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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41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訴字第417號原 告 鄭曉涵

林曉丹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秀雯律師

王仲軒律師謝孟釗律師被 告 基隆市中正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江鑒育訴訟代理人 陳麗鈴

林信宏輔助參加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劉世芳輔助參加人 大陸委員會代 表 人 邱垂正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內政部、大陸委員會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鄭曉涵為臺灣地區人民,原告林曉丹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2人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檢具申請書、結婚書約、經財圑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之單身證明、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出具之同性伴侶關係註記資料等文件,向被告申請在臺同性結婚登記。被告審認原告本件申請未提出海基會驗證之結婚證明文件,亦未提供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發給加蓋「通過面談,請憑辦理結婚登記」章戳之臺灣地區入出國許可證等資料,遂以112年10月20日基中戶字第1120000914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被告係依內政部所訂定之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5點第2項第6款規定及內政部112年1月19日台內戶字第1120240466號函釋:「有關兩岸同性伴侶結婚1節,因尚涉入境事由、面談機制及登記程序等整體行政管理措施,仍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相關規定辦理之」之意旨,而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鑑於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已肯認相同性別2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立法院並制定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下稱748號解釋施行法),明定相同性別之2人依該施行法第2條及第4條規定,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應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惟本件原告2人依上開規定申請結婚登記,卻因林曉丹為大陸地區人民,致須依前揭規定、函釋先取得未承認同性婚姻合法性之大陸地區該管機關核發之結婚證明,再經移民署入境面談後,始能在臺申請辦理結婚登記。為釐清戶籍法及其相關行政命令、函釋,與748號解釋施行法、兩岸條例間之適用關係,以利掌握本件所涉相關法令全貌與立法政策等,本院於113年8月27日行準備程序後,因認有由戶籍法、兩岸條例之主管機關內政部及大陸委員會加以說明或提供適切資料,以輔助本件被告之必要,俾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裁判案由:戶政
裁判日期:2024-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