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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43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3年度訴字第431號原 告 藍信祺被 告 中央選舉委員會代 表 人 李進勇(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向臺北市選舉委員會(下稱臺北市選委會)申請登記為第 11 屆立法委員臺北市第 2 選區候選人,經臺北市選委會函報被告,經被告以112年12月15日中選務字第11231505901號函(下稱112年12月15日函)復臺北市選委會,以原告因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之罪,經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0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公職選罷法)第26條第6款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臺北市選委會據以112年12月20日北市選一字第1120002138 號函(下稱112年12月20日函)復原告。原告不服被告112年12月15日函,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憲法是聚合統合所有為一體國法,法律不得超越憲法限制全體國民自由參政權與選擇權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撤銷被告違憲判斷變更憲法禁止原告參政參選法律命令。㈡被告所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6條國民終生禁止參政違憲變更憲法無效。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條規定:「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

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增進司法功能為宗旨。」明示行政訴訟之目的在,藉個案審查來保障人民權益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同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故雖具公法爭議之性質,惟已經其他法律另行規定其審判權者,則非行政法院審判權所及,諸如法律違憲爭議、選舉罷免爭議等,縱有侵害人民權益,亦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理。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另參諸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可知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事實,若無證據尚待調查審認,亦無法律上問題待釐清,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即足以判斷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受理訴訟之行政法院得在訴訟進行中之任何階段,依據訴訟兩造無爭議且有充分證據足以證明其真實性之客觀事實,對之為法律涵攝,若涵攝結果已足確認對該客觀事實所為之規範評價,無法獲致原告起訴主張之權利,即屬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並非須限於起訴當時在起訴狀記載之事實主張。

㈡綜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無非以112年6月9日修正

公布之公職選罷法第26條第6款條文違憲,實施結果將造成剝奪其參選之權利,而依前述起訴之聲明以阻止實施結果之發生或解消實施之結果。惟查,目前行政訴訟制度除第二篇第五章「都市計畫審查程序」具有法規範審查之性質外,別無其他容許行政法院進行抽象法規範審查之法律依據,而均以人民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具體之行政行為侵害為救濟目的。又依憲法第64條第2項規定,立法委員之選舉,以法律定之。立法機關依此制定法律規範之選舉程序,應符合公平合理之原則。經核112年6月9日修正公布之公職選罷法第26條第6款規定,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乃鑑於從事製造、運輸、販賣毒品、槍砲、子彈及其零件,或為洗錢、收受使用財源不明等行為,嚴重侵害國家法益及影響社會安全,惡性嚴重,已與所擬擔任之民選公職顯不相容。為防止渠等經有罪判決確定,繼續藉選舉取得公職人員身分,爰為前述規定,旨在確保問政品質,及建立良善之選舉制度,在合理範圍內所為適當之規範,尚難認為對民選公職人員之被選舉權為不必要之限制,與憲法規定之平等權亦無違背,核與司法院釋字第290號解釋所揭示為提升各級民意代表機關之議事功能及問政品質,法律對於被選舉權之具體行使,於合理範圍內,得酌定其條件之意旨相符合。原告起訴意旨固主張公職選罷法前揭規定乃違憲限制其被選舉之權利,並請求撤銷違憲之法律暨確認無效云云。惟其主張此一公法上爭議,實係對於公職選罷法進行法規範審查,揆諸前開說明,此非行政法院之審判權所及,如法規範有違憲疑義,應由憲法法庭作成判斷。且依其所訴事實,並無證據尚待調查審認,亦無法律上問題待釐清,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起訴意旨徒執前詞提起本件訴訟,即難成立。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堪認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2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裁判日期:2024-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