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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43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訴字第433號原 告 簡振聖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被 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廖恆裕共 同訴訟代理人 古佳幼

謝宜君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市警局)代表人原為吳坤旭,訴訟中變更為廖恆裕,業據被告市警局新任代表人廖恆裕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對於原告113年2月6日職場霸凌之申訴,其申訴結果為成立,應作成准予訴外人陳麒益調離現職及懲處之行政處分。」嗣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將聲明更正為:「被告市警局應將市警局所屬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市刑大)偵查第二隊隊長陳麒益調離主管職位及記過1次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156頁)。」核其性質,係將原本抽象不明確之聲明加以具體化、明確化,無涉訴之變更,本院自應以其更正後之聲明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同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可知,人民根據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遭駁回,為其要件。而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准駁之行政處分者而言,至單純陳情、檢舉、建議或請求等,則不包括在內。是若人民依法並無申請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則其申請並非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準此,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必須先向行政機關依法提出申請,該機關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怠於作為,或否准其請求,復經申請人依訴願程序提起訴願而未獲救濟者,始得提起行政訴訟。倘未依法提出申請,或未經訴願前置程序,而遽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合法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原告係市刑大偵查第二隊偵查佐,其於113年2月6日認其主管即訴外人市刑大偵查第二隊隊長陳麒益有職場霸凌情事,遂提出申訴。嗣經市刑大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後作成調查報告,並提交職場霸凌申訴處理專案小組(下稱專案小組)113年第1次會議作成申訴成立決定,市刑大即以113年3月19日桃警刑大人字第1130008088號函(下稱113年3月19日函)復原告及副知被告桃園市政府所屬人事處及被告市警局。原告認被告桃園市政府及市警局未將訴外人陳麒益調離主管職位及對之懲處,未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即逕對被告桃園市政府、市警局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五、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為市刑大偵查第二隊偵查佐,訴外人陳麒益自112年4月就任後,多次於112年11月1日、同年月7日、同年12月25日及113年2月5日,在辦公室內怒罵原告三字經,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又112年6月30日晚間隊上欲舉辦聚會,原告因要照顧女兒而向訴外人陳麒益表示無法參加聚會,惟遭訴外人陳麒益詢問原告女兒年紀,並表示「那你可以把女兒帶來一起吃飯,我一個小時給她新臺幣(下同)200元」、「今天那個老闆也會帶他兒子去,你女兒可以認識他,要交就交這種的,保證一輩子不愁吃穿」等語,令原告感覺很不舒服。

(二)專案小組於113年3月14日決議申訴成立後,雖以113年3月19日函復原告,承諾會將訴外人陳麒益調離現職及對之懲處。然直至同年4月9日原告向桃園市議員陳情後,被告等方為訴外人陳麒益調職及懲處處分,期間訴外人陳麒益不自行請假靜待調職,被告亦仍讓訴外人陳麒益與原告在同一辦公室內工作,使原告在可能承受羞辱及傷害,並產生身心壓力之情境下工作,造成原告上班身心俱疲,不得不自行請假11日,顯見被告等明顯失職,嚴重影響原告服公職權利,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9條及依該法訂定之「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第3條等規定。此外,被告等未以書面或其他方式使利害關係人之原告知悉訴外人陳麒益懲處結果,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0條規定,影響原告救濟之權益。

(三)聲明:被告市警局應將訴外人陳麒益調離主管職位及記過1次之行政處分。

六、經查:

(一)行政機關或其所屬人員執行職務,倘有悖於職務義務或違背法令,其應負如何之責任,應由行政主管機關調查認定。且行政機關是否追究所屬人員應負之責任,而對其所屬人員調職或懲處,則事涉該行政機關職權之發動,乃機關依職權監督之事項,人民並無請求行政機關為准駁之權利。是人民請求行政機關追究所屬人員應負之責任,並為調職或懲處,即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之答覆當然不發生准駁之效力,自非行政處分,亦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倘若人民起訴請求判命行政機關追究所屬人員應負之責任,對所屬人員為調職或懲處,其起訴即欠缺訴訟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已載明,其起訴之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有原告起訴狀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又細繹原告前揭起訴意旨,無非是認為被告等未採取立即有效之防治職場霸凌措施,因此起訴請求判命被告市警局對訴外人陳麒益為調職處分及記過1次之懲處處分。然揆諸上開說明,人民並無請求行政機關對所屬人員為調職或懲處之公法上請求權,是本件非屬「依法申請案件」至明。況且,經本院與兩造確認,兩造均陳稱:本件未曾提起訴願或復審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第189頁),是本件原告亦顯然係未經訴願或相當訴願之程序,即逕行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欠缺起訴要件,於法不合,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原告雖稱其係依據「桃園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員工職場霸凌防治與申訴作業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第7點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市警局對訴外人陳麒益為調職處分及記過1次之懲處處分云云,然系爭注意事項第7點第4款僅在規範專案小組對職場霸凌申訴案件之審議程序,以及使專案小組於認定職場罷凌成立時,有提出懲處及其他適當處理「建議」,以供所屬機關參考之權責,非在賦予申訴人有何可請求行政機關對所屬人員為調職處分或懲處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原告對於系爭注意事項第7點第4款規定顯有誤解,其主張洵無可採。

(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係指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屬附帶請求之性質,應以提起之行政訴訟合法為前提,始得合併為請求,如所提起之該行政訴訟因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則所合併提起之國家賠償之訴,即因而失所依附,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本件原告起訴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追加訴之聲明:「被告桃園市政府及被告市警局各自賠償1元於原告(見本院卷第156頁)。」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合法,已如前述,則其合併請求被告等各自賠償1元部分,因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行政訴訟,自已失所附麗,故此部分訴訟亦不合法,應併予駁回。另本件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既經裁定駁回,就原告主張之相關實體理由,即無再為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雅馨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