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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42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3年度訴字第422號114年4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莊義瑞被 告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代 表 人 虞積學(處長)訴訟代理人 鈕灝

汪文莉上列當事人間申請閱覽卷宗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府訴二字第113608014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向被告申請影印「張清雲土木技師101年第1次相關鑑定報告(包括耐震能力詳細評估)」(下稱前申請),被告以112年11月1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23036169號函(下稱112年11月1日函)回復:有關原告申請閱覽101年臺北市○○區○○街00巷0至00號(雙號)(下稱系爭建物)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閱卷時間擬訂於112年11月14日14時,惟所申請閱覽之報告,並未包括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原告未依期到場閱覽,再於112年11月20日以「第2次影印申請書(第1次跟催)」、同年月27日以「第2次影印申請書(第2次跟催)」,向被告申請影印「張清雲土木技師101年第1次相關鑑定報告(包括耐震能力詳細評估)」,並說明:所欲影印主要是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完整版」,被告112年11月1日函並未包括前述資料(下稱系爭資料),若被告沒有,應函請鑑定人張清雲土木技師或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提供,以利原告閱覽及影印(下稱系爭申請),經被告以112年12月22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20092081號函(下稱原處分)回復:被告業以112年11月1日函復在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

及第9條規定,得申請影印與系爭建物有關之報告,且系爭資料並無同法第18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具有公益性,被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第6條、第7條必須公開。

⒉原告前因系爭建物海砂屋爭議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0年

度訴字第43號審理(下稱前案),審理期間原告向本院申請影印系爭資料,惟本院復以:只有節錄本,沒有完整版等語。原告遂以前申請請求被告准予影印,經被告以112年11月1日函表示其持有與本院前案持有者相同,認未包括系爭資料。⒊除被告112年11月1日函所欲提供由張清雲擔任鑑定技師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1年8月27日北土技字第10131148(案號:

10130284)(下稱101年8月27日報告)外,張清雲技師亦曾提出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1年9月4日北土技字第10131148A號「系爭建物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耐震詳細評估」(下稱101年9月4日報告),前開101年文件與108年間3度出具鑑定系爭建物為海砂屋之報告,其耐震評估數值有違法疑慮,系爭資料影響原告所提行政訴訟之審理結果,被告應提供予原告。張清雲技師所提101年8月27日報告並未包括系爭資料,參酌張清雲技師嗣提出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8年8月14日北土技字第1083001274號「系爭建物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耐震詳細評估)」(下稱108年報告),內容包括「現況設計耐震評估單—輸入檔」、「建築物現況耐震能力詳細評估結果」,可認其能提供系爭資料。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系爭申請作成准許閱覽抄錄系爭資料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對於原告之前申請,被告已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檔案法

第17條及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第2點等規定以112年11月1日函同意原告閱覽,並訂定閱覽時間、地點。原告復提同一申請內容之系爭申請,被告之回復即原處分僅重申先前所為之處分內容,並未為重新審查,係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未對原告發生任何影響權利或義務之法律效果,亦未有准駁決定,其性質並非行政處分,而係觀念通知。

⒉101年8月27日報告係由系爭建物住戶向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申請鑑定,並非被告委託鑑定,故被告並無原告所指系爭資料。被告現所保存之101年8月27日報告均已提出在案,並無原告所謂「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完整版」之系爭資料,並非被告不願提供原告閱覽。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系爭申請(本院卷一第67、69頁)、原處分(本院卷一第79頁)、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139頁至141頁)、前申請含附件(本院卷一第17、19、21頁)、112年11月1日函(本院卷一第61、63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爭點則為:被告是否持有系爭資料,而得提供予原告閱覽?原告以系爭申請,向被告請求准許閱覽抄錄系爭資料,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檔案法第1條規定:「(第1項)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

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揮檔案功能,特制定本法。(第2項)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第17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5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關於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資訊提供規範,係在滿足人民知的權利,使人民在法規規定之要件下,享有請求行政機關提供檔案或行政資訊之權利;且不論是依據檔案法、政府資訊公開法,請求行政機關為檔案或行政資訊之提供,行政機關均須依據相關規定為審查,而為准否提供之決定,並通知申請人;換言之,人民依據上開規範向行政機關請求檔案或行政資訊之提供,性質上係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准予提供之行政處分,而非僅請求行政機關所為一單純提供之事實行為。惟人民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請求政府資訊之提供,應以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之資訊為限,倘行政機關並未持有該資訊,即無從為准予提供之處分。

㈡經查,原告以前申請申請影印「張清雲土木技師101年第1次

相關鑑定報告(包括耐震能力詳細評估)」,被告作成112年11月1日函,准許原告閱覽101年系爭建物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即101年8月27日報告,並訂定閱卷時間之行政處分,惟於前揭函文陳明前開報告並未包括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即系爭資料。原告未依期到場閱覽,再以系爭申請申請影印系爭資料,並說明:所欲影印主要是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完整版」,被告112年11月1日函並未包括系爭資料,若被告沒有,應函請鑑定技師張清雲或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提供等情,有前引證據可證。經核,原告前申請及系爭申請雖均係為申請系爭資料,惟系爭申請進一步說明係指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完整版」,且提出若被告未實際保有或掌握,應向鑑定技師張清雲或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調取再提供予原告,可見其申請內容並非完全相同,難認係屬重複申請,被告未依原告之系爭申請提供系爭資料,已發生否准處分之效果,被告稱原處分理由係重申112年11月1日函,應不具新的規制作用等語,應有可議。本院應續予審究被告就原告之系爭申請是否應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

㈢本件無從認定被告確實持有系爭資料,原告系爭申請難認有據:

⒈原告請求被告提出系爭資料,經被告於本院114年1月15日準

備期日提出101年8月27日報告,第1冊至5,001頁,第2冊至11,001頁,所載目錄包括:「【第1冊/共2冊】一、委託單位;二、申請日期及文號;三、鑑定標的物座落;四、鑑定要旨;五、鑑定依據;六、工作內容;七、會勘日期及會勘人員;八、鑑定標的物構造、用途及現況;九、鑑定經過;十、鑑定結果;十一、結論及建議;十二、附件㈠鑑定委託合約書;㈡會勘通知函;㈢會勘紀錄表;㈣標的物位置圖;㈤現況鑑定調查表;【第2冊/共2冊】㈥鑽心抗壓強度試驗報告、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試驗報告、混凝土中性化深度試驗報告;㈦鋼筋探測成果報告;㈧鋼筋腐蝕電位量測成果報告;㈨垂直測量成果及照片;㈩建物使用執照存根影本;所有權人委託書、委託人名冊及第一類建物謄本正本」等,被告提出之內容包括上開目錄一至十一之101年8月27日報告本文,及附件㈠至㈢、㈥、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07頁至359頁),均未見如108年報告中「附件㈢現況設計耐震評估單一輸入檔」、「附件㈣建築物現況耐震能力評估結果」之「耐震詳細評估」資料內容,原告亦於本院114年1月15日準備程序中陳稱:被告所提出之資料為節錄版,並非伊要申請完整版之系爭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4頁)。且參本院所調前案卷宗資料,臺北市政府於該案即自承:101年8月27日報告確實沒有做耐震能力評估(見該案卷第131、136頁)。足認上開被告所持有101年8月27日報告之節本,並無系爭資料之存在,況無論是第1冊或第2冊之目錄均未見「耐震詳細評估」之相關資料,難認完整之101年8月27日報告存有系爭資料。

⒉次觀前案臺北市政府以102年12月26日府都建字第1026451930

0號函提出之101年9月4日報告(前案卷167頁至第171頁),與原告於本件提出內容完全相同,其目錄中雖載有「三、附件:㈠使用執照存根;㈡原建築平面、立面、結構圖、配筋圖;㈢現況設計耐震評估單一輸入檔;㈣柱軸力及破壞模式;㈤塑鉸圖;㈥層間變位角;㈦PGA DATA」其頁次位於報告第7頁以下,且依目錄所示係至124頁(本院卷一第33頁),但無論前案所見或是原告提出之101年9月4日報告,均僅有前6頁之內容(同卷第45頁),且無上開附件資料。臺北市政府於前案陳稱: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在做101年8月27日報告後,於101年9月4日有做耐震詳細評估,該耐震能力評估報告(鑑定)申請人並沒有給伊,因此伊並不知情,最後才發現有該報告(見前案卷第159頁),而101年鑑定之委託單位為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有101年8月27日鑑定報告可參(本院卷一第314頁),則被告辯稱:當時係由住戶向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鑑定,並非由被告委託鑑定,故被告沒有完整鑑定報告等語(本院卷一第314頁),並非全無依據。

⒊本院復發函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請其檢送系爭資料,臺北

市土木技師公會以114年2月5日北土技字第1142000401號函復因已逾保存期限銷毀等語(本院卷一第365頁)。從而,難認被告或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現持有之資料中,存有系爭資料而得提供予原告閱覽,是被告辯稱其並無系爭資料可提供,堪信為真,則對於原告申請閱覽、影印系爭資料,作成原處分未予提供,於法即無不合。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函請張清雲技師提供系爭資料一節,行政

機關應提供之資訊,原則必須是該已經作成或取得者,亦即行政機關之資訊公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僅限於該機關事實上掌有之政府資訊範圍內,人民尚不得透過資訊提供請求權之行使,要求行政機關為其蒐集特定的資訊。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向張清雲技師蒐集系爭資料,再予提供予原告,於被告已作成或取得之資訊範圍之外,逾越政府資訊公開法或檔案法所規範被告負資訊提供義務之範圍,並無可取。原告另向本院聲請向張清雲技師調取系爭資料,因與系爭申請應否准許之判斷無關,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並無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申請閱覽影印系爭資料,被告抗辯其並未持有,而無從提供予原告,為可採信,原處分未予提供,並無違誤,訴願決定誤為不受理決定,雖有未洽,惟結論相同。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案由:申請閱覽卷宗
裁判日期:2025-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