符,足見原告通知藍上尉第2場次的授課時間約為當日上午10時8分許,授課結束時間約為上午11時11分許。
2.又參證人即第1場次之何上尉(本院卷第361至364頁)於第十軍團調查時證稱:「(原告抵達時間為何?如何前往?是否有幹部引導?抑或其自行前往該營?有無資料可佐?)本營距離3號門不遠,當日原告騎機車抵達門口打LINE電話給我,我再去3號門帶他進來,時間約1015時,有LINE聊天紀錄截圖可提供。」、「(原告授課時間為何?何時結束離開?如何離開?是否有幹部引導,抑或自行離開?)確切時間不確定,約l030時,授課時長沒有印象了,不過原告是自行騎車離開。」、「(有無其他補充事項?)在與原告聯繫時,原告有表示,因為疫情緣故,故法治教育不會讓單位集合太久。另原告還有提到因當天早上是值班,要等交接,所以沒辦法太早出來,只能約1000時上課。」等語,及系爭對話截圖1(本院卷第367、369頁)於111年7月8日內容:「(何上尉:法制官,請問簽到冊你有要律定格式嗎?還是我們統一就好?)(上午6:26)」、「原告:未接來電(上午7:04)」、「何上尉語音通話(上午7:06)」、「原告語音通話(上午7:41)」、「何上尉語音通話2通。(上午7:45)」、「原告:請教學長,今日上課總人數。(上午9:00)」、「何上尉:279。(上午9:01)」、「原告:謝謝貼圖(上午9:01)」、「原告語音通話(上午10:15)」、「原告:學長我完成宣教先離開了(上午11:27)」、「何上尉:謝謝。(上午11:36)」等情,可知原告通知何上尉第1場次的授課時間約為當日上午10時15分許,授課結束時間約為上午11時27分許。
3.準此可知,原告第1場次及第2場次授課時間均約於當日上午10時8分許至上午11時27分止,故被告主張原告第1場次授課時間為上午10時15分至10時45分許,第2場次授課時間為上午10時45分至11時27分許等語,應可採信。是以,原處分認原告第1場次及第2場次授課未達1小時,並無違誤。至原告主張係於111年7月8日上午8時17分許到達A營區云云,縱然屬實,惟原告到達A營區之時間,與本院認定原告第1場次及第2場次開始授課時間並無相涉,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4.行為時國軍法治教育實施要點第3點第1款第1目、第2款第1目規定:「教育統籌權責區分(一)國防部:1.策頒法治教育政策。(二)國防部各司令部、國防部憲兵指揮部、國防部資通電軍指揮部、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國防部軍備局、國防部軍醫局、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國防大學、國防部國防採購室、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國防部電訊發展室:1.統籌規劃所屬單位法治教育執行計畫,實施所屬單位及人員之法治教育。」第4點第2款第3目規定:「教育方式:以營區為原則,採『適時、適員、適地』之方式實施。(二)不定期教育:3.依兵役法徵集入營之人員,於入伍後7日內開始實施,每梯次不得少於6小時,其中由軍法軍官授課時數不得少於2小時,剩餘之時數單位主官(管)得配合課程施教或收視教育錄影帶。」及第十軍團111年1月1日製發之指揮部法律事務組業務執掌表記(答辯狀附證卷第57至58頁)載明原告之業務職掌為「法治教育、法令會稿及契約審查、法務自動化系統登管……」等情,可知原告業務職掌本有法治教育,準此,原處分認原告第1場次及第2場次授課未達1小時,且提供不實授課時間之訊息,影響該組工作稽核之正確性,因而認原告已違犯行為時懲罰法第15條第1款前段「怠忽職責」事由,並無違誤。至原告主張盧員非第十軍團之編制人員,且其與盧員早有齟齬,盧員於調查中已有偏頗之虞,而應迴避,其調查不合法等語,然參系爭簽呈(答辯狀附證第177至178頁)明確記載盧員為第十軍團之法務組組長等情,是原告所述即無可採。㈣行為時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
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行為後之態度。」第13條規定:「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撤職。二、降階。三、降級。四、記過。五、罰薪。
六、悔過。七、申誡。八、檢束。九、罰勤。」第15條第1款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一、怠忽職責或託故圖免勤務、訓練。」第20條第1項規定:
「記過,分記過與記大過。」第30條第1項、第4項及第6項規定:「(第1項)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第4項)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
……(第6項)前2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席。」第31條規定:「(第1項)前條第6項評議會之專業人員中,應有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系所畢業者1人以上;其無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機關(構)、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人員支援。(第2項)評議會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但權責機關(構)、部隊或學校之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人數不足成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又行為時懲罰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第1項)為審議懲罰案件召開之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相關單位主管、與懲罰案件有關之專門學識或經驗人員及符合本法第31條規定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之。(第2項)副主官為評議會之主席。副主官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長官就成員中1人,指定為主席。(第3項)評議會之決議,應有3分之2以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可知軍人之懲罰案件,必須經過權責長官指定適當人員組成評議會決議,有關評議會之組織、進行之程序、決議之方式、決議後如何作成處分等均已受具有法律位階之行為時懲罰法明確規範。經查:
1.原告主張評議會委員賴員為系爭簽呈懲處原告之承辦人,及韋員身兼原告主官,均應依行政程序法第32、33條規定迴避,卻未予迴避,原處分即有違誤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32條規定:「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可知,原告所述賴員及韋員之迴避情形,並未符合該條所規定之迴避事由。遑論,原告從未依同法第33條第1項規申請賴員及韋員迴避,是原告主張顯不可採。此外,原告主張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60號判決意旨,賴員及韋員亦應迴避云云,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60號判決係指曾為學校教師評議委員會之委員,已參與審議後(相當於原處分之作成)後,復於再申訴審議程序(相當於訴願程序)時,擔任再申訴評議會委員,與本件原告所述情形全然不同,難以比附援引。
2.原告主張評議會未審酌原告非他轄屬法制官,且原告當時轄屬並無新訓單位等有利原告之事實,未就原告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云云。惟觀評議會紀錄(本院卷第157至182頁、答辯狀附證卷第30至55頁)記載:「主席:請坐,今天請你到這裡來,請問你本人知不知道是因為什麼事情?」、「原告:報告長官知道,因為有本人的違失行為。」、「主席:對,總共有涉及到5項違失行為,這5項違失行為不知道十軍團有沒有跟你說明過?因為你要知道自己的違失行為,才能對自己的違失行為做說明。」、「原告:是。」……「主席:接下去我們一個一個來討論,首先針對你上課的那一段,你個人有沒有要補充說明的,你確沒有按照時數去上對嗎?這部分有沒問題?」、「原告:是,沒有問題,會造成這個原因,是因為上半年度的定期法治教育,司令部有提供的相關的文令說因為疫情期間嚴重,可以分批小班制或是調整時數,我有提供給組長,但組長並沒有同意,但是本人並沒有新兵法治教育相關的教案,有向257旅連○慶學長詢問有沒有相關的新兵法治教育教案,但是因為對教案不熟悉而且個人的經驗不足,所以無法完成2個小時的授課,該單位那時早上也有說請我晚一點到,但是我已經也不復記憶,所以也沒有證據說他們讓我晚一點去,所以我有晚到,2個單位也都沒有落實上滿2個小時。」、「委員洪上校:你剛剛其實有提到重點法治教育或新兵法治教育,請問你接法治教育的承辦人這個業務接了多久?」、「原告:從11月12月到部開始。」、「委員洪上校:是從110年的11月、12月到部接到現在?」、「原告:是。」、「委員洪上校:所以其實不管有沒有延續前一年度,111年的年度法治教育實施計畫是你做的,你簽辦並令發下去的?」、「原告:是。」、「委員洪上校:所以你裡面本來就會有分重點法治教育跟新兵法治教育,那我們連假前上的就是重點法治敎育和新兵的法治教育不一樣,你做的年度計畫就可以分辨啊!所以新兵的法治教育就要嚴格執行2小時,這個你當承辦人不知道嗎?」、「原告:報告長官,有在計畫裡面,但是沒有去注意到這一部分。」、「委員洪上校:所以你是知道還是不知道?」、」原告:「知道,因為本部對於新兵的部分是沒有接觸過的。」、「委員洪上校:你知不知道他是要上2小時,新兵是有上課時數限制的?」、「原告:知道。」……「委員洪上校:這個跟你去上連假或是各部隊的重點法治教育是很明顯的不一樣吧?所以你應該可以分辨這2個教育性質是不一樣的,可以嗎?」、「原告:可以。」、「委員洪上校:你剛剛有提到說,你覺得按照你的能力沒有簡報所以你沒有辦法上完2個小時的新兵教育,針對你能力問題,沒有簡報上不了,你接受支援的時候,你有跟何中尉詢問請他提供簡報給你上課嗎?你有跟人家要簡報來上嗎?」、「原告:當時學姐是請我提供新兵法治教育的教案給單位。」、「委員洪上校:但是你說你沒有啊!因為每個人的上課習慣不一樣,你如果沒有,沒有簡報又上不了2小時,你有沒有提出你的需求?」、「原告:我有請257旅的學長幫忙協助教案的部分。」、「委員洪上校:所以有拿到教案嗎?」、「原告:有。」、「委員韋上校:你7月8日去新兵教育的時候是怎麼上的?有教案嗎?」、「原告:有不熟悉的教案,就直接拿去上課。」、「委員韋上校:來源是哪裡?」、「原告:是257旅的學長。」……「委員韋上校:那7月8日下午你去哪裡? 」、「原告:當天星期五下午,沒有返部就回家了。」、「委員韋上校:那你幹嘛跟其他單位講說你下午還有課?」、「原告:我並沒有說我下午有課。」、「委員韋上校:那是十軍團的要求,但是這2個教育是不同的,司令部、也沒律定時數,他只講說因疫情關係可採用多元方式或是小班制實施教學,但是新兵教育在訓綱裡面規定就是2小時,這很明顯的不同,而且你上的是軍事訓練役,出去上課,你自己本身又是法制人員,我們不要說漏了人家時數要補就算了,最起碼準時到,9月份的課你說你從新社到臺中A營區路途不熟悉,但7月就已經去了1次啊!」、「原告:7月份是從家裡臺中龍井區出發。」……「委員楊上校:你覺得你的法律專業夠嗎?」、「原告:還有待加強。」、「委員楊上校:有待加強?你從接觸法律現在已經算第6年了,怎麼會用撐這個字呢?法律對你是很痛苦的是不是?你有想在軍中繼續工作嗎?」、「原告:報告,有。」……「委員黃上校:我們也都剛畢業過,也會覺得自己上課可能不是很充足,但是我們會尋求援助,如果你想要繼續擔任這個工作,除了去蒐整資料之外,你可以再做一個長時間的溝通,我剛聽你講話邏輯是OK的,可能只是疏於練習或表達能力不好,這都可以慢慢訓練,但是你會讓人家覺得不對的地方,是因為你撐不到時數沒有尋求援助然後你又提早離開,你在法務工作系統又貪圖方便,如果要繼續做,你就必須要去充實自己,了解嗎?」、「原告:是。」……「主席:我再補充韋委員的說法,為什麼新兵法治教育要上2小時?這個除了是國軍訓練大綱有律定的時數以外,我們國軍法治教育實施要點,新兵為什麼一定要上滿2小時?因為新兵就是由民轉軍的一個過程,一個老百姓他變成一個軍人的身分,而且新兵法治教育是在他入營第一週就要上完了,讓他知道軍中哪些事情可以做哪些事情不能做,不能去違法亂紀,然後要遵守部隊的規定,軍紀營規這些都要靠新兵法治教育去給他們一個印象,所以新兵法治教育是很重要的,不管是軍事訓練役也好還是其他的役別,你要讓他從老百姓變成一個軍人,你要把這些規定告訴他,舉例不能酒駕、不能吸毒、不能違反兩性營規、不能對長官暴行、侮辱上官、不可以逃兵,諸如此類的規定你要告訴他,我就不相信說2小時你不能上到,因為要講的東西很多根本上不完,因為我們也上過新兵法治教育,通常我們都是上不完的,因為要上的東西太多,案例再輔助一些規定、法令,然後或只是用簡報再加上口頭講……,所以你說你上不到2小時我實在難以置信,你是法治教育的承辦人,十軍團的新兵法治教育也不是第一次上,總是有一些學長姐留下來的教案資料你可以參考的,你說有跟連○慶借了,他也是一個經驗很豐富的又有律師資格的軍法軍官,我相信他那邊一定有足夠的參考資料、教案給你,這根本沒有問題,我不知道為什麼這2小時你會上不滿,我覺得應該不是你能力的問題而是工作態度的問題,你就是覺得上課隨便上一上就走了。」、「原告:報告不是,當時是都有宣導到,只是用比較簡短的方式作宣導。」……「主席:所以剛才各位委員跟你講的你自己去想想看,你自己將來要在軍中繼續做,我們委員會討論出一個懲罰事由跟懲度,你剛才說的我們都會納入考量,對你有不利的,情節我們都會依懲罰法納入考量,也希望你自己自我檢討,不管是在十軍團或者是到下一個單位去,都能夠把你的工作態度改進,我還是要再講,不懂都可以問組上的組長或是其他的學長,你組上有首席,很多事情就是你多問多學事情就可以迎刃而解,你的工作態度必須要再改進,了解嗎?」、「原告:報告長官,職知道,職會再改進。」……「主席:原告,針對這5個違失行為你有沒有還要陳述要跟委員表達的?」、「原告:針對這次的違失行為,本人也有做改進的部分,法治教育以後也都會上滿2小時,系統登載的部分每週也都會開記事本做單位的回報跟落實查察,公文也會再多注意,如果前揭違失行為有不會的或是有問題的,也一定會馬上詢問本部的其他學長學姊,本次的違失行為本人深感抱歉,謝謝大家。」等情,足見評議會委員不但就原告學經歷是否可勝任新兵法治教育授課、原告何時開始擔任法治教育業務之承辦人、原告所屬十軍團有無提供原告新兵法治教育授課之教材,及十軍團的新兵法治教育也非僅原告去他轄授課等均詳細詢問原告,自無原告所述未就原告非他轄屬法制官且其轄屬並無新訓單位等有利事實調查之違誤。
3.原告主張評議會懲罰結論完全依照系爭違失報告,評議會評議時固有提及行為時懲罰法之懲罰種類有7種,但針對原告懲罰種類為建議時,僅討論「加重事由」,未就原告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云云。然細繹評議會紀錄(本院卷第157至182頁、答辯狀附證卷第30至55頁)「委員討論及表決」欄記載:「主席:各位委員,以上我們聽了盧員和原告的說法,接下來的程序,就依十軍團報上來的5個違失行為及建議的態度,在投票前做一個最後的討論,針對當事人的行為數、懲罰事由和懲罰依據,最後再來討論懲度,在有利不利的部分都要考量,還有參考懲罰法第8條的事由做一個討論,首先就這5個違失行為的行為數,各位委員有沒有什麼意見……。委員韋上校:違失行為是什麼?就是要把他遲到早退然後把他回報的錯誤訊息全部綁在一起,請教十軍圍的代表委員,十軍團的上課回報機制是如何?委員賴少校:先前司令部有要求每天要回報組內的重要工作事項,包含就是今天上多少堂課或者執行的怎樣的法律服務狀況,都會再用群組回報給司令部,後續這個就是已經取消了,目前是沒有的。主席:當時是有的?委員賴少校:對,當時是有的。委員黃上校:是工作提報單的意思嗎?委員賴少校:就是以LINE群組替代工作提報單……。委員洪上校:我認為違序行為1到3合併為一個也不是不行,我了解到的是,其實在十軍團他們這個單位裡面,對於原告是不是7月沒有上到2小時這個時數……組長正在調查……提醒他說一定要上滿2小時,如果沒有上2小時,單位已經在反應了,到底有沒有告訴他單位已經在反應了這件事?還是就說這就是2小時的課請你去上?每年法律司將初任官都給了軍團,所以其實軍團一直都在訓練這種初任官,他們確實一直都會有這種狀況,而且初任官接法治教育的比例很高,到部隊去,我們的連假又很多,所以其實他們會有很多上不完的課,然後很多要求事項,這個我都理解,特別是以前我們當軍法人員去部隊上課,我們會有很多的案例,說實話我們自己去上2小時,其實不會有什麼問題,因為我們有很多的案例,而且我們每一次去面對的兵是不同的人,可是包含我自己下部隊去,如果你永遠去面對的是同一個部隊的同一個兵,你的案例是不能重複的,而且我們現在都是志願役的兵,到後面你是講不出來新案例的,你會很難撐,雖然其實他的情況不太一樣,但是以一個初任官來講,他確實不太能夠有辦法上足2小時,我可以理解,只是說在9月22日單位知道這件事情的時候,到底用什麼樣的提醒方式給他,然後知道說他應該要上滿2小時,或者是說有沒有如實回報,就是他已經有發現到這件事情?導致他到9月28日的時候又再犯一次。所以我覺得如果他8月份已經有一個針對法治教育的獎勵的話,我覺得其實以單純9月28日發生這個事情往回推,反而就不會有卡到8月份的獎勵有一個衝突,因為當事人在9月22日的時候是不是已經知道這件事情?我覺得是有一個空間可以討論的。……委員韋上校:可不可以請承辦士官長唸一下,法律司核給他的上半年獎勵事由?承辦單位:『編配於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期間,辦理法治教育及法務工作管理系統登管等業務,認真負責,圓滿達成任務。核予記功乙次。』委員黃上校:請承辦士官長講一下十軍團的建議懲度是什麼?承辦單位:十軍團的建議是違失行為1大過乙次、違失行為2申誡兩次、違失行為3大過乙次、違失行為4記過乙次、違失行為5記過乙次。委員楊上校:我建議提案2併案1處理,這2案我建議記過2次,案3是比較嚴重的,我建議記大過乙次,案4、5我建議都記申誡乙次。委員黃上校:我的看法也是如此,因為7月那次是第1次,但是他有個加重的事由,建議合併記過2次……。委員韋上校:我的想法也是一樣,違失1和2併案,但是承辦單位可能在違失行為的部分,請主席指導要寫帶詳細一點,懲度的部分建議也和前面2位委員差不多……。委員洪上校:違失事由的部分,誠如其他委員的意見,1、2合併,但我的建議是記過乙次,違失3記過兩次,違失4、5的部分建議都申誡乙次。就我以往在軍團的經驗,除非涉法移送法辦案件或是酒駕、違反兩性營規等案件才會記到大過,當然軍法人員犯這種過錯是比較嚴重的,但是不是有到大過的必要,我覺得以比例原則來講是稍重了一點。委員賴少校:我建議1、2是過1,因為他本身在部隊的經驗確實是比較不足。主席:我記得他在辦公室好像也不太主動問人?委員賴少校:他會問,但他的吸收有限,他確實有初官經驗不足的問題,再加上他不是這麼靈活可能又沒辦法即時的表達,才會變成今天這樣……等情,及評議會投票結果為「記過2次4票」,可見與系爭違失報告(本院卷第141至147頁)建議表所載就本件違失行為建議懲處大過1次及申誡2次明顯不同,並且就原告本件違失行為已詳細實質討論及審酌對原告有利不利情形後,經合法表決後而為懲處結果,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即不可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雖為不受理,然與本件判決結論並無不合。故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黃子溎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信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