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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42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3年度訴字第424號114年7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鄭文田訴訟代理人 陳柏銓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訴訟代理人 王麗琪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台財法字第11213926670號訴願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原告起訴時聲明:「一、原處分(即財政部台北國稅局民國112年4月18日財北國稅法務字第1120010903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即財政部112年8月17日台財法字第11213926670號訴願決定書)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稅簡字第57號卷第9頁),嗣於本院114年5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為訴之變更,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109年度申報核定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107頁),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145-148頁),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訴之變更。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9年3月9日與訴外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簽訂成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以新臺幣(下同)24,041,524元出售所有○○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坐落基地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一小段57-1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443分之95)(下稱系爭房地),並約定由中華工程公司繼受買賣標的都市更新所有權利及後陽台之地面改良物、屋內所有設備與賣方之營業損失,同意於給付買賣價款尾款時,支付原告前開設備及營業損失款項共39,000,577元。原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中華工程公司其他所得39,000,577元;被告依中華工程公司填報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核定原告其他所得為39,000,577元,併同其餘調整,歸課核定原告109年度綜合所得總額39,200,845元,綜合所得淨額37,926,845元,應補稅額86,838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4月18日財北國稅法務字第1120010903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復查決定)追減其他所得30,000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而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與中華工程公司原協議價購金額24,541,024元有低估情形,經與中華工程公司多次爭取後,始追加金額39,000,577元作為補償,總補償金額為63,042,l0l元(計算式:39,000,577元+24,541,024元=63,042,l0l元)。系爭買賣契約書予以分別記載,係為避免其他人爭議,故被告應全部認定為原告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其性質為財產交易價額。其中最初未納入24,541,024元協議價購中之後陽台總價值約450萬元。

原告經營之小吃店於l09年營業所得為132,720元,若以130,000元為基準計算營業損失,原告00年生,系爭都市更新時年紀約為50歲,尚有15年工作期間,計算營業損失約為l,950,000元(計算式:130,000元xl5=l,950,000元)。

㈡、由中華工程公司114年3月24日之回函,可知原告與中華工程公司並無區分各項目金額及其計算式,故總補償金額63,042,l0l元均為權利變換補償金,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條第7款、第57條第5項規定、內政部98年5月25日內授營更字第0980096134號函及被告98年5月15日財北稅審二字第0980045222號函釋,屬損害補償性質,尚無所得發生,不課徵綜合所得稅。縱認爭議之39,000,577元並非完全不課徵綜合所得稅,然非屬損害補償部分之所失利益(消極損失)總計為l,950,000元,則包含「後陽台之地面改良物、屋內所有設備」之所受損害(積極損失)則為37,050,577元(計算式:39,000,577元-l,950,000元=37,050,577元),至少該37,050,577元應屬於損害補償性質,並非所得,毋須繳納綜合所得稅。

㈢、退步而言,若認39,000,577元並非權利變換補償金,亦應屬於中華工程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而應以房地合一稅計算稅率,原告於系爭房地已實際居住餘十年,則應課以房地合一稅之優惠稅率計算。

㈣、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109年度申報核定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時即已包含後陽台在內,依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後陽台如何評價自無須於其他所得應予扣除之成本費用再予考量。依系爭契約書第16條、第1條(即買賣標的)及第2條(即買賣價款)約定之體系與論理解釋,中華工程公司給付原告39,000,577元之款項顯係額外於系爭房地,為支付原告小吃店設備及營業損失所為之補償費,其所得類別與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所稱之財產交易所得顯有不同,亦非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至第9類所定之各類所得,核為第10類規定其他所得之範疇。又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其成本費用應就事實認定屬實際發生,且可直接明確歸屬於取得該收入項下之成本及必要費用,始得核實認列。原告未提出足資證明有關成本費用之相關憑證供核,逕為主張其中37,050,577元於損害補償性質,尚無所得發生,即屬無據。

㈡、原告經營之小吃店設立時,登記實收資本額30,000元係全部投入購買設備,不考慮設備折舊之情況下,全額作為營業設備損失補償之成本,爰補償費收入應扣除成本30,000元,核算系爭其他所得為38,970,577元(計算式:39,000,577元-30,000元=38,970,577元)。至營業損失補償,其實質乃屬預期利益取得之替代,成本費用尚非必定存在,原告既無法提示相關成本資料供核,被告無從審酌,應由原告承擔其不利益。

㈢、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後述爭點外,有契約書(原處分卷第464-458頁)、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原處分卷第413-408頁)、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原處分卷第415-414頁)、臺北市寶清段一小段57-13地號等1筆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更新前各土地所有權人權利價值表(原處分卷第465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11年4月1日財國北稅信義綜所字第1112153724號函(原處分卷第399-397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1年9月14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110026309號函(訴願卷二第50頁)、中華工程公司111年9月30日中工會字第1110916029函(訴願卷二第45-49頁)、中華工程公司111年3月22日中工會字第1110315021號函(原處分卷第432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1年11月28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110033373號函(訴願卷二第43頁)、中華工程公司114年3月24日中工開發字第1140324002號函(本院卷第81頁)、自辦公聽會紀錄回應綜理表(原處分卷第76-77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399-396頁)、復查決定書(原處分卷第481-474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地行卷112年度稅簡字57號第23-30頁)、原告於112年5月29日繳納之被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已申報核定)(本院卷第115頁)可參,足以認定為真實。本件主要爭點為:被告核定原告取自中華工程公司之38,970,577元為其他所得,是否適法有據?

㈠、相關法令:

1、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

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2、次按民法第216條規定:「(第1項)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第2項)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可知損害賠償範圍雖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惟所謂「所受損害」乃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減少,即積極之損害;「所失利益」則係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為消極之損害。前揭「所受損害」之賠償係填補現存財產之損害,相當於收入減除成本無所得,故免納所得稅,並非認係免稅所得,而與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免稅所得有間;而「所失利益」之賠償,實質乃預期利益取得之替代,性質上係屬新財產之取得,且不在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至第9類所得範疇,自屬同條項第10類之「其他所得」,應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課稅所得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

3、再按所得稅法上所稱之「所得」,乃是在「流量」概念基礎下,以特定稅捐主體在特定稅捐週期內「新」取得、符合稅捐法定義之「經濟資源」(即所謂之「收入」,而現金是各別經濟資源中最無爭議者),再經由「淨額原則」計算而得之「淨額稅捐客體」。至於前述所謂之「新」取得,在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由於其採取「現金收付制」,將財產(即經濟資源)之帳面價值增加(即舊、新二時點,財產市價之正向差額),排除在「新」取得之範圍外,因此只有當期才「新」流入稅捐主體之經濟資源,方具有「收入」之地位,而可成為計算「所得」之基礎。而且因為所得或其計算基礎之收入是建立在「流量」基礎下,因此具有「時間差」之實證特徵,在計算所得淨額,是以現金收入減除歷史成本(或費用)之餘額為準。此等「時間差」之實證特徵在財產交易所得之情形又特別明顯,故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是以財產移轉而獲取之對價作為「收入」,減除過去取得財產之歷史成本(成本),以及取得、改良與移轉財產而支付之對價(費用)後,得出其財產交易所得(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規定參照)。至於因移轉財產而取得之「收入」,是否與該財產在移轉時點之市價相符,對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毫無影響。(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4、另按稅捐稽徵係由稽徵機關本於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稽徵機關所須處理之案件多而繁雜,且有關課稅要件事實,類皆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其中得減免事項,納稅義務人知之最詳,依憲法第19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規定意旨,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負有稽徵程序之協力義務,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故「協力義務」與「職權調查義務」在稅捐稽徵法領域中並無衝突,協力義務之具體內容則由稅捐實證法決定。又在稅捐稽徵領域,其舉證責任之客觀配置原則,係以計算稅捐之加、減項為準,稅捐加項要件事實由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稅捐減項要件事由則由人民負擔舉證責任。營業成本為計算稅捐時之減項金額,原則上由納稅義務人承擔「事實真偽不明」所生之不利益。(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核定其他所得額38,970,577元,並無違誤

1、原告原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有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原處分卷第212頁)。因中華工程公司自102年間起擔任「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一小段57-13地號等1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寶清段都更案)之實施者,並經臺北市政府108年1月23日府都新字第10760146253號函就該公司擬具之「擬訂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一小段57-13地號等1筆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權利變換計畫)准予核定實施(原處分卷第127-130頁)。其中系爭房地更新前的權利價值經估計為24,041,524元,有表11-3更新前各土地所有權人權利價值表可參(原處分卷第465頁),惟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有商業價值卻被以住宅估價,其後陽台被納入法定空地以致被低估價值,中華工程公司則以各戶產權登記面積為為估價基礎,2樓以上陽台是合法建物面積,1樓後陽台若無產權登記即無法計算予以回應,原告申請補登陽台登記遭駁回,原告之後以臺北市政府為被告訴請本院撤銷108年1月23日之核定處分,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42號都市更新事件受理,原告嗣於109年3月13日具狀撤回起訴等情,有行政起訴狀、自辦公聽會紀錄回應綜理表、營業稅稅籍證明、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28日北市松地測字第10530723900號函、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7年2月23日北市松駁字第000013號駁回通知書、內政部106年11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60080436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參(原處分卷第77、104、132至142、

201、220、226-227),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42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

2、原告於109年3月9日(即前述撤回起訴日之前數日)將系爭房地出售給中華工程公司,按雙方簽訂之系爭契約書第1條是關於買賣標的之約定,記載「成屋標示及權利範圍:已登記者應以登記簿登載之面積為準」。「買賣標的」為「一、土地標示:土地坐落台北市松山區寶清段一小段57-13地號等1筆土地,面積4,780平方公尺(1,445.95坪),權利範圍95/20443,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內第三種住宅區。二、建物標示:(一)建號松山區寶清段一小段2378建號。(二)門牌○○區○○路OO巷OO號。(三)建物坐落寶清段一小段57-13地號,面積一層69.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四)附屬建物用途平台,面積4.35平方公尺。(五)共有部分建號2216,共有持分面積5,549.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5/20443。

」、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買賣價款」為「本買賣總價款為貳仟肆佰零肆萬壹仟伍佰貳拾肆元整。一、土地價款:貳仟壹佰玖拾玖萬柒仟玖佰玖拾肆元整。二、建物價款:貳佰零肆萬參仟伍佰參拾元整。」(原處分卷第463頁),即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共計24,041,524元(計算式:21,997,994元+2,043,530元=24,041,524元)。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6條「其他特別約定事項」即「買方繼受買賣標的都市更新所有權利及後陽台之地面改良物、屋內所有設備與賣方之營業損失,同意於給付買賣價款尾款時同時支付賣方前開設備及營業損失款,共參仟玖佰萬伍佰柒拾柒元整。」之合意(原處分卷第459頁)。關於第16條之給付性質,中華工程公司於行政調查階段回復被告表示:「鄭文田君所有建物為一樓住宅,鄭文田君認為其所有一樓建物具備店面價值及商業效益故提出增額補償,最終雙方合意以63,042,101元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包括土地、建物買賣價款24,041,524元,及其設備與營業損失39,000,577元」,有中華工程公司111年9月30日中工會字第1110916029號函、入帳傳票、帳簿等資料可參(原處分卷第466-469頁)。中華工程公司另於審理階段回復本院表示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6條所指金額及計算式,係為雙方合意議定之補償金額。該條所指後陽台之地面改良物、屋內所有設備與賣方之營業損失,金額共計39,000,577元,係為雙方合意議定之補償金額,並無區分各項目金額及其計算式等語,有中華工程公司114年3月24日中工開發字第1140324002號函可參(本院卷第81頁)。從上開脈絡可知,中華工程公司認為所購買原告之土地、建物買賣價款仍為24,041,524元,至於第16條則非關土地、建物買賣價款,而是因為原告認為中華工程公司低估其土地、建物之價值,中華工程公司在原告提起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42號行政訴訟事件之後,與原告協商,雙方遂以第16條之補償給付約定,由中華工程公司於109年3月31日給付39,000,577元予原告,此部分所得於109年度已實現(原處分卷第447頁)。至於買方繼受買賣標的都市更新所有權利,本就是購買系爭房地後成為所有權人之中華工程公司依法應得之權利,而後陽台之地面改良物始終無法辦理登記為原告所有,已如前述,原告就該部分本無權利可言,自無從再出售予中華工程公司,該部分自無價值可言,然因原告一直主張該部分屬於其所有而被低估價值云云,中華工程公司於協商後遂以第16條予以涵蓋,綜上說明,實無法因此逕認「買方繼受買賣標的都市更新所有權利及後陽台之地面改良物」有何實質對價給付,是被告因此認定原告係基於其「屋內所有設備與營業損失」,自中華工程公司獲取補償款39,000,577元,此部分所得之性質係所失利益,未必有成本費用,且原告又無法提出相關成本資料為證,無法予以扣除,被告進而認定並非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至第9類,即按同條項第10類規定「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意旨,予以核定為其他所得,嗣於復查階段另認定玉豐小吃店104年8月6日設立時登記實收資本額30,000元係全部投入購買設備,且不考慮設備折舊之情況下,全額作為營業設備損失補償之成本,而予以追減30,000元,其他所得因此變更為38,970,577元(計算式:39,000,577元-30,000元=38,970,577元),依上開法規及實務見解,被告之認定於法並無違誤。

㈢、原告各項主張均無可採

1、原告主張63,042,101元性質全部為系爭房地之財產交易價額,本件並無其他所得可言云云;惟查,中華工程公司始終認為系爭房地之更新前權利價值為24,041,524元,已如前述,系爭契約書第1條與第2條已將買賣標的即系爭房地之總價款24,041,524元予以特定為土地價款21,997,994元及建物價款2,043,530元,至於原告按系爭契約書第16條另外自中華工程公司獲取款項39,000,577元部分,係特別針對「賣方之屋內所有設備與賣方之營業損失」甚明,自非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該條前段記載「買方繼受買賣標的都市更新所有權利及後陽台之地面改良物」等語,僅係表示中華工程公司繼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時,亦一併繼受其所有權效力所及之參與都市更新權利及附屬物權利(後陽台之地面改良物),並非將系爭房地之買賣總價金又額外另行規定於第16條。中華工程公司於開立扣繳憑單時,亦將系爭房地買賣價款為24,041,524元之財產交易所得予以免開立扣繳憑單,另支付原告39,000,577元係作為設備及營業損失之補償,其性質為其他所得,而開立扣繳憑單並交付原告,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中華工程公司111年3月22日中工會字第1110315021號函、中華工程公司111年9月30日中工會字第1110916029號函可參(原處分卷第432、469、415頁),互核相符,故被告認39,000,577元並非買賣系爭房地價金,而是中華工程公司對原告另外給付設備損失及營業損失之補償款,其性質應屬於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其他所得,經核並無違誤。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將63,042,101元均認定為原告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本件並無其他所得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

2、原告主張其於系爭房地經營商店數年,都市更新後原告除營業設備損失外,亦有營業損失及精神損失,應將原告所獲款項63,042,101元均認屬補償金,則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條第7款、第57條第5項規定、內政部98年5月25日內授營更字第0980096134號函及台北市國稅局98年5月15日財北稅審二字第0980045222號函釋,可知個人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領取之補償金,屬損害補償性質,尚無所得發生,不應課徵綜合所得稅;且原告主張應可適用房地合一稅而非綜合所得稅計算稅率云云;惟查,

⑴、按都市更新條例第3條第7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七、權利變換:指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實施者或與實施者協議出資之人,提供土地、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參與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完成後,按其更新前權利價值比率及提供資金額度,分配更新後土地、建築物或權利金。」,可知有權獲配更新後土地、建築物或權利金者,是指參與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更新前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等,惟原告已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中華工程公司,喪失參與寶清段都更案之資格,可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條第7款主張權利之人係中華工程公司而非原告,則原告所稱其自中華工程公司取得款項,係參與寶清段都更案之權利變換方案而獲取所得云云,容有誤會。

⑵、按都市更新條例第57條第1項及第5項規定:「(第1項)權利

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由實施者依主管機關公告之權利變換計畫通知其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30日內自行拆除或遷移;屆期不拆除或遷移者,依下列順序辦理:……。(第5項)第1項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應補償其價值或建築物之殘餘價值,其補償金額由實施者委託專業估價者查估後評定之,實施者應於權利變換計畫核定發布後定期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逾期不領取者,依法提存。應受補償人對補償金額有異議時,準用第53條規定辦理。」,可知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享有補償權利之人,係有權參與寶清段都更案之人,即本件中華工程公司,亦與原告無涉。是原告上開所辯亦有誤會。

⑶、又內政部98年5月25日內授營更字第0980096134號函略以:「

……二、個人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第2項(註:現行為第57條第5項)規定領取之補償金,係補償土地改良物之價值或建築物之殘餘價值,屬損害補償性質,尚無所得發生,不課徵綜合所得稅。……」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8年5月15日財北稅審二字第0980045222號函釋略以:「一、個人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第2項(註:現行為第57條第5項)規定領取之補償金,係補償土地改良物之價值或建築物之殘餘價值,屬損害補償性質,尚無所得發生,不課徵綜合所得稅。……」,既仍是依都市更新條例第57條第5項規定之權利,仍限於有權參與寶清段都更案之人,即非本件原告,是原告所辯不應課徵綜合所得稅云云,亦有誤會。

⑷、又原告因不服系爭權利變換計畫之核定,於108年3月21日(

本院收狀日)行政訴訟起訴狀記載「本件原告於更新前之房地,係作為『玉豐小吃店』店舖營業使用……現況未作店面」等語(原處分卷第140至139頁),佐以不動產估價師於現場勘察結論「○○路OO巷OO號門口張貼農產品告示,其餘一樓及樓上層皆作為住家使用」等情(原處分卷第340頁),以及系爭房地處所已於109年9月25日註銷玉豐小吃店之商業登記(本院地行庭112年度稅簡字第57號卷第47頁),則原告於系爭房地之處所是否實際具體從事商店經營,是否確實發生商店經營之營業成本及必要費用,顯有疑義。又針對是否真實花費其成本及必要費用,其實際金額若干等租稅減項要件事由,亦未見原告提供具體事證以供審酌,即計算稅捐時之減項是否發生及其金額,事實陷入真偽不明。按稅捐稽徵雖係由稽徵機關本於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稽徵機關所須處理之案件多而繁雜,且有關課稅要件事實,類皆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其中得減免事項,納稅義務人知之最詳,營業成本及必要費用等稅捐減項要件事由由人民負擔舉證責任,原則上由納稅義務人承擔事實真偽不明所生之不利益。由於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證明有何營業成本及必要費用之發生,即屬事實真偽不明,難以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⑸、至於原告主張若39,000,577元並非權利變換補償金,亦應屬於中華工程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應以房地合一稅計算稅率,原告於系爭房地已實際居住餘十年,則應課以房地合一稅之優惠稅率計算云云,亦因原告是在89年5月19日即取得系爭房地,有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原處分卷第349頁),並非105年1月1日之後取得而無房地合一稅之適用,是原告主張亦無可採。

六、從而,原處分(即109年度申報核定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25-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