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3年度訴字第549號原 告 黃月裕
李玉屏李臣豐賴李春美李秀鳳
李玉梅李碧玉李碧森鍾胡玉燕鍾騰輝鍾志明鍾美玲鍾旭裕
鍾琮民
鍾昌武
鍾明娥
潘麗珍鍾文祥鍾政宏賴鍾春鍾玉鳳上二十一人共同訴訟代理 人 陳鵬光 律師
曾紀雅 律師被 告 行政院代 表 人 卓榮泰(院長)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彥妃訴訟代理人 張容華輔助參加人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住同上輔助參加人 國防部軍備局代 表 人 林文祥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新北市政府、國防部軍備局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改制前陸軍總司令部(現為國防部軍備局,下稱參加人軍備局)為建築兵舍營房,由國防部報經被告行政院以45年4月12日台45內地字第1842號令核准徵收包含重測合併前臺北縣樹林鎮猐子寮段67、68、69-1、71-1、76及80地號等6筆土地(重測合併後為新北市樹林區光武段105、105-1、150、150-1、133、133-1、133-2、150-2、150-9、150-10及150-8地號等11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在內之前臺北縣樹林三角埔及太平鄉貴子坑等地段共43.0958甲土地,嗣由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現為新北市政府,下稱參加人新北市政府)以45年6月9日45北府德地四字第56103號公告徵收。原告於100年9月8日向參加人新北市政府提出「申請書」,主張其等係系爭土地原持分所有權人鍾爐(灶)、李塗龍及李金泉之繼承人,因系爭土地未依徵收計畫使用等情,請求撤銷土地徵收,經參加人新北市政府以100年10月19日北府地徵字第1001469000號函復原告所請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原告不服上開處理結果,仍以系爭土地未依徵收計畫使用,依89年2月2日公布施行之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00年11月13日具申請書,向被告內政部請求撤銷土地徵收,經該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下稱土徵小組)103年1月8日第47次會議決議補正後再議,嗣經土徵小組112年2月22日第256次會議決議不准予廢止徵收,爰以112年3月13日台內地字第1120261769號函復原告不准予廢止徵收。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之徵收,乃經被告行政院核准後由參加人新北市政府執行,徵收後系爭土地原由參加人軍備局管理(現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接管),是以,參加人新北市政府、軍備局明瞭徵收計畫及土地使用狀況,由其等說明或提供適切資料,有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故認有輔助被告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蔡鴻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萬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