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3年度訴字第430號114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廖林環
廖懿如
廖懿媛
廖懿婷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代 表 人 蔡詩萍(局長)訴訟代理人 黃士洋 律師複 代理 人 邱恩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府訴一字第112608608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廖懿如、廖懿媛、廖懿婷為門牌號碼○○市○○區○○路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坐落原告廖林環所有、○○市○○區○○段0小段000及000地號土地),為被告自行普查列冊追蹤之建物。被告於民國ll1年2月17日邀集臺北市政府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及文化景觀審議會(下稱系爭審議會)委員3人進行現場會勘,建議啟動「文化資產審議程序」。被告乃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下稱文資法)施行細則第14條及臺北市政府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及文化景觀審議會設置要點(下稱審議會設置要點)第6點等規定,由5位系爭審議會委員組成「○○路0號文化資產價值審查專案小組」(下稱專案小組),並邀集原告及臺北市中正區公所等人員,於ll1年9月23日進行現場會勘,會勘結論略以:「本次專案小組會勘,一致建議○○區……『○○路0號』、具文化資產價值,並建議登錄為本市歷史建築。本專案小組意見將提送本府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及文化景觀審議會審議參考。」嗣被告作成「○○區『○○路0號』文化資產價值評估報告」(下稱系爭評估報告),送請系爭審議會於112年8月28日召開第163次會議(下稱第163次會議),經聽取原告廖懿媛、廖懿婷及相關出席人員等之意見後,作成「本案決議同意登錄○○區『○○路0號』為歷史建築」之結論。被告爰依文資法第18條、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下稱審查辦法)第4條及第5條等規定,以112年10月11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1230334661號公告(下稱原處分)登錄系爭建物為臺北市歷史建築,報請文化部備查在案。原告不服原處分,遞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處分違法不當:
⒈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指出被告有關選擇歷史建築欠缺
正當理由及說明義務,即有可能淪為專家(或機關)偏見甚或是多數暴力決策,被告僅以簡略字眼及說明並未提供事證及史料及理由並說明,而直接認定系爭建物為歷史建築,顯有上開判決認定之撤銷原處分原因存在。
⒉原處分提及「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者」部分,然系
爭建物除了地理位置位於○○路及○○街口外,並無地域性風貌,亦無民間藝術特色之存在,附近並無相同歷史建築連接且高樓林立在周圍,無被告認定有都市景觀重要意義存在。
⒊原處分提及「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者」部分,然系爭建
物已有多處打掉重建(例如○○街右邊廁所外牆之通風口外牆磚頭,且其餘窗戶皆已打掉重作為鋁門窗、外型設計與原貌完全不同),已非歷史建築,被告僅以外觀比例及所用材料即認有當代建築的特色及建築史價值,實為嚴重錯誤,新增改建部分係使用現代技術,工法與材料已與原始建築完全不同,又日據建築並非臺灣歷史建築,亦屬日本文化而非臺灣文化之象徵。被告此部分認定顯有違誤。
⒋原處分提及「具地區性建造物類型之特色者」部分,然系爭
建物附近只有北門郵局外,周圍幾乎沒有留存像樣同時期建物,且附近大樓林立及新建物叢生,單一系爭建物根本無法見證都市紋理及空間使用之假像,被告此部分認定實為主觀且有違誤。
⒌原告未參與111年2月17日定期普查之現勘程序,原處分作成有程序瑕疵。
⒍系爭審議會委員名單之現職/專長記載,無法判斷該委員符合
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下稱運作辦法)第4條規定之「學者專家」、「民間團體代表」身分,被告指稱民間團體代表僅有2位即「丘○華、王○壯」,然第163次會議時僅有「丘○華」委員到場,顯失民間團體代表之地位及人數,本件為何民間團體代表僅2位,學者專家竟高達16人之多,其表決是否公平性及專業性仍有疑義。
⒎系爭建物坐落原告廖林環所有上開土地上,系爭建物經原處
分認定為歷史建物,依司法院釋字第813號解釋,被告應給予原告廖林環相當之補償,至少應以給付原告廖林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為補償方為合理,然被告僅引用文資法第41、99條規定有關獎勵容積率及減徵地價稅50%為由作為補償,顯然嚴重失當及違法。
㈡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於111年2月17日、111年9月23日現場勘查,並無程序瑕疵,被告於111年2月17日偕同系爭審議會委員3人進行現場會勘,僅係就列冊追蹤之建物進行定期普查,依文資法第14條第1項、文資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3項、臺北市政府文化局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列冊追蹤作業注意事項第1點等規定,於定期普查程序中,被告本即無通知原告出席之義務。又於111年9月23日現場勘查時,已由原告廖懿媛代表原告等出席,且第163次會議原告廖懿媛、廖懿婷代表原告出席。原處分作成程序並無瑕疵。
㈡第163次會議之組成、委員資格及決議程序均符合相關法規:
依第163次文資審議會之委員名單前5名為政府機關委派之委員;其餘18名委員為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合計佔委員總人數23分之18,已超過委員總人數4分之3,且出席委員16人,其中12位為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16人同意將系爭建物登錄為歷史建築,符合審議會設置要點第4點第2項等規定。
㈢系爭建物經第163次會議依法決議登錄為歷史建築,並無出於錯誤或不完全之資訊,應尊重被告及系爭審議會之判斷餘地(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143號判決、104年度判字第39號判決以及100年度判字第1806號判決意旨參照)。第163次會議既係被告依法組成並召集,其作成原處分之程序均符合相關規定,並無程序瑕疵,已如前述。是以,應尊重系爭審議會基於其專業判斷,認定系爭建物具有「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者」、「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者」及「具地區性建造物類型之特色者」等審查辦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登錄基準等判斷餘地。又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不具有「都市景觀的重要意義」、不具「建築史價值」、無法見證「京町改築及見證日治時期到今日都市紋理及空間使用」、「非屬臺灣文化之象徵」云云,均係其主觀認知,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佐證以實其說,並無可採。
㈣被告已於作成原處分之日,通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等各機關
依司法院釋字第813號解釋意旨、文資法第99條規定辦理減徵房屋稅及地價稅,且原告廖林環得依文資法第41條規定申請容積移轉、房屋稅等稅務減免,又容積移轉待原告等提出申請後即可獲得補償,原告廖林環主張被告未就其特別犧牲給予補償云云,並無可採。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有系爭建物所有權狀(本院卷一第
255、257、259頁)、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327頁)、土地所有權狀(本院卷一第261、263頁)、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323、325頁)、111年2月17日會勘紀錄(原處分卷一第36至39頁)、111年9月23日會勘紀錄、開會通知單及簽到表(原處分卷一第46至52、40至41、42至44頁)、系爭評估報告(本院卷一第111至129頁)、第163次會議開會通知單(訴願卷第69至78頁)、第163次會議紀錄、民眾及出列席單位意見、委員意見(原處分卷一第6至15頁、16至19頁、20至28頁)、第163次會議簽到表(訴願卷第60至62頁)、原處分(本院卷一第25、27、29頁)、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31至44頁)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文資法第3條第1款第2目規定:「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
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有形及無形文化資產:一、有形文化資產……㈡歷史建築:指歷史事件所定著或具有歷史性、地方性、特殊性之文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6條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廢止及其他本法規定之重大事項,應組成相關審議會,進行審議。(第2項)前項審議會之任務、組織、運作、旁聽、委員之遴聘、任期、迴避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規定:「(第1項)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2項)建造物所有人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第5項)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基準、廢止條件、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99條規定:「(第1項)古蹟、考古遺址、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第2項)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得在百分之50範圍內減徵房屋稅及地價稅;其減免範圍、標準及程序之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報財政部備查。」第100條規定:「(第1項)私有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考古遺址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因繼承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第2項)本法公布生效前發生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或考古遺址繼承,於本法公布生效後,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適用前項規定。」。
⒉依文資法第112條規定授權訂定之文資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
:「(第1項)主管機關依本法第6條組成文化資產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應依本法第3條所定文化資產類別,分別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廢止等重大事項。(第2項)主管機關將文化資產指定、登錄或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者登錄、認定之個案交付審議會審議前,應依據文化資產類別、特性組成專案小組,就文化資產之歷史、藝術、科學、自然等價值進行評估,並依評估結果作成報告,內容應包括專案小組成員、個案基本資料說明、相關會議紀錄、文化資產價值評估內容及評估結果等。(第3項)文化資產屬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文化景觀、自然地景及自然紀念物類別者,前項評估應包括未來保存管理維護、指定登錄範圍之影響。」準此,市定古蹟之指定、歷史建築之登錄,應由市政府設置相關審議會依法定之審議組織及程序,參照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關於古蹟指定、歷史建築之登錄基準及審查程序之辦法而為審查。主管機關將文化資產指定、登錄之個案交付審議會審議前,應依據文化資產類別、特性組成專案小組,就文化資產之歷史、藝術、科學、自然等價值、未來保存管理維護、指定登錄範圍之影響進行評估,此乃法定必要程序,主管機關若未實質踐行此義務,即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其所為文化資產公告之行政處分,即構成違法應予撤銷之事由。
⒊依文資法第18條第5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審查辦法第2條規定:
「歷史建築之登錄,應符合下列基準之一:一、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者。二、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者。三、具地區性建造物類型之特色者。」第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登錄,依下列程序為之:一、現場勘查。二、經審議會審議通過。三、作成登錄處分,辦理公告,並通知申請人或處分相對人。……(第3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錄後,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5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前條第三款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名稱、種類、位置或地址。二、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範圍之面積及地號。三、登錄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四、公告日期及文號。(第2項)第一項公告,應揭示於主管機關公布欄30日,並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或資訊網路。」。
⒋依文資法第6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運作辦法第2條規定:「
文化資產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之任務如下:一、各類文化資產指定、登錄、廢止之審議。二、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者登錄、認定、廢止之審議。三、辦理本法第14條第2項、第34條第2項、第36條、第51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第60條第2項、第62條第1項規定之審議。四、其他本法規定重大事項之審議。」第4條規定:「審議會置召集人1人,由主管機關首長或其指派之代表兼任;置委員11人至23人,除召集人為當然委員外,由主管機關首長遴聘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代表、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擔任。前項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應具備該審議會所涉文化資產類別之相關學術專長或實務經驗,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4分之3。審議會委員均為無給職。審議會委員名單應公布於主管機關網站。」第6條規定:「審議會應定期舉行會議,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不克出席或迴避時,由出席委員互推1人為主席。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機關代表委員不克出席時,得指派該機關人員列席,在會議中發言,但不得參與表決。審議會開會審議第2條所定事項,應通知文化資產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列席陳述意見;並得依案件需要,邀請有關機關、團體或專家學者提供諮詢意見。審議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並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前項出席委員中,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人數不得低於2分之1。審議會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委員總人數、出席人數、同意人數、迴避人數及相關內容,並應將會議決議公布於主管機關網站。」第8條規定:「主管機關為審議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或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者之登錄、認定,於辦理現場勘查或訪查程序時,應邀請審議會委員參與。前項及第9條第2項現場勘查或訪查時,應通知文化資產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並應依案件需要,邀請有關機關、團體或專家學者提供諮詢意見。個人及團體提報案,於審議、現場勘查或訪查時,應邀請個人及團體提報者出席說明價值。」第9條規定:「審議會審議時,得參酌本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評估報告內容,進行文化資產指定、登錄或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者登錄、認定之審議。審議會為審議案件之需要,得推派委員偕同業務有關人員進行現場勘查或訪查,並研擬意見提報審議會;審議會開會審議該個案時,參與現勘或訪查之委員應至少有1人出席。」。
⒌依文資法第6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審議會設置要點第1點規
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保存維護本市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及文化景觀,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文資法)第六條第一項及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規定,設置臺北市政府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及文化景觀審議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第2點規定:「本會置委員11至23人,召集人由市長指派之副市長兼任,副召集人1人,由市長指派文化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民政局、工務局及都市發展局局長或其指派之代表兼任,並由文化局就下列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依規定程序報請市長聘(派)兼之:……。」第3點第1款規定:「本會任務如下:(一)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及文化景觀指定、登錄、廢止之審議事項。」第4點規定:「本會至少每年召開會議4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主持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均因故不能主持時,由出席委員互推1人擔任主席。本會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親自出席始得開會,其中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人數合計不得低於2分之1;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作成決議。
本會開會時,召集人得依案件需要,邀請相關單位或人員列席提供意見,並應通知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其他利害關係人或提報人列席陳述意見。除經主席徵詢在場全體委員同意無需離席者外,均應於委員進行討論前離開會場。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列席,並參與會議發言,但不得參與表決。第2項委員應出席人數及決議人數之計算方式,應將迴避之委員人數予以扣除,作為委員總數之基準。」第6點規定:「文化局為辦理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及文化景觀之指定、登錄或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及文化景觀保存技術及保存者之登錄、認定事宜而進行現場勘查或訪查程序時,應邀請本會委員參與,並由參與現場勘查或訪查程序之委員擬具意見提供本會審議時參考;其他案件如有需要者,文化局亦得邀請本會委員參與現場勘查或訪查程序。本會開會審議前項個案時,參與現場勘查或訪查之委員應至少有1人出席。本會審議時,得參酌文資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評估報告內容,進行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及文化景觀指定、登錄或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及文化景觀保存技術及保存者登錄、認定之審議。……。」。
⒍上開文資法施行細則、審查辦法、運作辦法、審議會設置要
點等規定,均係為執行母法所為細節性、技術性規定,經核且無違母法授權之意旨,自得予以適用。足見審議會對於古蹟指定、歷史建築登錄之判斷具有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行政法院就行政機關據審議會判斷所為之決定,應尊重其有專業判斷餘地;然就不涉及價值取捨之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有關程序等非屬專業判斷領域等事項,則應仍予以審查。換言之,行政法院就行政機關所為古蹟指定公告之適法性,仍須審查其決定有無:⒈出於錯誤或不完全之資訊為事實認定。⒉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之涵攝明顯錯誤。⒊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⒋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⒌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⒍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⒎判斷機關之組織合法且具權限。⒏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違法情事。㈡被告於111年2月17日現場勘查時,固將系爭建物誤植為「○○
街0段00號」,其後被告依職權111年7月9日簽呈更正門牌為「○○路0號」,並依此製作列冊建物清查表及辦理111年9月23日現場會勘等情,有111年2月17日會勘紀錄(原處分卷一第36至39頁)、被告111年7月9日內部簽文(本院卷一第227頁)、111年2月17日會勘列冊建物清查表(本院卷一第305至306頁)、111年9月23日會勘紀錄、開會通知單及簽到表(原處分卷一第46至52、40至41、42至44頁)在卷可參,則111年2月17日及111年9月23日現場勘查均係針對系爭建物乙節,先予認定。
㈢原處分所依據之審議會審查程序不符正當行政程序、審議決
議之作成所依據之資訊不足、未進行比例原則之審查:⒈依前開文資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第3項規定,主管機關
應組成專案小組,就文化資產之歷史、藝術等價值進行評估其未來保存管理維護、指定登錄範圍之影響等,並依評估結果作成報告;再依前開運作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提出於審議會供作委員審議之重要參考。蓋歷史建築之登錄加諸所有人等對於建造物管理維護之責及費用之負擔;又審查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登錄公告,應載明歷史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範圍之面積及地號,係指本體之占地面積及基於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文化資產價值保存必要與不可分割範圍所定著土地部分之面積及其土地地號(參修法理由)。從而,委員決定是否為歷史建物之登錄,應通盤審查登錄是否具有目的正當、登錄及其範圍是否為最小侵害,及登錄結果所造成之私益損害與滿足文化資產之保存公益間是否非顯然失衡等比例原則之要求,即必須認知未來活化歷史建築之方式及其可能性、建造物所有權人等有如何之維護責任,及坐落基地所有權人應提供若干面積之土地為必要。則為提供委員足以進行前開審查之資訊,所稱專案小組應評估文化資產未來保存管理維護、指定登錄範圍之影響,應視文化資產之種類、狀態、保存之目的、方法,決定應為評估之細項。此外,佐之文資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再度於111年1月28日修正,明文要求作成報告「……內容應包括專案小組成員、個案基本資料說明、相關會議紀錄、文化資產價值評估內容及評估結果等。」修正理由敘明:「……,為使主管機關製作評估報告時有所依循,並減少外界疑慮,爰增訂評估報告應具備之內容。另因本條僅作原則性、共通性之規定,有關評估報告之各細項內容,自得由主管機關依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填載。」即係強調評估應詳實,有所依據,並應作成紀錄以供理由之充分說明。惟此究係原則之指引,實際之評估作為即應本諸本院前開論述,循繹合於憲法要求之意旨,視個案所涉基本權之種類、影響之輕重而為調整,乃前開修正說明亦指出「本條僅作原則性、共通性之規定,有關評估報告之各細項內容,自得由主管機關依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填載。」是相關評估報告至少應包括文化資產之價值估算、維護管理之財務預算及所坐落土地面積大小肇致價值減損之預估;如有移地保存之選項時,尚應評估移地技術之可能及其費用,方足供衡量判斷。如評估報告就前開實質內容有所欠缺或不足,委員審議將失所依憑,無以充分說明理由,不僅係正當行政程序未予踐行,尚涉及審議結論是否出於不完足之資訊,而有違反比例原則之危險(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44號、112年度上字第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評估報告(本院卷一第419至426頁)僅記載:「…
…三、未來保存管理維護:本案建物倘指定登錄為文化資產,依現行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文化資產應由所有權人、管理人、使用人管理維護。四、指定登錄範圍之影響評估:㈠倘指定登錄為文化資產,後續建築本體倘涉及修復或再利用事項,須依《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提送計畫予文化局審查。
㈡倘指定登錄為文化資產,基地周邊相關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且符合《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4條、《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22條之範圍條件者,須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4條規定辦理。」等語。勾稽卷附第163次會議紀錄(原處分卷一第6至28頁)、第163次會議會前提供之議案資料(本院卷一第405至406頁),均僅著重歷史建築之名稱、種類、位置或地址、歷史建築及其定著土地範圍之面積及地號、登錄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等進行評估、審議討論。惟就未來保存管理維護,雖原告廖懿媛、廖懿婷即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到場,然並未針對文化資產之價值估算、維護管理之財務預算及所坐落土地面積大小肇致價值減損之預估等進行評估、討論,顯無對於「未來保存管理維護」及「指定登錄範圍之影響」為評估,實未符文資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第3項規定評估之意義,未踐行正當程序,故審議會於第163次會議決議指定系爭建物為歷史建築,核有出於不完足之資訊、未進行比例原則審查,而有判斷違誤之情事,原處分據以公告指定為歷史建築,即有違誤。被告主張爭評估報告「三、未來保存管理維護」及「四、指定登錄範圍之影響評估」即為財務規劃云云,並未針對文化資產之價值估算、維護管理之財務預算及所坐落土地面積大小肇致價值減損之預估等進行評估、討論,已不可採,又被告主張經指定登錄後,文資法就登錄歷史建築僅係確定義務人部分,被告立於輔助地位提供適當協助,系爭建物現由原告作咖啡廳商業經營、使用,已有利用、再利用之經營管理模式,倘原告有需要可向被告提出請求協助,或可提供幫助原告減免稅捐云云(本院卷一第462至463頁,本院卷二第75至76頁),並提出被告通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系爭建物公告為歷史建築之函文(本院卷一第465、467頁)為佐,然細繹上開函文之內容並無記載關於減免之事,無法證明實際上究有無減免原告之稅捐,況此亦非系爭建物或上開土地之價值評估,故被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六、從而,原處分尚有系爭審議會審查程序不符正當行政程序、審議決議之作成所依據之資訊不足、未進行比例原則審查之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