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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55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3年度訴字第555號原 告 何三明

盧玉珍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代 表 人 王俊力(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羅晏琦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會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113年度補覆議字第9號覆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鄭銘謙,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王俊力,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5、46頁),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二、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起訴逾越法定期限……。」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66條規定:「申請人不服覆審會之覆議決定或逕為決定,或覆審會未於第64條所定期間內為決定者,得於收受決定書或期間屆滿後30日內,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準此,依前法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循經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會作成覆議決定後,申請人如仍不服,應於收受覆議決定後30日內之法定不變期間,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所定之課予義務訴訟。倘若原告起訴逾越前開法定期限,因其情形無法補正,則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原告以其為因犯罪行為被害致死亡者之遺屬,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50條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被告以民國112年12月5日112年度補審字第155、156號審議決定駁回申請後,原告不服,遂向臺灣高等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會(下稱覆審會)申請覆議,再經覆審會以113年3月25日113年度補覆議字第9號覆議決定駁回覆議之申請後,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查,前開覆議決定末已附記,如不服覆議決定,得於收受決定書後30日內,逕行提起行政訴訟等語,並於113年4月8日送達原告於覆議申請書指定之臺北市○○區○○○路00巷00之0號0樓,經該地址之○○○別墅住戶服務處管理員代為收受在案,有覆議申請書、覆議決定、送達證書可稽(覆議卷第3、4、16、17、19、20頁)。則原告得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覆議決定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9日起算,而原告居住地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之適用,並至113年5月8日(星期三)屆滿。原告遲至113年5月9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起訴狀收文章可參(本院卷第11頁),依首揭規定,原告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且無從命補正,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結論:本件起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裁判日期:2024-09-13